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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27號
第28號
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109年度訴緝字第27、29 號部分)
王維毅律師(109年度訴緝字第28號部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078號、107年度偵字第19994號、108 年度偵字第191號、108年度偵字第1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且係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亦不得轉讓他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 月22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506號房間內,無償轉讓不詳數量(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泳瑞施用1次。
㈡另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分別販賣各該編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張○○2次、陳○○1次、廖○○1次、盧○○1次,並各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5「買賣標的及價金」欄所示之款項。
㈢又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5日,在不詳處所,透過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使用交友通訊軟體「Grindr」,以暱稱「捲土重來」在介紹欄位中張貼「可幫調」、「抽煙喝水橘液跳樓特惠中」等表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販賣上述毒品之訊息,佯裝買家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9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錢,並於107年12月6日18時45分許,相約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801號房間內交易。
俟甲○○欲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時,經員警當場表明身分,進而查獲致未遂。
㈣嗣為警於107年10月10日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57號;
又於107年12月6日在位於上址之801號房間內,均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揭悉上開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件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訴緝一卷】第127頁及背面、本院訴緝字第28 號卷【下稱本院訴緝二卷】第119頁及背面、本院訴緝字第29 號卷【下稱本院訴緝三卷】第169 頁及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訴緝一卷之警一卷第4至6頁、警二卷第10至14頁、偵二卷第21至23頁、本院訴緝一卷第127 頁;
本院訴緝二卷之警卷第7 至23頁、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訴緝二卷第119頁;
本院訴緝三卷之偵卷第11至17頁、第25至28 頁、第77至80頁、本院訴緝三卷第169 頁),核與證人即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者陳泳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乙事;
證人即購毒者盧崑明、陳○○、張○○、廖○○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本院訴緝一卷之警卷第9 至14頁、警二卷第19至23頁、偵一卷第55至57頁、偵二卷第13至16頁;
本院訴緝二卷之警卷第55至61頁、第63至67頁、第87至92頁、第93至97頁、偵卷第73至75頁、第93至95頁;
本院訴緝三卷之偵卷第35至44頁、第81至9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受執行人: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受執行人:陳泳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510)及尿液採驗同意書、刑案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7年11月23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2780900號函暨隨函檢附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3 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0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員柯欣運製作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被告與警方「GRINDR」聊天室頁面、被告與警方「LINE」聊天室頁面、證人盧崑明與其友人陳彥存連繫其向被告甲○○購買毒品過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被告與上游「LINE」暱稱「庄腳人」對話紀錄、現場及扣押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2月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6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2月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6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0月2日高市凱醫檢字第10871685100 號函、修正後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證人陳○○與被告之GRINDR對話截圖、刑案現場蒐證照片、證人張○○與藥頭小安(即被告)「LINE」聊天室對話記錄、證人張○○與藥頭小安(即被告)「BBM 」聊天室頁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證人陳○○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甲○○、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 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甲○○、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810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甲○○、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號302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及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358號濫用樂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11日刑鑑字第1080006058號鑑定書、押物品照片、證人廖○○與被告之「LINE」對話、帳號資訊截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本院訴緝一卷之警卷第15至26頁、第30至33頁、第46至50頁、警二卷第3至5頁、第25至33頁、第35至39頁、第41至51頁、第53至69頁、第71至89頁、第91至95頁、偵一卷第31至35頁、第49頁、偵二卷第55頁、第57頁、本院訴第272 號卷第147、149頁;
本院訴緝二卷之警卷第35頁、第49至53頁、第69至73頁、第75至85頁、第99至103頁、第105至134 頁、第143至149頁、第151至163頁、第165至173頁、第175至176頁、偵卷第35至47頁、第51頁、第53至54頁、第57至65頁;
本院訴緝三卷之偵卷第29至34頁),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既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況第二級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分別將毒品販賣予證人盧崑明1次、陳○○1次、張○○2次、廖○○1次之可能,顯見被告顯係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而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5 次犯行);
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陳泳瑞當場施用1 次(即事實欄之㈠);
為警以釣魚偵查方式查獲之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即事實欄之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
且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核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為,茲分敘如下:⒈事實欄之㈠部分⑴查,被告如事實欄之㈠所示轉讓不詳數量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陳泳瑞當場施用,已無法測得轉讓後施用前之實際重量,惟參酌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供證人陳泳瑞當場施用乙節以觀(此據證人陳泳瑞證述明確在卷【本院訴緝一卷之警卷第12至13頁】),衡情其重量應微少,揆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又被告前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泳瑞時,證人陳泳瑞已為成年人,自亦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之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按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故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另論罪。
⒉事實欄之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核被告如事實欄之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之5 次犯行),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上開被告分別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該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事實欄之㈢部分查,本件警員柯欣運係偽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是縱被告如事實欄之㈢所示,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但因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其該部分所為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固於109年1 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惟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則上開條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施行,是本件並無何新舊法比較問題)。
另被告販賣前持有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7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減輕刑罰事由⒈未遂犯(即事實欄之㈢部分)被告如事實欄之㈠所示犯行,客觀上已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合意,且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因為警以釣魚偵查方式查獲而未遂,為未遂犯,本院審酌被告該部分犯行尚未將甲基安非他命售出,未實際助長毒品流通,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事實欄之㈡、㈢部分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⑴被告就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事實欄之㈡、㈢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有被告之偵訊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業如上述,就被告該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自白前開犯罪,並供出毒品上游為蔡○○,因而查獲另案被告蔡○○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警移送檢察官偵查中,有前揭被告供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8年7月25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1620000號函1份在卷可佐(本院訴緝二卷第47至51頁),足證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係蔡○○,而查獲另案被告蔡○○,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茲就本件被告全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均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末按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1條第2項設有明文。
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復參酌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相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言,乃屬刑法第71條第2項所稱之「較少之數」無疑,是本件被告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既有前開二種以上之減輕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至依被告所供述之內容與本案犯罪情節,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達於免除其刑之程度,是本院認依法減輕其刑即為已足,併此敘明。
㈤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請審酌被告販毒對象非多,且所得非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9號卷第71頁、本院訴緝一卷第145頁背面),此非無見地,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加以,被告分別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較原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依其本案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未遂之犯罪情節而言,已無情輕法重及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是就被告已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㈥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為圖營利,竟販賣毒品予他人,除足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並審衡其所轉讓、販售之毒品種類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於107年10 月10日、107年12月6日已各為警查獲一次,仍不知警惕,一再捲土重來,被告始終存僥倖心態,法敵對意識強烈,其於107年10月10經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即多達20包(總淨重216.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3%,純質淨重約200.93公克),於107年12月17 日販賣予證人廖○○之甲基安非他命亦多達37.5公克,被告已非施用毒品者互通有無並順便從中獲利之情形,其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實際所得各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5 「買賣標的及價金」欄所示,且販毒對象4 人,其販賣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應受可非難評價之程度,尚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為高職畢業,因另案入監執行前擔任髮型設計師,收入不一定,與家人間之狀況不佳等語(本院訴緝一卷第145 頁),考量被告各次販毒所得金額之高低,依較高販毒所得應科以較高刑度之法理科刑,當足以評價被告各次行為之不法性,及被告個人之應刑罰性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定應執行刑⒈又按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
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7 罪,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相較於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犯罪情節較輕,又依犯罪行為之時序觀之,其係於107年8月18日至同年12月17日間販毒,犯罪時間接近,並所販賣毒品之對象為證人盧○○、陳○○、張○○、廖○○4人,造成之影響等不法內涵,且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5「買賣標的及價金」欄所示(詳如後述)。
因此,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並參酌本件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5 「買賣標的及價金」欄所示,乃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5所示各次販毒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因無何實際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陳:伊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2次,1次5,500元、1次3,000元,賣他3,000元那次,沒有收到錢等語明確在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9號卷第61頁背面);
另被告如事實欄之㈢所示犯行,係為警釣魚偵查致未遂,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事實欄之㈢所為,均無實際販毒所得,俱毋庸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至本件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各別應予沒收或不予沒收之具體品項、法律依據及理由,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上開多數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70條、第71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毒對象│買賣標的及價│ 交易方式 │ 備註 │
│ │(民國)│ │ │金(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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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8月│高雄市新│張○○ │第二級毒品甲│甲○○於107年8月18│本院109 │
│ │18日23時│興區○○│ │基安非他命(│日20時19分許,以手│年度訴緝│
│ │8分許 │路○號 │ │約3.75公克)│機「LINE」通訊軟體│字第28號│
│ │ │ │ │、5,500元 │與張○○聯繫,張○│ │
│ │ │ │ │ │○向甲○○表示欲購│ │
│ │ │ │ │ │買甲基安非他命,經│ │
│ │ │ │ │ │甲○○同意後,雙方│ │
│ │ │ │ │ │遂約定至左列地點交│ │
│ │ │ │ │ │易,由甲○○與張彥│ │
│ │ │ │ │ │伯於左列時間見面完│ │
│ │ │ │ │ │成交易。 │ │
├──┼────┼────┤ ├──────┼─────────┤ │
│ 2 │107年8月│高雄市新│ │第二級毒品甲│甲○○於107年8月28│ │
│ │28日12時│興區○○│ │基安非他命(│日某時許,以手機「│ │
│ │許 │路○號○│ │約2 公克)、│BBM」通訊軟體與張 │ │
│ │ │樓出電梯│ │3,000元(尚 │彥伯聯繫,張○○向│ │
│ │ │右轉到底│ │未收取款項)│甲○○表示欲購買甲│ │
│ │ │最後1個 │ │ │基安非他命,經王致│ │
│ │ │房間內 │ │ │皓同意後,雙方遂約│ │
│ │ │ │ │ │定至左列地點交易,│ │
│ │ │ │ │ │由甲○○與張○○於│ │
│ │ │ │ │ │左列時間見面完成交│ │
│ │ │ │ │ │易,惟甲○○尚未收│ │
│ │ │ │ │ │取販毒款項。 │ │
├──┼────┼────┼────┼──────┼─────────┤ │
│ 3 │107年9月│高雄市新│陳○○ │第二級毒品甲│甲○○使用交友軟體│ │
│ │18日20時│興區○○│ │基安非他命(│GRINDR,以帳號名稱│ │
│ │35分許 │路○號○│ │約3.75公克)│「放鬆HI大屌紀錄不│ │
│ │ │樓最後1 │ │、7,500元 │見」,自我介紹打上│ │
│ │ │間房間 │ │ │「放鬆HI補貨」、「│ │
│ │ │ │ │ │超純強貨到數量有限│ │
│ │ │ │ │ │」等販賣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訊息,吸引陳○○│ │
│ │ │ │ │ │詢問買賣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事宜,雙方以手機│ │
│ │ │ │ │ │「LINE」通訊軟體互│ │
│ │ │ │ │ │加好友聯繫,陳○○│ │
│ │ │ │ │ │向甲○○表示欲購買│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經王│ │
│ │ │ │ │ │致皓同意後,雙方遂│ │
│ │ │ │ │ │約定至左列地點交易│ │
│ │ │ │ │ │,由甲○○與陳○○│ │
│ │ │ │ │ │於左列時間見面完成│ │
│ │ │ │ │ │交易。 │ │
├──┼────┼────┼────┼──────┼─────────┼────┤
│ 4 │107年12 │高雄市前│廖○○ │第二級毒品甲│甲○○於107年12 月│本院109 │
│ │月17日23│金區○○│ │基安非他命(│17日23時許,以手機│年度訴緝│
│ │時28分許│街○○ │ │約37.5公克)│「LINE」通訊軟體與│字第29號│
│ │ │號○樓 │ │、40,000元 │廖○○聯繫,廖○○│ │
│ │ │○○室 │ │ │向甲○○表示欲購買│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經王│ │
│ │ │ │ │ │致皓同意後,雙方遂│ │
│ │ │ │ │ │約定至左列地點交易│ │
│ │ │ │ │ │,由甲○○與廖○○│ │
│ │ │ │ │ │於左列時間見面完成│ │
│ │ │ │ │ │交易。 │ │
├──┼────┼────┼────┼──────┼─────────┼────┤
│ 5 │107年12 │高雄市苓│盧○○ │甲基安非他命│甲○○使用交友軟體│本院109 │
│ │月6日2時│雅區○○│ │(1錢)、5,0│GRINDR,以帳號名稱│年度訴緝│
│ │50分許 │路○○ │ │00元 │「捲土重來」,自我│字第27號│
│ │ │號「○○│ │ │介紹打上「可幫調」│ │
│ │ │飯店」 │ │ │、「抽煙喝水橘液跳│ │
│ │ │801號房 │ │ │樓特惠中」等販賣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訊息,吸│ │
│ │ │ │ │ │引盧崑明與甲○○聯│ │
│ │ │ │ │ │繫並表示欲購買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經甲○○│ │
│ │ │ │ │ │同意後,雙方遂約定│ │
│ │ │ │ │ │至左列地點交易,由│ │
│ │ │ │ │ │甲○○與盧崑明於左│ │
│ │ │ │ │ │列時間見面完成交易│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品名及數量 │ 沒收與否及法律依據 │ 沒收與否之理由 │ 備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20包(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執行處所:高雄市│
│ │含包裝袋,驗前淨重約│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販毒剩餘之第二級毒品│ 前金區○○○○ │
│ │216.06公克,甲基安非│ 1項前段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 路○○號 │
│ │他命純質淨重200.93公│至包裝袋因其上殘留│349號卷第63 頁),於│為警查獲附表一編│
│ │克) │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附表一編號1至3中最後│ 號1至3所示犯行 │
│ │ │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一次之如附表一編號3 │ │
│ │ │ ,應視同毒品,應併│所示販毒罪刑項下,宣│ │
│ │ │ 宣告沒收銷燬之 │告沒收銷燬之 │ │
├──┼──────────┼──────────┼──────────┤ │
│ 2 │IPHONE手機1支(序號 │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供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
│ │:000000000000000、 │例第19條第1項 │販毒聯繫所用之物(本│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院108年度訴字第349號│ │
│ │SIM卡1張) │ │卷第63頁) │ │
├──┼──────────┼──────────┼──────────┤ │
│ 3 │OPPO手機1支(序號: │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供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
│ │000000000000000、含 │例第19條第1項 │販毒聯繫所用之物(本│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院108年度訴字第349號│ │
│ │卡1張) │ │卷第63頁) │ │
├──┼──────────┼──────────┼──────────┤ │
│ 4 │新臺幣100元鈔票4張 │不予宣告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 5 │G水8瓶 │不予宣告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執行處所:高雄市│
│ │ │ │ │ 前金區○○○ │
│ │ │ │ │ 路○○號(○○ │
├──┼──────────┼──────────┼──────────┤ 室) │
│ 6 │電子磅秤2台 │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供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為警查獲附表一編│
│ │ │例第19條第1項 │販毒時秤重所用之物(│ 號1至3所示犯行 │
│ │ │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9│ │
│ │ │ │號卷第61頁背面) │ │
├──┼──────────┼──────────┼──────────┤ │
│ 7 │不明藥丸(黑色盾形)│不予宣告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4顆、不明藥丸(黑色 │ │ │ │
│ │橢圓形)3顆、不明藥 │ │ │ │
│ │丸(黑色方形)2顆、 │ │ │ │
│ │不明藥丸(咖啡色菱形│ │ │ │
│ │)2顆、不明藥丸(白 │ │ │ │
│ │色橢圓形)4顆、不明 │ │ │ │
│ │藥丸(黃色菱形)5顆 │ │ │ │
│ │、不明藥丸(紅色)3 │ │ │ │
│ │顆、不明藥丸(藍色)│ │ │ │
│ │2顆 │ │ │ │
├──┼──────────┼──────────┼──────────┤ │
│ 8 │分裝袋1批、帳冊3本、│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供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
│ │帳冊9張、夾鏈袋1批 │例第19條第1項 │販毒交易所用紀錄、分│ │
│ │ │ │裝之物(本院108 年度│ │
│ │ │ │訴字第349號卷第63 頁│ │
│ │ │ │) │ │
├──┼──────────┼──────────┼──────────┤ │
│ 9 │新臺幣1000元鈔票13張│不予宣告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新臺幣500元鈔票1張│ │ │ │
├──┼──────────┼──────────┼──────────┤ │
│ 10 │封口夾1支 │不予宣告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 │ │ │ │
├──┼──────────┼──────────┼──────────┤ │
│ 11 │三星手機1 支(序號:│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供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
│ │000000000000000/3531│例第19條第1項 │販毒聯繫所用之物(本│ │
│ │、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 │院108年度訴字第349號│ │
│ │) │ │卷第63頁) │ │
├──┼──────────┼──────────┼──────────┤ │
│ 12 │吸食器1組 │不予宣告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 13 │甲基安非他命4包 │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施用剩餘之毒品,│執行地點:高雄市│
│ │ │ │與本案無涉(本院108 │ 三民區○○街 │
│ │ │ │年度訴字第349號卷第 │ ○○之1號(506 │
│ │ │ │59頁) │ 室) │
├──┼──────────┼──────────┼──────────┤為警查獲事實欄│
│ 14 │吸食器1組 │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 之㈠所示犯行 │
│ │ │ │與本案無涉(本院108 │ │
│ │ │ │年度訴字第349號卷第 │ │
│ │ │ │59頁) │ │
│ │ │ │ │ │
├──┼──────────┼──────────┼──────────┼─────────┤
│ 15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如附表一編號5 、事實│執行地點:高雄市│
│ │包裝袋,驗前淨重3.39│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欄之㈢所示販毒剩餘│ 苓雅區○○ │
│ │4公克、驗餘淨重3.384│ 1項前段 │之第二級毒品(本院10│ 路○○號(○○飯│
│ │公克) │至包裝袋因其上殘留│8年度訴字第349號卷第│ 店801號房) │
│ │ │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61頁背面),於最後一│為警查獲如附表一│
│ │ │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次之如事實欄之㈢罪│ 編號5 、事實欄│
│ │ │ ,應視同毒品,應併│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之㈢所示犯行 │
│ │ │ 宣告沒收銷燬之 │之 │ │
├──┼──────────┼──────────┼──────────┤ │
│ 16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不予宣告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 │ │
│ │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 │ │ │
│ │個、G水5罐、帳冊1本 │ │ │ │
│ │、吸管鏟子1支 │ │ │ │
├──┼──────────┼──────────┼──────────┤ │
│ 17 │電子磅秤1台 │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供附表一編號5 、事實│ │
│ │ │例第19條第1項 │欄之㈢所示販毒時秤│ │
│ │ │ │重所用之物(本院108 │ │
│ │ │ │年度訴字第349號卷第6│ │
│ │ │ │1頁背面) │ │
├──┼──────────┼──────────┼──────────┤ │
│ 18 │IPHONE6手機1支(序號│不予宣告沒收 │與本案無涉(本院108 │ │
│ │:000000000000000 、│ │年度訴字第349號卷第6│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1頁) │ │
│ │M卡1張) │ │ │ │
├──┼──────────┼──────────┼──────────┤ │
│ 19 │OPPO手機1支 │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供附表一編號5 、事實│ │
│ │ │例第19條第1項 │欄之㈢所示販毒聯繫│ │
│ │ │ │所用之物(本院108 年│ │
│ │ │ │度訴字第349 號卷第61│ │
│ │ │ │頁)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備註 │
├──┼────┼────────────────┼───────┤
│ 1 │事實欄│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 │之㈠ │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2 │附表一編│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號1 │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8、11│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3 │附表一編│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號2 │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 │
│ │ │6、8、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4 │附表一編│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號3 │貳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 │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 │ │
│ │ │、8、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5 │附表一編│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號4 │肆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6 │附表一編│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號5 │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 │
│ │ │附表二編號17、1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之。 │ │
├──┼────┼────────────────┼───────┤
│ 7 │事實欄│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 │
│ │之㈢ │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
│ │ │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17、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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