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甲○○、壬○○、丙○○、辛○○(通緝中)、吳子君、王辟璇(上
- (一)甲○○、壬○○、辛○○、吳子君(吳子君此部分另經本院以11
- (二)丙○○、甲○○、辛○○、蔡○明(蔡○明此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少
- (三)丙○○、辛○○、甲○○(甲○○此部分另經本院以108年審訴
- (四)丙○○、辛○○、甲○○(甲○○此部分另經本院以107年審訴
- 二、案經丑○○、子○○、庚○○、溫浩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壬○○及丙○○於警詢、偵查及
- 二、查被告甲○○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偵四卷第231頁
-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壬○○及丙○○之犯行均堪以
-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 一、論罪部分
- (一)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2、6、7,被告壬○○就附
- (二)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2、6、7,壬○○就附表一編
- (三)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2、6、7,被告壬○○就附表
- (四)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2、6、7,被告壬○○就附表
-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 (六)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 (八)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甲○○非犯罪組織之首腦、學歷僅為高
-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壬○○及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 (三)被告甲○○等3人持以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雖係供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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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竣
選任辯護人 廖懿涵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曾俊彰
洪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2、6、7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 、6 、7 「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壬○○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壬○○、丙○○、辛○○(通緝中)、吳子君、王辟璇(上2 人所涉部分另經法院判決,詳後述)、少年蔡○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部分另由法院判決,無證據證明丙○○認識蔡○明為未滿18歲者,詳後述)於民國107 年6 月間,陸續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其等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另經法院判決處刑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甲○○擔任車手頭,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給車手,並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再交付予上手辛○○,此外亦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壬○○、丙○○、吳子君、王辟璇、蔡○明等人則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上繳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甲○○、壬○○、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犯行:
(一)甲○○、壬○○、辛○○、吳子君(吳子君此部分另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訴字第743 號判決)、王辟璇(王辟璇此部分另經本院以108 年審訴字第22號判決)與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向丑○○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詐術,致丑○○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人頭帳戶。
丑○○匯款後,壬○○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子君、王辟璇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取款地點,由王辟璇、吳子君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取款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額款項。
壬○○、吳子君及王辟璇提款後即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甲○○,甲○○則將款項轉交予辛○○,辛○○復將該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丙○○、甲○○、辛○○、蔡○明(蔡○明此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7 年少訴字第1 號判決)及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 、6 、7所示時間,分別向戊○○、庚○○、溫浩翔施用如附表一編號2 、6 、7 所示詐術,致戊○○、庚○○、溫浩翔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 、6 、7 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 、6 、7 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一編號2 、6 、7 所示人頭帳戶。
丙○○則於不詳時間、地點,自甲○○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 、6 、7 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將上開提款卡轉交予蔡○明,再由蔡○明於如附表一編號2 、6 、7 所示取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 、6 、7 所示金額款項。
蔡○明提款後即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甲○○,由甲○○將上開款項交予辛○○,辛○○再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三)丙○○、辛○○、甲○○(甲○○此部分另經本院以108年審訴字第22號判決)、蔡○明(蔡○明此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7 年少訴字第1 號判決)及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先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向子○○施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詐術,致子○○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
丙○○則於不詳時間、地點,自甲○○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轉交予蔡○明,蔡○明再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取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金額款項。
蔡○明提款後即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甲○○,甲○○再將該款項交予辛○○,辛○○復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四)丙○○、辛○○、甲○○(甲○○此部分另經本院以107年審訴字第1354號判決)及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時間,分別向乙○○、癸○○施用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詐術,致乙○○、癸○○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4 、5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人頭帳戶。
乙○○、癸○○匯款後,甲○○、丙○○於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取款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取款地點,由甲○○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金額款項,丙○○則於甲○○提款時在旁把風。
提款後甲○○即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辛○○,辛○○再將上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丑○○、子○○、庚○○、溫浩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壬○○、丙○○及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7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壬○○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影警一卷第49-57 頁、第119-124 頁、第151-154 頁、影偵一卷第46頁、影偵三卷第159-161 頁、第165-166 頁、偵四卷第129-132 頁、第137-140 頁、偵五卷第11-13 頁、審訴卷第73-87 頁、院一卷第65-75 頁、院二卷第76頁、第181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影警一卷第11-17 頁、影偵三卷第137-138 頁、偵五卷第63-65 頁)、證人即同案共犯王辟璇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影警一卷第155-159 頁、影偵三卷第165-166 頁、偵四卷第125-128 頁、偵五卷第7-8 頁)、證人即同案少年蔡○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影警三卷第16-1 7頁、偵四卷第133-135 頁、偵五卷第17-18 頁)、證人即告訴人丑○○、子○○、庚○○、溫浩翔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乙○○、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影警一卷第353-355 頁、第379-380 頁、第381-383 頁、第389-390頁、影警三卷第16-17 頁、影偵二卷第133-136 頁、第146-148 頁),復分別有附表二編號1 至7 「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壬○○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甲○○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偵四卷第231 頁(應為第173 頁)監視器提款畫面所示提款之人為同案少年蔡○明,蔡○明拿卡片去提款當時,犯案模式是由丙○○將卡片交給蔡○明,蔡○明再將錢交給甲○○等語(見院二卷第76頁)。
又觀諸該監視器提款畫面影像顯示同案少年蔡○明提領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款項之提款時間為「2018/6/8下午08:37:26」至「2018/6/8下午08:38:54」,有監視器畫擷取照片可參(見偵四卷第173-174 頁),而附表一編號2 所示告訴人戊○○匯入同一人頭帳戶之款項則係分別於107 年6 月8 日20時29分許及同年月日時30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與上述同案少年蔡○明提領同一人頭帳戶內款項之時間僅間隔7 分鐘,甚為短暫,堪認應同為少年蔡○明所提領,則被告甲○○及丙○○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被告甲○○、壬○○及丙○○雖非始終參與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甲○○、壬○○、丙○○應就其等加入詐欺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壬○○及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2 、6 、7 ,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 及丙○○就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其等一般洗錢犯行,然此漏未記載部分與上揭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見院二卷第7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另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附表一編號5 所示除107 年6 月6 日2 時9 分許外其他次取款行為,然該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均係使用同一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癸○○遭詐欺後匯入之款項,且提款時間僅相隔1至4 分鐘,顯為同一行為人所為,核屬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與經起訴部分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在本院審判的範圍內。
(二)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2 、6 、7 ,壬○○就附表一編號1 及丙○○就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各次犯行,各係與詐欺集團內共犯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對同一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多次提款,各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及目的,於密切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分別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2 、6 、7 ,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 及丙○○就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2 、6 、7 ,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 及丙○○就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與詐欺提團內其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本件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2 、6 、7 部分所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六)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查被告丙○○是86年7 月出生之人,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同案少年蔡○明為90年1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影警三卷第3 頁),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然同案少年蔡○明於警詢時證稱:詐欺集團通知我之後,甲○○有個朋友會拿提款卡給我,我不知道甲○○的朋友是誰等語(見影警三卷第5 頁),可見被告丙○○與同案少年蔡○明實不甚熟識,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可認識蔡○明行為時是未滿18歲之少年,是應以有利於被告丙○○為認定,被告丙○○與同案少年蔡○明共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6 、7 所示犯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壬○○及丙○○等3 人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故本件被告甲○○等3 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減輕其刑,又被告甲○○等3 人各罪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八)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甲○○非犯罪組織之首腦、學歷僅為高職肄業,對重典認識不深,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其犯行造成危害與法定本刑相較,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近年詐欺集團犯罪猖獗,造成民眾財物損失,破壞社會信任,被告甲○○擔任車手頭,除自己提領詐欺款項外,復有從事收取其他車手提領之不法所得轉交予上游成員,以及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其他車手提款之行為,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非輕,依被告甲○○犯罪情節,尚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事,是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上開辯護意旨尚無可採。
至被告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應屬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酌因素,本院爰於法定刑之範圍內斟酌給予適當之量刑。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壬○○及丙○○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多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甲○○擔任車手頭,犯罪情節較重,被告壬○○、丙○○則擔任提款車手,犯罪情節較輕等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犯罪所受之損害程度,與被告甲○○等3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甲○○等3 人個人隱私,不於本判決內揭露,詳參院二卷第182-183 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6 、7 所示4 罪及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6 罪,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07 年6 月間,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就被告甲○○及丙○○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查被告甲○○等3 人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從事車手工作的薪水是1 天新臺幣(下同)3,000 元,有做才有,記憶中都有領到等語(見院二卷第182 頁)。
被告甲○○因參與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之日數為3 日(即107 年6 月8 日、9 日、15日),惟被告甲○○上開3 日之犯罪所得分別經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354號、第1418號,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5號、108 年度訴字第403 號、第626 號,以及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2號判決宣告沒收,則此部分若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甲○○所獲犯罪所得經二次沒收,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被告壬○○因參與本案犯罪獲得報酬之日數為1 日(即107 年6 月15日),是其犯罪所得為3,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丙○○本案因參與犯罪獲得報酬之日數為3 日(即107 年6 月6 日、8 日、9 日),而被告丙○○107 年6 月9 日之犯罪所得已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5 號、108 年度訴字第403 號、第626 號判決宣告沒收,故承上所述,此部分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2 日之犯罪所得,則分別在被告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107 年6 月8 日犯罪所得部分則在同案共犯於該日最後提款時間之罪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2 )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被告甲○○、壬○○、丙○○既已將提領之款項交由被告甲○○收取並轉交同案被告辛○○後復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且依卷內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甲○○等3 人除獲取上述每日報酬外,另有獲得其他歸屬於被告甲○○等3 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等所提領之全部金額。
(三)被告甲○○等3 人持以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於被告甲○○、壬○○、丙○○所有,且該些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後,其提款卡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又未經扣案,如予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翁瑄禮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夏鴻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影警一卷影警二卷影警三卷影偵一卷影偵二卷影偵三卷偵四卷偵五卷審訴卷院一卷院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772113400 號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760008140 號卷高雄市政府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771720900 號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461 號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697 號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370 號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36 號卷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36 號卷二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05號卷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33 號卷一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33 號卷二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本案被告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6 月14日18時21分致電告訴人丑○○,對其佯稱為其親戚,急需用錢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7 年6月15日13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應予更正) 11萬8,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7萬8,000元,應予更正)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甲○○壬○○ 107 年6月15日13時3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大發中庄門市) 20,005元 107 年6月15日13時32分許 20,005元 107 年6月15日13時33分許 20,005元 107 年6月15日13時33分許 20,005元 107 年6月15日13時34分許 20,005元 107 年6月15日14時52分許 6 萬元 107 年6月15日13時35分許 18,005元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7 年6 月8 日18時29分許,撥打電話佯裝為瘋狂麥克工作人員,表示因內部系統異常將重複扣款,需至網路銀行操作取消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7 年6月8 日20時21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甲○○丙○○ 107 年6月8 日20時29分許 不詳 60,000元 49,989元 107 年6月8 日20時30分許 40,000元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6 月6 日21時30分致電告訴人子○○,假冒客服人員,對其佯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前往ATM 重新設定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7 年6月8 日19時17分許 11,011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 丙○○ 107 年6月8 日19時21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板信銀行前鎮分行 11,005元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乙○○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7 年6 月8 日14時17分許,撥打電話佯稱為乙○○之友人,表示因急需用錢而欲借貸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7 年6月8 日15時14分許(起訴書原載為15時17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丙○○ 107 年6月9 日0時7分許 高雄市○鎮區○○街00號(瑞豐國中高雄銀行ATM ) 20,005元 107 年6月9 日0時8分許 20,005元 107 年6月9 日0時9分許 10,005元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癸○○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11時50分、107 年6 月6 日12時許佯稱為癸○○之姪子,表示因周轉不靈而欲借貸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7 年6月5 日13時6 分許(起訴書原載為13時許,應予補充) 30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丙○○ 107 年6月6 日0時6分許 高雄市○鎮區○○街00號(瑞豐國中高雄銀行ATM ) 20,005元 20,005元 107 年6月6 日0時7分許 20,005元 20,005元 107 年6月6 日0時8分許 20,005元 20,005元 107 年6月6 日0時9 分許 20,005元 10,005元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庚○○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7 年6 月9 日19時44分許,撥打電話佯裝為網購平台客服人員,表示因內部系統錯誤將連續扣款,需操作ATM 取消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7 年06月09日20時58分許 14,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甲○○丙○○ 107 年6月9 日21時1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 14,000元 107 年06月09日21時1分許 5,987元 107 年6月9 日21時3分許 6,000元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溫浩翔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6 月9 日15時40分致電告訴人溫浩翔,假冒客服人員,對其佯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前往ATM 重新設定云云,致溫浩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7 年6月9 日17時2分許 29,987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甲○○丙○○ 107 年6月9 日17時6分許 高雄市○○區○○路0 號(林園區漁會) 20,005元 107 年6月9 日17時18分許 16,985元 107 年6月9 日17時7分許 10,005元 107 年6月9 日17時49分許 18,123元 107 年6月9 日17時26分許 16,005元 起訴書附表列107年6 月9日18時2分許(起訴書原載為18時許,應予補充) 12,942元 107 年6月9 日18時9分許 20,005元 107 年6月9 日18時8 分許(起訴書原載為18時2 分許,應予更正) 1,898元 107 年6月9 日18時10分許 1300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07 年06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偵四卷第257-261、265 、269、273 頁) 2.提款熱點紀錄(影警三卷第27-28頁) 3.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 份(偵四卷第293-294 頁) 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管理部110 年02月0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500003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21-123頁) 5.告訴人丑○○警詢供述(影警一卷第353 -355頁) 6.證人王辟璇警詢及偵訊供述(影警一卷第155-159 頁、影偵三卷第165-166 頁、偵四卷第125-128 頁、偵五卷第7-8頁) 7.同案被告辛○○警詢及偵訊供述(影警一卷第11-17 頁、影偵三卷第137-138頁、偵五卷第63-65 頁) 8.同案被告壬○○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供述(影警一卷第151-154 頁、影偵三卷第165-166 頁、偵五卷第11-13 頁、審訴卷第73-87 頁、院一卷第65-75 頁) 9.同案被告甲○○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供述(影警一卷第49-57 頁、影偵一卷第46頁、影偵三卷第159-161 頁、偵四卷第137-140 頁、審訴卷第73-87 頁、院一卷第65-75 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四卷第169-170 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四卷第171 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四卷第172 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02月09日儲字第110003470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院一卷第133-135 頁) 5.告訴人戊○○警詢供述(影警一卷第379 -380頁) 6.同案被告辛○○警詢及偵訊供述(影警一卷第11-17 頁、影偵三卷第137-138頁、偵五卷第63-65 頁) 7.同案被告丙○○準備程序供述(審訴卷第73-87 頁、院一卷第65-75 頁) 8.同案被告甲○○警詢、偵訊筆錄及準備程序供述(影警一卷第49-57 頁、影偵一卷第45-48 頁、影偵三卷第159-161頁、偵四卷第137-140 頁、偵五卷第49-51 頁、審訴卷第73-87 頁、院一卷第65-75 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蔡○明持用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畫面1 張(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偵四卷第311 頁) 2. 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 份(偵四卷第313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 年03月22日合金總業字第1107401274號函暨帳號115176 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院一卷第113 頁)(院一卷第111-117 頁)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02月08日營清字第110000407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43 頁)(院一卷第141-143頁) 5.告訴人子○○警詢筆錄(影警一卷第381-383 頁) 6.同案少年蔡○明偵訊供述(偵四卷第133 至135 頁) 7.同案被告辛○○警詢及偵訊供述(影警一卷第11-17 頁、影偵三卷第137-138頁、偵五卷第63-65頁) 8.被告丙○○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自白(影警一卷第119 至124 頁、偵四卷第129 至132 頁、審訴卷第73至87頁、院一卷第65至75頁) 9.同案被告甲○○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供述(影警一卷第49-57 頁、影偵一卷第45-48 頁、影偵三卷第159-161 頁、偵四卷第137-140 頁、偵五卷第49-51頁、審訴卷第73-87 頁、院一卷第65-7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1.甲○○涉嫌詐欺車手提領時序表(影偵二卷第19-2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影偵二卷第129 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偵二卷第130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偵二卷第131-132 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偵二卷第137 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偵二卷第138 頁) 7.被害人乙○○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1 紙(影偵二卷第139頁)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影偵二卷第141 頁) 9.人頭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影偵二卷第143 頁) 10.高雄市○鎮區○○街00號瑞豐國中高雄銀行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影偵二卷第27頁) 11.甲○○持用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款畫面1 張(高雄市○鎮區○○街00號)(偵四卷第333 頁) 12.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 份(附表編號7)(偵四卷第335-336 頁) 1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02月08日營清字第110000407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41 、145 頁) 14.被害人乙○○警詢供述(影偵二卷第133 -136頁) 15.被告辛○○警詢及偵訊供述(影警一卷第1 至17頁、影偵三卷第137 至138頁、偵五卷第63-65 頁) 16.被告丙○○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自白(影警一卷第119 至124 頁、偵四卷第129-132 頁、審訴卷第73-87 頁、院一卷第65-75 頁) 17.同案被告甲○○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供述(影警一卷第49-57 頁、影偵二卷第9-18頁、影偵一卷第45-48 頁、影偵二卷第209-211 頁、影偵三卷第159-161 頁、偵四卷第137-140 頁、偵五卷第49-51 頁、審訴卷第73-87頁、院一卷第65-75 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1.甲○○涉嫌詐欺車手提領時序表(影偵二卷第19-22頁) 2.高雄市○鎮區○○街00號瑞豐國中高雄銀行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影偵二卷第43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陳報單(影偵二卷第145 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偵二卷第149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偵二卷第150 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影偵二卷第151 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偵二卷第153 頁) 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紙(影偵二卷第155 頁) 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09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376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影偵二卷第197-201 頁) 10.甲○○持用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款畫面1 張(偵四卷第341 頁) 11.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 份(偵四卷第345-347 頁) 12.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 份(偵四卷第349 頁) 1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02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367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院一卷第149-155 頁) 1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02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328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院一卷第157-161 頁) 15.聯邦商業銀行110 年02月05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06370 號調閱資料回覆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院一卷第173-175頁) 16.被害人癸○○警詢供述(影偵二卷第146 -148頁) 17.同案被告辛○○警詢及偵訊供述(影警一卷第11至17頁、影偵三卷第137-138頁、偵五卷第63-65 頁) 18.被告丙○○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自白(影警一卷第119-124 頁、偵四卷第129-132 頁、審訴卷第73-87 頁、院一卷第65-75 頁) 19.同案被告甲○○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供述(影警一卷第49-57頁、影偵二卷第9-18頁、影偵一卷第45-48頁、影偵二卷第209-211頁、影偵三卷第159-161頁、偵四卷第137-140頁、偵五卷第49-51 頁、審訴卷第73-87頁、院一卷第65-7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蔡○明持用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款畫面1 張(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偵四卷第363 頁) 2.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 份(偵四卷第373-374 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02月0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2991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65-169頁) 4.告訴人庚○○警詢供述(影警一卷第389-390 頁) 5.同案少年蔡○明偵訊供述(偵四卷第133-135 頁) 6.同案被告辛○○警詢及偵訊供述(影警一卷第11-17 頁、影偵三卷第137-138頁、偵五卷第63-65 頁) 7.同案被告丙○○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供述(影警一卷第119-124 頁、偵四卷第129-132 頁、審訴卷第73-87 頁、院一卷第65-75 頁) 8.同案被告甲○○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供述(影警一卷第49-57 頁、影偵一卷第45-48 頁、影偵三卷第159-161 頁、偵四卷第137-140 頁、偵五卷第49-51頁、審訴卷第73-87 頁、院一卷第65-7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高雄市○○區○○路0 號林園區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影警三卷第23頁) 2.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影警三卷第31-32頁) 3.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 份(偵四卷第327-328 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 年03月22日合金總業字第110740127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院一卷第111 、115 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院一卷第231 頁) 6.告訴人溫浩翔提供之存摺內頁明細、轉帳交易明細(院一卷第233-239頁) 7.告訴人溫浩翔警詢供述(影警三卷第16-17 頁) 8.同案少年蔡○明警詢及偵訊供述(影警三卷第16-17 頁、偵五卷第17-18頁) 9.同案被告辛○○警詢及偵訊供述(影警一卷第11-17 頁、影偵三卷第137-138頁、偵五卷第63-65頁) 10.同案被告丙○○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供述(影警一卷第119-124頁、偵四卷第129-132 頁、審訴卷第73-87頁、院一卷第65-75頁) 11.同案被告甲○○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供述(影警一卷第49-57頁、影偵一卷第45-48 頁、影偵三卷第159-161頁、偵四卷第137-140頁、偵五卷第49-51頁、審訴卷第73-87頁、院一卷第65-7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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