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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盟翰
歐清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盟翰與洪○榮(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係朋友,被告歐清華係計程車司機,被告林盟翰與洪○榮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2 時前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琪美卡拉OK」飲酒、喝歌結束後,欲搭乘被告歐清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離去時,洪○榮因前門無法開啟而與被告歐清華發生口角,嗣被告歐清華欲開車離去之際,洪○榮即用腳踹被告歐清華之計程車後門,被告歐清華見狀,隨即下車與洪○榮理論,詎被告林盟翰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歐清華後腦勺、左右臉頰等處;
被告歐清華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林盟翰,雙方因而發生拉扯、推擠,致被告林盟翰受有頭部外傷、頭皮下血腫、左膝及兩側前臀挫傷、瘀血等傷害,被告歐清華則受有頭部、臉部、臀部、左肘挫傷,雙膝與右足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林盟翰、歐清華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告林盟翰、歐清華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均聲請撤回其等之告訴,有調解筆錄1 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6號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第107 頁、第109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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