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訴,83,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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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學良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學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學良(下稱被告)為億昇公司之吊車司機,負責操作吊車吊掛之工作;

同案被告鄭乃文(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有誤,應係康丞慶【原名:康恆瑲】)為金吉利工程行之吊掛指揮手,負責接放料指揮及現場安全管理之工作;

同案被告康丞慶(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有誤,應係鄭乃文)為金吉利工程行之整料、放料人員,負責接整料、放料之工作;

同案被告蔡和清即新園起重工程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所稱之雇主;

同案被告蔡政峰為受僱於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營造)從事「高齡整合長期照護中心新建工程(建築部分)」(下稱長照中心工程)營造業務之工地主任;

同案被告陳良弘則受僱於金吉利工程行,負責長照中心工程之模板工程工地負責人;

渠等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同案被告蔡和清、蔡政峰、陳良弘、鄭乃文、康丞慶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501號、第1310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同案被告蔡和清即新園起重工程行於民國108年2月13日指派勞工即其子蔡承諺至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二路長照中心工程工地從事積載型卡車起重機之吊掛作業,本應注意雇主於固定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且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同案被告蔡政峰則本應注意工作場所之巡視、指揮,另應注意指導及協助承攬人及再承攬人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同案被告陳良弘亦本應注意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辦理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另應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採取物體飛落防止措施,被告、同案被告鄭乃文、康丞慶則均應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另應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採取物體飛落防止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上情,同案被告蔡和清未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同案被告蔡政峰未依規定確實巡視,且未指揮停止該危險作業、同案被告陳良弘對於該工程起重吊掛作業之處所,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未使其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復未確認吊運路線,並未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被告、同案被告鄭乃文、康丞慶則均未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復未確認吊運路線,並未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即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在上開工地處所,由同案被告鄭乃文於外側施工架吊料平台上將塑膠模以布索綑綁後,由被告操作固定式起重機配合10樓即同案被告鄭乃文及1樓吊掛指揮手即同案被告康丞慶指揮將模板物料進行吊掛至1樓暫置處,惟吊掛過程中物料翻轉脫落,致模板物料飛落壓砸蔡承諺,造成蔡承諺受有多發性外傷,引起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經審理後既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本院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和清、蔡政峰、陳良弘、鄭乃文、康丞慶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蔡承穎、李建忠於本院之證述、高雄地檢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8年4月26 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0870761900號函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重大職災檢查報告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等為其主要依據。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塔式吊車操作員,實際上根本看不到地面,且從伊所受訓練,也都沒有要求伊必須於操作塔式吊車吊掛模板時,必須要求吊掛指揮手康丞慶清空地面或設立警戒區,不讓勞工靠近,因此法律上並沒有要求伊負有此注意義務,故伊沒有過失等語。

經查:㈠長照中心工程係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經公開招標,由瑞助營造得標承造,瑞助營造復將長照中心工程之模板工程部分交付李信忠(即金吉利工程行)承攬,金吉利工程行再將模板工程之「機載型卡車起重機運輸」交付蔡和清(即新園起重工程行)承攬;

另瑞助營造將長照中心工程之「塔吊租賃工程」部分交付伸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格公司)承攬,伸格公司再將「塔吊租賃工程」之勞務「塔式吊車操作員」(即固定式起重機司機,本判決以下均稱被告為塔式吊車操作員)部分交由憶昇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是被告為億昇公司之塔式吊車操作員,負責操作吊車吊掛之工作;

同案被告康丞慶(起訴書誤載為鄭乃文,應予更正)為金吉利工程行之吊掛指揮手,負責接放料指揮及現場安全管理之工作;

同案被告鄭乃文(起訴書誤載為康丞慶,應予更正)為金吉利工程行之整料、放料人員,負責接整料、放料之工作;

同案被告蔡和清即新園起重工程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所稱之雇主;

同案被告蔡政峰為受僱於瑞助營造為長照中心工程之工地主任;

同案被告陳良弘則受僱於金吉利工程行,負責長照中心工程之模板工程工地負責人;

渠等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同案被告蔡和清、蔡政峰、陳良弘、鄭乃文、康恆瑲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501號、第1310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緣同案被告蔡和清即新園起重工程行於108年2月13日指派勞工即其子蔡承諺至長照中心工程工地從事積載型卡車起重機之吊掛作業,本應注意雇主於固定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且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同案被告蔡政峰則本應注意工作場所之巡視、指揮,另應注意指導及協助承攬人及再承攬人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同案被告陳良弘亦本應注意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辦理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另應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採取物體飛落防止措施,同案被告鄭乃文復應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同案被告康丞慶另應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採取物體飛落防止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上情,即於同日下午1時46 分許,在上開工地處所,由同案被告鄭乃文於外側施工架吊料平台上將塑膠模以布索綑綁後,由被告操作塔式吊車配合10樓即同案被告鄭乃文及1 樓吊掛指揮手即同案被告康丞慶指揮將模板物料進行吊掛至1 樓暫置處,惟吊掛過程中物料翻轉脫落,致模板物料飛落壓砸蔡承諺,造成蔡承諺受有多發性外傷,引起創傷性休克而死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乃文、康丞慶、陳良弘、蔡政峰、蔡和清、證人李建忠、蔡承穎、許志鴻、林道威、陳光輝、徐銘等人於勞詢、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鄭乃文見警卷第5至7、17至18頁、相卷第33至35頁、偵卷第111至112、171至173頁、本院卷第14 8至160頁,康丞慶見警卷第9至11、20至23頁、偵卷第77、171至173頁、本院卷第136至147 頁,陳良弘見偵卷第105、1 09至110、170至171頁,蔡政峰見警卷第29至30 頁、相卷第29至30頁、偵卷第101至102、168至169頁,蔡和清見偵卷第168至169頁,李建忠見警卷第34至37頁、相卷第35至39頁,蔡承穎見警捲第27至28頁、相卷第25至28頁、偵卷第79至80頁,許志鴻見警卷第31至33頁、偵卷第78頁,林道威見偵卷第119至120頁、陳光輝見偵卷第123至124頁,徐銘見偵卷第127 頁),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案及相片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示意圖、相驗照片、檢察官相驗筆錄、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5至70、73至86頁,相卷第21、43、45至55頁,偵卷第31至1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死亡為要件,並須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並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另「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於發生危害之結果為成立要件;

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

又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

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

而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最高法院107年臺上字第128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件檢察官雖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康丞慶、鄭乃文共同均負有應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另應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採取物體飛落防止措施等注意義務,惟並未說明係依據何種法律規定或習慣而推論出被告負有上開注意義務,是被告是否與同案被告康丞慶、鄭乃文共同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乙事,並非無疑。

又告訴代理人雖陳稱依起重機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7款規定「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推知被告於使用塔式吊車吊掛模板時,負有主動要求或確認吊掛指揮手康丞慶需淨空吊掛模板下方之地面,避免有人靠近之注意義務,然被告卻於使用塔式吊車吊掛模板時,未向吊掛指揮手康丞慶要求或確認吊掛模板下方應淨空,顯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具有過失,是本案爭點即在於起重機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7款規定是否係被告身為塔式吊車操作員之注意義務?若被告具有該注意義務,再探討違反該注意義務與被害人死亡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茲論述如下:⒈從起重機升降機機具安全規則觀之依起重機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2條規定:「雇主對於使用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或人字臂起重桿(以下簡稱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僱用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者擔任。

但已受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起重機具操作人員訓練合格或具有起重機具操作技能檢定技術士資格者,不在此限。

雇主對於前項『起重機具操作』及『吊掛作業』,應分別指派具法定資格之勞工擔任之。

但於地面以按鍵方式操作之固定式起重機,或積載型卡車起重機,其起重及吊掛作業,得由起重機操作者一人兼任之。

前二項所稱吊掛作業,指用鋼索、吊鏈、鉤環等,使荷物懸掛於起重機具之吊鉤等吊具上,引導起重機具吊升荷物,並移動至預定位置後,再將荷物卸放、堆置等一連串相關作業。」

可知依吊掛作業之定義及執行『吊掛作業』與『起重機操作』原則上應分別指派具法定資格之勞工擔任,是『吊掛作業』與『起重機操作』係屬二事,該兩項作業應負之注意義務不可混為一談。

是以,起重機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7款既規定:「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辦理下列事項: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

顯見負有該款注意義務之對象並不包含從事『起重機操作』之勞工。

甚至依起重機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4條規定:「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指揮。

但起重機具操作者單獨作業時,不在此限。」

更見從事起重機作業時,被告身為空中塔式吊車操作者(非地面固定式起重機操作或積載型起重機,即非屬同規則第62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不負有同規則第63條第7款之注意義務甚明,否則第64條焉何規定原則上須指派專人負責指揮運轉信號,是告訴代理人以起重機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7款規定作為被告負有注意義務之法律依據,尚嫌無據。

⒉從工務分工角色及應然面等節觀之本案瑞助營造將長照中心工程之「塔吊租賃工程」部分交付伸格公司承攬,伸格公司再將「塔吊租賃工程」之勞務「塔式吊車操作員」(即固定式起重機司機)部分交由憶昇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前已述及,顯見被告係擔任塔式吊車操作員之職,而案發時主要作業為長照中心工程10樓模板物料退場之吊掛作業,其中1 樓為物料吊放作業區,圍牆內有模板工李建忠及吊掛指揮手康丞慶於1 樓地面接收由塔式吊車吊掛之模板物料,蔡承諺與蔡承穎為積載型卡車起重機之吊掛指揮手與司機,從事搬運地面模板物料運輸之作業,另於10樓外牆施工架、物料起吊點,模板工鄭乃文從事模板物料綑綁供吊掛之作業,尚有一名吊掛指揮手林志男協同作業,至於被告在約14樓高度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室,接受對講機指揮操作塔式吊車進行吊掛模板之作業,此據證人鄭乃文、康丞慶證述如下: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鄭乃文於勞詢、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伊是工地10樓綁料人員,被告是在最頂樓擔任固定式塔吊操作員,康丞慶是在1 樓負責指揮放料、接料,伊等3人都各有1支對講機(互相連線,3 人都聽的到),事發前伊持有對講機可與塔吊司機正常對話溝通,也確認塔吊司機當日正常作業無異常現象,在出事那裡吊掛整理,伊是站在施工架踏板上,施工架吊料口平台那一邊已經暫時拆除,伊當時係以兩條環狀布索作為吊掛用途側向沒有加固,綑綁緊實後再以木板物料搥打至沒有鬆脫感為止,接著透過對講機指揮塔吊司機把吊車機具的鈎頭開到伊要出料地方,伊再把布索頭掛在吊車的鈎頭後,再呼叫被告起吊,起吊之後被告就把物品吊給樓下康丞慶,因為貨物離開平臺後,伊還在10樓就沒有辦法掌控貨物及下方的狀況,便換地面的人員康丞慶負責指揮吊車手即被告物品應放置之處,而康丞慶所執掌之工作即係確認吊料下放處,應淨空不得有人靠近始得作業,另外伊沒有吊掛指揮手之證照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11至11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前任職於金吉利工程行,擔任板模工,108年2月13日當天有在凱旋二路的長照中心工地的10樓綁料,綁好後用對講機跟被告聯絡說「可以吊上去拉出去」,被告便將模板吊上去後再拉下去,因為對講機當時都有連線,被告使用起重機將模板吊下去時,康丞慶透過對講機也會聽到,所以不用特地跟康丞慶說模板要吊下去了,另外伊在10樓無法看到地面有無站人,因為在垂降當中,角度會有死角,沒有辦法看到地面,而伊在綁料時,塔台操作員是不可能下來看伊怎麼綁料進行吊掛,又伊沒有綁料吊掛之執照,也沒有受過相關的訓練或考試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9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康丞慶於勞詢、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伊以日薪1600 元在這工地擔任模板工兼1樓的吊掛指揮手,有吊掛指揮手的證照,伊負責將10樓吊掛下來的板模上面的固定布解鎖,李建忠是在旁邊輔助伊作業,蔡承諺是將伊解鎖下來的模板用旁邊貨車上的吊鈎吊上貨車,當日伊(金吉利工程行)是在從事模板物料由10樓吊運到1 樓地面的工作,過程中由伊、鄭乃文及塔吊司機(即被告)各拿有相同頻道的對講機互相對話,伊確認當天塔吊指揮過程中沒有出現失誤狀況,被告準備在10樓吊掛時,伊經由對講機知道已吊起物料,接著伊就開始尋找確認要讓吊掛物降下來放置的角落,在伊看好角落抬頭時已經看到模板物料飛散在半空中,伊第一反應就按著對講機大聲喊「跑(台語)」,再來就是材料掉下來打中蔡承諺了,而當天被告吊掛模板到1 樓時,伊負責執行1 樓地面指揮接放料作業時,沒有確實執行在吊料下放處,應淨空不得有人靠近之規定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21頁、偵卷第77、171、1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8年12月13 日有在凱旋二路長照中心工地現場,係擔任吊掛指揮手,負責吊掛模板、收料及捆綁模板,因為要有吊掛指揮手證照才能去摸鈎頭,之前因伊承認沒有清空人員,有被檢察官緩起訴,而實施清空的方式就是把全部的人都趕走後,亦即所有人都不得靠近吊運路線的範圍,該吊運路線的淨空範圍即係由伊(吊掛指揮手)來決定清空的範圍,通常在吊掛物料的直徑範圍內差不多100 公尺都是警戒區,不過當時上面怎麼綁模板,伊因無法看到上面,所以無法確認10樓工作人員有無將模板綁好,同時伊站在地面上接料的位置往上看,也看不到在13、14樓塔台高的被告,因此依照一般情形而言,被告只能透過對講機,聽從伊的指揮,在整個吊掛程序就是10樓鄭乃文負責綁紮,綁紮確實後,再讓被告吊掛起來放到1 樓,在伊取得吊掛指揮手證照研習課程中,塔台操作手並不需要認知自己在吊掛程序中地面作業有無淨空,原因是塔台操作手根本看不到1樓有無人在那邊,所以1樓清空人員確實是伊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40、142至145頁)。

③證人即被害人蔡承諺之哥哥蔡承穎於勞詢及偵查時證稱:伊與蔡承諺都是受僱於新園起重工程行的司機兼操作手,伊等也都受過相關教育訓練,伊與蔡承諺基本上就是一個起重操作手及一個起重吊掛手互相輪替配合工作,於108年2月13日當天,伊與蔡承諺配合金吉利工程行模板材料退場搬運作業時間,當日約上午11時左右進場從事第1 批模版物料搬運至11時40分左右休息,下午1時00分左右繼續上工,至1時40分左右發生本案意外事故,當時由伊位於工區圍籬外的積載型起重機上擔任積載型卡車起重機操作手,蔡承諺於工區圍籬外擔任積載型卡車起重機指揮手兼地面物料捆綁作業員,其他人員還有金吉利工程行地面指揮手的康姓勞工(負責蔡承諺這區),及一名模板勞工,事發過程發生得很突然,大家都在作業時,伊恰看到藉由大樓固定式的起重機吊掛從10樓要搬運至地面的模板物料已經散開飛落在半空中了,然後就是蔡承諺被砸中,而吊模板的作業模式就是外面要圍交通錐,要戴安全帽、穿安全鞋,吊東西下來時都會特別注意,他們的指揮手(即康丞慶)之前在吊東西下來前都會說東西要吊下來了,伊等聽到會閃躲,但事發當時都沒有人說,看到的時候已經吊到一半了,另外綁料跟指揮都要有證照,但當天執行綁料的人好像沒有去考證照等語(見相卷第25至26頁、偵卷第79至80頁)。

④證人即於金吉利工程行外包之現場模板工人李建忠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長照中心工程工地分為兩個區塊,一個是金吉利模板公司,伊是承包另一半的吊掛作業,吊車是共用的,一般下方指揮放料、解開的只有一個人作業,有時模板比較大件的,伊等會互相幫忙,昨天下午伊等吊掛作業還沒開始前,先由他們吊掛一個比較大的鐵柱下來,他們要綑綁鐵絲,伊想說過去幫忙把鐵絲綑綁好,原本要換伊等吊掛他們說要先吊,他們就實施第二次的吊掛作業,這一次要吊什麼東西伊不清楚,他們要尋找放置地點時,伊有說旁邊有一塊空地可以放,伊就往那個方向走,所以當天康先生與伊的工作內容是一樣的,都算是指揮手,只是負責區域不同,當時伊在康丞慶旁邊,現場沒有聽到康丞慶驅趕的聲音,後來東西就掉下來了,而正常指揮會有兩個人,上面要吊掛離開時會由上面的人(通常是綑綁的人)第一次指揮離開樓上區域,就由樓下的指揮手即伊或康先生接手,彼此間是透過對講機聯繫,因此能否將東西吊下來都要上下方指揮手互相確認等語(見相卷第35至39頁)。

⑤證人即擔任長照中心工地主任蔡政峰於偵查時證稱:伊擔任長照中心工地主任,現場塔吊重物的作業模式需事先申請吊掛作業,每天開工前也會危害告知,警戒再吊掛,且吊掛下方需淨空,由現場指揮手負責淨空,因為東西出來要吊到哪裡只有指揮手知道,而上方吊掛手、負責操控塔吊車的塔吊司機及底下的指揮手都各有一台無線電,他們可以互相聯絡等語(見相卷第29至30頁)。

⑥證人即金吉利工程行工地負責人陳良弘於勞詢及偵查時證稱:伊在金吉利工程行上班,也有金吉利工程行的股東身分,代表金吉利工程行擔任長照中心工程工地的工地負責人,有施工現場指揮權,因伊到工地時已確認蔡承諺現場罹災不治,經現場了解,當日的模板人員配置,有塔吊(固定式起重機司機)人員負責操作塔吊起重機具,在10F 有吊掛指揮手林志男及勞工鄭乃文,在1F地面層有吊掛指揮手康丞慶及勞工李建忠,事發當下吊掛綁紮是由鄭乃文完成,同時林志男在進行下一次吊運模板物料整理,而鄭乃文負責將物料做正確綁紮然後指揮塔吊司機升料至離開上部人員視線,再由下部指揮手即接續指揮塔吊行進並負責下部場地清空,伊承認有過失,因為當天伊有安排吊掛指揮手,但確實沒盡到清空吊運路線的問題,才導致這個事情發生等語(見偵卷第105、1 09至110、170至171頁)⑦據上可知,本案長照中心工程於108年2月13日下午1時46 分許,進行模板吊掛作業時,斯時係由被告擔任塔式吊車操作員,證人即同案被告鄭乃文、康丞慶分別擔任10樓、1 樓吊掛指揮手,而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因被告位居長照中心工程14樓層高(該工程之5樓距離地面約20 公尺,推估被告距離地面逾40公尺以上,見偵卷第74頁)的空中操作室(塔式吊車),加以該工程外側均有搭蓋鷹架(見偵卷第58至59頁),是被告不論在視力上或角度上顯然無法看清楚地面有無淨空狀態,被告必須係受證人即同案被告鄭乃文與康丞慶指揮來操作塔式吊車,當不負有操作塔式吊車吊掛模板至地面,應確認或執行地面清空之注意義務。

況從證人即同案被告康丞慶自承:被告只能透過對講機,聽從伊的指揮,在伊取得吊掛指揮手證照研習課程中,塔台操作手並不需要認知自己在吊掛程序中地面作業有無淨空,原因是塔台操作手根本看不到1樓有無人在那邊,所以1樓清空人員確實是伊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而承攬此次吊掛作業之金吉利工程行之工作人員包含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良弘、鄭乃文、證人李建忠等人,以及瑞助營造工地主任蔡政峰亦一致證稱:吊掛指揮手(即康丞慶)負有確認吊料下放處,應淨空不得有人靠近始得作業之注意義務等語(陳良弘見偵卷第171頁、鄭乃文見警卷第7頁、李建忠見相卷第36頁、蔡政峰見相卷第30頁),可見不論從法律規定、雙方分工之職務範圍、工務運作之習慣、被告之應然面(即處於14層樓高之塔式吊車上,視力及角度上均無法看清處1 樓地面)以及從事本案長照中心工程之勞工主觀認知上等節,均難遽認被告負有操作塔式吊車吊掛模板時,應清空地面人員之注意義務。

況且證人即承攬金吉利工程行發包之模板物料運輸之再承攬人蔡和清之子蔡承穎(被害人蔡承諺之哥哥)亦證稱:他們的指揮手(即康丞慶)之前在吊東西下來前都會說東西要吊下來了,伊等聽到會閃躲,但事發當時都沒有人說等語(見相卷第26頁),佐以證人蔡承穎又係受有操作起重機之教育訓練之人亦如此陳述(見相卷第80頁),更見證人蔡承穎從其所受訓練及工程實務運作上,主觀上仍認係吊掛指揮手才負有地面清空之注意義務,被告並不與焉。

⒊從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觀之①108年2月13日依承攬人金吉利工程行之模板工程作業項目進度安排,預計要將10樓結構體內部所有模板材料撤退出場,主要過程為將整理好之塑膠模板逐批搬運至該樓層外側施工架吊料平台上經布索綑綁後,由塔式吊車將模板物料進行第一次吊掛至下方1 樓處先行暫置,再由再承攬人新園起重工程行以積載型卡車起重機實施第二次吊掛上車後隨之運輸離場,108年2月13日13時46分許,由金吉利工程行所僱勞工鄭乃文於外側施工架吊料平台上將塑膠模板以布索綑綁後,由司機即被告操作塔式吊車配合10 樓鄭乃文及1樓吊掛指揮手康丞慶指揮將模板物料進行吊掛至1 樓暫置處,被告在聽康丞慶指揮吊掛下降過程中,看到物料似有翻轉行為,同一時間操作室也因物料脫落瞬間載重失衡而明顯晃動,緊接著即發生模板物料飛落地面之巨大撞擊聲響,現場人員隨即發現蔡承諺遭飛落物體擊中受傷倒臥,後經通知救護車在醫護人員現場實施心肺復甦術急救無效死亡。

②現場施工人員之配置及過失⑴1 樓:物料吊放作業區,圍牆內有模板工李建忠及吊掛指揮手康丞慶於1 樓地面接收由塔式吊車吊掛之模板物料,蔡承諺與蔡承穎為積載型卡車起重機之吊掛指揮手與司機,從事搬運地面模板物料運輸之作業。

經檢視事發時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確認吊掛指揮手康丞慶有使用對講機及抬頭檢視之動作;

該區域之吊掛指揮手康丞慶未有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人員之行為;

蔡承諺於塔式吊車吊掛模板作業時,進入吊舉物下方且雇主未採取防止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

⑵10樓外牆施工架,物料起吊點,模板工從事模板物料綑綁供吊掛之作業,另有一名吊掛指揮手林志男協同作業。

康丞慶、林志男、蔡承諺及蔡承穎皆領有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之結業證書。

依鄭乃文及陳良弘之談話記錄判斷雇主對「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之勞工即鄭乃文,未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且未使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辦理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

⑶塔式吊車(即固定式起重機,型號:LC-5211,出廠年份2007 年,最大荷重:2.5ton)操作室,被告〈證書字號:省工未起證字第0000000 號),『接受對講機指揮』從事塔式吊車吊掛模板之作業。

③災害原因分析依據災害現場檢查及相關人員描述,研判本次災害發生原因為工程起重吊掛作業之施工單位【李信忠(即金吉利工程行)】未使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鄭乃文選用適當吊掛用具,且未有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人員之行為;

罹災單位【蔡和清(即新園起重工程行)】之雇主於塔式吊車吊掛模板作業時,未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致蔡丞諺遭飛落之模板物料擊中傷重不治死亡。

④本災害構相關人員成刑事罰部分⑴蔡政峰其為工地代表公司最高授權者,本工程各事務皆具有決策權,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對於該工程起重吊掛作業之處所,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至4 款之規定,採取防止職業災害之管理,未依規定確實「巡視」;

未「指揮」停止該危險作業;

未採積極具體之「連繫與調整」作為要求再承攬人『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1條第1項規定,於固定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

應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1項第2、7 款規定,應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

亦未指導及協助承攬人及再承攬人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受僱於新園起重工程行之勞工蔡承諺於該工程起重吊掛作業之處所遭飛落模板物料壓砸死亡,有違反法令特定之注意義務情事,是以疏於注意之行為與蔡承諺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涉嫌觸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

⑵陳良弘其受僱於金吉利工程行,經授權負責模板工程,為該工程之負責人,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勞工有遭受物體飛落危險之虞,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1項第2、7 款規定,採取物體飛落防止措施,依當時情況能注意卻疏於注意,對於該工程起重吊掛作業之處所,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未使其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

且未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致受僱於新園起重工程行之勞工蔡承諺於該工程起重吊掛作業之處所遭飛落模板物料壓砸死亡,有違反法令特定之注意義務情事,是以疏於注意之行為與蔡承諺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涉嫌觸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

⑶蔡和清其為雇主,於固定式起重機作業時,未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以致勞工於工程起重吊掛作業之處所從事吊掛作業時發生物體飛落災害致死之重大職業災害,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1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

⑤依上開檢查報告所載,本災害發生之直接原因:被害人蔡承諺遭飛落之模板物料擊中,致多發性外傷引起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間接原因則係不安全狀況所造成,包含⑴雇主蔡和清(即新園起重工程行)於蔡承諺、蔡承穎執行固定式起重機作業時,未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

⑵雇主李信忠(即金吉利工程行)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鄭乃文,未使其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

亦未使從事吊掛作業之指揮手康丞慶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見偵卷第49頁)。

據此可見身為塔式吊車操作員之被告於本件執行作業時並不負有執行吊車作業時應淨空地面之注意義務,自不具有任何過失可言。

㈣至檢察官尚以被告既然知道其使用塔式吊車吊掛模板時,吊掛下方應該要淨空,卻沒有通知或要求1 樓吊掛指揮手要淨空,且證人李建忠證稱曾因只在模板上綁一條繩子,遭某位塔式吊車操作員制止,足見被告應該也看得到地面有無人員,然被告卻疏忽此點,未跟吊掛指揮手確認或要求應淨空地面,當然具有過失云云。

然被告即便知悉其操作塔式吊車吊掛模板,模板下方應淨空之道理,並不等於被告即負有此注意義務,且視力亦因人而異,縱然證人李建忠曾證稱某位塔式吊車操作員曾看到伊綁紮方式不對有制止等語,仍無法要求被告與該名塔式吊車操作員之視力相同,因而負有應提醒或要求吊掛指揮手淨空地面之注意義務。

另告訴代理人尚稱被告另也違反起重機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2條第8款規定「起重機之操作,應依原設計之操作方法吊升荷物,不得以伸臂搖撼或拖拉物件等不當方式從事起重作業」,因本件被告是從10樓地方把要吊掛的模板拖拉出來,容易造成模板掉落,加以被告先前在警詢時也有自認沒有向鄭乃文、康丞慶確認有無綑綁牢固及下方有無淨空等語,故被告應具有過失云云,惟本件施工係證人即同案被告鄭乃文係將10樓外牆施工架綁紮模板後,供被告操作塔式吊車之吊鈎鈎起模板,讓模板垂直下降,此觀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附說明及照片可明(見偵卷第58至61頁),並無告訴代理人所指拖拉模板會造成模板傾斜下降之情,甚至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未指摘告訴代理人所述上情,是告訴代理人所述,顯非有據。

另被告雖坦認其未跟吊掛指揮手確認綑綁或地面有無清空等情事,並曾承認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在卷,然自白本不能當作唯一證據,本案在檢察官並未舉證基於何條法律規定或依工務習慣等節,被告存有於操作塔式吊車進行吊掛模板時,應主動確認或要求吊掛指揮手須淨空吊掛模板下方地面之注意義務情況下,礙難憑被告一度自白,遽入被告於罪,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否認犯罪,故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上開所述,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擔任塔式吊車操作員一職,其就塔式吊車之操作並無疏失,且被告非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則關於被告於操作塔式吊車吊掛模板時,礙難課以被告存有要求或向吊掛指揮手確認吊掛模板下方地面須淨空之刑法上注意義務,是被告就本案職業災害之發生,當無刑法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

又依公訴意旨所提證據,難認被告有何其他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存在,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節,無從超越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犯罪,自難令被告負刑法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本件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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