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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續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綾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李翊綾明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上午12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華路、新光路附近某全家便利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法證明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予李輝鴻。
李輝鴻購入施用後,發覺愷他命毒品中摻有鹽巴等物品,品質不佳,而向李翊綾抱怨,然李翊綾置之不理。
嗣李輝鴻於隔日上午3 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而循線得知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與李輝鴻於上揭時、地相約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當場向李輝鴻收取6,000 元之現金,及交付一包粉狀物給李輝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們確實是約定要交易愷他命,但因為當時我身上的毒品要自己開毒品派對用,沒有要賣,要李輝鴻去找別人,他就一直罵我,所以我就騙李輝鴻,去超商買了鹽和味精,裝了1 包拿給他,裡面完全沒有愷他命。
我只承認有詐欺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李輝鴻相約於上揭時、地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李輝鴻於偵查中證稱:我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
我知道被告有在賣毒品,我跟她買過安非他命、搖頭丸及愷他命很多次。
我們的交易模式都是透過微信聯絡。
107年6 月29日是我最後一次跟被告買愷他命,跟她約在中華路、新光路附近某全家便利超商。
那次我施用後發現不純,有摻鹽和砂糖,不過還是有愷他命的成分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6 月29日那次是朋友託我買,我問被告有沒有,現在要拿,很趕。
被告就說有,要我去85大樓那邊等,沒有推託。
見面後,被告有說她身上的東西不夠,所以我們有在現場等人送東西來,被告再湊足份量給我。
交易金額我已不記得,但我有先拿錢給被告。
東西我拿回去給朋友後,沒多久朋友就打電話來抱怨說為什麼摻雜這麼多東西,要我拿回去退錢或給個交代。
後來我去朋友那裡拿回來時,有抽看看,點下去確實有愷他命的味道,但是有其他的異味,就是很鹹。
我有施用愷他命的習慣,所以可以清楚判斷施用愷他命後的反應等語;
復有卷附被告與證人李輝鴻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7張,可佐證證人李輝鴻確實有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事前與被告相約於上揭時、地交易毒品,及事後向被告抱怨毒品摻有鹽巴等物,品質不佳之情;
又被告亦坦認當日確實係以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名義,與證人李輝鴻相約於上揭時、地見面,且當場除有向李輝鴻收取6,000 元外,並有交付1 包粉狀物給李輝鴻等事實,益徵上開證人李輝鴻之證述應具有可信性。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交付給證人李輝鴻之物純粹係鹽巴與味精,並非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僅係詐欺李輝鴻云云,惟據證人李輝鴻前開證述,可知其不僅與被告相識,且先前已有向被告多次購買毒品之經驗,而被告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與證人李輝鴻係朋友關係,證人李輝鴻曾多次到其居所與其一同施用毒品,是被告已先無因不知交易對象之來歷,為避免遭警方查緝,而於初次相約交易時,先以鹽巴等物佯作毒品試探對方之可能。
又販賣第三級毒品係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販賣者通常皆小心、隱密行事,避免為警查獲或遭人檢舉。
而購毒者無論係供自己施用或轉而販賣,多為身分、背景複雜之人。
況且證人李輝鴻不僅以往即與被告有一定之往來、互動,更知悉被告之聯絡方式及住處,是被告如僅以鹽巴等物佯作愷他命交付予證人李輝鴻,而向證人李輝鴻詐取達6,000 元,事後除必定會遭平日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習慣之證人李輝鴻發覺,猶將遭到報復且無可迴避。
亦即,依前述被告與證人李輝鴻之關係,被告如遇手邊無毒品可供販賣時,大可直接告知證人李輝鴻,請其另向他人購買,實已先無甘冒因得罪證人李輝鴻而遭追究,甚至檢舉之風險,而用鹽巴等物詐騙證人李輝鴻之理。
㈢又依卷附被告與證人李輝鴻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所示,可知被告與證人李輝鴻於107 年6 月29日上午3 時25分許,即開始商談交易毒品之事,過程中被告不僅未如其所辯向證人李輝鴻表明身上並無毒品可賣,請證人李輝鴻找他人交易,反向證人李輝鴻稱:「我這裡只要紅豆(依證人李輝鴻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指一粒眠)大(依證人李輝鴻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指大麻)嗎,可以啊,然後。
海豚(依證人李輝鴻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指搖頭丸)」、「丸子(依證人李輝鴻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指搖頭丸)500 剩1 顆」、「拜託你等我一下,我真的很忙」、「你在85等我」、「我在趕」、「拜託你等我一下,我給你品質很好的東西」、「你等我一下好不好」、「20分鐘內絕對到」、「我現在出發了」、「我10分鐘內到」等語,兩人並於當日上午12時許見面完成交易,是被告辯稱係因拒絕出售毒品給證人李輝鴻,而遭證人李輝鴻責罵,方以鹽巴及味精佯作愷他命欲詐欺證人李輝鴻云云,顯有不實。
何況,若被告僅係為詐欺證人李輝鴻,而至超商購買鹽巴、味精等物欲交付與證人李輝鴻,則其實可立即與證人李輝鴻相約見面,而無需拖延8 、9 個小時之久,並表明「在趕」,及要求證人李輝鴻等待,益徵其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者,依證人李輝鴻上開之證述,及其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可知,被告於上揭時、地販賣與證人李輝鴻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固有品質非佳,疑似摻有鹽巴等物之情形,惟被告並無交付成分純粹為鹽巴、味精,而毫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物給予證人李輝鴻之理,前已敘及,且證人李輝鴻事後僅係抱怨該愷他命有「被洗過」,品質不佳,而非反應全無愷他命之成分。
此外,證人李輝鴻施用被告所交付之毒品後,除據其證述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反應外,其於完成本案毒品交易後翌日為警另案查獲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陽性反應一情,另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7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1 份可按,是足認被告於首揭時、地交付予證人李輝鴻之物,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無誤。
亦即,被告本案販賣與證人李輝鴻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縱有摻雜鹽巴等物而品質不佳,仍不影響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客觀行為及主觀認識,而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末按,販賣毒品刑責甚重,政府機關又查緝甚嚴,是就有管道來源能取得毒品者而言,若無財產上之利益可圖,通常均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從事買賣毒品之理。
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李輝鴻,依卷內事證,雖無從確知其販賣毒品之利得,然從被告本案不僅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代價達6,000 元,對應之數量應屬非低,且其甚至願意大費周章,歷時8 、9 個小時調貨及完成交易等情,可見該筆交易應係有利可圖,足認被告就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主觀上亦有營利之意圖。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76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並執行完畢後,不思澈底戒斷毒品,仍再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主、客觀之不法內涵均已明顯提升,是予以加重其刑,並不違罪刑相當原則。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四、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經法院科刑判決,並執行完畢後,應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惟其不僅未下定決心遠離毒品,竟僅因圖小利,而以6,000 元之代價,於正午時刻,在人潮往來眾多之市區便利超商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李輝鴻,並使該等毒品得透過李輝鴻流通於外,縱其純度因摻雜鹽巴等物而較低,仍已造成社會一定程度之危害,並可見被告主觀上無視法律戒命之意思甚為強烈,是其所為確值非難。
再參以被告犯後並未確切顯現有所反省、悛悔之意,惟其行為時僅22歲,年紀尚輕,因沾染毒品惡習,易受周遭環境、人際關係之不良影響,且除毒品案件外,尚無其他種類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受僱從事餐飲服務業,現與祖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五、沒收之諭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價金6,000 元,既為其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以1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以證人李輝鴻於警詢中之證述為佐。
惟證人李輝鴻於警詢中先係證稱以11,000元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偵五卷第99頁),後又改稱係以15,000元購得(警一卷第3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好像拿1 萬多元給被告,而且還有欠她等語(偵五卷第59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金額我不記得等語(訴字卷第72頁),可見證人李輝鴻就其支付被告毒品價金之數額,前後並不一致。
此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證人李輝鴻當日確實係交付11,000元給被告之情,是本院尚難僅憑證人李輝鴻上開具有瑕疵之證述,而認定被告係以1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李輝鴻。
從而,本院依被告自承向證人李輝鴻收取之金額,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係以6,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李輝鴻。
本院就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雖已有所減縮,惟因與被告上開經認定有罪部分屬事實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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