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祖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康好
- 二、方案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
- (一)「八方互助聯盟」方案(104年1月起至同年11月間):
- (二)「快速成長策略1366」方案(104年11月間起至105年
- 三、嗣於104年11月間,吳○光等不特定人獲悉前揭消息後,為
- 四、案經吳○光訴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 二、被告許仲論、李新宥固主張其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 (一)本院以下並未援引被告許仲論、李新宥於警詢中之供述作
- (二)又被告許仲論、李新宥固主張其等於偵查中供述無證據能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李祖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 (二)康好公司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4條第1項所規範之多層
- (三)康好公司推出「八方互助聯盟」及「快速成長策略1366」
- (四)被告李祖將、李新宥、許仲論、陳榮珍、陳俊傑就上開犯
-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祖將、李新宥、許仲論、陳
- 二、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二)量刑:
- 三、沒收:
- (一)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分屬被告李祖將、李新宥所有,惟該
- (二)犯罪所得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祖將
李新宥(原名:李佩樺)
許仲論
陳榮珍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祖將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陸仟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新宥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仲論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陳榮珍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俊傑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李祖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之康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好公司)之負責人,主導公司營運方向、舉辦說明會、進銷健康食品原料等事務,其於民國104年1 月間起,對外推廣「八方互助聯盟」方案,嗣於104 年11月間至105 年12月間,延續上開方案之內容,另推出「快速成長策略1366」方案。
於此期間,其女兒李新宥(原名:李佩樺)於104 年11月初至105 年9 月間,擔任康好公司之行政兼會計,負責資金調度、管理會員、發放健康食品及獎金。
許仲論於104 年底、陳俊傑於105 年初受李祖將之邀約,分別擔任康好公司之總監、副總,陳榮珍則於104 年10月7 日至105 年中,透過許仲論之引薦,擔任康好公司之執行長,三人均負責對外說明上開方案,招攬民眾加入,壯大康好公司之組織。
其等均明知上開「八方互助聯盟」及「快速成長策略1366」方案,係透過已加入者擔任推廣人(即傳銷商),進而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屬多層次傳銷之行銷方式,且傳銷商之收入來源非來自以合理巿價銷售健康食品,而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之1 及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對外舉辦說明會,吸引不特定民眾參加成為推廣人。
二、方案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
(一)「八方互助聯盟」方案(104 年1 月起至同年11月間):填寫推廣人申請書並推廣價值新臺幣(下同)4,800 元之高三帖牛樟芝、芽孢乳酸菌或愛爾蘭海藻鈣等健康食品予訂購人後,可成為1 級推廣人(實際上亦可以「人頭」訂購人之方式自行繳交4,800 元予康好公司換取等值健康食品,即成為推廣人),而後第一層推廣人成功招攬3 名第二層下線參與成為推廣人,即可獲取3 筆金額各為3,000元之獎金,惟其中1 筆獎金用於升級,不予配發,故實際可領取6,000 元之獎金,而成為2 級推廣人;
而3 名第二層下線各分別成功招攬3 名第三層下線參與,第一層推廣人可領取18,000元之獎金,第二層推廣人各可領取6,000元之獎金,以此類推;
後李祖將發現公司虧損,故更改獎金發放方式為:1 級推廣人成功招攬3 名第二層下線參與,即可獲取3,000 元之獎金,而3 名第二層下線各分別成功招攬3 名第三層下線參與,第一層推廣人可以領取9,000 元之獎金,第二層推廣人各可領取3,000 元之獎金,以此類推。
(二)「快速成長策略1366」方案(104 年11月間起至105 年年底):嗣李祖將為增加他人參與康好公司多層次組織之誘因,除延續上開「八方互助聯盟」方案內容外,其另提出推廣人拉滿下線16人即推廣16單位(1 單位為4,800 元)之健康食品後,即可參加李祖將設於香港之富康國際開發公司(下稱富康公司)之「全球公排」(亦稱大公排),又倘推廣人已無意願推廣產品,亦可自行購買16單位共計76,800元(計算式:4,800x16=76,800),扣除13,500元業務獎金,實際支付63,300元予康好公司,由富康公司安排推廣人進入大公排,並由富康公司幫忙安排下線,推廣人不須繼續推廣產品,即可不斷獲取獎金,除自己以外之第一階層排滿3 人後可領6,000 元,第二層排滿9 人後可領18,000元,第三層排滿27人後可領207,000 元,而隨著加入大公排之人數增加,所獲取之獎金亦會隨之更高。
三、嗣於104 年11月間,吳○光等不特定人獲悉前揭消息後,為取得業務獎金及大公排獎金,相繼付款4,800 元成為康好公司之推廣人,並拉下線參加領取業務獎金,再自行或與其他推廣人共同出資湊滿排入大公排之76,800元。
迄105 年底,共計招攬包含吳○光數十名推廣人,以現金、刷卡方式付款,或匯款至康好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少收取1,544,400 元之不法利益。
嗣因康好公司遲未支付獎金,經吳○光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警於107 年10月2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祖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號住所及李新宥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巷0 弄0 號住所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吳○光訴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李祖將、李新宥、許仲論、陳榮珍、陳俊傑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22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27 頁、第266 頁、第352 頁、卷二第11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許仲論、李新宥固主張其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6 至267 頁)。
經查:
(一)本院以下並未援引被告許仲論、李新宥於警詢中之供述作為認定其等有罪之證據,是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又被告許仲論、李新宥固主張其等於偵查中供述無證據能力,然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新宥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我整個人是在很緊張及恍惚的狀態,但是沒有不法取證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266 頁),可知被告李新宥於偵查中未受不正訊問;
復觀諸被告李新宥於偵查中先經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 至182 條等拒絕作證之規定,經其同意作證並具結後,檢察官方以證人身分就其涉案之細項犯罪事實逐一提問,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並於訊問過程中提示相關扣案書證,使被告李新宥依憑其個人經驗為具體之證述,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不當暗示、誘導等情,此有107 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3811號卷〈下稱他一卷〉第311 至319 頁),堪信被告李新宥於此程序中所為之供述有相當之憑信性,自有證據能力。
而被告許仲論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調查局中午問完,等到下午送地檢署做筆錄,檢察官問我,請我到法院當證人是否願意,我回答願意,之後我收到通知書變成被告,所以我主張偵查中所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然觀諸被告許仲論當日警詢、偵訊筆錄之記載,檢、警均係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傳喚被告許仲論到案,並告知其作為被告之相關權利,並非單純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許仲論,被告許仲論亦閱覽筆錄後親自簽名乙情,此有107 年10月25日警詢、偵訊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一卷第193 頁、第213 至225 頁),是尚難認檢察官有以詐欺或類似之不正方式訊問被告許仲論;
復參諸上開偵訊筆錄,檢察官之訊問亦係就其涉案之細項犯罪事實逐一提問,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使被告許仲論依憑其個人經驗為具體之證述,堪信被告許仲論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具相當之可信性,自有證據能力。
綜上所述,被告李新宥、許仲論主張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洵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祖將、李新宥、許仲論、陳榮珍、陳俊傑(以下合稱被告李祖將等人)固坦承被告李祖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之康好公司負責人,負責制定公司營運方針、舉辦說明會、進銷健康食品原料等事務。
而被告李新宥擔任康好公司之行政兼會計,負責資金調度、管理會員、發放健康食品及獎金,並以支付現金、刷卡、匯款至康好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方式收取相關款項。
又警方於107 年10月2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祖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住處及李新宥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巷0 弄0 號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李祖將辯稱:康好公司並非傳銷事業,而係傳統推銷事業,所以公司特別規定訂購人不能與推廣人係同一人,公司係要求推廣人自行推廣「快速成長策1366方案」,推廣人至少須推廣4,800 元商品,始能取得領取獎金資格,若推廣人完成上開方案,就有資格免消費、免投資,參與香港富康公司消費公排排序領回饋獎勵,此為業外獎勵而非固定獎金。
故康好公司並非以介紹他人作為收入來源,且係以合理市價推廣健康食品,並未違反多層次傳銷法云云;
被告李新宥辯稱:我只是依照李祖將的指示收取金額、開立發票,我不清楚公司制度,沒有參與推廣業務或說明會云云;
被告許仲論辯稱:我到康好公司的時間大概是2 個月,且只分享1 單位4,800 元3 盒海藻鈣之產品效用,我不清楚「快速成長策1366方案」,我沒有參與運作就離開公司了云云;
被告陳榮珍辯稱:我是在康好公司購買健康食品,因為產品很好,所以才自己私下推廣,我在康好公司擔任執行長的時間很短暫就離開了云云;
被告陳俊傑辯稱:我是被我的介紹人謝○豔介紹至康好公司,我發現自己曾經購買過康好公司的海藻鈣健康產品,發現藉由買產品衍生的佣金來做獎金發放,認為可以發展,才成為康好公司的會員。
我不是任職康好公司的講師,只是李祖將請我主持介紹康好公司的產品,康好公司的推廣人沒有佣金,是以產品售價衍生的利潤回饋給推廣人,康好公司是以買賣健康食品作為主要收入來源云云。
經查:
(一)被告李祖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之康好公司負責人,負責制定公司營運方針、舉辦說明會、進銷健康食品原料等事務。
而被告李新宥於104 年11月初至105 年9 月間,擔任康好公司之行政兼會計,負責資金調度、管理會員、發放健康食品及獎金,並以支付現金、刷卡、匯款至康好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方式收取相關款項。
又警方107 年10月2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李祖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住處及被告李新宥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巷0 弄0 號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康好公司進貨單資料、康好三寶之廣告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12月22日營清字第1060126687號函暨康好公司存款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 年12月26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060116747號函暨康好公司104 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104 年7 月1 日至106 年12月25日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各1 份、李新宥雜記本1 本、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7 年10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附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5601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62頁、第110 至112 頁、第173 至177 頁、第215 至216 頁、第223 頁、第225 至229 頁、第231 至284 頁、他一卷第161 至166 頁、第296 至298 頁,本院卷一第417 頁),亦為被告李祖將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3 至117頁、137 至142 頁、第341 至343 頁、卷二第170 至17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康好公司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4條第1項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事業:1.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
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制度。
2.經查,被告李祖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 號之康好公司負責人,康好公司於104 年1 月間至105 年12月間,先後推出「八方互助聯盟」、「快速成長策略1366」方案,而關於「八方互助聯盟」方案(104 年1月起至同年11月間推行),係由民眾填寫推廣人申請書並推廣價值4,800 元之高三帖牛樟芝、芽孢乳酸菌或愛爾蘭海藻鈣等健康食品予訂購人後,可成為1 級推廣人(實際上亦可以「人頭」訂購人之方式自行繳交4,800 元予康好公司換取等值健康食品,即成為推廣人),而後第一層推廣人成功招攬3 名第二層下線參與成為推廣人,即可獲取3 筆金額各為3,000 元之獎金,惟其中1 筆獎金用於升級,不予配發,故實際可領取6,000 元之獎金,而成為2 級推廣人;
而3 名第二層下線各分別成功招攬3 名第三層下線參與,第一層推廣人可領取18,000元之獎金,第二層推廣人各可領取6,000 元之獎金,以此類推。
後李祖將發現公司虧損,故更改獎金發放方式為:1 級推廣人成功招攬3 名第二層下線參與,即可獲取3,000 元之獎金,而3 名第二層下線各分別成功招攬3 名第三層下線參與,第一層推廣人可以領取9,000 元之獎金,第二層推廣人各可領取3,000 元之獎金,以此類推;
而關於「快速成長策略1366」方案(104 年11月間起至105 年年底推行),係李祖將為增加民眾參與康好公司多層次組織之誘因,延續「八方互助聯盟」方案之內容,另提出推廣人拉滿下線16人即推廣16單位(1 單位為4,800 元)之健康食品後,即可參加李祖將設於香港之富康公司之「全球公排」(亦稱大公排),由富康公司幫忙安排下線,不須繼續推廣產品,即可不斷獲取獎金。
又倘推廣人已無意願推廣產品,亦可自行購買16單位共計76,800元(計算式:4,800x16=76,800),扣除13,500元業務獎金,實際支付63,300元予康好公司,由康好公司安排推廣人進入全球公排領取獎金,除自己以外之第一階層排滿3 人後可領6,000 元,第二層排滿9人後可領18,000元,第三層排滿27人後可領207,000 元,而隨著加入大公排之人數增加,所獲取之獎金亦會隨之更高。
上揭方案均係使不特定人參加,推廣價值4,800 元之健康食品予訂購人,或係以「人頭」訂購人之方式自行繳交4,800 元予康好公司換取等值健康食品後,取得推廣人資格。
而成為推廣人後,再介紹他人加入康好公司成為推廣人以領取業務獎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許仲論、陳榮珍、李新宥,以及證人即告訴人吳○光、被害人洪○遠、董蘇○子、孫○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他一卷第219 頁、第266 頁、第314 至315 頁、偵一卷第153 頁、第460 至463 頁、第476 至478 頁),並有康好公司推廣人同意書暨推廣人獎勵購物點數制度、推廣人領取各層獎勵點數辦法及晉升表23份、康好公司介紹人同意書暨介紹人獎勵購物點數制度、介紹人領取各層獎勵點數辦法及晉升表9 份、康好公司訂購(續購)同意書暨商品價目表及訂購單27份、告訴人吳○光繪製之招攬成員層級表1 份在卷可參(見他一卷第19頁、第237 至第245 頁、第296 至298 頁、第302 至305 頁、第332 頁、偵一卷第62頁、第110 至112 頁、第215 至216 頁、第249 至268 頁、第287 至293 頁、第295 至316 頁、第319 至324 頁、第327至342 頁、第345 至361 頁、第363 至364 頁、第367 至368 頁、第371 至376 頁、第378 頁、第381 至390 頁,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06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21 至122 頁、第125 至126 頁);
復參諸被害人洪○遠參與康好公司說明會時所拍攝之文宣資料,關於「獎勵資格規定(公平)」之部分記載:1 級介紹人推薦1 位介紹人可領三層;
推薦2 位介紹人可領五層;
推薦3 位介紹人可領八層」,又關於「訣竅+ 努力」部分之文宣資料則記載:迅速推薦1 人,安全領一、二、三層;
1~2 星期完成推薦3人(領錢有保障),均清楚顯示康好公司上揭方案係介紹他人參加,層層賺取獎金之制度,此有康好公司「八方互助聯盟」宣傳圖片在卷可憑(見他一卷第36頁、第39頁),益證康好公司係以推廣人介紹他人參加成為推廣人,以人傳人之方式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健康食品,並有多層級獎金之特性,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4條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無訛。
3.至被告李祖將雖辯稱:康好公司已明文推廣人及訂購人不能為同一人,故非多層次傳銷事業云云,惟無論此規定有無落實,上開推廣人以招募一定數量之人作為取得獎金或經濟利益之制度設計,與一般商品之販賣以賺取價差為利益主要來源之情形不同,蓋受招募之人雖需繳交4,800 元而可選領康好公司之若干健康食品,然以前述制度可知,康好公司始終以「介紹人」排滿若干人為說明之依據,則康好公司獎勵推廣人之重點顯然在於該推廣人能招攬多少訂購人,而非該推廣人能推銷多少產品。
且以初期完成第二層之情形為例,第一層之推廣人可獲得6,000 元之收入,佔逾其所招募之人所繳交之金額總額之四成(計算式:6000÷{4800×3 }≒41.67 ),且此情形於完成越多層時越明顯,故推廣人得獲取之獎金,亦非因推銷公司產品之佣金或獎金。
況被告李祖將亦自承:我設計八方互助聯盟方案時,是希望推廣人銷售康好公司4,800 元的產品,但是後來演變成許多投資人自己購買4,800 元產品來獲得領取佣金的資格等語(見他一卷第325 頁),顯見康好公司推廣人及訂購人不能為同一人之規定形同具文,而被告李祖將亦默許康好公司以此方式運作,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康好公司推出「八方互助聯盟」及「快速成長策略1366」方案期間,推廣人(即傳銷商)之收入來源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健康食品為主,而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1.經查,在「八方互助聯盟」及「快速成長策略1366」方案下,多數民眾均係基於領取推廣人業務獎金,以及完成「快速成長策略1366」進入大公排領取獎金之目的,自行以人頭或介紹下線繳交4,800 元後成為推廣人,而各推廣人間再自行或以合資之方式,湊齊76,800元繳予康好公司,取得進入大公排之資格,並未實際對外推銷健康食品,僅係就投入金額向康好公司領取等值之健康食品(多數人並未如數領取,或依康好公司當時訂定之扣抵方案用以扣抵上開金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11月間,陳榮珍向我推薦康好公司,他說康好公司是傳銷公司,很不錯、很賺錢。
陳榮珍對我說康好公司是在銷售健康食品,只要加入1 單位4,800 元就可以成為康好公司會員,之後若招攬滿3 名民眾成為康好公司會員,就可以領取3,000 元業務獎金,我的下線繼續招攬其他人,我也可以從中獲取一定百分比的佣金。
後來公司營運不順,陳俊傑或許仲論說也不一定要找人,自己投資也可以,也就是所謂的1 、3 、6 、6 ,共要購買16個單位,總金額為76,800元,買滿16個單位就可以到香港及大陸公司參加大公排,到時候即使不用找人、不用買產品,也可以領到錢,穩賺不賠,我聽完後覺得很心動,隔3 、4 天後,我決定參加大公排,就直接到康好公司向陳榮珍辦理參加投資的手續,現場以現金支付76,800元。
我主要是看在有獎金及全球公排的份上去購買健康食品,當時講師都說之後去大公排就可以直接賺錢,李祖將偶爾也會這麼說。
我購買16單位的產品,有取得膠原蛋白、葡萄糖胺、海藻鈣共6 盒,另外10單位我吃不完,所以暫時寄放在康好公司等語(見他一卷第78至81頁,偵一卷第461 頁,本院卷一第272 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洪○遠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約於104 年底,吳○光向我母親林○子和我推廣八方互助聯盟投資專案,並邀請我們到康好公司聽李祖將及陳榮珍介紹投資專案的內容,說要幫助窮人翻身。
我是為了賺取獎金及取得全球公排資格才會購買康好公司的健康食品,我沒有推廣過健康食品,我和我母親林○子於104 年12月間都各自投入至少76,800元,擁有參加大公排的資格,取得資格後我沒有再向康好公司購買健康食品等語(見他一卷第105 頁、偵一卷第96頁,本院卷一第285 頁、卷二第33頁、第40至41頁、第47頁),以及證人即被害人張簡○洞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他們當時說買一單位4,800 元,介紹滿3 人可領3,000 元,我印象中好像介紹到第二人時就可以領錢,介紹到第二層也可以領,但我忘記可以領多少,只記得可以領的錢很少,後來不久公司就跟我們說不用再找人,因為很難找,我們只需要自己花錢完成「1 、3 、6 、6 」就可以進行大公排,我與謝○豔、我哥哥張簡○宏、謝○豔的友人還有另一名朋友,總共5 人一起合資購買2 套的「1 、3 、6 、6 」,共花了153,600 元,在這之前我自己購買1 單位4,800 元,我哥哥也購買1 單位4,800 元,我介紹謝○豔、我哥哥、我朋友黃○雲,他們後來應該沒有再介紹人,因為我們就直接合資購買2 套「1 、3 、6 、6 」。
我購買健康食品是為了賺取佣金,因為講師和李祖將說就不用再介紹人,之後就可以直接賺佣金。
取得公排資格後,我沒有再向康好公司購買健康食品,當時投資選購的健康食品太多,康好公司還同意讓我們將部分健康食品直接扣抵投資款等語(見他一卷第87頁、偵一卷第56頁、第463頁),以及證人即被害人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跟王○受吳○光招攬而一同參加康好公司之八方互助聯盟方案,我沒有招攬任何下線,我們以自己招攬自己的方式,合資達到16人門檻參加大公排,我自己付了2 萬多元。
(問:你當時購買產品是為了推銷或自行使用產品而購買,還是為了賺錢?)我是為了想賺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22至124 頁、第477 至478 頁),以及證人即被害人謝○豔於警詢中證稱:我參與八方互助聯盟投資方案是為了參與香港及大陸的公司去參加大公排,取得獎金。
我參與八方互助聯盟投資專案之利潤來源主要為介紹他人加入,並無任何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而生的酬勞或佣金等語(見偵一卷第169 至170 頁)。
以及證人即被害人楊○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透過朋友王○淇介紹認識陳俊傑,陳俊傑有跟我介紹有2 道快速賺錢的方式,有說公司正在推廣一項投資專案,該投資專案以「球」為單位,每球4,800 元,只要購買16球,就可以領取獎金及取得參加香港地區公司的全球公排資格,參與全球公排後即可領到更豐厚的獎金,但購買每一球都有附健康食品,另外還跟我說,很多人都不是為了要買健康食品才參加投資的,而是為了要賺取獎金,這個投資專案保證獲利豐厚,值得投資,經我評估考慮後,因而答應陳俊傑,參與前述康好公司的投資專案。
陳俊傑有保證如果到時沒有獲利,他會將我的投資款再加計每月10% 的紅利退還給我,我們還因此有就這部分簽約,另蔡○樺也有簽同樣的合約。
我是為了完成「1 、3 、6 、6 」以賺取佣金才購買產品。
我取得獎金及全球公排資格後,沒有再向康好公司購買健康食品,康好公司的負責人李祖將及陳俊傑都有對我等客戶說過,在取得獎金及公排資格後,可以向公司提出退還健康食品的要求,公司會以每單位900 元的價格回購該些健康食品,我在取得25球的健康食品後,就提出了退還健康食品的要求,康好公司也有退還22,5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06 頁、第209 頁、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5601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68 頁),並有被害人張簡○洞與謝○豔繪製之合資樹狀圖2 份、被害人洪○遠與被告李新宥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 張、合作金庫銀行無摺存款憑條1 紙、存摺封面影本1 張在卷可稽(他一卷第21頁、偵一卷第63頁、第189 頁、第220 頁、第343 頁)。
由前述證人吳○光、洪○遠、張簡○洞、孫○、謝○豔、楊○文等人之證述,足見其等固就投入金額之額度,取得向康好公司領取等值健康食品之權利,然其等主要係參加康好公司並推廣康好公司之健康食品獲得獎金,亦因介紹他人參加而形成若干「層」之結構,自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5條第1項所指之傳銷商,不因其如自行或以人頭出資時得以取得產品而屬消費者。
又上開證人各以推廣人之身分加入康好公司後,因只要符合上述介紹滿若干人即可領取獎金,後康好公司又推出「快速成長策略1366」,而承諾高額獎金,是傳銷商繳交4,800 元、76,800元不等之方案款項予康好公司,被動等待獲取獎金外,並未對外另為健康食品之推廣、銷售,換言之,健康食品之銷售並非其等收入來源無訛。
復據證人吳○光於警詢中證稱:我有招攬林○子及她的女兒洪○遠、吳○蓁、陳○招、劉○欽、王○婷、董蘇○子等11人,我從參加投資到現在,只有領到招滿3 名下線的3,000 元業務獎金等語,證人洪○遠於警詢中證稱:我有招攬我的朋友黃○珍參加八方互助聯盟,從參與八方互助聯盟迄今,我有領到業務獎金3,000 元,但康好公司都直接將獎金扣抵在投資額裡,所以沒實際拿到過等語,證人董蘇○子於警詢中證稱:我有招攬2 位在公園運動時認識的朋友加入下線等語,證人孫○於警詢中證稱:我拉了卓○妹、蔡○和、王○加入康好公司。
證人許仲論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用我兒子許○銘、許○源及媳婦劉○如的名義加入會員,另外還招攬蕭○奇、陳榮珍、另外一個我記不起來等3 人,我對於我有領取85,200元獎金沒有意見等語(見他一卷第80頁、第107 頁、第217 至219 頁、偵一卷第121 頁、第145 頁),益證康好公司上揭方案,係由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且該等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主要係源自介紹他人參加所領取之業務獎金,而非源自推銷健康食品所得之利潤,康好公司顯非以此多層次組織進行健康食品之推廣、銷售甚明。
是被告李祖將、陳俊傑辯稱:康好公司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以買賣健康食品為主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2.至被告李祖將另辯稱:康好公司係在推廣健康食品,大公排僅係業外獎勵云云。
而證人蔡○薰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投資「1 、3 、6 、6 」,我只有銷售健康食品,利潤來自於賺價差,就我的認知「1 、3 、6 、6 」僅係額外獎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
然查,觀諸由被害人洪○遠於康好公司說明會上拍攝之「八方互助聯盟」方案之文宣內容,多處以高額獎金、制度合法、無風險等字眼提示觀看者,如:「一、二、三層層共領23.1萬(4,800 元的48倍)」、「往下收1~ 8層,共可收9,840人,最高領:36億」、「合理:助人助己,大家都升級賺大錢;
合情:先捨後得,2 區滿檔獎金36億;
唯一能避開公司經營不善的風險制度;
真正公開、公正、公平的財富分配」、「適合參加的人:資金盤失利的人、想翻身致富的人、對傳銷失望的人、有資金壓力的人、怕重消、怕領不到錢的人、想幫助人的人、需要第二份收入的人」、「短暫的努力、決定你是否能領20萬、200 萬、2,000 萬、2 億」,而未對康好公司健康食品之內容、推銷方法等有多著墨乙節,此有康好公司「八方互助聯盟」宣傳圖片14張(見他一卷第33至59頁)在卷可佐;
復據證人吳○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加入康好公司就是要賺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 頁);
證人洪○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就大公排的瞭解,就是將來香港富康公司成立後,我們就可以進入參加大公排,然後大家就一直錢滾錢,來自各方的錢就會一直越滾越大。
印象中我在聽說明會時,有一個說明圖,獎金好像可以來到幾億,10幾億還是30幾億,我記得有提供說明會的資料。
(問:簡單講,你們白花花的銀子過去就是為了投資,然後你剛才提到為了要排公排,但最後就是完全沒有領到,是否如此)是。
產品說明真的著墨不多,但在講制度的時候講得非常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第32至33頁、第42頁),附參以被告林俊傑於105 年1 月11日,與被害人楊○文、蔡○樺簽屬商業合夥契約書,契約內容記載「乙方(陳俊傑)以百分之百獲利專案經營」乙情,此有契約書2 份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07 頁、第109 頁),顯見多數成為康好公司推廣人之人,主觀上就康好公司上揭方案之認知,係投資賺錢,而非藉由多層次制度推銷健康食品賺取利潤之制度,大公排顯非單純推銷健康食品額外獎勵之性質。
再者,前述「推廣人」雖有取得康好公司商品之權,惟多數人將商品留於公司未取,甚至需擔任會計之被告李新宥再三催促、提醒取貨,此亦據證人李新宥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他一卷第317 頁),是該等「推廣人」之獲利,自非來自轉賣商品而獲得之價差,益徵康好公司即係以「八方互助聯盟」、「快速成長策略1366」方案之獎金制度,吸引不特定民眾參加成為推廣人,並持續拉下線參加,進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收入來源,是被告李祖上開辯稱與事實相悖,難認可採。
3.至被告李祖將另傳訊證人簡○芳以證明康好公司之產品受價並未調整及其合法性,證人簡○芳雖證稱:康好公司之產品20幾年來沒調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然觀諸證人簡○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李祖將認識20幾年,我有陸陸續續跟他買過海藻鈣、芽孢菌等健康食品來吃,我不知道李祖將有康好公司,也不知道康好公司有「快速成長策略1366」方案,也沒有加入會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足見證人簡○芳係因個人交情而向被告李祖將購買健康食品,而與本案康好公司運作之上揭方案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之規定並無直接關連,且康好公司之傳銷商之收入完全來自介紹他人收入為來源,是康好公司產品售價於採取多層次傳銷方式前後是否相同已非重要,上開證詞難作為被告李祖將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李祖將提出空白之「富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出資證明等,欲證明其推廣人有可能領到香港大公排之獎金,惟檢察官並未起訴其詐欺,此部分與待證事實無關,爰不就此部分證據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4.綜上所述,康好公司僅係形式上宣稱推廣、銷售健康食品,然實際上推廣人(傳銷商)俱未推廣或銷售上開商品,而係藉由介紹他人參加以獲取業務獎金,是推廣人之收入來源顯非推廣或販售上揭商品之所得,康好公司之傳銷模式已然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至明。
(四)被告李祖將、李新宥、許仲論、陳榮珍、陳俊傑就上開犯行,具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1.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規定,係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而多層次傳銷既係以透過傳銷商不斷地介紹他人參加,而形成「多層級組織」,始得以平行擴散,若非憑多人以上之分工合作,難以成其事業,本質上應屬必要共犯。
是以,除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外,從事介紹、推廣、銷售業務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而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之人,或共同決定重大事項之人等,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主體負責人間彼此就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均應認該當於上開規定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
2.查被告李祖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號之康好公司之負責人,主導公司營運方向、舉辦說明會、進銷健康食品原料等事務,其於104 年1 月間起,對外推廣「八方互助聯盟」方案,嗣於104 年11月間至105 年12月間,延續上開方案之內容,另推出「快速成長策略1366」方案。
於此期間,被告李新宥於104 年11月初至105年9 月間,擔任康好公司之行政兼會計,負責資金調度、管理會員、發放健康食品及獎金。
被告許仲論於104 年底、被告陳俊傑於105 年初受被告李祖將之邀約,分別擔任康好公司之總監、副總,被告陳榮珍則於104 年10月7 日至105 年中,透過被告許仲論之引薦,擔任康好公司之執行長,三人均係負責對外說明康好公司之制度,招攬民眾加入逐漸壯大康好公司之組織等情,業據證人吳○光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陳榮珍是擔任執行長,許仲論、陳俊傑是講師,李祖將偶爾出來講話。
康好公司固定於每個禮拜三晚上7 時及禮拜六下午2 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之1 的康好公司辦公室舉辦說明會,每次說明會都約有20至30人參加,說明會由陳俊傑及許仲論擔任講師,介紹我前述的八方互助聯盟運作方式,李祖將也會上臺說明、炒熱氣氛,鼓吹來聽說明會的民眾加入八方互助聯盟。
李祖將、陳榮珍都有跟我說參加八方互助聯盟後,佣金領不完,我不記得如果排到大公排,獎金如何計算,只記得可以領很多錢,這是李祖將說的。
我參與投資當下填寫的申購書及會員申請表都交給李新宥了等語(見他一卷第79至80頁、偵一卷第462 頁),此與證人洪○遠於警詢中證稱:說明會的會場是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之1 ,每次與會的民眾約2 、30個左右,說明會由李祖將、許仲論、陳俊傑開場介紹康好公司,並說明參與八方互助聯盟好處,再由許仲論、陳俊傑上臺說明八方互助聯盟的制度,說明會舉辦時,陳榮珍也會在場,負責招呼與會的民眾,並向有興趣參與八方互助聯盟投資專案的民眾做介紹,但偶爾也會上臺炒熱會場氣氛。
我不知道獎金要怎麼計算,都是會計李新宥幫我算好後跟我說的等語(見他一卷第106 頁、偵一卷第94頁),證人楊○文於警詢中證稱:我透過朋友王○淇介紹而認識的陳俊傑主動向我表示他在康好公司擔任副總等語(見偵一卷第206 頁),證人李新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筆記中的副總是指陳俊傑,執行長是指陳榮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並有李新宥雜記本1 本在卷可佐(偵一卷第249 至268 頁、第62頁、第110 至112 頁、第215 至216 頁、他一卷第296至298 頁)。
復參諸被告許仲論於偵查中自承:我進入康好公司擔任會員總監,陳俊傑是講師,我則負責依康好公司安排前往屏東、臺南與高雄地區向有意願加入的民眾說明康好公司的制度內容並提供書面資料,鼓勵民眾至康好公司參加說明會等語;
被告陳榮珍於偵查中自承:我在公司的職稱是執行長,工作內容是服務會員,每次舉辦說明會,我是主持人,要介紹講師上台,現場的人員若有不懂有時會問我等語;
被告陳俊傑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當時有向李祖將提到解說的部分我可以幫上忙,當時他要從舊地方移到新辦公室時,有舉辦較盛大的活動,因為要讓會員了解康好公司的運作方式,所以請我主持介紹康好公司的產品等語(見他一卷第214 頁、第222 頁、第264 頁、第312 頁、第369 至370 頁、偵二卷第196 至197 頁,本院卷一第341 頁),與上開證人證述情節互核相符,是上開證人所述堪信為真。
足證被告許仲論、陳榮珍、陳俊傑均非一般推廣人,而與被告李祖將、李新宥均屬推行、壯大康好公司多層次傳銷制度不可或缺之角色甚明,被告許仲論、陳榮珍、陳俊傑後改以辯稱其等在康好公司並無職務,不清楚公司制度運作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3.又被告李新宥另辯稱其僅係依被告李祖將之指示進行行政、會計之事務,對康好公司上揭方案完全不清楚云云,惟查,被告李新宥前於偵查中已就康好公司制度為具體之證述,復參諸由其所書寫扣案之雜記本內容,詳細將會員編號並於後方記載投入之金額、是否符合參與大公排之資格、領取健康食品等狀況記明(見他一卷第311 至319 頁,偵一卷第249 至268 頁、第62頁、第110 至112 頁、第215 至216 頁、他一卷第296 至298 頁),均顯見其對康好公司制度有相當之了解,其上開辯稱,難以信採。
4.綜上所述,被告李祖將等人,就康好公司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之過程中,由被告李祖將主導,由被告許仲論、陳榮珍、陳俊傑以總監、執行長、副總之頭銜,擔任公司內職務,並均從事介紹、推廣上開方案之業務,而被告李新宥則分擔處理民眾入會、發放健康食品及獎金、收取款項及紀錄帳目之工作,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李祖將等人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應堪認定。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祖將、李新宥、許仲論、陳榮珍、陳俊傑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下線」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
亦即,倘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第3930號判決可參)。
次按,事業是否構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依該條規定,應以參加人即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作為認定標準,參加人收入來源若可清楚劃分為二,一為單純來自介紹他人加入,一為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此時先認定其利潤來源,若主要係來自介紹他人加入,即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至於「主要」如何認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以百分之50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等實際狀況合理認定」。
查,康好公司所推行之「八方互助聯盟」及「快速成長策略1366」經營模式,係以介紹下線加入成為推廣人,以獲取業務獎金為主要目的,而無健康食品之推廣、銷售,傳銷商之收入完全以介紹他人加入為來源,甚至已無依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6條先以國內外市場相同或同類商品之售價作為主要參考依據,復比較多層次傳銷與非多層次傳銷之獲利率、特別技術、服務水準等輔助標準之必要,此據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前述2 種傳銷模式均確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是核被告李祖將、李新宥、許仲論、陳榮珍、陳俊傑所為,均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以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論以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被告李祖將等人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前已敘明,是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本案被告李祖將等人前揭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核其性質顯具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李祖將等人為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誘使他人加入,竟設計高額獎金制度,透過對外說明會之方式,誘使不特定人競相投入資金,並以違法之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下線,除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所生危害甚大,並擾亂臺灣社會經濟秩序,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實應非難,被告李祖將等人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然念及被告李祖將犯後已與告訴人吳○光、被害人洪○遠、林○子、張簡○洞、謝○豔、楊○文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6 份、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他一卷第381 頁、第383 至385 頁、偵一卷第31頁、第113 頁、第117 頁、偵二卷第155 頁,審訴卷第183 至184 頁),足見被告李祖將尚有彌補犯行之積極作為,惡性稍減;
兼衡被告李祖將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參與期間之長短、犯罪所扮演之角色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詳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分屬被告李祖將、李新宥所有,惟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又僅係作為本案證據性質,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李祖將、李新宥本案犯罪具直接關連性,而有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1.被告李祖將部分:⑴查被告李祖將在推出上開方案期間,收受推廣人繳交之金額共1,544,400 元等情,此為被告李祖將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並有康好公司收受投資人及投資金額一覽表1 紙、李新宥雜記本1 本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221 頁、第249 至268 頁、第62頁、第110 至112 頁、第215 至216 頁、他一卷第296 至298 頁),此為被告李祖將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查,被告李祖將業已陸續與部分之告訴人吳○光、被害人洪○遠、林○子、張簡○洞、謝○豔、楊○文達成和解,並賠付和解金額等情,業據證人吳○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李祖將以30,544元與我和解等語,證人洪○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我母親林○子的部分公司是賠償19,854元,我的部分公司是賠償36,000元,康好公司有履行賠償等語;
證人楊○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祖將有跟我和解,1 年多前談1 個月有要還我4,000 元,目前他有還8 次等語,並有和解書6 份、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他一卷第381 頁、第383 至385 頁、偵一卷第31頁、第113 頁、第117 頁、偵二卷第155 頁,審訴卷第183 至184 頁,本院卷一第272 頁、第389 至391 頁、卷二第29至30頁),是就上開被告李祖將已賠付之和解金額部分,如仍均予沒收犯罪所得,對被告李祖將顯有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業已給付賠償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是就被告李祖將收取之金額扣除已支付之和解金額後,被告李祖將之犯罪所得即為1,376,002 元(計算式:1,544,400 -30,544-19,854-36,000-25,000-25,000-32,000=1,376,002),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被告李祖將雖辯稱:100 多萬元也不是拿進來就放在口袋,我拿了100 多萬也要付100 多萬元的產品出去,然後收取100 多萬是1 年的時間,若1 個月房租15萬元,就不夠支付房租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惟犯罪所得之沒收,並不問犯罪成本、利潤,是公司購買產品、支付房租等費用,均屬營運所需之成本,自不生犯罪所得扣除問題,併此敘明。
2.被告李新宥部分:查被告李新宥受僱於康好公司期間,取得薪資2 萬元乙情,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祖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他一卷第323 頁),屬被告李新宥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陳榮珍部分:查被告陳榮珍於偵查中自陳:我在康好公司大約只有待5個月,我有領到其中3 個月的車馬費每月3 萬元,後來2個月沒有領到錢我就離開公司了等語(見他一卷第267 頁),足證被告陳榮珍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9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被告陳榮珍、許仲論、陳俊傑固另外各獲有若干之獎金,然查,該等獎金係其等擔任推廣人介紹他人參加成為下線,所因而領取之業務獎金,此據被告陳榮珍、許仲論、陳俊傑自陳在卷(見他一卷第197 、第199 頁、第232 至233 頁、第343 頁),並有李新宥雜記本其中註記「獎金統計」之內頁在卷足憑(見他一卷第296 頁),除此之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佐上開獎金與其等本案犯行間具有直接關連性,尚難認係其等之犯罪所得,是此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附表:
┌───┬────┬────┬─────────────────┐
│姓名 │搜索時間│搜索地點│扣案物 │
│ │(民國)│ │ │
├───┼────┼────┼─────────────────┤
│李祖將│107 年10│高雄市苓│康好公司統一發票8 本、康好公司營業│
│ │月25日7 │雅區三多│稅申報書1 本、康好公司訂購同意書1 │
│ │時30分 │一路225 │本、康好公司變更登記表1 本、李新宥│
│ │ │巷2 之1 │雜記本1 本、康好公司團體訂購同意書│
│ │ │號 │1 張、康好公司產品一覽表1 張、康好│
│ │ │ │產品廣品DM6 張、四層表1 本、康好公│
│ │ │ │司郵件帳號密碼3 張、康好公司代工單│
│ │ │ │6 張、康好公司獎金發放資料1 本、進│
│ │ │ │貨單1 本、康好公司商名訂購單1本、│
│ │ │ │康好簽到表9 張、1366快速成長策略介│
│ │ │ │紹資料、康好公司產品介紹目錄1 本、│
│ │ │ │康好公司行銷資料1 本、推廣人申請書│
│ │ │ │15本、李祖將雜記本1 本、名片簿1 本│
│ │ │ │、李國遠郵局存摺1 本、康好公司華南│
│ │ │ │銀行存摺1 本、康好公司合作金庫存摺│
│ │ │ │1 本、李祖將合作金庫存摺1 本、貝里│
│ │ │ │斯公司行銷資料1 本、香港富康公司投│
│ │ │ │資人資料表(空白)1 本、港商富康公│
│ │ │ │司股票5 張、港商富康公司章程1 本、│
│ │ │ │富康公司申請資料1 本、港商富康公司│
│ │ │ │直銷制度資料12張、富康獎金紅利制度│
│ │ │ │介紹資料1 本、康好公司行銷資料3 本│
│ │ │ │、美國素食葡萄糖胺1 盒、康好膠原蛋│
│ │ │ │白、愛爾蘭海藻鈣1 盒、美國芽孢乳酸│
│ │ │ │菌1 盒、樂多纖海藻晶凍3 盒、藍霸活│
│ │ │ │力99健康膠囊1 盒、足弓墊20個、摸彩│
│ │ │ │券1 包、產品貼紙1 包、李將名片2 張│
│ │ │ │、印章(康好公司發票章)1 個、印章│
│ │ │ │ ( 康好公司大小章)2 個、印章(富│
│ │ │ │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印章)2 個、手機│
│ │ │ │HTC-D626X 1 支、平板SamsungSM-T211│
│ │ │ │1 台、康好公司電子郵件1 本、李祖將│
│ │ │ │札記1 張、高市府公文2 張、康好公司│
│ │ │ │團購文案1 張、林○子、洪○遠申訴資│
│ │ │ │料2 張、李祖將筆電資料1 片、李祖將│
│ │ │ │個人信箱光碟1 片、電腦1 台 │
├───┼────┼────┼─────────────────┤
│李新宥│107 年10│屏東縣屏│ASUS手機1 支、筆電內電腦資料光碟1 │
│ │月25日7 │東市建國│片 │
│ │時50分 │路217 巷│ │
│ │ │3 弄3 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