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訴緝,31,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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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玉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0976號、92年度偵字第20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玉美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玉美與游光榮(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係兄妹,游玉美與新力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代表人黃贊元係表姊弟,游光榮則擔任新力公司經理,負責處理新力公司財務支出,及保管該公司所有之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簿及支票印鑑章。

游玉美因開設之延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東公司)需要資金週轉,竟與游光榮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游玉美自民國91年11月6日迄92年7月25日止,接續撥打電話與游光榮後,由游光榮在新力公司內,多次盜用新力公司及黃贊元之印鑑章,蓋印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位,而偽造如附表所示具有價證券性質之支票共62紙,並交與游玉美向他人借貸擔保使用。

嗣新力公司於92年4月13日接獲臺灣銀行三民分行退票通知,經向游光榮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力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追訴權時效未完成,計算方式如下:㈠本件被告接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終了日,依起訴書記載,以票載發票日為據,應以92年7月25日為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終了日。

㈡修正前(即92年6月25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因被告逃匿而通緝,其期間已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即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規定,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25年。

㈢本案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為92年5月19日(見刑事告訴狀分案戳記)至93年4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之日止(共計10月27日),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法院乃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應予以加計。

㈣惟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此為法定必備程式。

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案件移送法院之前,法院並無法進行審判,故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應由案件移送繫屬法院之日起算。

本件檢察官於92年10月17日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日期)至92年12月11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止,相差1月24日之期間,追訴權時效仍繼續進行,應予扣除。

㈤則本案偽造有價證券時效完成日應為118年4月28日(計算式:92年7月25日+25年+10月27日-1月24日=118年4月28日)。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訴緝卷第87、115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游玉美前揭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訴緝卷第87、1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贊元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時(警第1至2頁、發查他第7至10、18至1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游光榮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警卷第3至4頁、發查他卷第7至10、14至15、18至19頁、訴卷第27至30、40至42、50至52、66至76頁)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新力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他卷第4至5頁)、延東公司登記資料(他卷第6頁)、支存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他卷第7至14頁)、被告偽造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他卷第15至49頁)、游光榮出具之自白書(他卷第50頁)、支票明細表(他卷第51頁)、被告偽造之採購單(他卷第52頁)、被害人黃贊元與同案被告游光榮之和解書(訴卷第80至81頁)、本院92年度訴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訴卷第91至96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法律規範明文化,酌作文字修正,惟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支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無簽發之權而以他人名義簽發支票者,即應負刑法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與游光榮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

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透由同案被告游光榮自91年11月6日起至92年7月25日止,多次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犯行,均冒以新力公司及黃贊元名義所開立,且偽造之時間密接,偽造地點均在新力公司內,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自其行為之概念以觀,仍均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又被告透由游光榮盜用新力公司及黃贊元之印鑑,蓋印於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上,其盜用印章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支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刑法第59條之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借款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查本件被告與游光榮為兄妹,被告打電話與游光榮後,游光榮本於疼惜胞妹,即應允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據游光榮於審理時陳述明確(訴卷第74頁),又黃贊元與游光榮係表兄弟關係,證人黃贊元於93年4月8日審理時陳稱:我與游光榮已達成和解,我要原諒他等語(訴卷第72頁),復有游光榮與黃贊元簽立之和解書(訴卷第80、81頁)在卷可稽,足見本案為親屬間財產犯罪,且已適度填補被害人財產損失。

再者,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陳稱:因被告與配偶經營針車零件工廠,為協助配偶處理債務,而為本件犯行,游光榮已將所有票據債務處理完畢,支票都有兌現,游光榮打電話要被告不用擔心,被告於100年間,生活較穩定,雖游光榮表示不用還款,被告仍持續每月匯款與游光榮等語(訴緝卷第88、126、127頁),又被告自100年7月28日迄109年6月15日止,陸續匯款與游光榮,復有匯款單據數張在卷可佐(訴緝卷第129頁以下,其中1萬8000元1張、5000元23張、4000元1張、3000元46張、2000元14張(合計28萬5000元),足證本案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影響應屬有限,被告已於犯後表達積極填補財產損害之態度,是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所生損害,並考慮其上述犯罪之原因與環境等節而言,倘仍遽處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無情輕法重之虞,故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即3年之有期徒刑仍有過重之情,如處以該刑度以下之有期徒刑,應足給予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自述因與配偶經營工廠,為協助配偶處理債務,始為本件犯行(訴緝卷第127頁)。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透由游光榮多次盜用新力公司及黃贊元之印鑑章,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自述現從事水果銷售,每月2萬餘元之收入(訴緝卷第125頁)。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訴緝卷第125頁)。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與游光榮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僅致生損害於新力公司及黃贊元,更對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有所危害,所為實應非難。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與游光榮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游光榮已被害人黃贊元達成和解,並取得黃贊元之諒解,且票據債務均已處理完畢,本案為親屬間財產犯罪,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影響有限。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罪後態度良好。

又被告自100年7月28日迄109年6月15日止,陸續匯款與游光榮,有匯款單據數張在卷可佐(訴緝卷第129頁以下)。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其與被害人黃贊元為表姊弟關係,於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期間內,同案被告游光榮已出面與黃贊元達成和解,並取得黃贊元諒解,被告則陸續匯款與游光榮,以彌補其損害,有和解書及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訴卷第80、81頁、訴緝卷第129頁以下),足見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

參以被告現已68歲,本院乃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刑法第205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又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有明文規定。

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係被告與游光榮共同偽造,雖被告交與他人作為借款擔保,已為他人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該等支票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新力公司」、「黃贊元」印文,因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

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

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經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作為向他人借貸之擔保,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借貸數額為何,惟本案為親屬間財產犯罪,游光榮已與黃贊元達成和解,並取得黃贊元諒解,已如前述,而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財產損害內容之意,又游光榮已將票據債務處理完畢,新力公司及黃贊元所受損害已能獲得彌補,又被告自100年7月28日迄109年6月15日止,因感羞愧而陸續匯款與游光榮,業經被告之辯護人於審理時陳述明確(訴緝卷第127頁),復有匯款單據數張在卷可佐(訴緝卷第129頁以下),倘游光榮有意要求被告承擔債務責任,可依其與被告間內部關係或代位向被告求償,本院審酌被告現已68歲高齡,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

乙、不另為免訴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游玉美為持偽造支票向游玉練借貸週轉,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1年11月間,冒以新力公司及黃贊元之名義,偽造告訴人公司即新力公司向延東公司訂貨之採購單1紙,並於其上偽造被害人黃贊元之「黃」字署名,持以向游玉練行使,以表示新力公司與延東公司有業務上之往來,此足生損害於新力公司及游玉練,因之獲致游玉練之首肯而予以借貸金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8條之1則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故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於被告行為終了日即91年11月間,業已開始進行,惟時效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

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已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㈠本件起訴書未明確記載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行為終了日(僅記載為「91年11月間」),應以91年11月15日為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行為終了日。

㈡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10年,因被告逃匿而通緝,其期間已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即2年6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規定,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12年6月。

㈢本案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為92年5月19日(見刑事告訴狀分案戳章),至93年4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之日止(共計10月27日),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法院乃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應予以加計。

㈣惟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此為法定必備程式。

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案件移送法院之前,法院並無法進行審判,故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應由案件移送繫屬法院之日起算。

本件檢察官於92年10月17日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日期)至92年12月11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止,相差1月24日之期間,追訴權時效仍繼續進行,應予扣除。

㈤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5年2月18日(計算式:91年11月15日+12年6月+10月27日-1月24日=105年2月18日)。

四、綜上,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5年2月18日完成,原應為免訴判決,惟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因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因犯罪行為之時間部分重疊,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經查,被告透由游光榮偽造支票後,以該等偽造支票作為擔保,向他人取得借款周轉,無以偽造支票作為債務清償或給付手段之意,從而,被告持偽造支票為擔保而詐得借款之行為,原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起訴意旨雖未敘明,惟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至遲亦已於105年10月28日完成(計算式:92年7月25日+12年6月+10月27日-1月24日=105年10月28日),爰不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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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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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1008825│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五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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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K3913196│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      │十六萬七千三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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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K3913197│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      │十七萬二千七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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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K3925737│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      │四十萬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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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1008840│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三十五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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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K3925709│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三十八萬三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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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1008860│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二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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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1008859│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四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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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K3925726│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三十四萬一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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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K3925725│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十六萬八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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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K3925738│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十六萬三千八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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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1008828│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三十六萬三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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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1008882│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三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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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1008883│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二十三萬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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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K3925731│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三十四萬三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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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1008806│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二十一萬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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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1019319│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六十萬三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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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1008807│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三十萬八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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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K3925765│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十六萬六千三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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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K3925764│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二十七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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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K3925766│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二十五萬七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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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K3925763│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四十一萬九百二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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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K3925786│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三十六萬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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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K3925792│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二十萬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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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1008801│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三十二萬七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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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K3925793│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十七萬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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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K3925794│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十六萬八千八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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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1008813│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十二萬八千二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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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1008810│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十六萬八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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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1008812│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十九萬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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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1008874│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三十八萬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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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1008875│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十五萬四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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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1008873│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二十六萬一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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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1019380│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九萬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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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1019378│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七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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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1008838│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三十七萬八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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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1008843│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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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1008844│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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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1008861│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      │二十二萬三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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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1008862│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      │二十五萬七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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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1008863│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      │二十萬一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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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1008885│九十二年五月十日        │三十五萬二千八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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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1008886│九十二年五月十日        │二十八萬七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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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1008887│九十二年五月十日        │二十一萬二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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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1019312│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三十六萬九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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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1019313│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二十五萬七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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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1019314│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二十九萬八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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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1019321│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二十五萬六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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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1019322│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二十五萬三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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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1019323│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三十六萬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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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1019340│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三十五萬三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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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1019341│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三十六萬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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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1019345│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三十六萬四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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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1019346│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三十七萬九千六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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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1019358│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三十一萬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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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1019359│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十七萬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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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1019362│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三十三萬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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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1019363│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三十一萬八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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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1019371│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三十六萬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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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1019372│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十七萬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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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1019374│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三十三萬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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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1019391│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三十七萬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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