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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興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374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3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興堯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2 「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興堯於民國96年5 月31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 樓「吉展事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吉展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及實質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實際掌控吉展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以製作吉展公司之會計憑證及按期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營業稅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及業務上文書之義務。
㈠吳興堯明知吉展公司於97年4 月間與大豐商行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無實際進貨交易之事實,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於上開時間取得附表四所示大豐公司所填製內容不實統一發票13張充作進項會計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其中,據以製作吉展公司97年4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業務上文書,於該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持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惟不生逃漏稅之結果,起訴書認此部分尚涉有逃漏營業稅捐罪嫌,另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㈡吳興堯明知吉展公司與大聯洋行有限公司(下稱大聯公司)於97年1 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於上開時間以吉展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五所載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6 張,交予大聯公司充為進項憑證,由大聯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不實進項稅額,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使用(惟不生逃漏稅之結果,起訴書認此部分尚涉有幫助逃漏營業稅捐罪嫌,另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告發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73 頁),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興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院卷第172 頁),並有附表四、五「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經修正公布,於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1條第1項因為求用語統一,而將原規定之「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文字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98年12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原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業經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認:「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是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既已失其效力,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僅係依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予以明文化,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是刑法第215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均提高為30倍,即1 萬5 千元。
修正後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5條。
㈡罪名及罪數1.法律適用之說明①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營業人應以每2 月為1 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59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5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再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參照),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
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論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③末按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應按二個月為一期,檢附退抵稅及其他有關文件依法申報營業稅,是行為人於同一申報期間內,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地,接續提供多張不實進項憑證,幫助同一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固可認屬接續一罪;
惟行為人倘於同一申報期間內,提供不同之不實進項憑證,供不同之納稅義務人,分別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金額使用,進而幫助不同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係於相近期間內觸犯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對於國家法益造成多次侵害,並非侵害同一法益,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自應論以數罪,始能充分評價行為人多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適用之說明①本件被告為吉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而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並以製作吉展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申報營業稅為其等附隨業務,為刑法所稱從事業務之人。
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期間,取得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並製作吉展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申報而行使之(此部分關於逃漏稅捐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3.核被告所為:①被告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逃漏稅部分另由本院不另為無罪)。
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書就被告於本件此部分犯行原主張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經本院審理結果後,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刑法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院卷第170 頁),本院自得逕予審判,無庸踐行變更起訴法條程序,併予敘明。
②被告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被告於同一申報期間(每2 個月為1期),對於同一銷售對象,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類,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僅論以接續一罪(被訴幫助逃漏稅部分另由本院不另為無罪)。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二者事實上同一,且均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特定,本案自得予以審判。
㈢量刑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吉展公司未實際進行進貨、銷貨交易,竟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據以填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申報吉展公司營業稅,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大聯公司供其申報營業稅,雖未生(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結果,其虛進及虛開發票如各該附表四、五所示之金額、數量非輕,仍危害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紊亂國家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農專畢業、入監前務農、離婚、育有1 名成年子女、一眼失明等語(院卷第205 、206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定執行刑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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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則規定:「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然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2 次犯行(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金額均為0 ),犯罪時間為97年1 、2 、4 月,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均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
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上。
四、沒收之說明按行為人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修正後刑法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未扣案之吉展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稅報書(401 )」、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不實文書,業據提出主管機關或交付其他公司行號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其上復無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毋庸宣告沒收;
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揭犯行獲有利益,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示取得附表四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吉展公司進項憑證,持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行為,另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共計逃漏營業稅額20萬1 元云云(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判處罪刑,詳如前述)。
⒉被告事實欄一㈡開立如附表五所示吉展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大聯公司等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之行為,另幫助大聯公司扣抵營業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業經判處罪刑,詳如前述)。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逃漏稅捐罪。
至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已逃漏稅捐,應以結算申報時,納稅義務人有無以積極之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報不實,致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斷。
倘納稅義務人雖有施用詐術等非法方法,但其稅負尚未達於起徵點,或該納稅義務人依法應採定額、定率核稅,無論其如何申報,均與應納稅款完全無關,因而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不該當成立本罪。
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亦應當同此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6 號、88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即附表四所示部分,公訴人固主張被告尚持此部分大豐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吉展公司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而行使,而逃漏吉展公司97年3 、4 月之營業稅云云。
然吉展公司該其營業稅額為0 元,毋庸繳納該期營業稅捐一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09 年7 月6 日中區國稅北港銷售字第1090950696號書暨吉展公司剔除不實進項及銷項發票逃漏營業稅額分析表、吉展公司95年7 月至97年6 月涉嫌取具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院卷第119-123頁)在卷可憑,足見此部分尚不生逃漏稅之結果。
⒉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開立如附表五吉展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大聯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之犯行,公訴人主張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幫助大聯公司逃漏97年1 、2 月營業稅云云。
然大聯公司上開期間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經按期核算尚無逃漏營業稅,未造成營業稅逃漏之結果,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 年2 月24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2001332號函暨附件大聯洋行有限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期間計算實際逃漏稅計算表(院卷第35-37 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亦不生逃漏稅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部分吉展公司、大聯公司既均無發生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被告自不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逃漏稅捐罪嫌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即事實欄一㈠㈡),分別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無罪部分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邀請同案被告許耀仁(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94年6月21日至96年5 月30日間,同意擔任吉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⒈被告與同案被告許耀仁明知吉展公司於95年11、12月間與善興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善興公司)無實際進貨交易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於上開時間取得附表二所示善興公司所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5 張,金額共計85萬元9,999 元,充當該公司之進項憑證,再將上開不實之事項記入「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內,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提出行使,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額4 萬3,001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稅之正確性。
⒉渠等復明知吉展公司於95年7 月至11月間,與亞鑫開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亞鑫公司)、四季風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四季風和公司)、總源配管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總源配管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於上開時間以吉展公司名義,將不實之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資料填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9張,交付與亞鑫公司、四季風和公司、總源配管公司充作進項憑證,由該等公司持吉展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不實進項稅額,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使用,金額共計827 萬9,683 元,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亞鑫公司、四季風和公司、總源配管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41萬3,987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徵機關核稅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許耀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分別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可資參照。
同案被告許耀仁之指證內容係為被告是否成罪之重要事證,自應毫無瑕疵可指,且有其他必要證據足證其證述與事實相符,如無相關證據佐證補強,自難遽以推斷被告犯行。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許耀仁於偵查中之供述、附表二、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為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跟同案被告許耀仁把吉展公司盤下來,並且在96年5 月31日登記為吉展公司負責人並實際從事吉展公司業務,同案被告許耀仁為吉展公司登記負責人所為與我無關等語。
㈤經查,同案被告許耀仁固曾於偵查中供稱:我94年6 月起至96年間1 年多期間,以每月3 萬元受僱於被告(當時化名吳啟賢),擔任吉展公司之司機兼人頭且從事業務工作,被告才是吉展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等語(偵一卷第25-28 頁),然其在本院審理時翻易前詞,證稱:94年6 月21日起至96年5月30日止,我是吉展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也是實質負責人,我結束營業,被告說他有興趣經營,我就把吉展公司盤讓給被告等語(院卷第173-177 頁),再佐以同案被告許耀仁前曾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94年6 月到96年5 月間,我是吉展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也是實際負責人,後來96年5 月31日才去變更負責人為被告。
我當初在雲林地檢署訊問時,想推卸責任所以沒有講實話等語(審訴卷第78頁),則同案被告許耀仁於偵查中之指述與後續在本院審理時以被告身分及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證)述不一致,其偵查中指述即有瑕疵可指,難任上開偵查中稱係由被告於上開期間擔任吉展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之證詞為真,參以被告始終否認此部分犯行,實難僅憑同案被告許耀仁前揭偵查中有瑕疵且欠缺補強證據之證述,遽謂被告即為上開期間吉展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而與同案被告許耀仁共同犯此部分犯行甚明。
因此,本件被告既迭次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且同案被告許耀仁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前後不一致,實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同案被告許耀仁偵查中所述均欠缺其他證據補強證述之憑信性,依上開檢察官之舉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許耀仁構成之共同正犯,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此部分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被訴此部分(附表二、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裨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15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侯弘偉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
│〈卷宗標目〉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吉展公司調查報告及事證(國稅│
│卷) │
│涉案證據一~四(證一卷) │
│涉案證據五~九(證二卷) │
│雲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5294號(偵一卷) │
│嘉義地檢101 年度他字第79號卷宗(他卷) │
│嘉義地檢101 年度交查字第179 號卷宗(交查一卷) │
│嘉義地檢101 年度交查字第1672號卷宗(交查二卷) │
│雄檢101 年度偵字第19374 號(偵二卷) │
│嘉義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3984號- (偵三卷) │
│雄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89 號(審訴卷) │
│雄院108 年度審訴緝字第42號(審訴緝卷) │
│雄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0號(院卷) │
└──────────────────────────┘
附表一:
┌──┬─────────┬─────────────┐
│編號│犯行 │罪刑欄 │
├──┼─────────┼─────────────┤
│1 │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吳興堯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 │四所示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2 │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吳興堯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五所示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附表二:吉展公司取得善興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即起訴書附表一)
┌──┬─────┬──────┬──┬─────┬──────┬─────┬───────────┐
│編號│營業人/ 犯│發票月份 │發票│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 申報扣抵 │證據出處 │
│ │行期間負責│ │張數│ │(新臺幣) │ 營業稅額 │ │
│ │人 │ │ │ │ │(新臺幣)│ │
├──┼─────┼──────┼──┼─────┼──────┼─────┼───────────┤
│ 1 │善興國際實│95年11至12月│5 │QU00000000│15萬6190元 │7810元 │1.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 │業有限公司│ │ ├─────┼──────┼─────┤ 100 年6 月3 日財高國│
│ │(林聖凱(│ │ │QU00000000│19萬6190元 │9810元 │ 稅審三字第1000047678│
│ │原名林雍善│ │ ├─────┼──────┼─────┤ 號函暨附件臺灣高雄地│
│ │) │ │ │QU00000000│12萬1905元 │6095元 │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 │ │ │ ├─────┼──────┼─────┤ 100 年度偵字第1904號│
│ │ │ │ │QU00000000│19萬8095元 │9905元 │ 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
│ │ │ │ ├─────┼──────┼─────┤ 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
│ │ │ │ │QU00000000│18萬7619元 │9381元 │ 27號判決(國稅卷第85│
│ │ ├──────┼──┼─────┼──────┼─────┤ -105頁、偵二卷第106 │
│ │ │小計 │5 │ │85萬9999元 │4萬3001元 │ -115頁) │
└──┴─────┴──────┴──┴─────┴──────┴─────┴───────────┘
附表三:吉展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營業人/ 犯│發票月份 │發票│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證據出處 │
│ │行期間負責│ │張數│ │(新臺幣) │(新臺幣)│ │
│ │人 │ │ │ │ │ │ │
├──┼─────┼───────┼──┼─────┼──────┼─────┼───────────┤
│ 1 │亞鑫開發興│95年7 至8 月 │ 9 │NU00000000│13萬9023元 │6951元 │1.亞鑫開發興業有限公司│
│ │業有限公司│ │ ├─────┼──────┼─────┤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
│ │(程柏溪)│ │ │NU00000000│34萬2939元 │1萬7147元 │ 業(國稅卷第147 頁)│
│ │ │ │ ├─────┼──────┼─────┤2.負責人程柏溪全戶戶籍│
│ │ │ │ │NU00000000│19萬7194元 │9860元 │ 資料查詢清單(國稅卷│
│ │ │ │ ├─────┼──────┼─────┤ 第153-154 頁) │
│ │ │ │ │NU00000000│27萬2600元 │1萬3630元 │3.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
│ │ │ │ ├─────┼──────┼─────┤ 營稽徵所100 年5 月23│
│ │ │ │ │NU00000000│33萬4651元 │1萬6733元 │ 日財高國稅左營業字第│
│ │ │ │ ├─────┼──────┼─────┤ 0000000000C 號函暨附│
│ │ │ │ │NU00000000│24萬2939元 │1萬2147元 │ 件亞鑫公司專案請調檔│
│ │ │ │ ├─────┼──────┼─────┤ 查核清單(進項)(國│
│ │ │ │ │NU00000000│26萬2857元 │1萬3143元 │ 稅卷第155-157 頁) │
│ │ │ │ ├─────┼──────┼─────┤4.亞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 │ │ │ │NU00000000│25萬8434元 │1萬2922元 │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
│ │ │ │ ├─────┼──────┼─────┤ 項來源明細(95年度)│
│ │ │ │ │NU00000000│26萬0594元 │1萬3030元 │ (國稅卷第179頁) │
│ │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 │95年9 至10月 │ 8 │PU00000000│19萬2879元 │9644元 │ 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
│ │ │ │ ├─────┼──────┼─────┤ 第12374 號起訴書、臺│
│ │ │ │ │PU00000000│55萬2450元 │2萬7623元 │ 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
│ │ │ │ ├─────┼──────┼─────┤ 度簡字第3345號判決(│
│ │ │ │ │PU00000000│65萬3220元 │3萬2661元 │ 偵二卷第69-78 頁) │
│ │ │ │ ├─────┼──────┼─────┤ │
│ │ │ │ │PU00000000│92萬8790元 │4萬6440元 │ │
│ │ │ │ ├─────┼──────┼─────┤ │
│ │ │ │ │PU00000000│57萬3000元 │2萬8650元 │ │
│ │ │ │ ├─────┼──────┼─────┤ │
│ │ │ │ │PU00000000│88萬元 │4萬4000元 │ │
│ │ │ │ ├─────┼──────┼─────┤ │
│ │ │ │ │PU00000000│80萬5200元 │4萬0260元 │ │
│ │ │ │ ├─────┼──────┼─────┤ │
│ │ │ │ │PU00000000│18萬5200元 │9260元 │ │
│ │ ├───────┼──┼─────┼──────┼─────┤ │
│ │ │小計 │17 │ │708萬1970元 │35萬4101元│ │
├──┼─────┼───────┼──┼─────┼──────┼─────┼───────────┤
│ 2 │四季風和實│95年7 至8 月 │6 │NU00000000│21萬9048元 │1萬0952元 │1.四季風和實業有限公司│
│ │業有限公司│ │ ├─────┼──────┼─────┤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
│ │(吳保富)│ │ │NU00000000│6萬8571元 │3429元 │ 業(偵二卷第19頁) │
│ │ │ │ ├─────┼──────┼─────┤2.四季風和公司進銷項憑│
│ │ │ │ │NU00000000│8萬1551元 │4078元 │ 證明細資料表(國稅卷│
│ │ │ │ ├─────┼──────┼─────┤ 第167 頁) │
│ │ │ │ │NU00000000│28萬5714元 │1萬4286元 │3.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四│
│ │ │ │ ├─────┼──────┼─────┤ 季風和公司進項來源、│
│ │ │ │ │NU00000000│16萬7048元 │8352元 │ 銷項去路明細(95年度│
│ │ │ │ ├─────┼──────┼─────┤ )、宇發食品公司進項│
│ │ │ │ │NU00000000│9萬7429元 │4871元 │ 來源、銷項去路明細(│
│ │ ├───────┼──┼─────┼──────┼─────┤ 95年度)、亞鑫開發實│
│ │ │95年9 至10月 │2 │PU00000000│15萬0286元 │7514元 │ 業有限公司進項來源、│
│ │ │ │ ├─────┼──────┼─────┤ 銷項去路明細(95年度│
│ │ │ │ │PU00000000│3857元 │193元 │ )(國稅卷第171 -181│
│ │ ├───────┼──┼─────┼──────┼─────┤ 頁) │
│ │ │95年11至12月 │1 │QU00000000│2萬2781元 │1139元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97年度偵緝第1711號│
│ │ │小計 │9 │ │109萬6285元 │5萬4814元 │ 起訴書、98年度偵字第│
│ │ │ │ │ │ │ │ 21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 │ │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
│ │ │ │ │ │ │ │ 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
│ │ │ │ │ │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 署101 年度偵第353 、│
│ │ │ │ │ │ │ │ 354 號起訴書(吳級男│
│ │ │ │ │ │ │ │ )(偵二卷第116-140 │
│ │ │ │ │ │ │ │ 頁反) │
├──┼─────┼───────┼──┼─────┼──────┼─────┼───────────┤
│ 3 │總源配管材│95年7 至8 月 │3 │NU00000000│3萬元 │1500元 │1.總源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 │料有限公司│ │ ├─────┼──────┼─────┤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
│ │(蘇玉柱)│ │ │PU00000000│3萬8095元 │1905元 │ 業 (偵二卷第18頁) │
│ │ │ │ ├─────┼──────┼─────┤2.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 │ │ │ │PU00000000│3萬3333元 │1667元 │ (國稅卷第183頁) │
│ │ ├───────┼──┼─────┼──────┼─────┤3.總源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 │ │小計 │3 │ │10萬1428元 │5072元 │ 說明書(國稅卷第187 │
│ │ │ │ │ │ │ │ 頁) │
├──┼─────┼───────┼──┼─────┼──────┼─────┼───────────┤
│ │ │ │29 │ │827 萬9683元│41萬3987元│ │
└──┴─────┴───────┴──┴─────┴──────┴─────┴───────────┘
附表四:吉展公司取得大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即起訴書附表三)
┌──┬─────┬──────┬──┬─────┬──────┬─────┬───────────┐
│編號│營業人/ 犯│發票月份 │發票│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 申報扣抵 │證據出處 │
│ │行期間負責│ │張數│ │(新臺幣) │ 營業稅額 │ │
│ │人 │ │ │ │ │(新臺幣)│ │
├──┼─────┼──────┼──┼─────┼──────┼─────┼───────────┤
│1 │大豐商行有│97年3至4月 │13 │YU00000000│21萬9456元 │1萬0973元 │1.大豐商行有限公司營業│
│ │限公司 │ │ ├─────┼──────┼─────┤ 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 │ │ │ │YU00000000│16萬9500元 │8475元 │ 國稅卷第131頁) │
│ │ │ │ ├─────┼──────┼─────┤2.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
│ │ │ │ │YU00000000│32萬9184元 │1萬6459元 │ 局99年3 月26日南區國│
│ │ │ │ ├─────┼──────┼─────┤ 稅審四字第0990072188│
│ │ │ │ │YU00000000│29萬0309元 │1萬4515元 │ 號函暨附件營業人開立│
│ │ │ │ ├─────┼──────┼─────┤ 予大豐商行有限公司統│
│ │ │ │ │YU00000000│22萬4730元 │1萬1237元 │ 一發票協查明細表(進│
│ │ │ │ ├─────┼──────┼─────┤ 項)、營業人取得大豐│
│ │ │ │ │YU00000000│27萬4320元 │1萬3716元 │ 商行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 │ │ │ ├─────┼──────┼─────┤ 協查明細表(銷項)(│
│ │ │ │ │YU00000000│25萬4460元 │1萬2723元 │ 國稅卷第121-122 頁)│
│ │ │ │ ├─────┼──────┼─────┤3.營業稅96年度至98年度│
│ │ │ │ │YU00000000│37萬1240元 │1萬8562元 │ 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
│ │ │ │ ├─────┼──────┼─────┤ (國稅卷第123-127 頁│
│ │ │ │ │YU00000000│31萬6650元 │1萬5833元 │ ) │
│ │ │ │ ├─────┼──────┼─────┤4.負責人羅旌惺財政部臺│
│ │ │ │ │YU00000000│27萬4320元 │1萬3716元 │ 灣省南區國稅局個人戶│
│ │ │ │ ├─────┼──────┼─────┤ 籍資料查詢清單(國稅│
│ │ │ │ │YU00000000│42萬6150元 │2萬1308元 │ 卷第141頁) │
│ │ │ │ ├─────┼──────┼─────┤5.經濟部97年10月28日經│
│ │ │ │ │YU00000000│47萬0910元 │2萬3546元 │ 授中字第09733348020 │
│ │ │ │ ├─────┼──────┼─────┤ 號函暨附件大豐商行有│
│ │ │ │ │ │ │ │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證│
│ │ │ │ │ │ │ │ 一卷第381-384 頁) │
│ │ │ │ │ │ │ │6.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 │ │ │ │ │ │ │ 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56│
│ │ │ │ │ │ │ │ 45號起訴書、臺灣嘉義│
│ │ │ │ │ │ │ │ 地方法院101 年度嘉簡│
│ │ │ │ │ │ │ │ 字第1488號判決(吳興│
│ │ │ │ │ │ │ │ 堯)(交查二卷第81-8│
│ │ │ │ │ │ │ │ 5 、87-88 頁) │
│ │ ├──────┼──┼─────┼──────┼─────┼───────────┤
│ │ │小計 │ │ │399萬9990元 │20萬0001元│ │
└──┴─────┴──────┴──┴─────┴──────┴─────┴───────────┘
附表五:吉展公司開立給大聯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即起訴書附表四及併案意旨書附表)
┌──┬─────┬───────┬──┬─────┬──────┬─────┬───────────┐
│編號│營業人/ 犯│發票月份 │發票│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證據出處 │
│ │行期間負責│ │張數│ │(新臺幣) │(新臺幣)│ │
│ │人 │ │ │ │ │ │ │
├──┼─────┼───────┼──┼─────┼──────┼─────┼───────────┤
│1 │大聯洋行有│97年1 至2 月 │6 │XU00000000│1萬8250元 │913元 │1.大聯洋行有限公司營業│
│ │限公司 │ │ ├─────┼──────┼─────┤ 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 │ │ │ │XU00000000│25萬7000元 │1萬2850元 │ 國稅卷第159 頁、證一│
│ │ │ │ ├─────┼──────┼─────┤ 卷第419頁) │
│ │ │ │ │XU00000000│16萬7000元 │8350元 │2.大聯洋行營業稅年度資│
│ │ │ │ ├─────┼──────┼─────┤ 料查詢進項來源、銷項│
│ │ │ │ │XU00000000│38萬1000元 │1萬9050元 │ 去路明細(97年度)(│
│ │ │ │ ├─────┼──────┼─────┤ 國稅卷第161-163頁) │
│ │ │ │ │XU00000000│14萬7600元 │7380元 │3.吳興堯之個人戶籍資料│
│ │ │ │ ├─────┼──────┼─────┤ 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資│
│ │ │ │ │XU00000000│3萬7500元 │1875元 │ 料查詢清單(證一卷第│
│ │ ├───────┼──┼─────┼──────┼─────┤ 2 頁、證二卷第277頁 │
│ │ │ │ │ │ │ │ ) │
│ │ │ │ │ │ │ │4.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
│ │ │ │ │ │ │ │ 局刑事案件告發書暨檢│
│ │ │ │ │ │ │ │ 附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
│ │ │ │ │ │ │ │ 稅局案情分析表、大聯│
│ │ │ │ │ │ │ │ 洋行有限公司涉嫌虛設│
│ │ │ │ │ │ │ │ 行號取具(開立)不實│
│ │ │ │ │ │ │ │ 統一票明細表(進項來│
│ │ │ │ │ │ │ │ 源、銷項去路)、大聯│
│ │ │ │ │ │ │ │ 洋行有限公司涉案期間│
│ │ │ │ │ │ │ │ 進項異常分析表、銷項│
│ │ │ │ │ │ │ │ 去路異常分析表、大聯│
│ │ │ │ │ │ │ │ 洋行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 │ │ │ │ │ │ │ 、變更登記資料、營業│
│ │ │ │ │ │ │ │ 人稅籍異動通報單、大│
│ │ │ │ │ │ │ │ 聯洋行有限公司94年5 │
│ │ │ │ │ │ │ │ 月至97年10月申報明細│
│ │ │ │ │ │ │ │ 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 │ │ │ │ │ │ │ 額申報書、大聯洋行有│
│ │ │ │ │ │ │ │ 限公司97年申報書查詢│
│ │ │ │ │ │ │ │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 │ │ │ │ │ │ │ 票查核名冊(進項)、│
│ │ │ │ │ │ │ │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 │ │ │ │ │ │ │ (進項)、專案申請調│
│ │ │ │ │ │ │ │ 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 │ │ │ │ │ │ │ 銷項)、專案申請調檔│
│ │ │ │ │ │ │ │ 查核清單(銷項)、大│
│ │ │ │ │ │ │ │ 聯洋行有限公司銀行帳│
│ │ │ │ │ │ │ │ 戶相關人資料(他卷第│
│ │ │ │ │ │ │ │ 3-4頁、證一卷第3-11 │
│ │ │ │ │ │ │ │ 、13、15-20、22-27、│
│ │ │ │ │ │ │ │ 29-58、63-83、88-89 │
│ │ │ │ │ │ │ │ 、105、136頁、證二卷│
│ │ │ │ │ │ │ │ 第1-26、300-302、308│
│ │ │ │ │ │ │ │ 、310-338、346 -402 │
│ │ │ │ │ │ │ │ 、432、446-452、519-│
│ │ │ │ │ │ │ │ 520、526-580、619-6│
│ │ │ │ │ │ │ │ 63頁) │
│ │ │ │ │ │ │ │5.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 │
│ │ │ │ │ │ │ │ 年2月24日南區國稅審 │
│ │ │ │ │ │ │ │ 四字第1092001332號函│
│ │ │ │ │ │ │ │ 暨附件大聯洋行有限公│
│ │ │ │ │ │ │ │ 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
│ │ │ │ │ │ │ │ 稅額按期間計算實際逃│
│ │ │ │ │ │ │ │ 漏稅計算表(院卷第29│
│ │ │ │ │ │ │ │ -31頁) │
│ │ │ │ │ │ │ │6.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
│ │ │ │ │ │ │ │ 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
│ │ │ │ │ │ │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 │ │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3984號│
│ │ │ │ │ │ │ │ 起訴書(院卷第127 │
│ │ │ │ │ │ │ │ -138頁) │
├──┼─────┼───────┼──┼─────┼──────┼─────┼───────────┤
│ │ │ │6 │ │100 萬8350元│5 萬0418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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