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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鎮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3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鎮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分別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藍鎮立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暨藥事法第20條規定之偽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方式將偽藥愷他命無償轉讓予鄂可蜜施用1 次。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方式將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愷他命1 包販賣予蔡昱寬1 次,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7,800 元(其餘400 元賒欠,起訴書誤載販賣價金為7,800 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嗣於108 年9 月24日下午2 時20分許,藍鎮立、蔡昱寬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與仁愛街口完成交易後,因形跡可疑,為警當場查獲,警方當場在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自藍鎮立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販毒所得現金7,800 元,在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自蔡昱寬身上扣得附表三所示甫購得之愷他命1 包,並經藍鎮立同意前往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4 樓B7住處搜索,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扣得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藍鎮立於偵審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108 頁),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鎮立(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鄂可蜜、蔡昱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編號1 、2 「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證據出處如附表四所示),且員警當場扣得告如附表二所示販毒價金7,800 元,均足資補強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
又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查本件被告自承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院卷第41頁),以被告與購毒者蔡昱寬並非至親好友,苟非有利可圖,殊無可能為此部分犯行,是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為賺取轉手之利潤,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 月8 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函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
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
因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業經該局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示明白,此均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職務經驗上所知之事項。
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分,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關於本案愷他命之形態,依被告及證人鄂可蜜所述為研磨成粉末狀,用以摻入香菸後吸食(警卷第7-9 、26-28 頁),可見該本件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並非注射液形態,揆之上開說明,自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此次所轉讓之愷他命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自堪認定。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如附表三所示愷他命1 包,純質淨重並未達20公克以上,被告販賣前持有,不另成立犯罪,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併予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事實欄一㈡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上揭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然而,法律之適用有其整體性原則,藥事法並無關於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故若選擇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者,即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69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 年度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轉讓偽藥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鄂可蜜,揆諸前揭說明,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⒊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只是偶然為友人蔡昱寬調貨而為本件販毒犯行,獲利僅有數百元,被告已深自反省,日後無再犯之虞,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院卷第109 、110 頁)。
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販賣愷他命之數量及金額均非甚微(販毒價金8,200 元,實際取得7,800 元,賒欠400 元),影響社會治安難謂輕微,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前揭說明減輕後,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辯護人所辯上情,尚難遽採。
⒋至於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真實年籍不詳綽號「蔣真的」之人,然員警及檢察官並未因而查獲「蔣真的」之販毒犯行,此有新興分局109 年4 月6 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0796600 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院卷第73-75 頁)、新興分局109 年4 月9 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0919100 號函(院卷第79頁)、高雄地檢署109 年4 月7 日雄檢榮張108 偵1836 5字第1090022084號函(院卷第91頁)可佐,被告事實欄一㈡販毒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適用,附此敘明。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仍為本件販賣毒品及轉讓偽藥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無刑事前案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及被告轉讓偽藥數量不多,其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及數量,較諸大盤毒梟動輒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販賣對象為多數不特定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提並論,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工作,未婚、與母親同住,罹患心臟病之健康情形(院卷第108 、109 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應沒收之物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門號不詳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現金7,800 元為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被告此部分犯行宣告沒收。
㈢不予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詳如該附表),該包愷他命係被告出售並交付予蔡昱寬,而由警方於蔡昱寬身上扣得,而屬蔡昱寬所有,爰不於被告本案販毒罪刑宣告沒收。
又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K 盤1 個、摻有愷他命香菸1支,業據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院卷第4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復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持以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之用,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侯弘偉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
│《卷宗目錄》 │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2816800 號(警卷) │
│108 年度偵字第18365 號(偵卷) │
│108 年度查扣字第1794號 │
│109 年度訴字第80號(院卷) │
└──────────────────────────┘
附表一
┌─┬────┬───────┬─────────────┬─────────┬───────┐
│編│販賣對象│交易方式、毒品│通聯時間、內容 │ 證據出處 │ 罪刑及沒收 │
│號├────┤種類及價金 │(民國) │ │ │
│ │販賣時間│(民國) │ │ │ │
│ │(民國)│(新臺幣) │ │ │ │
│ ├────┤ │ │ │ │
│ │販賣地點│ │ │ │ │
├─┼────┼───────┼─────────────┼─────────┼───────┤
│1 │鄂可蜜 │藍鎮立於左列時│無。 │1.證人鄂可蜜之供述│藍鎮立犯藥事法│
│ ├────┤、地無償轉讓不│ │ (警卷第27頁、偵│第八十三條第一│
│ │108 年9 │詳數量之偽藥暨│ │ 卷第70至71頁) │項轉讓偽藥罪,│
│ │月24日下│第三級毒品愷他│ │2.被告藍鎮立之供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 │午2 時許│命(無證據證明│ │ (警卷第7 至8 頁│。 │
│ │ │淨重達20公克以│ │ 、偵卷第22、71至│ │
│ ├────┤上),供鄂可蜜│ │ 72、75頁、院卷第│ │
│ │高雄市新│施用。 │ │ 108 頁) │ │
│ │興區六合│ │ │3.被告藍鎮立自願受│ │
│ │一路12巷│ │ │ 搜索同意書、高雄│ │
│ │100 號4 │ │ │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
│ │樓B7住處│ │ │ 分局中正三路派出│ │
│ │ │ │ │ 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扣押物品收據、│ │
│ │ │ │ │ 扣押物品照片(警│ │
│ │ │ │ │ 卷第53至59、61至│ │
│ │ │ │ │ 62、64至66頁) │ │
│ │ │ │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新興分局查獲涉嫌│ │
│ │ │ │ │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
│ │ │ │ │ 條例按「毒品」初│ │
│ │ │ │ │ 步檢驗報告暨鑑驗│ │
│ │ │ │ │ 照片6 張(警卷第│ │
│ │ │ │ │ 69至70頁) │ │
│ │ │ │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新興分局偵辦毒品│ │
│ │ │ │ │ 案件嫌疑人尿液採│ │
│ │ │ │ │ 證代碼對照表(偵│ │
│ │ │ │ │ 卷第33頁) │ │
│ │ │ │ │6.鄂可蜜之正修科技│ │
│ │ │ │ │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
│ │ │ │ │ 技中心108 年10月│ │
│ │ │ │ │ 8 日尿液檢驗報告│ │
│ │ │ │ │ (偵卷第37頁) │ │
│ │ │ │ │7.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 │ │ │ │ 108 年10月30日高│ │
│ │ │ │ │ 市凱醫驗字第6196│ │
│ │ │ │ │ 4 、61972 號濫用│ │
│ │ │ │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 │ │ │ │ 書(偵卷第79至81│ │
│ │ │ │ │ 頁) │ │
├─┼────┼───────┼─────────────┼─────────┼───────┤
│2 │蔡昱寬 │藍鎮立於108 年│藍鎮立LINE暱稱「小寶」:下│1.證人蔡昱寬之供述│藍鎮立販賣第三│
│ ├────┤9 月24日下午1 │簡稱藍 │ (警卷第17至20、│級毒品,處有期│
│ │108 年9 │時11分,持未扣│蔡昱寬LINE暱稱「客- 吉哥蔡│ 23頁、偵卷第61至│徒刑參年柒月,│
│ │月24日下│案門號不詳之行│」:下簡稱蔡 │ 64頁) │扣案附表二編號│
│ │午2 時20│動電話(含SIM │蔡:(通話13秒) │2.被告藍鎮之供述(│1 至3 所示犯罪│
│ │分許 │卡1 枚)登入通│ 有聯絡到嗎 │ 警卷第5 至7 、13│所得新臺幣柒仟│
│ ├────┤訊軟體LINE傳送│藍:有差不多半小時左右到了│ 至14頁、偵卷第21│捌佰元沒收;未│
│ │高雄市新│訊息與蔡昱寬聯│ 我在打給你 │ 至22、72至74頁、│扣案門號不詳之│
│ │興區六合│絡毒品事宜,約│蔡:好 │ 、院卷第108頁)│行動電話壹支(│
│ │一路與仁│定以8,200 元交│ (貼圖) │3.被告藍鎮立自願受│含SIM 卡壹枚)│
│ │愛街口 │易愷他命1 包(│ 要到了嗎 │ 搜索同意書、高雄│沒收,於全部或│
│ │ │起訴書誤載為78│ 在嗎 │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一部不能沒收或│
│ │ │00元,經檢察官│ (通話取消) │ 分局中正三路派出│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更正),藍鎮立│ (通話取消) │ 所搜索、扣押筆錄│,追徵其價額。│
│ │ │於左列時、地交│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付扣案如附表三│ │ 、扣押物品收據各│ │
│ │ │所示第三級毒品│ │ 2 份、扣押物品照│ │
│ │ │愷他命1 包予蔡│ │ 片(警卷第39至45│ │
│ │ │昱寬,並收訖價│ │ 、53至59、61至62│ │
│ │ │金7,800 元,另│ │ 、64至66頁) │ │
│ │ │積欠400 元,蔡│ │4.證人蔡昱寬高雄市│ │
│ │ │昱寬迄今未清償│ │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
│ │ │。 │ │ 局中正三路派出所│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扣押物品收據、自│ │
│ │ │ │ │ 願搜索同意書、扣│ │
│ │ │ │ │ 押物品照片(警卷│ │
│ │ │ │ │ 第46至52、60、63│ │
│ │ │ │ │ 頁) │ │
│ │ │ │ │5.被告藍鎮立與證人│ │
│ │ │ │ │ 蔡昱寬使用通訊軟│ │
│ │ │ │ │ 體LINE對話紀錄翻│ │
│ │ │ │ │ 拍照片(警卷第67│ │
│ │ │ │ │ 至68頁) │ │
│ │ │ │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新興分局查獲涉嫌│ │
│ │ │ │ │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
│ │ │ │ │ 條例按「毒品」初│ │
│ │ │ │ │ 步檢驗報告暨鑑驗│ │
│ │ │ │ │ 照片6 張(警卷第│ │
│ │ │ │ │ 69至70頁) │ │
│ │ │ │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新興分局偵辦毒品│ │
│ │ │ │ │ 案件嫌疑人尿液採│ │
│ │ │ │ │ 證代碼對照表(偵│ │
│ │ │ │ │ 卷第35頁) │ │
│ │ │ │ │6.蔡昱寬之正修科技│ │
│ │ │ │ │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
│ │ │ │ │ 技中心108 年10月│ │
│ │ │ │ │ 8 日尿液檢驗報告│ │
│ │ │ │ │ (偵卷第41頁) │ │
│ │ │ │ │7.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 │ │ │ │ 108 年10月30日高│ │
│ │ │ │ │ 市凱醫驗字第6197│ │
│ │ │ │ │ 2 號濫用藥物成品│ │
│ │ │ │ │ 檢驗鑑定書(偵卷│ │
│ │ │ │ │ 第79、81頁) │ │
└─┴────┴───────┴─────────────┴─────────┴───────┘
附表二:
┌─────────────────────────────────────┐
│執行時間:民國108 年9 月24日下午2時20分至25分 │
│執行處所: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仁愛路口西北角 │
│受執行人:藍鎮立 │
├──┬──────────┬───────────────┬───────┤
│編號│扣押物品 │檢驗結果 │沒收 │
├──┼──────────┼───────────────┼───────┤
│1 │現金新臺幣仟元紙鈔7 │ │依刑法第38條之│
│ │張 │ │1 第1 項前段沒│
│ │ │ │收 │
├──┼──────────┼───────────────┼───────┤
│2 │現金新臺幣伍百元紙鈔│ │同上 │
│ │1 張 │ │ │
├──┼──────────┼───────────────┼───────┤
│3 │現金新臺幣壹百元紙鈔│ │同上 │
│ │3 張(警卷扣押物品清│ │ │
│ │耽誤載為1 張,應予更│ │ │
│ │正) │ │ │
└──┴──────────┴───────────────┴───────┘
附表三
┌─────────────────────────────────────┐
│執行時間:民國108 年9 月24日下午2 時20分至25分 │
│執行處所: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仁愛路口西北角 │
│受執行人:蔡昱寬 │
├──┬──────────┬───────────────┬───────┤
│編號│扣押物品 │檢驗結果 │沒收 │
├──┼──────────┼───────────────┼───────┤
│1 │愷他命1 包 │經檢驗含愷他命成分 │不予宣告沒收 │
│ │ │檢驗前淨重:3.970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3.959公克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0月30│ │
│ │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972 號濫用藥│ │
│ │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81頁)│ │
└──┴──────────┴───────────────┴───────┘
附表四
┌─────────────────────────────────────┐
│執行時間:民國108 年9 月24日下午2時30分至40分 │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B7室 │
│受執行人:藍鎮立 │
├──┬──────────┬───────────────┬───────┤
│編號│扣押物品 │檢驗結果 │沒收 │
├──┼──────────┼───────────────┼───────┤
│1 │愷他命1 包 │經檢驗含愷他命成分 │不予宣告沒收 │
│ │ │檢驗前淨重:0.509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0.499公克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0月30│ │
│ │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972 號濫用藥│ │
│ │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81頁)│ │
├──┼──────────┼───────────────┼───────┤
│2 │K盤1個 │ │不予宣告沒收 │
├──┼──────────┼───────────────┼───────┤
│3 │摻有愷他命香菸1 支 │經檢驗含愷他命成分 │不予宣告沒收 │
│ │ │檢驗前毛重:1.020公克 │ │
│ │ │檢驗後毛重:0.990公克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0月30│ │
│ │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964 號濫用藥│ │
│ │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7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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