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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崴
指定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11714、12331、1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楊凱崴與周子傑、傅羽麟〔該2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4號(下稱前案)判決有罪在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所在與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不詳共犯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匯款人」欄所示之李素英、連麗玉、羅美榆(下稱李素英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將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同欄所示之帳戶內,復由楊凱崴將各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周子傑、傅羽麟,並指示其等領取款項,周子傑及傅羽麟遂於如附表「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並於其中一人提款時,由另一人在場把風,其後即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楊凱崴,並轉交予其他共犯。
其後李素英等3人均察覺有異乃分別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素英、連麗玉、羅美榆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凱崴固坦承其確有將提款卡交付予共犯周子傑及傅羽麟,由其2人於次日起陸續在雲林、嘉義及台南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再轉交其他共犯,故就附表編號3所示對告訴人連麗玉之詐欺取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情;
惟就附表編號3之行為,矢口否認有洗錢之犯意;
另亦否認參與對附表編號1、2所示即對告訴人李素英、羅美榆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台南把提款卡交給周子傑及傅羽麟,並載他們在雲林、嘉義及台南領錢,但沒有指示他們領錢,他們在台中領的錢也不干我的事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李素英、羅美榆、連麗玉受詐騙而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並經共犯周子傑及傅羽麟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素英、羅美榆、連麗玉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警一卷第6頁、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證人即共犯周子傑於警詢、偵訊及前案審理中具結證述(參警卷一第2至3頁、偵卷一第9至10頁、前案原訴卷第380至408頁)、證人即共犯傅羽麟於警詢、偵查中結證及前案審理時證述(參警卷二第9至15頁、偵卷二第75至76頁、他案原訴卷第407至408)在卷,並有告訴人羅美榆107年03月05日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參警一卷第11頁背面)、告訴人連麗玉107年03月05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參警一卷第16頁)、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107年04月3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參警一卷第28頁至第33頁)、107年05月0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警二卷第71頁至第77頁)、照片6張(參警一卷第36頁至第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03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57057號函暨ATM機台存提成功交易相關資料(參前案原訴卷第145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03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3104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參前案原訴卷第149頁至第15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03月2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80001292號函暨ATM交易明細(參前案原訴卷第153頁至第202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04月11日營存字第1080018365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資料(參前案原訴卷第214頁至第214-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04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84636號函暨ATM相關資料(參前案原訴卷第257頁至第25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05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66696號函(參前案原訴卷第26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共犯周子傑、傅羽麟提領上開款項,係持被告交付之提款卡並依被告指示為之,所領得款項並交付予被告,且自被告處收取報酬等情,此據證人周子傑於警詢、偵訊及前案審理中具結證述:一開始被告先叫王毓頡(按:王敏頡所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嫌,業據本院前案判決無罪)在高雄租車,王敏頡於107年3月4日16時25分租完車後,我就和他一起自高雄北上到臺南市長榮酒店與被告會合,該時被告就先交付3張提款卡給我,並跟我說密碼,說他朋友等下要匯錢,他被警察通緝,不方便出門,叫我幫他提領。
另外被告也拿了幾萬元給我,要我上台中找他朋友,說他欠朋友錢,要我代他還給他朋友。
我們約在台中朝馬轉運站,我和傅羽麟就一起上去台中,將錢交給被告朋友。
錢轉交之後本來要去嘉義與被告會合,所以就坐計程車要去台中烏日高鐵站,但途中被告跟我聯絡,說有人還錢給他,要我去幫他領,並跟我說領多少錢,我就在臺中烏日高鐵站提領款項;
傅羽麟也有提款,是在臺中的超商領的;
領完後我回報被告說領到錢了,要坐高鐵回去,被告就說不用,叫我直接坐計程車到雲林。
途中被告跟我們說朋友又匯錢給他,要我們再去領錢,我們問司機最近的提款機是哪裡,司機說是雲林高鐵站,我們就去雲林高鐵領款,那時我有領,傅羽麟也有領。
領完後我們再搭計程車到斗南火車站,被告和王毓頡則開租賃小客車來接我們,那時我們就把提款卡還給被告。
之後到嘉義,我們有在飲料店停車,該時被告再拿提款卡給我,要我去幫他提領,所以我和傅羽麟再進去統一超商嘉太門市領錢,領完後把提款卡和錢再交給被告。
之後我們就一同返回到臺南長榮酒店,大約18時許,被告叫我陪他到對面德安百貨台南店裡面,看到裡面有提款機,被告又拿提款卡給我叫我領錢,最後3月6日0時3分、4分被告說最後他朋友匯款4萬元給他,要我領完,所以我又在統一超商新海成門市領錢,之後我們就都回到酒店休息;
會沿路各處領錢,就是被告跟我們說有錢匯進來要我們去領錢,領得的錢都是交給被告等語(參警警卷一第2至3頁、偵卷一第9至10頁、前案原訴卷第380至408頁);
證人傅羽麟於警詢、偵訊時結證及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我在嘉義太保市統一超商嘉太門市、臺中烏日高鐵站提款的卡片都是被告提供的,被告將提款卡2張交付給我,並指示我與另名共犯周子傑一同乘坐計程車,隨機找尋超商內的提款機提款。
一開始是王毓頡租賃自小客車,王毓頡、周子傑及楊凱崴約於凌晨2至3時到高雄市九如路高速公路交流道載我,就一同前往台南市一間飯店,被告就給我2張提款卡要我幫他領錢。
之後我就跟周子傑一同搭乘國道客運前往台中,於台中國道客運下車後,轉搭計程車前往隨意找尋之統一超商進入提款機領款,該時周子傑沒有一起提領,提領後直接在超商內使用iBon叫計程車轉往另家統一超商,再領款,這次周子傑也沒有提領,這2次提領均使用同一張提款卡。
提領完就到超商附近攔計程車乘坐前往高鐵站領款,我是在臺中烏日高鐵站領款,周子傑在雲林高鐵提領,我不知道他提領幾次及提領多少,他是持另外一張提款卡提領。
這2張提款卡我是一直到雲林斗南火車站被告來接我們的時候才還給被告,後來到嘉義太保我和周子傑都有下車,被告有再把卡片給我,我有在超商提領一次,周子傑也有。
被告給了我5千元作為報酬。
領款都是聽從被告指示,被告告訴我每次領2萬元,沒說提領次數。
沿路就我和周子傑依被告指示下去領錢,領的錢也是交給被告等語(參警卷二第11至14頁、偵卷二第75至76頁、前案原訴卷第89至91、407至408頁)。
是依其等所述,可認被告確在107年3月4日晚間至翌日即3月5日凌晨,分別將提款卡3張、2張交付予共犯周子傑及傅羽麟,並要他們依其指示持上開提款卡領款,其2人收取提款卡後,即於107年3月5日起,北上臺中開始,依被告之指示沿路至各處提領款項,待至雲林斗南與被告會合後,再將上開提款卡及所提領之款項全交由被告收回,嗣於嘉義太保,被告再將提款卡交予周子傑及傅羽麟,指示他們領款後收回提款卡及所領款項,之後於台南,再將提款卡交給周子傑,指示周子傑提款後再收取周子傑所領款項等節,則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已自承:周子傑及傅羽麟於本案中所持之提款卡為我所交付;
傅羽麟、周子傑提完款項後提款卡及款項均再交給我等語(參警卷二第4頁、偵卷二第84頁、本院訴緝卷第61頁),與證人周子傑、傅羽麟所證之詞相符,且依其所述:係於本案案發前即拿到提款卡,次日把提款卡交給周子傑及傅羽麟,並沒有隨他們上臺中等語(參本院訴緝卷第61頁),其自承所交付提款卡之時點確與證人周子傑、傅羽麟同,在其2人上臺中前即已交付提款卡,而周子傑及傅羽麟隨即上臺中,即一路自臺中、雲林、嘉義及臺南領取款項,如前所述,所領取之帳戶(如附表所示)亦有重疊,足證其等如附表所提領之款項,均係持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並交回被告由其轉交上手。
被告雖復辯稱其等2人係聽由余漢哲之指示提領云云,然自周子傑及傅羽麟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均堅稱指示者為被告,未有提及余漢哲之名,周子傑更表示不知余漢哲為何人等語(參前案原訴卷第221頁),被告空言推諉,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負責將本案所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共犯周子傑及傅羽麟,並指示他們陸續在臺中、雲林、嘉義及臺南領款如附表所示,收取周子傑及傅羽麟所領款項以轉交其他共犯,而具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貳、論罪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
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第441號及第1022號均同此意旨。
則本案係告訴人李素英等3人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2銀行帳戶內,而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由詐欺集團掌控,可認係屬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將該等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共犯周子傑及傅羽麟,由其等2人持該等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後,收取上開騙款項繳回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行為,此據本院認定如前,可知被告所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
依據上開說明,自可認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交付予共犯周子傑之提款卡,係先後於107年3月4日晚間於臺南及次(5)日於嘉義太保交付;
於附表編號3所交付予共犯傅羽麟之提款卡,則係於107年3月5日在嘉義太保交付,交付予共犯周子傑之提款卡,亦係於同(5)日在臺南交付,並陸續指示其等提領款項,可認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就個別告訴人而言,係侵害各該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普通洗錢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告訴人3人之法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周子傑及傅羽麟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於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依其組織結構、所行詐欺取財犯行等觀之,或可認該詐欺集團係屬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則可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以目前實務多數見解,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具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等原則之適用。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此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而被告因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所涉犯參與組織罪部分,已據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認與其所犯如該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並敘明該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即本案附表編號1),即被告上開犯參與組織罪之行為繼續(惟該案判決僅就附表編號7之參與組織部分為審理,不涉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等節,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證(參本院訴緝卷第109至149頁),是被告於本案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為其參與組織犯行之繼續,惟其所涉參與組織之部分,因業經他案審理、判決在案,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而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亦未論及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及法條,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所成立之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參、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如「車手頭」之角色,指示周子傑、傅羽麟等車手提領款項,並使檢警難以對詐欺集團之上游加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李素英等3人之求償難度,所為實有不該;
其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3人,對其等所遭受之損害未能有所彌補;
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獲利(詳見下述),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處理債務整合、月薪約3萬5千多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次犯行,各量處如各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量被告多次犯行手法相似,各罪係就同一法益為重複侵害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雖共犯領取告訴人3人所匯入之款項分別為10萬元(附表編號1)、12萬元(附表編號2)、8萬元(附表編號3),共計30萬元,而被告自承其是拿取當天提領之款項0.5%(按:應係5%之誤載,見下載計算式)作報酬,共計約1萬5千元(1萬5千元÷30萬元=0.05=5%)等語(參前案審原訴卷第155頁),則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所得為同案共犯領取款項之5%,即5千元(附表編號1,計算式:2萬元×5次×5%=5千元)、6千元(附表編號2,計算式:2萬元×6次×5%=6千元)、4千元(附表編號3,計算式:2萬元×4×0.5%=4千元)。
被告嗣後改詞稱其就本案周子傑、傅羽麟所領款項沒有領取報酬云云,惟同案共犯傅羽麟已證述其將所領款項交還給被告後,被告有給予他5千元一節,如前所引,可知相關成員係於完成工作繳回款項給上手時,分層自其上手處領取報酬。
而被告自承其係負責將車手所領款項收回交給上手,本案所領款項均已在107年3月6日交付等語(參警卷二第6頁、偵卷二第84頁),則可知被告亦已完成其分擔之工作而繳回款項給上手,自應已自上手處獲取其報酬,是被告所自承已獲取報酬一詞應屬可信,嗣後改稱並未拿取報酬之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認。
爰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
│編│匯款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提款人│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主 文 │
│號│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
│1 │羅美榆│107 年3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左│傅羽麟│107 年3 月5 │臺中市太平區新平│2萬元 │楊凱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月4 日20│列時間撥打電話佯裝為羅│ │日11時17分許│路3 段1 號統一超│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時30分起│美榆之友人盧玉珍,表示│ ├──────┤商尚晉門市 ├────┤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因急需用錢而欲借貸10萬│ │107 年3 月5 │ │2萬元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
│ │ │ │元云云。羅美榆因而陷於│ │日11時17分許│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錯誤,於107 年3 月5 日├───┼──────┼────────┼────┤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時57分許,至淡水第一│傅羽麟│107 年3 月5 │臺中市太平區宜昌│2萬元 │。 │
│ │ │ │信用合作社臨櫃將10萬元│ │日11時47分許│路400 號統一超商│ │ │
│ │ │ │匯入玉山銀行0000000000│ ├──────┤宜昌門市 ├────┤ │
│ │ │ │460 號帳戶內。 │ │107 年3 月5 │ │2萬元 │ │
│ │ │ │ │ │日11時48分許│ │ │ │
│ │ │ │ │ ├──────┤ ├────┤ │
│ │ │ │ │ │107 年3 月5 │ │2萬元 │ │
│ │ │ │ │ │日11時49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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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素英│107 年3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左│周子傑│107 年3 月5 │臺中市烏日區站區│2萬元 │楊凱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月5 日12│列時間撥打電話佯裝為李│ │日14時48分許│二路8 號高鐵車站│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時16分起│素英之友人簡麗英,表示│ ├──────┤臺中站 ├────┤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因急需用錢而欲借貸12萬│ │107 年3 月5 │ │2萬元 │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
│ │ │ │元云云。李素英因而陷於│ │日14時49分許│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錯誤,於107 年3 月5 日│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14時6 分許,至桃園市桃│ │107 年3 月5 │ │2萬元 │額。 │
│ │ │ │園區大成路9 號郵局臨櫃│ │日14時51分許│ │ │ │
│ │ │ │將新臺幣(下同)12萬元├───┼──────┼────────┼────┤ │
│ │ │ │匯入臺灣銀行0000000000│周子傑│107 年3 月5 │雲林縣虎尾鎮永興│2萬元 │ │
│ │ │ │68號帳戶內。 │ │日15時43分許│路300 號高鐵車站│ │ │
│ │ │ │ │ ├──────┤雲林站 ├────┤ │
│ │ │ │ │ │107 年3 月5 │ │2萬元 │ │
│ │ │ │ │ │日15時44分許│ │ │ │
│ │ │ │ ├───┼──────┼────────┼────┤ │
│ │ │ │ │周子傑│107 年3 月5 │嘉義縣太保市北港│2萬元 │ │
│ │ │ │ │ │日16時40分許│路2 段190 號統一│ │ │
│ │ │ │ │ │ │超商嘉太門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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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連麗玉│107 年3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左│傅羽麟│107 年3 月5 │嘉義縣太保市北港│2萬元 │楊凱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月5 日10│列時間撥打電話及以通訊│ │日16時41分許│路2 段190 號統一│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時08分起│軟體LINE方式,與連麗玉│ │ │超商嘉太門市 │ │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聯繫,佯裝為其姪女陳怡├───┼──────┼────────┼────┤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
│ │ │ │如,表示因急需用錢而欲│周子傑│107 年3 月5 │臺南市東區中華東│2萬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借貸8 萬元云云。連麗玉│ │日17時57分許│路3 段360 號德安│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因而陷於錯誤,於107 年│ │ │百貨台南店 │ │額。 │
│ │ │ │3 月5 日14時10分許,至│ ├──────┼────────┼────┤ │
│ │ │ │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臨櫃│ │107 年3 月6 │臺南市北區海安路│2萬元 │ │
│ │ │ │將8 萬元匯入玉山銀行03│ │日0 時3 分許│3 段2 號統一超商│ │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新海成門市 ├────┤ │
│ │ │ │ │ │107 年3 月6 │ │2萬元 │ │
│ │ │ │ │ │日0 時4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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