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五、六所示「吳雯萱」署名共伍枚均沒收。
- 犯罪事實
- 一、呂俊霖與黃振忠(另行審結)為朋友關係,緣吳雯萱因資金
- (一)黃振忠先於108年1月17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
- (二)於108年1月18日上午某時,由李宏益駕車先後搭載呂俊霖、
- (三)復於108年1月24日約中午時分,李宏益再次駕車搭載呂俊霖
- 二、嗣經警方分別於109年6月2日12時40分許,經吳宛蒨同意搜
- 三、案經吳雯萱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呂俊霖部分
-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振忠於警詢之證述:
-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宏益、何宗奇、陳冠伶、吳宛蒨、證人即
- 二、被告何宗奇部分
-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振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未經具結
-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呂俊霖、李宏益、陳冠伶、吳宛蒨,及證人
- (三)至本判決所未援引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 三、除上述者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呂俊霖、李宏益、吳宛蒨部分
- 二、被告何宗奇、陳冠伶部分:
- (一)答辯要旨
- (二)以下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振忠於警詢、偵查及民事
- (三)被告何宗奇為共同正犯,理由如下:
- (四)被告陳冠伶為共同正犯,理由如下: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7日
- (二)論罪依據
- (三)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 (四)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下各情:
- (五)是否緩刑部分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
- (二)犯罪所得部分
- (三)在被告呂俊霖處扣得之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手機1支,為
- (四)在被告呂俊霖處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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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霖
選任辯護人 吳姿徵律師
被 告 李宏益
指定辯護人 張清凱律師
被 告 何宗奇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被 告 陳冠伶
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
林桓誼律師
被 告 吳宛蒨
指定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619號、第15924號、第17014號、第2168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霖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
李宏益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
何宗奇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
陳冠伶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
吳宛蒨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壹張、如附表一編號二、三、
五、六所示「吳雯萱」署名共伍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俊霖與黃振忠(另行審結)為朋友關係,緣吳雯萱因資金需求,欲將座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000 00號土地及其上207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7 樓之1,下稱系爭房地)轉貸,經其母駱美珠介紹而結識之黃振忠代辦增貸事宜,黃振忠因而於民國107 年12月底,取得吳雯萱之身分證件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之電子影像。
詎黃振忠取得上開電子影像後,竟與呂俊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用他人身分證冒用身分及意圖為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商討冒用吳雯萱名義辦理貸款事宜,並由呂俊霖聯繫李宏益,由李宏益尋求當舖承貸,呂俊霖並同時傳送吳雯萱之身分證件之電子影像予何宗奇,請何宗奇尋找相似面貌之人欲冒用吳雯萱名義辦理貸款;
何宗奇乃先洽詢陳冠伶,惟因呂俊霖認為陳冠伶與吳雯萱並不相似,遂再由陳冠伶洽詢吳宛蒨,經呂俊霖認定吳宛蒨長相與吳雯萱相符,李宏益、何宗奇、陳冠伶、吳宛蒨先後加入前揭犯意聯絡(其中陳冠伶就意圖為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其明知該詐騙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且為達其等詐騙目的,可預見向當鋪業者詐貸,可能需配合當鋪業者之要求簽發本票以為借款之擔保,仍不違反其本意,尋找吳宛蒨擔任冒貸之人,而基於不確定故意犯之),共同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黃振忠先於108年1月17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之星巴克瑞隆門市與吳雯萱碰面,並以辦理增貸為由,要求吳雯萱提供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謄本等實體資料,隨即將前揭資料翻攝予呂俊霖,再由呂俊霖傳送予李宏益。
李宏益並於同日15時49分許,以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資料傳送予任職於海利行當鋪(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不知情之鄭佩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表示欲接洽借款案件。
呂俊霖、何宗奇、陳冠伶則於同日晚間某時,在愛茶棧餐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碰面,席間呂俊霖、何宗奇、陳冠伶即與吳宛蒨商討假冒吳雯萱之身分前往前揭當舖簽約及取款,並於當日21時許,由吳宛蒨以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以「吳雯萱」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海利行當舖(門號:0000000000號)向鄭佩玲詢問貸款事宜,通話中並強調欲以現金方式取款,並將吳宛蒨之LINE帳號名稱變更為「吳雯萱」,透過LINE與鄭佩玲聯繫以房屋設定抵押辦理貸款事宜,並傳送吳雯萱之身分證件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像資料予鄭佩玲,使鄭佩玲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確與吳雯萱洽談借貸契約。
呂俊霖、何宗奇當天晚上並要求吳宛蒨投宿於美麗殿精品旅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以便翌日辦理貸款簽約事宜。
(二)於108年1月18日上午某時,由李宏益駕車先後搭載呂俊霖、何宗奇、吳宛蒨等人上車,共同前往海利行當鋪,於進入當舖前,呂俊霖在附近巷子向黃振忠索取吳雯萱之國民身分證件、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予吳宛蒨,再由同日約13時許,吳宛蒨冒稱自己為吳雯萱、何宗奇為其胞弟進入海利行當舖。
吳宛蒨進而冒用吳雯萱之身分並使用吳雯萱之國民身分證,與鄭佩玲簽立借款契約書及委託代辦登記案件授權書暨流程表、預告登記同意書、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表示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200 萬元後,向鄭佩玲行使之,同時吳宛蒨並應鄭佩玲要求,偽以吳雯萱之名義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票號:TH0000000號)交付予鄭佩玲以行使,致鄭佩玲陷於錯誤,誤以為吳宛蒨即為吳雯萱本人,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吳宛蒨,致生損害於吳雯萱、鄭佩玲。
(三)復於108年1月24日約中午時分,李宏益再次駕車搭載呂俊霖、吳宛蒨共同前往海利行當鋪,黃振忠則係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會合,並由吳宛蒨、呂俊霖進入海利行當舖取款,扣除利息詐得約86萬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6萬元)得手。
取款後,呂俊霖從中拿取20萬元,並交付8 萬元予李宏益、1萬元予吳宛蒨、4萬予何宗奇,何宗奇從中轉帳2 萬7000元朋分予陳冠伶,剩餘款項則由黃振忠朋分。
李宏益並因介紹他人至海利行當鋪貸款,自海利行當鋪取得1 萬元之佣金。
二、嗣經警方分別於109 年6月2日12時40分許,經吳宛蒨同意搜索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扣得吳宛蒨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及於109年8月18日9 時30分許至16時15分間,分別持搜索票至呂俊霖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李宏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何宗奇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2住處、陳冠伶位於新北市○○區○○○道○段000號12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呂俊霖、李宏益、何宗奇、陳冠伶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吳雯萱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呂俊霖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振忠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振忠於警詢所為之證詞,雖屬被告呂俊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該等筆錄係證人黃振忠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時所為之陳述,斯時記憶較為深刻,且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堪認證人黃振忠於警詢之證述,具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其嗣經本院以證人身分依址傳喚、拘提未到,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拘提報告在卷可憑(見院二卷第279、329頁、第547至552頁),足認證人黃振忠現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而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宏益、何宗奇、陳冠伶、吳宛蒨、證人即告訴人吳雯萱於警詢時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然於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查,被告呂俊霖及其辯護人認為共同被告李宏益、何宗奇、陳冠伶、吳宛蒨、證人即告訴人吳雯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237頁、院二卷第343頁),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於被告呂俊霖屬審判外之陳述,經核該等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就構成要件部分,與被告呂俊霖之自白及上開證人於偵查、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相符,即無引用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
就犯罪所得分配部分,審酌本案係呂俊霖自被害人鄭佩玲取得款項並加以分配,其餘共同被告除對於自己之獲利外,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衡情不若被告呂俊霖清楚,是上開證人關於犯罪所得分配部分所為之證詞,無證據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呂俊霖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何宗奇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振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未經具結:證人黃振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詞,雖屬被告何宗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該等筆錄係證人黃振忠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時所為之陳述,斯時記憶較為深刻,且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堪認證人黃振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具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其嗣經本院以證人身分依址傳喚、拘提未到,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拘提報告在卷可憑(見院二卷第279、329頁、第547至552 頁),足認證人黃振忠現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而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呂俊霖、李宏益、陳冠伶、吳宛蒨,及證人即告訴人吳雯萱、證人即被害人鄭佩玲、證人張正聰、李啟睿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呂俊霖、李宏益、陳冠伶、吳宛蒨、鄭佩玲、張正聰、李啟睿,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經依法具結部分,檢察官無違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何宗奇及其辯護人未能釋明有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採為證據。
(三)至本判決所未援引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三、除上述者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呂俊霖、李宏益、何宗奇、陳冠伶、吳宛蒨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195、237、238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呂俊霖、李宏益、吳宛蒨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俊霖、李宏益、吳宛蒨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193、235頁、院二卷第339、340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振忠於警詢、偵查及民事案件法官訊問時之證述(見警四卷第11至25頁、偵八卷第46至50頁、偵抗一卷第27、29、3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宗奇於偵訊及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五卷第134、137、138 頁、、聲羈二卷第5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伶於偵訊及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五卷第152、153頁、聲羈二卷第58、59頁、偵二卷第153 至159頁、偵聲一卷第52、53頁)、證人即告訴人吳雯萱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一卷第160 頁、偵五卷第68頁、偵二卷第96頁)、證人即被害人鄭佩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至6頁、他一卷第59、60頁、他二卷第109、110頁、偵一卷第169至177頁、第192、193頁、院二卷第333至410頁)、證人張正聰、李啟睿、李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55至163頁、第192、193頁、偵二卷第237至239頁、第248至250頁、警一卷第10、11頁、他一卷第58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見警一卷第17至21頁)、預告登記同意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告訴人吳雯萱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委託代辦登記案件授權書暨流程表各1 份(見警一卷第27至41頁、第51至57頁、第61頁)、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影本1紙(見警一卷第43頁)、海利行當鋪108年1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45至49頁)、被告李宏益與海利行當舖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三卷第107至109頁)、被告吳宛蒨與海利行當舖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一卷第79至83頁)、告訴人吳雯萱與被告黃振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見他二卷第13至50頁)、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他一卷第31至37頁)、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000 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他一卷第39至41頁)、被告吳宛蒨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見他二卷第83至85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日法大字第109067123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吳宛蒨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結果(見他三卷第181至185頁)、告訴人吳雯萱108年1月於上晴診所之考勤表(見他二卷第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32256號鑑定書(見他二卷第331至334頁)、被告何宗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及被告何宗奇、陳冠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二卷第21至23頁、第145、1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9 年6月2日經被告吳宛蒨同意搜索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85至91頁)各1 份,及被告吳宛蒨之手機扣案可參,足認被告呂俊霖、李宏益、吳宛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俊霖、李宏益、吳宛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何宗奇、陳冠伶部分:
(一)答辯要旨⒈被告何宗奇固坦承透過被告陳冠伶尋得被告吳宛蒨扮演吳雯萱之角色,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呂俊霖尋找與吳雯萱面容相似之人,才將陳冠伶的照片傳給呂俊霖,因呂俊霖覺得陳冠伶長得與吳雯萱不像,再經由陳冠伶介紹吳宛蒨給我轉介給呂俊霖,後來我們4人於108 年1月17日晚間約在板橋的「愛茶棧」見面,因呂俊霖要求吳宛蒨當日留宿在臺北,我才陪同吳宛蒨及其男友前往中和的美麗殿汽車旅館投宿,並刷卡幫他們墊支住宿費3000元後離去,且翌日只有依呂俊霖的指示打電話叫吳宛蒨起床,絕未陪同吳宛蒨前往當鋪貸款,之後呂俊霖把吳宛蒨的3 萬元交給我,警扣除代墊的旅館費後,交付2 萬7000元給吳宛蒨,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充其量只成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云云。
⒉被告何宗奇之辯護人則以:本案係因呂俊霖向何宗奇表示借款人不便北上,才請何宗奇代尋容貌相似者權充,故何宗奇才隨意介紹容貌不符之陳冠伶給呂俊霖,再由陳冠伶自行介紹吳宛蒨與呂俊霖認識,而何宗奇未曾圖謀不法利益及態度輕忽,且於108 年1 月17日晚間與呂俊霖、陳冠伶、吳宛蒨見面時,全然由呂俊霖像吳宛蒨說明與指導,而何宗奇僅係旁聽,並依呂俊霖指示陪同吳宛蒨前往訂房及墊付房費,且於翌日僅撥打電話通知吳宛蒨起床,絕未陪同吳宛蒨前往當鋪貸款,事後僅向吳宛蒨扣還代墊之旅館費3000元,亦無朋分不法所得,尚無強烈之參與動機與犯意,顯非共同正犯,至多成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等語,為被告何宗奇辯護。
⒊被告陳冠伶雖坦承介紹吳宛蒨給何宗奇充當借款之人,並於108年1月17日與呂俊霖、何宗奇、吳宛蒨見面商談由吳宛蒨扮演借款人之角色,且於吳宛蒨詐貸後,朋分2 萬7000元,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吳宛蒨到當鋪詐貸需要簽署本票作為擔保,且應只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用他人身分證冒用身分罪之幫助犯云云。
⒋被告陳冠伶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陳冠伶僅係介紹吳宛蒨給何宗奇冒充吳雯萱,且於108 年1 月17日在愛茶棧餐廳見面時,並未實際參與討論冒名詐貸之細節,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用他人身分證冒用身分罪之幫助犯,且向當鋪借款既已有不動產作為擔保,未必需再簽發本票以為擔保,故被告陳冠伶對於偽造有價證券並無認識,不應成罪等語,為被告陳冠伶辯護。
(二)以下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振忠於警詢、偵查及民事案件法官訊問時之證述(見警四卷第11至25頁、偵八卷第46至50頁、偵抗一卷第27、29、39頁)、證人即被告呂俊霖、李宏益、吳宛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呂俊霖部分見偵五卷第116、117頁、偵二卷第194 至200頁、院二卷第388至397頁;
李宏益部分見偵二卷第210至212頁、院二卷第398至403頁;
吳宛蒨部分見偵五卷54至56頁、院二卷第359至375 頁)、證人即告訴人吳雯萱於偵查中之結證(見他一卷第159至162頁、偵五卷第67、68頁、偵二卷第96、97頁)、證人即被害人鄭佩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見偵一卷第192、193頁、院二卷第344至355頁)、證人張正聰、李啟瑞於偵查中之結證(見偵一卷第192、193 頁、偵二卷第248至250 頁),且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見警一卷第17至21頁)、預告登記同意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告訴人吳雯萱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委託代辦登記案件授權書暨流程表各1 份(見警一卷第27至41頁、第51至57頁、第61頁)、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影本1紙(見警一卷第43頁)、海利行當鋪108年1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45至49頁)、被告李宏益與海利行當舖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三卷第107至109頁)、被告吳宛蒨與海利行當舖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一卷第79至83頁)、告訴人吳雯萱與被告黃振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見他二卷第13至50頁)、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他一卷第31至37頁)、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000 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他一卷第39至41頁)、被告吳宛蒨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見他二卷第83至85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6月2日法大字第109067123 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吳宛蒨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結果(見他三卷第181至185頁)、告訴人吳雯萱108年1月於上晴診所之考勤表(見他二卷第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32256號鑑定書(見他二卷第331至334頁)、被告何宗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及被告何宗奇、陳冠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二卷第21至23頁、第145、1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9 年6月2日經被告吳宛蒨同意搜索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85至91頁)各1份在卷可參,堪以認定:⒈告訴人吳雯萱因有資金需求,委請同案被告黃振忠代為辦理房屋增貸事宜,同案被告黃振忠因而於107 年12月底,取得告訴人吳雯萱之身分證件及土地權狀等資料之電子影像。
同案被告黃振忠取得上開電子影像後,即與被告呂俊霖聯繫,商討冒用告訴人吳雯萱名義辦理貸款事宜,並由被告呂俊霖聯繫被告李宏益,由被告李宏益尋求當舖承貸,被告呂俊霖並同時將告訴人吳雯萱樣貌影像傳送予被告何宗奇,請被告何宗奇尋找相似面貌之人欲冒用告訴人吳雯萱名義辦理貸款;
被告何宗奇遂先洽詢被告陳冠伶,惟因被告呂俊霖認為被告陳冠伶與告訴人吳雯萱並不相似,遂再由被告陳冠伶洽詢告訴人吳宛蒨,待被告呂俊霖認定被告吳宛蒨長相與告訴人吳雯萱相符後,同案被告黃振忠先於108年1月17日13時許,在星巴克瑞隆門市取得告訴人吳雯萱之身分證與健保卡、系爭房地之權狀及謄本等實體資料。
同案被告黃振忠取得將上揭資料後,隨即翻攝予被告呂俊霖,再由被告呂俊霖傳送予被告李宏益。
李宏益並於同日15時49分許,透過LINE將上開房地之權狀資料傳送予被害人鄭佩玲,表示欲接洽借款事宜。
⒉其後被告呂俊霖、何宗奇、陳冠伶於108年1月17日晚間,在愛茶棧餐廳碰面,並於當日21時許,由被告吳宛蒨持用自己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吳雯萱」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海利行當舖詢問貸款事宜,通話中並強調欲以現金方式取款,而非匯入吳雯萱帳戶之方式,並將其LINE帳號名稱變更為「吳雯萱」,透過LINE與被害人鄭佩玲聯繫以房屋設定抵押辦理貸款事宜,並傳送告訴人吳雯萱之身分證件及土地權狀影像資料予被害人鄭佩玲,使被害人鄭佩玲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確與告訴人吳雯萱洽談借貸契約。
當天晚上被告吳宛蒨即投宿於美麗殿精品旅館,以便翌日辦理簽約事宜。
⒊於108年1月18日某時,由被告李宏益駕車搭載被告呂俊霖、吳宛蒨共同前往海利行當鋪,於進入當舖前,被告呂俊霖在附近巷子向同案被告黃振忠索取告訴人吳雯萱之身分證件正本、權狀正本、印鑑證明等資料後交予被告吳宛蒨,再由被告吳宛蒨進入海利行當舖簽約,被告吳宛蒨冒稱自己為告訴人吳雯萱,並冒用告訴人吳雯萱之名義簽立借款契約書及委託代辦登記案件授權書暨流程表、預告登記同意書、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表示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200 萬元後,向被害人鄭佩玲行使之,同時被告吳宛蒨並應被害人鄭佩玲要求,偽以告訴人吳雯萱之名義簽立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票號:TH0000000 號)交付予被害人鄭佩玲以行使,致被害人鄭佩玲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吳宛蒨即為告訴人吳雯萱本人,同意借款100萬元予吳宛蒨。
復於108 年1月24日,被告李宏益再次駕車搭載被告呂俊霖、吳宛蒨前往海利行當鋪,由被告吳宛蒨、呂俊霖進入海利行當舖取款,扣除利息詐得約86萬6000元得手。
(三)被告何宗奇為共同正犯,理由如下:⒈被告何宗奇於108年1月17日前數日,依被告呂俊霖之請求,介紹被告陳冠伶予被告呂俊霖,本欲讓被告陳冠伶冒充吳雯萱身分向海利行當鋪詐貸,因被告呂俊霖認被告陳冠伶與吳雯萱之面貌不相似,經被告陳冠伶找來被告吳宛蒨,並將其照片上傳給被告何宗奇再轉傳給被告呂俊霖,且由被告何宗奇相約被告呂俊霖、陳冠伶、吳宛蒨,於108年1月17日晚間在「愛茶棧」見面商討向當鋪詐貸,且被告何宗奇事後將從被告呂俊霖處取得之詐貸金額中之3萬元中扣除3,000元,而將其於2萬7,000元交付被告陳冠伶之事實,業據被告何宗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警三卷第132、133頁、第143至147頁、偵二卷第7至13頁、偵五卷第134頁、院一卷第235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伶、呂俊霖、吳宛蒨於偵查及審理中之結證(見偵二卷第127 頁、第153至159頁、第195 至196頁、偵五卷第55頁、院一卷第194頁、院二卷第378 至381頁、第389、390、396頁)均相符。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何宗奇於108年1月18日假冒為被告吳宛蒨(冒充為告訴人吳雯萱)胞弟,進入海利行當鋪詐貸,並示意被告吳宛蒨偽造前揭本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宛蒨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綦詳,並結證稱:108年1月18日當天是何宗奇打電話叫我起床,並說要開車到旅館接我,當時呂俊霖也有講電話,他說我先生不能跟我們一起去,要我與我先生約個地點,等工作結束再載我過去,後來是李宏益開車載呂俊霖過來,而何宗奇則在旅館的斜坡道上車前往海利行當鋪,因為之前有見過何宗奇,所以不會認錯人,且何宗奇有說等一下進去當鋪的時候,他會說是我弟弟,這樣人家才不會懷疑,進去當鋪後就是我與當鋪的人簽約與核對資料,當鄭佩玲(當鋪員工)拿本票給我簽的時候,我有質疑並轉頭看一下何宗奇,他點頭我才簽本票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26頁、128至131頁、偵五卷第54、55頁、院二卷第362、363、367、371、372、376 頁);
且就被告何宗奇陪同進入當鋪乙節,核與證人呂俊霖於偵查中(見偵二卷第196至19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宏益於偵查及審理中(見偵二卷第211 頁、院二卷第000000000000頁);
證人鄭佩玲於偵查及審理中(見偵一卷第192 頁、院二卷第346、348、350、352頁);
證人即告訴人鄭佩玲之配偶張正聰於偵查中(見偵一卷第192 頁)之結證均相符。
再者,證人呂俊霖、李宏益、吳宛蒨、李啟睿、鄭佩玲、張正聰等人製作筆錄之時間不同,尤以證人鄭佩玲、張正聰與證人呂俊霖、李宏益、吳宛蒨利害關係對立,卻與證人呂俊霖、李宏益、吳宛蒨證述相符;
參以本案之犯罪分工(證人呂俊霖為拿取冒名借款所需資料及取款,證人李宏益為尋找可借款之當鋪及擔任司機載送共犯,吳宛蒨為冒充吳雯萱以借貸及簽立本票),所為犯罪分工均較被告何宗奇所擔任之角色吃重,並均已坦承犯行,被告何宗奇復自承不認識李宏益,並與吳宛蒨沒有仇怨或財物糾紛(見警三卷第132 頁),其等實無誣陷被告何宗奇偕同前往當鋪之必要;
復佐以證人鄭佩玲、張正聰均證述被告何宗奇於 108年1月18日時沒有講什麼話,且同年1月24日未一同前往取款等節,並無意圖渲染被告何宗奇以何等行為使其等誤信借款人確為吳雯萱本人或有前來取款,足證證人呂俊霖、李宏益、吳宛蒨、鄭佩玲、張正聰上開證述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何宗奇朋分不法所得之事實,業據證人證人呂俊霖於偵訊及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將4至5萬元轉給何宗奇,陳冠伶部分是何宗奇再跟她分等語明確(見偵五卷第116 頁、偵二卷第199頁、院二卷第394頁),核與證人陳冠伶於偵訊及審理時結證稱:原本何宗奇是跟我說我和吳宛蒨共可以分得5 萬元酬勞,但於108年1月24日晚上,又改說是他和我朋分報酬,何宗奇並於108年1月25日轉帳2萬7,000元之報酬至我的帳戶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157頁、院二卷第384頁)。
復佐以被告何宗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1月24日20時34分許確有5萬2,000元之款項利用存款機存入,隨即於同年月25日1時39分許以行動網路轉帳2萬7,000元至被告陳冠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上開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偵二卷第145、147頁),而該存款日期與被告呂俊霖等人向當鋪詐得貸款之日期相同,且存入金額與證人呂俊霖證述之金額相近,並轉給被告陳冠伶之金額與證人陳冠伶之證述相符;
再參以被告何宗奇於本案中涉入程度較被告陳冠伶深,業如前述,而被告陳冠伶既可分得款項,則被告何宗奇於本案亦有獲利,始符合常情,故證人呂俊霖、陳冠伶之證述則足以採信,故被告何宗奇朋分不法所得乙節,洵堪認定,而其犯罪所得應為2萬5,000元(計算式:5萬2,000元-2萬7,000元=2萬5,000元)。
⒋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直接或間接聯絡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將行為人參與犯罪評價為正犯之基礎,由來於數人共同意思所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之規範意義下,各人分擔部分行為之實行,彼此將他人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互為強化與補充而共同加工,如此即堪認定其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之正犯性,而非僅止於「幫助他人犯罪」之共犯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可知:⑴被告何宗奇於 108年1 月17日晚間參與冒用吳雯萱向當鋪詐貸會議(事前謀議),參與謀議之人還包括被告呂俊霖、吳宛蒨(三人以上),席間看過吳雯萱之身分證件,並知悉被告吳宛蒨翌日會前往當鋪簽約,而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甚明。
⑵被告何宗奇於同年月18日與被告李宏益、呂俊霖、吳宛蒨共同搭車前往海利行當鋪前已知悉詐貸之計畫,並推由被告吳宛蒨冒用吳雯萱名義、被告何宗奇假冒為借款人胞弟向當鋪借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而借款人需出具身分證件,以取信當鋪(使用他人身分證冒用身分),更會簽署借貸契約交付當鋪(行使偽造私文書)以為憑據,被告何宗奇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親見被告吳宛蒨提出告訴人吳雯萱之國民身分證及簽約借款之事實,復示意被告吳宛蒨簽署本票擔保借款(意圖為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已然分擔前揭犯罪行為之一部無誤。
⑶被告何宗奇事後分得2萬5,000元,更加證明其為自己犯罪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灼。
從而,被告何宗奇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何宗奇自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何宗奇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理由如下:⑴證人呂俊霖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不記得何宗奇是否於 108年1 月18日前往當鋪等語(見院二卷第391 至393 頁),然衡以證人呂俊霖受偵訊時距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應較清晰,且遭受外力干擾之情況通常較低,而偵訊時之結證有高度可信性,並審理中亦非明確證述被告何宗奇未同往當鋪,業如上述,是其於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尚不足據以對被告何宗奇為有利之認定。
⑵證人李宏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對何宗奇印象很模糊,我覺得1 月18日偕同前往的男生不是何宗奇,因為跟吳宛蒨前往當鋪的男生比較高壯,身材不似何宗奇,警方及呂俊霖都跟我說那名男子是何宗奇,我當下指認時雖然覺得不像,但我就認為是他云云(見院二卷第399 、401 、403 頁)。
惟審酌證人李宏益於偵訊時結證稱:我之前只有透過呂俊霖介紹而見過何宗奇一次,但沒有聊天等語(見偵二卷第 211頁),被告何宗奇則供陳其不認識證人李宏益等語(見警三卷第132 頁),足證被告何宗奇與李宏益接觸甚少,則證人李宏益對於被告何宗奇外貌記憶不深,並不違背常情。
反觀被告何宗奇自陳早與證人呂俊霖、吳宛蒨相識(見警三卷第132頁),其三人又於108 年1月17日在愛茶棧餐廳相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參以證人李啟睿於偵查中結證稱:因為我於108年1月17日才見過何宗奇,所以我於108年1月18日不會認錯何宗奇等語(見偵二卷第249 頁);
及證人鄭佩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8年1月18日簽約當天被告何宗奇沒有帶口罩,警詢指認時,何宗奇的照片與本人並不是很相符,後來我看到何宗奇本人就比較確定等語(見院二卷第346、352頁),足見證人呂俊霖、吳宛蒨、李啟睿、鄭佩玲較之證人李宏益,係以較近距離、較長時間接觸被告何宗奇,對被告何宗奇之外貌較證人李宏益記憶清晰,是證人李宏益前開證述,陪同被告吳宛蒨前往當鋪之人並非被告何宗奇部分,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何宗奇之詞,亦不足作為對被告何宗奇有利之證據。
⑶被告何宗奇提出上班打卡紀錄、Google地圖之個人時間軸,欲證明108年1月18日全日在其任職之萬安生命科技有限公司上班,無暇前往海利行當鋪云云。
而被告何宗奇提出之打卡記錄固然顯示其於108 年1月18日8時20分、17時40分打卡,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於當日8 時20分上班、17時40分下班,何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打卡完後仍可以外出,不會有人阻攔,亦不需要請假等語(見偵五卷第135 頁),故尚難以打卡記錄遽認被告何宗奇於上班時間內都待在公司而未前往他處。
再者,被告何宗奇於當日10時35分許始撥打電話聯絡被告吳宛蒨,而被告吳宛蒨係於當日約13時許至海利行當鋪簽約,上開電話聯絡及抵達當鋪之時點,介於被告何宗奇打卡上、下班之間,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月2日法大字第109067123 號函暨所附之吳宛蒨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被告吳宛蒨與海利行當鋪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他一卷第81頁、他三卷第181至185頁)。
又當日前往海利行當鋪(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簽約過程頗為順利,所耗費之時間應不長,而待簽完約後再開車返回相距不遠之萬安生命科技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位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工作處所後,應仍有充裕時間得以讓被告何宗奇於17時40分打卡下班。
故上開打卡紀錄尚不足作為被告何宗奇於108年1月18日未前海利行當鋪之有利證據。
另Google地圖之個人時間軸,可由使用者隨時開啟、關閉、編輯修改,此觀被告何宗奇之辯護人提出之Google地圖之個人時間軸列印資料上,載有「你可以利用此頁面上的控制項查看及刪除個人活動(手動刪除或自動刪除)」等文字即明(見院一卷第369 頁),自難徒以被告何宗奇提出之Google地圖個人時間軸上,未顯示前往海利行當鋪之紀錄,即為有利於被告何宗奇之認定。
⑷至被告何宗奇之辯護人雖以證人呂俊霖、李宏益、吳宛蒨、李啟睿、鄭佩玲、張正聰等人就前往搭載被告吳宛蒨與何宗奇之時間及地點、在車上有無討論到要由被告何宗奇冒充被告吳宛蒨胞弟、在當鋪內由何人佯稱被告何宗奇為被告吳宛蒨胞弟、犯罪所得分配等證述不一,應不足採信。
惟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
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
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
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
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開證人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對於前往搭載被告吳宛蒨與何宗奇之時間及地點、在車上有無討論到要由被告何宗奇冒充被告吳宛蒨胞弟、在當鋪內由何人佯稱被告何宗奇為被告吳宛蒨胞弟、犯罪所得分配等枝節性及細節性事實有前後不符或相互矛盾之處,然審酌證人之證詞,難免因時間經過,致一部分記憶失真;
或因多次相同之訊問,一時未能完全明瞭訊問者真意,致未能為完整之陳述;
或因訊問方式之不同,致回答用語不同但真意相同,而影響其回答之內容,惟證人呂俊霖、李宏益、吳宛蒨、李啟睿對於108年1月18日係由被告李宏益駕車搭載被告呂俊霖前往接送被告何宗奇及吳宛蒨,證人呂俊霖、李宏益、吳宛蒨、鄭佩玲、張正聰證述被告何宗奇與被與被告何宗奇一同進入當鋪,證人鄭佩玲、張正聰在當鋪內誤以為被告吳宛蒨、何宗奇為姊弟關係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則相一致,並經本院認定可採,業如上述,從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參之與其他證據資料及情況證據互相對照,認其等證詞仍具有證據價值,至於其餘上開無關宏旨之零瑣細節,尚無從動搖被告何宗奇於108年1月18日有偕同被告吳宛蒨進入當鋪,證人鄭佩玲、張正聰並誤認其二人為姊弟關係之主要事實,即不得以證人所證微疪之處,遽將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證詞,全數予以摒除不採。
被告何宗奇之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即無理由。
⒍綜上所述,被告何宗奇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宗奇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陳冠伶為共同正犯,理由如下:⒈被告陳冠伶因缺錢花用,本欲冒充為吳雯萱前往當鋪詐貸,因外貌與吳雯萱不符,乃轉而介紹吳宛蒨取代其本人,並與被告呂俊霖、何宗奇、吳宛蒨相約,於108年1月17日晚間,在「愛茶棧」見面商討向當鋪詐貸,事後分得2萬7,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冠伶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153至159頁、院一卷第194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宗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三卷第132、133頁、第143至147頁、偵二卷第7至13頁、偵五卷第134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呂俊霖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95、196頁、院二卷第389、390、396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宛蒨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五卷第55頁、偵二卷第127 頁、院二卷第378至381頁)均相符。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陳冠伶對於偽造有價證券一節有不確定故意。
⑴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亦稱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
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而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
⑵查,當鋪與銀行要均屬合法之借錢途徑,而通常銀行辦理貸款手續,借款人皆須填具本票、借據及授權書等類此文件供銀行擔保,方得申貸,遑論對借款人徵信之能力不如銀行之當鋪,為確保其債權之實現,要求借款人皆須填具本票、借據及授權書等類此文件擔保,方得申貸,此乃一般稍具常識之人皆能預見之事。
又一般人對於當鋪業者存有較為負面之印象,通常是來自於欲貸款之人無法從銀行獲得紓困,退而尋求當鋪業者幫忙,因當鋪業者收息高於銀行等金融機構,導致借款人無力清償,滋生暴力討債新聞屢見不鮮所致。
故當鋪業者在深知貸款者之資力通常不佳之情況下,要求借款之人提出多重保障(人保、物保、票據保證),亦甚為常見,被告陳冠伶行為時已滿24歲,從事櫃臺人員工作一段時日,且學歷為大學畢業(見警三卷第191 頁、院三卷第162 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無不能預見當鋪業者會要求借款時除簽訂借款契約、提供擔保品外,尚會要求簽署本票擔保之可能。
再者,被告陳冠伶本係欲冒充吳雯萱之人,無奈外貌不符未能如願,然被告陳冠伶並未就此作罷,仍積極尋找被告吳宛蒨冒充吳雯萱,可見被告陳冠伶對於詐貸成功與否甚為在意,縱使被告陳冠伶未曾有向當鋪借款之經驗,而未熟知向當鋪借款之手續及所需簽署之文件為何,然在其缺錢花用、詐貸計畫務必成功之心之驅使下,只要能使貸款順利核撥,配合當鋪所有通常之要求,被告陳冠伶應無反對之意,堪認被告陳冠伶容任被告吳宛蒨偽造本票詐貸無誤。
故被告陳冠伶對於本案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亦有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⒊按,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者,有二人以上為之者;
依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
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可知,被告陳冠伶因缺錢花用,為獲取不法利益,明知詐貸計畫,而於108年1月17日晚間參與冒用吳雯萱向當鋪詐貸會議(事前謀議),並確定翌日由被告吳宛蒨假冒吳雯萱向海利行當鋪詐貸之事實,足認被告陳冠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為取得報酬而參與犯罪之謀議),而由被告吳宛蒨、何宗奇實施犯罪行為,此由被告陳冠伶事後獲得報酬更證此情。
依上開說明,被告陳冠伶為共同正犯無誤。
⒋綜上所述,被告陳冠伶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冠伶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7日公布施行,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法律規範明文化,酌作文字修正,惟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論罪依據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用以行使之偽造本票,非單純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而係以之作為借款之擔保,顯屬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並因此向鄭佩玲貸得款項,是本案除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外,亦構成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呂俊霖、李宏益、何宗奇、陳冠伶、吳宛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同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後段之之使用他人身分證冒用身分罪。
被告5 人間與同案被告黃振忠,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等人推由被告吳宛蒨在前開借款契約書、委託代辦登記案件授權書暨流程表、預告登記同意書、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上偽造「吳雯萱」之署名、盜用吳雯萱印章,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署名及私文書部分均不另論罪;
被告吳宛蒨偽造本票後持之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等人推由被告吳宛蒨偽造前揭私文書、本票,並提出吳雯萱之國民身分證冒用告訴人吳雯萱名義,向被害人鄭佩玲詐得貸款,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目的單一,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偽造有價證券罪、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用他人身分證冒用身分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3056號),因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究其立法意旨,乃在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保障交易信用。
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未必盡同,且偽造有價證券所造成之危害、影響,亦因偽造之有價證券種類、數量、內容不同而有差異,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共同偽造「吳雯萱」之署名、盜蓋吳雯萱之印文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之目的,係為冒充告訴人吳雯萱以求詐欺取財目的之達成,且偽造之票面金額不低,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等人偽造之本票僅有1 張,且該本票未曾對外流通,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尚非重大,此顯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者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形有別,衡量被告等人本案犯行之手段、造成損害、犯罪情節觀之,若宣告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苛,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四)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下各情:⒈被告4 人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利用共犯黃振忠取得告訴人吳雯萱相關文書及證件之機會,冒充告訴人吳雯萱向被害人鄭佩玲詐得款項,並偽造本票供作擔保,不僅致生損害於吳雯萱、鄭佩玲,更對票據流通、文書正確性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危害,應予非難。
⒉角色分工部分,被告呂俊霖、李宏益在此集團中,與尚未到案之同案被告黃振忠屬於幕後之主導、指揮者,為整件詐騙案之始作俑者,其2 人之惡性高於被告何宗奇、陳冠伶及吳宛蒨,且被告呂俊霖之惡性又高於被告李宏益。
另被告何宗奇、吳宛蒨分擔最重要之施詐角色,其情節重於被告陳冠伶,並考量被告呂俊霖、李宏益、何宗奇、陳冠伶、吳宛蒨之不法所得分別為20萬元、9萬元、2萬5000元、2萬7000元、1萬元(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詳後沒收部分之說明)。
⒊被告呂俊霖、李宏益、吳宛蒨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另被告何宗奇坦承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冠伶坦承僅成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用他人身分證冒用身分之幫助犯之犯後態度,然一併慮及被告何宗奇坦承參與108年1月17日晚間商議詐貸,以及被告陳冠伶坦承被告吳宛蒨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客觀事實,而非全然否認犯罪事實。
⒋被害人鄭佩玲部分,被告呂俊霖、李宏益、何宗奇、陳冠伶、吳宛蒨分別以40萬元、16萬元、6萬元、5萬4,000元、4萬元與被害人鄭佩玲調解成立,其中被告呂俊霖、何宗奇、陳冠伶、吳宛蒨已給付完畢,而被告李宏益則尚未履行調解條件,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移調字第114號案件調解筆錄、被害人鄭佩玲於民事案件之之民事陳報(二)狀、刑事陳報(二)狀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357至361頁、院二卷第19至21頁、院二卷第309、311頁),被害人鄭佩玲之損害已有減輕。
⒌告訴人吳雯萱部分,被告呂俊霖、李宏益、吳宛蒨分別以18萬元、9 萬元、10萬元與告訴人吳雯萱調解成立,被告吳宛蒨並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109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541號案件調解筆錄、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40號案件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見院一卷第395、397頁、院二卷第75、76頁);
另被告呂俊霖亦已履行調解條件,而被告李宏益則未履行。
至於被告何宗奇、陳冠伶則未能與告訴人吳雯萱和解,業據告訴人吳雯萱之告訴代理人湯雅竣律師陳述在卷(見院二卷第410頁),告訴人吳雯萱所受損害亦獲得彌補。
⒍被告呂俊霖、李宏益均坦承犯行,雖被告呂俊霖之惡性及不法所得均高於被告李宏益,然被告呂俊霖已履行和解條件,而被告李宏益則尚未履行和解條件,再衡酌其2 人之素行、教育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院三卷第162 頁,下同),認對其2 人之宣告相同之有期徒刑為適當。
另被告何宗奇否認犯行,雖其惡性及不法所得均低於被告呂俊霖、李宏益,然僅與被害人鄭佩玲和解及賠償,未能與告訴人吳雯萱達成和解,復慮其素行、教育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認對其宣告高於被告呂俊霖、李宏益之有期徒刑為適當。
⒎被告吳宛蒨坦承犯行,且獲利最少,並與被害人鄭佩玲及告訴人吳雯萱和解及履行完畢,雖情節重於被告陳冠伶,然被告陳冠伶否認為共同正犯,僅承認大部分犯行為幫助犯,且未能與告訴人吳雯萱和解,再斟酌其2 人之素行及教育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認被告吳宛蒨之宣告刑最輕為適當,被告陳冠伶之宣告刑稍高於被告吳宛蒨,並輕於被告呂俊霖、李宏益、何宗奇為適當。
(五)是否緩刑部分⒈被告呂俊霖、陳冠伶、吳宛蒨於本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
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典,造成吳雯萱及鄭佩玲受有損害,更對票據流通、文書正確性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危害,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已與吳雯萱及鄭佩玲成立調解而賠償以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已如前述,就所犯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再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行為造成之損害,並確保被告呂俊霖、陳冠伶、吳宛蒨日後能確實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5款規定,併諭知被告呂俊霖、陳冠伶、吳宛蒨應於緩刑期間內,分別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及考量被告呂俊霖、陳冠伶、吳宛蒨犯案時之前揭角色與獲利狀況等情,命被告呂俊霖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陳冠伶、吳宛蒨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對其等為緩刑宣告之目的,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⒉被告何宗奇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然本院宣告被告何宗奇為有期徒刑2年4月,已不符緩刑條件,且被告何宗奇迄今否認大部分犯行,未見被告何宗奇之悔意,甚至認為告訴人吳雯萱難謂受有損害,而未與告訴人吳雯萱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見院一卷第378頁、院二卷第287頁),告訴代理人亦陳明被告何宗奇無和解意願,也未道歉(見院二卷第 409頁),誠未見被告何宗奇對告訴人吳雯萱表達真摯之歉意,亦欠缺法治觀念,認被告何宗奇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被告李宏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 年8 月20日,以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1 月,並於同年10月7 日確定,有判決書及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票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15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被告等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本票1 紙,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雖該等偽造本票業經被告吳宛蒨交予鄭佩玲供作擔保借款,惟不問該等偽造本票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該偽造之本票上所偽造之「吳雯萱」署名1 枚,已因本票沒收而兼括之,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2項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⒉被告等人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私文書,均已交給被害人鄭佩玲以辦理貸款而行使,即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惟上開文件中關於偽造「吳雯萱」之署名共計5 枚,均係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文書上之吳雯萱印文,因係盜用吳雯萱之真正印章蓋用而成,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⒈被告呂俊霖、陳冠伶、吳宛蒨之犯罪所得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呂俊霖之犯罪所得約為20萬元,被告陳冠伶之犯罪所得為 2萬7,000元,為被告呂俊霖、陳冠伶自承在卷(見偵二卷第101頁、院二卷第339、394 頁);
被告吳宛蒨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除經被告吳宛蒨自承在卷外(見偵五卷第56頁),並經分配款項之被告呂俊霖證述在卷(見院二卷第394 頁),惟被告呂俊霖、陳冠伶、吳宛蒨已分別以40萬元、5萬4,000元、4 萬元與被害人鄭佩玲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業如上述,可認被告呂俊霖、陳冠伶、吳宛蒨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鄭佩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檢察官雖認被告吳宛蒨獲利為2 萬元,與實際分配犯罪所得之被告呂俊霖之證述不合,本院難以採憑。
⒉被告李宏益之犯罪所得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同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宏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9 萬元,且未據扣案,業據被告李宏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院二卷第339 頁),被告李宏益雖以16萬元與被害人鄭佩玲調解成立,惟並未給付分文予鄭佩玲,業如上述,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檢察官日後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害人鄭佩玲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此於被告及被害人鄭佩玲之權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先例參照)。
⒊被告何宗奇之犯罪所得被告何宗奇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何宗奇僅有取回其以信用卡代墊被告吳宛蒨之住宿費用3000元,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云云。
惟查,被告何宗奇就本案獲有犯罪得2萬5,000元,業如前述,惟被告何宗奇業以6 萬元與被害人鄭佩玲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可認被告何宗奇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鄭佩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在被告呂俊霖處扣得之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手機1 支,為被告呂俊霖約自104 年使用至遭扣押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呂俊霖供述在卷(見偵七卷第91頁),衡情為被告呂俊霖與共犯間聯繫所用;
在被告李宏益、何宗奇、陳冠伶、吳宛蒨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之手機,為其等間彼此聯繫或與海利行當鋪聯繫所用,或被告吳宛蒨於借款契約書上所填載之門號,有借款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頁面截圖、被告吳宛蒨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連資料附卷可考(見警一卷第29至31頁、警三卷第107至109頁、第139 頁、第203至204頁、第205至216頁、第275至283頁、他一卷第79至83頁、偵一卷第65頁、偵五卷第15至35頁、他三卷第185 頁),足認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屬被告呂俊霖、李宏益、何宗奇、陳冠伶、吳宛蒨所有,業據被告呂俊霖、李宏益、何宗奇、陳冠伶、吳宛蒨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各該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在被告呂俊霖處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枚,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蘋果牌手機、序號為號之OPPO牌手機各1 支,雖為被告呂俊霖所有,然被告呂俊霖供稱於109 年間方開始使用等語(見偵七卷第91頁);
在被告陳冠伶處扣得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之OPPO牌手機1支,雖為被告陳冠伶所有,然其內並無SIM 卡,且被告陳冠伶供述該支手機係其玩遊戲所用,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手機方為對外聯繫所用之物等語(見警三卷第192 頁),且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與本案有關;
又在被告呂俊霖處扣得之游縈潔玉山商業銀行存摺1 本、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顏汝瑩自然人憑證、蔡昊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卡、呂俊霖台新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 張,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在被告吳宛蒨處扣得之深色外套、白色上衣各1件,雖係被告吳宛蒨於108年1月24日穿著至海利行當鋪取款者,惟其客觀上未見任何有助被告等人詐欺他人財物之功能,僅屬一般物品,與犯罪間之關聯性不高,爰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文書、有價證券之簽名、印文)
┌──┬────────┬─────────┬─────────┐
│編號│偽造之文書、有價│偽造署名之數量/所 │出處 │
│ │證券/扣案物 │有人 │ │
├──┼────────┼─────────┼─────────┤
│一 │票號TH0000000 號│「吳雯萱」署名1枚 │本票影本見警一卷第│
│ │、發票日為108 年│ │43頁 │
│ │1 月18日、發票人│ │ │
│ │為吳雯萱、票面金│ │ │
│ │額為新臺幣100 萬│ │ │
│ │元之本票 │ │ │
├──┼────────┼─────────┼─────────┤
│二 │預告登記同意書 │「吳雯萱」署名1枚 │警一卷第27頁 │
├──┼────────┼─────────┼─────────┤
│三 │借款契約書 │「吳雯萱」署名1枚 │警一卷第29至31頁 │
├──┼────────┼─────────┼─────────┤
│四 │土地登記申請書 │「吳雯萱」印文2枚 │警一卷第51至53頁 │
├──┼────────┼─────────┼─────────┤
│五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吳雯萱」署名1枚 │警一卷第55至57頁 │
│ │押權設定契約書 │ │ │
├──┼────────┼─────────┼─────────┤
│六 │委託代辦登記案件│「吳雯萱」署名2枚 │他一卷第61頁 │
│ │授權書暨流程表 │ │ │
├──┼────────┼─────────┼─────────┤
│七 │序號為0000000000│呂俊霖 │警三卷第45頁 │
│ │02555號之手機1支│ │ │
├──┼────────┼─────────┼─────────┤
│八 │序號為0000000000│李宏益 │警三卷第95頁 │
│ │48793號之htc牌手│ │ │
│ │機1支(內含09081│ │ │
│ │88610號SIM卡1枚 │ │ │
│ │) │ │ │
├──┼────────┼─────────┼─────────┤
│九 │序號為0000000000│何宗奇 │警三卷第161頁 │
│ │52531號之OPPO牌 │ │ │
│ │手機1支(內含095│ │ │
│ │0000000號SIM卡1 │ │ │
│ │枚) │ │ │
├──┼────────┼─────────┼─────────┤
│十 │序號為0000000000│陳冠伶 │警三卷第257頁 │
│ │63727號之蘋果牌 │ │ │
│ │手機1支(內含096│ │ │
│ │0000000號SIM卡1 │ │ │
│ │枚) │ │ │
├──┼────────┼─────────┼─────────┤
│十一│不詳序號之蘋果牌│吳宛蒨 │偵一卷第91頁 │
│ │手機1支(內含090│ │ │
│ │0000000號SIM卡1 │ │ │
│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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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卷宗及其簡稱代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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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0849100號卷(警一卷) │
│2.109年度偵字第11619號警影卷(警二卷)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6字第10970166800號刑案偵查│
│ 卷宗(警三卷) │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6字第10973120100號刑案偵查│
│ 卷宗(警四卷) │
│5.高雄地檢108年度他字第1721號卷一(他一卷) │
│6.高雄地檢108年度他字第1721號卷二(他二卷) │
│7.高雄地檢108年度他字第1721號卷三(他三卷) │
│8.高雄地檢109年度數採字第112號卷(數採卷) │
│9.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619號卷一(偵一卷) │
│10.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619號卷二(偵二卷) │
│11.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924號卷一(偵三卷) │
│12.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924號卷二(偵四卷) │
│13.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014號卷一(偵五卷) │
│14.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014號卷二(偵六卷) │
│15.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014號卷三(偵七卷) │
│16.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687號卷(偵八卷) │
│17.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13號卷(聲羈一卷) │
│18.高雄地檢109年度押抗字第11號卷(押抗卷) │
│19.雄高分院109年度偵抗字第91號卷(偵抗一卷) │
│20.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49號卷(聲羈二卷) │
│21.高雄地檢109年度聲他字第1229號卷(聲他卷) │
│22.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63號卷(偵聲一卷) │
│23.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64號卷(偵聲二卷) │
│24.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453號卷(聲羈三卷) │
│25.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315號卷(偵聲三卷) │
│26.雄高分院109年度偵抗字第192號卷(偵抗二卷) │
│27.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79號卷一(院一卷) │
│28.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79號卷二(院二卷) │
│29.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79號卷三(院三卷) │
│3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6字第11070033000號卷(併 │
│ 警卷) │
│31.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56號卷(併偵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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