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杰穎與陳愷昌、鄭博仁等人(後2人涉犯加重詐欺部分,
- 二、案經張英嬌等人先後訴由附表二所示警局,函轉卷宗簡稱一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㈠、就被告所犯附表二所載各次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 ㈡、共犯關係及參與人數之認定
- ㈢、綜上所述,被告坦承附表二所載各次犯行,有前述證據可資
- 二、論罪科刑
- ㈠、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明知現
-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 ㈣、末檢察官又主張:被告多次提領詐騙款項,在被羈押釋放後
- 三、沒收
- ㈠、犯罪工具
- ㈡、犯罪所得
- 壹、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陳愷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 參、查H案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就被告與陳愷昌涉犯3人以上
- 壹、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鄭博仁、姓名年籍不詳成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 參、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三各編號部分,均涉犯刑
- 壹、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 貳、查被告固有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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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35號
第36號
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杰穎
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106年度偵字第14054號、第14210號、第17045號、第17390號)、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8764號、第22337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8764號、第22337號、107年度偵字第187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杰穎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蔡杰穎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附表三編號1至7之罪嫌,均無罪。
蔡杰穎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附表二編號6之罪嫌(H案),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蔡杰穎與陳愷昌、鄭博仁等人(後2人涉犯加重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22號等判決在案,下簡稱另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為圖非法利益,明知詐騙集團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取得詐騙款項,再囑車手提領後逐層上繳之目的,在隱匿成員之真實身分,竟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於民國106年4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參與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以電話詐騙並將詐騙他人所得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再領出並逐層上繳分配之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同年月21日施行前之參與詐欺集團行為,不構成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罪,詳後述),擔任一線提款車手,陳愷昌則擔任與車手及更上層成員間居間聯繫、轉交提款卡與款項、指示並分配提領數額及收購人頭帳戶之車手頭。
蔡杰穎再與陳愷昌及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2、3、6、7各次;
並與陳愷昌、鄭博仁及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二編號4;
與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二編號5,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施用各該欄所載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附表二各該欄所載人頭帳戶內,陳愷昌再於編號1至4、6、7所載時、地;
另由不詳成年成員於編號5所載時、地,分別將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各該欄所載車手,並指示或分配各車手之提款數額,鄭博仁、蔡杰穎則分別於各該編號所載時、地將款項領出,或由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將款項直接領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再行領出(各次實際參與成員、提領或轉匯情形,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提領款項,再繳回予陳愷昌或不詳成年成員,由陳愷昌或不詳成年成員上繳予詐欺集團之上層不詳成年成員,陳愷昌、鄭博仁、蔡杰穎等人則分別獲得附表二各該欄所載之報酬。
二、案經張英嬌等人先後訴由附表二所示警局,函轉卷宗簡稱一覽表所列各警局、警分局等分別移送、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杰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C案本院卷一第42頁、H案本院卷一第113頁、卷二第41頁(按:因被告遭通緝,原卷已隨同另案被告移審高雄高分院,本院所使用之影卷隨同原先頁碼,但因列印關係可能致呈現方式與原卷不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就被告所犯附表二所載各次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C案警五卷第1頁背面、C案偵三卷第10頁背面、C案本院卷一第39頁背面、第71頁、卷五第56、93頁、D案警卷第24至27頁、D案偵卷第169頁背面、H案警二卷第4至5頁、H案偵二卷第65、67頁、H案本院卷一第111頁、卷二第41頁),並有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載證據可稽,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當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共犯關係及參與人數之認定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且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廣為媒體大幅報導,為眾所週知之事,理應為被告所知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第3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附表二編號4已查明之共犯為3人以上,參與之人分工內容亦詳如該編號之「詐騙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欄所載,而均屬完成該詐騙犯行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所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各該參與者對此一犯罪集團運作模式復知之甚詳,即令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行共同負責,並無疑義。
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定由鄭博仁提領部分,亦係由被告與鄭博仁一同前往提領(即C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8),然被告已明確否認其有陪同鄭博仁為各該次提領行為(見C案本院卷一第39頁背面、第71頁),且本院已認定該集團之運作模式係由陳愷昌分配提款數額後各別指揮下線車手單獨行動,僅鄭博仁因與陳愷昌較為親近,除受陳愷昌指揮提領款項外,有時亦協助陳愷昌轉交存摺或提款卡予車手,或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陳愷昌,甚或陪同車手前往取款,並監督車手是否有私吞款項,其餘下線車手間多互不認識,有另案判決在卷可參,是否能據以認定鄭博仁前往提款時,亦會由其餘車手陪同,已非無疑。
況鄭博仁於警詢、偵訊時,始終未曾明確指證該次係由被告陪同前往提款,反均係證稱係其受被告指示領款,領得款項後亦上繳予被告(見C案警四卷第3至4頁、C案偵一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而卷內亦無攝得由鄭博仁提款之各次,被告與鄭博仁有一同出現於提款機前或附近之監視畫面可供參佐,檢察官所為前開認定,尚與卷內證據不符,應非可採。
惟被告及鄭博仁均有參與該編號之犯行,亦如前述,縱僅提領部分款項,但既係由陳愷昌負責分配各車手之提領數額,車手提領其各自得提領之數額後,仍應將提款卡繳回,顯見其等對於提領全部款項均有共同謀議,僅分由不同車手提領而已,自應就全部犯行同負其責,是檢察官認定之共犯參與行為,雖與本院認定者不同,結論則無影響,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併予敘明。
3、附表二編號1至3、6、7各次,雖均有年籍不詳之成員尚未到案,但共同正犯之認定本不以年籍明確為必要,而綜合各該編號前已認定之犯罪模式及被害人之證述,可知各該次犯行均至少有負責以電話詐騙各該告訴人之人、負責交付提款卡並指示車手前往提款後收取款項上繳之人(均為陳愷昌),暨負責實際出面提領之車手等人之參與,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分別參與之部分,俱為完成各該詐騙犯行所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對此一犯罪集團運作模式知之甚詳,可認定各參與者就各該次犯行均明知有3人以上共犯,自應分別就其參與之全部犯行共同負責。
另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見H案本院卷一第111頁、卷二第41頁),而鄭博仁於警詢、偵訊時亦一度證稱:附表三編號6這次是被告拿提款卡給我,還和我一起去,由我下車提領,我提領完後拿走酬勞,再把剩下的錢當場給被告等語(見D案警卷第39至40頁、D案偵卷第164頁背面),惟附表三編號6之犯罪日期為106年6月19日,於H案警詢、偵訊始終未訊及本次,所訊問者反係另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1之其中1次提領行為,檢察官似誤認犯罪時間〔H案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記載者,應為馬○○於同日12時25分許匯入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D案警卷第201頁〕,將被告未經起訴於本案之其他次提領行為誤認為本次贓款之提領行為,導致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未曾記載本次提領日期,與卷內事證明顯不符,依H案追加起訴書所載其餘證據,亦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該次犯行,自應認被告並未參與本次犯行(此部分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4、就附表二編號5及附表三各次,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告固曾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該次所提款所用之提款卡是陳愷昌透過鄭博仁交給我的,並指示我如何提款等語(見C案警三卷第4至5頁、C案偵三卷第10頁背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這次拿提款卡給我跟指示我提款的上手不是陳愷昌,只有1個LINE的ID,我不知道他是誰,我之前會指證陳愷昌和鄭博仁,是因為我當時跟他們有金錢糾紛,我只想陷害他們等語(見C案本院卷一第115至116頁),可見其前後證述不一,已難盡信。
附表二編號5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亦未與前已認定陳愷昌有參與之各次所用人頭帳戶重疊,無從推論係經由陳愷昌指揮分配,卷內復無其他確實證據得以認定陳愷昌有參與該編號之犯行,檢察官同未認定陳愷昌有參與該次犯行,並已就陳愷昌有參與附表二編號5之犯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自應認定陳愷昌並未參與附表二編號5之犯行。
附表二編號5部分,已查明之共犯固僅有1人,但綜合前已認定之犯罪模式及被害人之證述,可知該次犯行至少有負責以電話詐騙告訴人之人、負責交付提款卡並指示車手前往提款後收取款項上繳之人,暨負責實際出面提領之車手等人之參與,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分別參與之部分,俱為完成各該詐騙犯行、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所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供稱:我是最底層的提款車手,我去提領之提款卡,都是上手交給我的,並有人負責收購人頭帳戶,我依照上手指示提款後再把款項交給上手等語(見C案警三卷第4至5頁、C案偵三卷第10頁背面、C案本院卷一第115至118頁),顯見其就該次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知之甚詳,應就其參與之全部犯行共同負責。
至附表三編號1至5、7部分,鄭博仁雖於偵訊時證稱:我106年6月初加入詐欺集團後上手是被告,在一開始的2週內,都是被告跟我一起去,大約6月中旬後,被告就交給我自己去提領,我每次提款都是被告交提款卡給我,並指使我提款等語(見C案偵一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附表三編號2至5、7這幾次都是我自己開車去提領,我領錢幾乎都是我自己1個人去,被告只有1次開車載我去草衙提款,那次是我剛加入集團,要跟他學習,所以那次也是他下車去提款,我沒有下去。
我這幾次都不是受被告指使提款,我之前指證被告,是因為我跟他有金錢糾紛,我故意陷害他等語(見C案本院卷一第84頁背面至87頁、第92至94頁背面),亦有前後證述不一及缺乏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參與各該次犯行之瑕疵,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附表三編號1部分,雖C案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提領犯行,卷內亦無該次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然經本院向轄區警局調取監視畫面後,仍僅見鄭博仁單獨提領之畫面(見C案本院卷三第161至163頁),未見有被告陪同鄭博仁前往提款或向鄭博仁收取贓款之畫面,檢察官逕認被告有參與各該次犯嫌,尚嫌速斷,自非可採(此部分另為無罪諭知)。
㈢、綜上所述,被告坦承附表二所載各次犯行,有前述證據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其與上述各編號「行為人」欄所載之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述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有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末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75號移送併辦意旨(H-1案)所載犯附表二編號1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
以106年度偵字第22337號移送併辦意旨(C-1案)所載犯附表二編號4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事實則應退併辦);
以107年度偵字第1875號移送併辦意旨(C-2案)所載犯附表二編號5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
以106年度偵字第18764號移送併辦意旨(D-1案)所載犯附表二編號7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與上開各該犯行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至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為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但H案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陳愷昌於106年4、5月間邀約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所指時間已可能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修正施行之106年4月21日前,且論罪法條欄亦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已難認檢察官有起訴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之意。
況卷內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於本案係加入不同之詐欺集團(見後退併辦部分所述),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始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其參與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既尚未修正施行,被告所為即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尚毋庸為犯罪事實之擴張或減縮,附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明知現今詐欺歪風盛行,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復經由精細分工、設置斷點等方式,阻斷檢警向上追查,常使民眾損失畢生積蓄且求償無門,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竟仍貪圖不法利益,率然投身詐騙集團,由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手法實施詐騙,濫用民眾對親友之信任,順利詐得財物,並使用人頭帳戶提領、轉帳及由車手提領後層層轉交上繳之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之損失或不便,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極不可取,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均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並非輕微,已不宜輕縱。
又陳愷昌於其所參與之各次詐騙犯行,均擔任車手頭之指揮與收款角色,收取之犯罪所得亦較高,堪認參與程度及惡性均較被告為高;
被告就其參與之本案各次犯行,則均為最下游之取款車手,分得之犯罪所得亦較低,編號6、7雖保有全部犯罪所得,但數額尚非甚鉅,參與程度及惡性較低(被告各次犯行之分工方式及參與程度,詳見附表二各編號所載)。
兼衡被告於偵、審期間雖均坦承犯行,然未能如實供出所知之詐欺集團其餘共犯,反有前後說詞反覆、試圖迴護他人之舉,顯見未能真誠悔過之犯後態度,及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之素行,有其前科表可按,暨被告各次詐騙總所得及分受之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並慮及被告與各被害人和解及實際賠償或犯罪所得發還之情況(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表明是否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等,暨被告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收入約2萬5千元、家境勉持(見C案本院卷五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達7罪,雖各次之行為態樣與手法相近,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均不相同,犯罪時間橫跨106年5月至6月間,詐取總金額達100餘萬元,除本案外更有多次同類型犯罪紀錄(詳後述),加重對社會秩序之危害,考量其所犯數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強度、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犯後悔過表現、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㈣、末檢察官又主張:被告多次提領詐騙款項,在被羈押釋放後仍繼續從事詐騙犯行,有以犯罪為業之情,認有強制工作之必要等語(見C案本院卷五第170頁),檢察官固未指明請求諭知強制工作之依據,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詳後述),亦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如欲諭知強制工作,僅能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為之。
查被告固於106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25日間,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遭羈押,交保釋放後又加入詐欺集團,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H案本院卷二第43頁),並有其前科表、押票、訊問筆錄等可稽,經調閱H案警一卷、偵一卷核對無誤。
但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各有千秋。
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故量刑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
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具補充刑罰之性質,對於部分具社會危險性但無刑罰適應性,或刑罰無法達成矯正預防或教化治療危險性之行為人,透過保安處分之積極防衛處遇,達成矯正或預防社會危險性之目的。
而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行為人,經由宣告強制工作,使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確保日後順利重返並適應社會生活,不再習於犯罪,亦應審酌前述預防社會危險性之目的,俾符合比例原則之規範。
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仍應審酌行為人本案犯行是否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
行為人過去有無同質性之刑事前科紀錄,且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已足表現其危險性;
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各節,予以綜合判斷。
查被告雖有前述短期內反覆犯相同犯罪之情事,又除本案外,尚有多次加重詐欺犯行遭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其前科表可佐,然被告多係擔任一線車手,進行提領款項之工作,既非詐騙集團之上游人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行為嚴重性已較輕微。
又其各次犯行獲利金額不高(多為提領金額之1%至3%,實際獲取金額多僅數百元至數千元,雖有部分犯罪所得未及繳回即遭查獲,但以原先分成比例計算,縱有繳回,分得之犯罪所得仍不高),是否足以恃為生活重要資源,尚非無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之前是因為家中辦喪事需要錢,才會一直從事詐欺行為等語(見C案本院卷五第170頁),審諸其犯罪時間多集中於106年3月及同年5、6月間(見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18號、108年度上訴字第702號、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488號、108年度審訴字第23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07號等判決),於此之後即未再出現加重詐欺犯嫌,同有其前科表可按,足徵被告供稱其係家中急用始參與犯罪乙節,尚非全屬虛構,其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並表明賠償被害人之意願(詳如附表二各編號備註欄所載),故其是否確有反覆實行同種類犯罪之習慣或危險性,更非無疑,難認其有高度之反社會危險性,對其未來行為無可期待,除施以刑罰矯治外,尚須另施以保安處分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況依現有卷證,亦難認被告已屬嚴重職業性、習慣性犯罪,或欠缺正確工作觀念、無正常工作僅仰賴詐欺犯罪維生者,本院認前開對被告不利之因子,經依罪責原則適度反映於其應執行刑之長度,依刑罰矯治即為已足,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以延長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之必要,附予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查附表四所示扣案手機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持該手機為附表二之各次犯行(見C案本院卷五第167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有以該手機作為本案犯罪之工具,即無從諭知沒收。
至被告於警詢時固均曾供稱其有持106年8月10幾日被高雄市刑警大隊扣押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見D案警卷第24、26頁),惟插用上開門號之手機,業因被告先前涉犯之加重詐欺案件,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於106年3月22日扣押在案,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見H案警一卷第13至16頁),該手機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有該判決可參,被告顯無可能於附表二各次犯行時,仍持用該手機作為犯罪工具。
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固於106年8月14日扣押被告所持手機1支,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按(見D案偵卷第65至66頁背面),然該手機之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與前述經沒收之手機IMEI碼明顯不同,經還原使用紀錄,同未見有何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內容,有還原紀錄在卷可查(見D案偵卷第67至83頁背面),故被告所述均非可採,惟既無其他證據得以認定被告究係持用何等手機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仍無從逕行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 1、附表二編號1至5,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每次抽成當次提領贓款之2%(見C案警三卷第3頁、D案警卷第24至頁、H案警二卷第6頁、H案偵二卷第6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每次提領僅能分得提領金額之1%,之前說2%應該是口誤或記憶錯誤等語(見C案本院卷一第40頁、卷五第166頁、H案本院卷二第49頁),惟警詢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最近,且被告於不同案件歷經數次警詢,始終供稱其分成比例為2%,已足排除口誤之可能性,審諸其既已坦承各該次犯行,應無必要單獨就犯罪所得為虛偽陳述,是其警詢當具高度可信性,且各該次之提領時間集中於106年5月8日至同年月24日間,時間相隔甚短,分成比例應不至於有過大之變動,足認被告就上述各次所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均為各次提領贓款數額之2%,而編號5中有部分款項尚乏證據證明係何人提領,即排除於被告提領數額之內。
2、編號6、7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編號6這次我提領贓款後,因為當天聯絡不上陳愷昌跟鄭博仁,所以我沒有把錢繳給任何人。
編號7我提領之4萬元,同樣也因為聯絡不上陳愷昌跟鄭博仁,我也沒把錢交出去等語(見D案警卷第25至26頁),雖其於偵訊時改稱:我提款後有將款項交給陳愷昌等語(見D案偵卷第169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更改稱:這2次我是把錢放在火車站或捷運站的置物櫃內繳回去等語(見D案本院卷一第149頁、第153頁背面),惟被告於警詢時既已坦認犯行,自無可能單就犯罪所得部分故為不利己之陳述,且106年10月8日警詢距離案發時最近,該次警詢除詢及編號6、7之犯行外,另詢問編號4之犯行,被告卻能清楚區辨編號4之款項有上繳,僅領取2%酬勞,顯見被告警詢所述係本於其當時就各次犯行款項上繳情形之記憶所為陳述。
而編號6與編號7第1次之提領時間又甚為密接,是被告供稱因聯絡不上陳愷昌與鄭博仁,故2次提領之金額共7萬元均未繳回乙節,應可採信,其偵訊及本院時反覆不定之陳述,則非可採。
另編號7部分,被告除於106年6月22日為40,000元之提領犯行外,尚於翌日另行提領剩餘之10,000元款項,檢察官雖就此部分漏未調查認定,然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復有該編號所列證據可證該次同為被告所提領,是卷內既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有將6月23日所提領之10,000元繳回予陳愷昌,且被告雖係於不同之2日分別提領款項,惟其如於22日稍晚已與陳愷昌取得聯繫,並依陳愷昌指示續為23日之提領,理應已將22日所提領之款項繳回予陳愷昌,被告應不至證稱並未將款項繳回,陳愷昌更無可能在被告未繳回前次提領款項之情形下,仍令被告繼續前往提領剩餘款項,則被告於22日提領40,000元後,並未繳回款項及提款卡,隨後於23日又以該提款卡自行提領剩餘之10,000元款項,同未上繳予陳愷昌而仍為其所保有,當屬較合理之認定,自應認定被告於編號6及7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0元與50,000元。
被告既未與各該編號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部分犯罪所得即應於其各該次犯行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附表二編號6重複起訴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陳愷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二編號6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立法意旨無非以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乃指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只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覆裁判。
故對後起訴之同一事實,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避免重覆審判,一事二罰,自非得再予起訴,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全部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僅就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判,其他部分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如先後起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繫屬在後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得僅於前案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而對後案不予處理,亦不得將先後起訴案件以所謂合併審判之方式,就各該數訴,為同一實體之判決。
參、查H案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就被告與陳愷昌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與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即D案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7)為同一案件,雖有誤認提款行為之情事(該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實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之提款行為,見D案警卷第201頁、D案本院卷二第89、101頁、H案警二卷第101頁下方照片),但均不影響同一案件之認定。
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764號追加起訴書(即H案),係於107年12月20日方繫屬於本院,有該署函文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見H案本院卷第7頁),同署106年度偵字第22337號追加起訴書(即D案),則早於107年8月1日已繫屬於本院,有該署函文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見D案本院卷一第1頁),H案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被告涉案部分,自屬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C案、H案即本判決附表三各編號被告共犯部分)
壹、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鄭博仁、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數名不詳人士組成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三編號1至5、7各次犯行(C案起訴書完全未記載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之提領行為,但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且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鄭博仁、被告則依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分工方式,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而該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各次,均為被告與鄭博仁共同前往提領,或被告交付提款卡予鄭博仁單獨前往提領,堪認檢察官之真意係認該起訴書所載各次犯行,均為被告與鄭博仁所共犯。
另鄭博仁所犯附表三編號2犯行部分,業經另為免訴諭知,詳另案判決所述);
被告再與陳愷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三編號6之犯行,因認被告就附表三各編號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參、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三各編號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鄭博仁之供詞為據,然鄭博仁與被告均有前後所述不一之瑕疵,卷內復缺乏證據得以佐證被告確有分別參與附表三所載各次犯行,檢察官逕以鄭博仁指述不清之供詞(見C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據以認定上情,已屬速斷。
另公訴檢察官雖又以:被告與鄭博仁就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係2人分持同1張人頭卡片提款,可認2人確屬同一詐騙集團等語(見C案本院卷五第168至169頁),但被告縱與鄭博仁有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因詐騙集團內本即可能有不同之車手與車手頭,被告並非僅能受同一車手頭之指揮取款,而毫無受其他車手頭指揮,與詐騙集團內其他不詳共犯另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可能,除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2人就附表三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外,不得逕以2人當時參與同一詐騙集團,即推認附表三各次犯行,即必均為被告與鄭博仁共犯。
況附表二編號5與附表三編號2,係由被告與鄭博仁分別於5月22日13時47分許及13時33分許,持不同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在相近之地點提款,顯見被告並非單純開車載鄭博仁去領錢,已與鄭博仁證稱被告係開車載其去領錢乙節有所出入。
附表二編號5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所有人洪堃哲,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只認識被告,我不認識陳愷昌、鄭博仁等語(見C案警五卷第10至11頁),自不能排除附表二編號5係被告受同一集團內之其他不詳共犯指示,前往取款之可能性。
佐以被告與鄭博仁係分持不同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與附表二編號4係由被告與鄭博仁分持「同1張」人頭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定額款項之模式亦有不符,自難認附表三編號2與附表二編號5分由鄭博仁與被告所為之提領行為,均係由陳愷昌所指揮分配,2人於相近時間出現於相近地點,應僅屬巧合而已,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有參與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
至H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參與附表三編號6犯行部分,係誤將他次提款行為認係本次提款犯行,已詳述於前,縱被告就此部分自白,既乏積極之補強證據得以認定被告本次犯行,仍不得僅憑其自白即認定此部分犯行。
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部分犯罪既均屬不能證明,即應均為無罪諭知。
丁、退併辦部分:併案意旨以該署106年度偵字第22337號案件(C-1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嫌與本案附表二編號4被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移請併案審理等語(見C案本院卷五第93頁)。
惟查:
壹、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而參與犯罪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為最高法院現行一致見解。
貳、查被告固有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惟被告早於106年1月間即已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同年3月間有多次提款犯行,有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18號確定判決及其前科表可佐,而詐欺集團成員本可不斷變更,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上揭案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本案之詐欺集團分屬不同之犯罪組織,或被告於前案遭查獲、羈押後,已有脫離該犯罪組織,難認本案有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之詐欺犯行,縱依上揭見解,仍無從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自與經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生併案效力,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核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王朝弘提起公訴;
檢察官林恒翠、伍振文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陳瓊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被告所犯各罪主文】
┌──┬─────────┬───────────────────────────┐
│編號│ 被告/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蔡杰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號1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蔡杰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號2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蔡杰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
│ │號3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蔡杰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
│ │號4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蔡杰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
│ │號5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蔡杰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
│ │號6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蔡杰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
│ │號7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事實欄一加重詐欺等犯罪事實一覽表(本表提及之金額均為新臺幣)】
┌──┬─────┬────────────┬──────────────┬────────────┬───────┐
│編號│ 行為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與│ 證據及出處 │ 備註 │
│ ├─────┤匯入帳戶 │提領金額 │ │ │
│ │ 被害人 │ │ │ │ │
├──┼─────┼────────────┼──────────────┼────────────┼───────┤
│ 1 │①陳愷昌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蔡杰穎於106年5月8日15時22分 │1.張英嬌警詢證述(見H案 │1.即106偵字第1│
│ │②蔡杰穎 │6年5月8日15時5分前某時,│38秒,在高雄市林園區中門路15│ 警二卷第51至52頁)。 │ 8764號追加起│
│ │③其餘不詳│以電話聯繫張英嬌,佯裝為│之1號之統一超商,以ATM提領20│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訴書附表一編│
│ │ 成年成員│其子,稱在海外急需用錢云│,000元。 │ 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 號1(本院編 │
│ ├─────┤云,致張英嬌陷於錯誤,於├──────────────┤ 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受理│ 為H案)。另 │
│ │ 張英嬌 │同日15時5分許,匯款24,98│蔡杰穎於同日15時23分35秒,在│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經107年度偵 │
│ │ (提告) │5元至陳俊宇申設之新光銀 │同址以ATM提領5,000元。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字第1875號併│
│ │ │行萬丹分行帳號0000000000│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案(本院編為│
│ │ │758號帳戶。陳愷昌再於某 │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H-1案)。 │
│ │ │不詳地點,將陳俊宇上開帳│ │ 通報單(見H案警二卷第5│2.蔡杰穎表明和│
│ │ │戶之提款卡交予蔡杰穎,復│ │ 4至59頁) │ 解意願(見H │
│ │ │指示蔡杰穎需提領之數額,│ │3.提領地點一覽表、提款機│ 案本院卷一第│
│ │ │由蔡杰穎在右列時、地提領│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 115頁),但 │
│ │ │完畢後,將提款卡及錢款均│ │ H案警二卷第64、67頁) │ 因無法聯絡上│
│ │ │繳回陳愷昌,蔡杰穎分得50│ │ 。 │ 告訴人而未能│
│ │ │0元(24,985之2%,小數點 │ │4.陳俊宇左列帳戶之申設資│ 成立(見H案 │
│ │ │後四捨五入)、陳愷昌分得│ │ 料及交易明細(見H案警 │ 本院卷一第12│
│ │ │4,997元(24,985之20%)。│ │ 二卷第61頁、第65至66頁│ 1頁)。 │
│ │ │ │ │ 、H案本院卷第89至91頁 │3.行為人欄之排│
│ │ │ │ │ )。 │ 列順序,不代│
│ │ │ │ │ │ 表在集團中之│
│ │ │ │ │ │ 層級高低。 │
├──┼─────┼────────────┼──────────────┼────────────┼───────┤
│ 2 │①陳愷昌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蔡杰穎於106年5月10日13時50分│1.呂湘琪警詢證述(見H案 │1.即106偵字第1│
│ │②蔡杰穎 │6年5月10日11時許,以電話│17秒,在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1 │ 警二卷第46、48至49頁)│ 8764號追加起│
│ │③其餘不詳│聯繫呂湘琪,佯裝為其姪子│段92號之全家超商,以ATM提領2│ 。 │ 訴書附表一編│
│ │ 成年成員│,稱在海外急需用錢云云,│0,000元。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號2(本院編 │
│ ├─────┤致呂湘琪陷於錯誤,於同日├──────────────┤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為H案)。 │
│ │ 呂湘琪 │13時45分許,匯款50,000元│蔡杰穎於同日13時50分57秒,在│ 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2.蔡杰穎表明和│
│ │ (未提告) │至陳俊宇申設之新光銀行萬│同址以ATM提領20,000元。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解意願(見H │
│ │ │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案本院卷一第│
│ │ │號帳戶。陳愷昌再於某不詳│蔡杰穎於同日13時51分26秒,在│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115頁),但 │
│ │ │地點,將陳俊宇上開帳戶之│同址以ATM提領10,000元。 │ 機制通報單(見H案警二 │ 因被害人無調│
│ │ │提款卡交予蔡杰穎,復指示│ │ 卷第42至45頁、第50頁)│ 解意願而未能│
│ │ │蔡杰穎需提領之數額,由蔡│ │ 。 │ 成立(見H案 │
│ │ │杰穎在右列時、地提領完畢│ │3.呂湘琪之匯款申請書(見│ 本院卷一第12│
│ │ │後,將錢款繳回陳愷昌,蔡│ │ H案警二卷第47頁)。 │ 1頁)。 │
│ │ │杰穎分得1,000元(2%)、 │ │4.提領地點一覽表、提款機│3.行為人欄之排│
│ │ │陳愷昌分得10,000元(20%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 列順序,不代│
│ │ │)。 │ │ H案警二卷第64頁、第67 │ 表在集團中之│
│ │ │ │ │ 至68頁)。 │ 層級高低。 │
│ │ │ │ │5.陳俊宇左列帳戶之申設資│ │
│ │ │ │ │ 料及交易明細(見H案警 │ │
│ │ │ │ │ 二卷第61頁、第65至66頁│ │
│ │ │ │ │ 、H案本院卷第89至91頁 │ │
│ │ │ │ │ )。 │ │
├──┼─────┼────────────┼──────────────┼────────────┼───────┤
│ 3 │①陳愷昌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蔡杰穎於106年5月12日13時44分│1.游淑惠警詢證述(見H案 │1.即106偵字第1│
│ │②蔡杰穎 │6年5月12日12時53分許,以│51秒,在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1 │ 警二卷第26至28頁)。 │ 8764號追加起│
│ │③其餘不詳│電話聯繫游淑惠,佯裝為其│段176號之林園郵局,以ATM提領│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訴書附表一編│
│ │ 成年成員│姪子,稱做生意急需用錢云│60,000元。 │ 局景安派出所陳報單、受│ 號3(本院編 │
│ ├─────┤云,致游淑惠陷於錯誤,於├──────────────┤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為H案)。 │
│ │ 游淑惠 │同日13時16分許,匯款150,│蔡杰穎於同日13時45分46秒,在│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2.蔡杰穎表明和│
│ │ (未提告) │000元至潘佳華申設之中華 │同址以ATM提領60,000元。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解意願(見H │
│ │ │郵政楠梓亞洲城郵局帳號00├──────────────┤ 格式表(見H案警二卷第2│ 案本院卷一第│
│ │ │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愷│蔡杰穎於同日13時46分50秒,在│ 5頁、第29至30頁、第34 │ 115頁),但 │
│ │ │昌再於某不詳地點,將潘佳│同址以ATM提領30,000元。 │ 至35頁)。 │ 因無被害人拒│
│ │ │華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蔡│ │3.游淑惠之匯款申請書、匯│ 絕調解而未能│
│ │ │杰穎,復指示蔡杰穎需提領│ │ 出帳戶存摺影本(見H案 │ 成立(見H案 │
│ │ │之數額,由蔡杰穎在右列時│ │ 警二卷第32至33頁)。 │ 本院卷一第12│
│ │ │、地提領完畢後,將提款卡│ │4.游淑惠之手機通訊軟體對│ 1頁)。 │
│ │ │及錢款均繳回陳愷昌,蔡杰│ │ 話翻拍照片(見H案警二 │3.行為人欄之排│
│ │ │穎分得3,000元(2%)、陳 │ │ 卷第31頁)。 │ 列順序,不代│
│ │ │愷昌分得30,000元(20%) │ │5.提領地點一覽表、提款機│ 表在集團中之│
│ │ │。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 層級高低。 │
│ │ │ │ │ H案警二卷第36頁、第38 │ │
│ │ │ │ │ 至41頁)。 │ │
│ │ │ │ │6.潘佳華左列帳戶之申設資│ │
│ │ │ │ │ 料及交易明細(見H案警 │ │
│ │ │ │ │ 二卷第37頁、H案本院卷 │ │
│ │ │ │ │ 第95頁)。 │ │
├──┼─────┼────────────┼──────────────┼────────────┼───────┤
│ 4 │①陳愷昌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蔡杰穎於106年5月18日15時14分│1.董培貞警詢證述(見C案 │1.即106年度偵 │
│ │②鄭博仁 │6年5月17日下午某時許,以│50秒,在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 │ 警四卷第14至16頁)。 │ 字第14054號 │
│ │③蔡杰穎 │電話聯繫董培貞,佯裝為其│182號之屏東厚生郵局,以ATM提│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起訴書附表一│
│ │④其餘不詳│姪子,稱急需借錢周轉云云│領20,000元。 │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編號1(本院 │
│ │ 成年成員│,致董培貞陷於錯誤,於同├──────────────┤ 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 編為C案,起 │
│ ├─────┤年月18日15時12分許,匯款│蔡杰穎於同日15時15分32秒,在│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訴鄭博仁、蔡│
│ │ 董培貞 │300,000元至郭宗佑申設之 │同址以ATM提領20,000元。 │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杰穎)、106 │
│ │ (提告) │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81├──────────────┤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年度偵字第22│
│ │ │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愷│蔡杰穎於同日15時16分12秒,在│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37號追加起 │
│ │ │昌再於某不詳地點,將郭宗│同址以ATM提領20,000元。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訴書附表一編│
│ │ │佑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蔡├──────────────┤ (見C案警四卷第13頁、 │ 號1(本院編 │
│ │ │杰穎,復以通訊軟體與蔡杰│蔡杰穎於同日15時16分53秒,在│ 第17至頁)。 │ 為D案,起訴 │
│ │ │穎持用之未扣案不詳手機聯│同址以ATM提領20,000元。 │3.董培貞之匯款回條聯(見│ 陳愷昌)。另│
│ │ │繫,指示蔡杰穎需提領之數├──────────────┤ C案警四卷第22頁)。 │ 經106年度偵 │
│ │ │額,由蔡杰穎在右列時、地│蔡杰穎於同日15時17分36秒,在│4.董培貞之手機通訊軟體對│ 字第22337號 │
│ │ │提領150,000元後,將提款 │同址以ATM提領20,000元。 │ 話翻拍照片(見C案警四 │ 併案(本院編│
│ │ │卡及錢款均繳回陳愷昌。陳├──────────────┤ 卷第23至24頁)。 │ 為C-1案)。 │
│ │ │愷昌復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蔡杰穎於同日15時18分36秒,在│5.106年5月份提款機熱點清│2.C案起訴書漏 │
│ │ │再交予鄭博仁,指示鄭博仁│屏東縣○○市○○路0號之統一 │ 冊、提領地點一覽表、提│ 載蔡杰穎左列│
│ │ │需提領之數額,由鄭博仁在│超商,以ATM提領20,000元。 │ 款機或提款地點監視器畫│ 提領犯行,由│
│ │ │右列時、地提領剩餘之150,├──────────────┤ 面翻拍照片(見C案警四 │ C-1案補充。D│
│ │ │000元後,將提款卡及錢款 │蔡杰穎於同日15時19分26秒,在│ 卷第30至31頁、D案警卷 │ 案追加起訴書│
│ │ │均繳回陳愷昌,蔡杰穎分得│同址以ATM提領20,000元。 │ 第214至215頁)。 │ 漏載陳愷昌與│
│ │ │3,000元(150,000之2%)、├──────────────┤6.郭宗佑左列帳戶交易明細│ 鄭博仁共同為│
│ │ │鄭博仁則分得4,500元(150│蔡杰穎於同日15時22分4秒,在 │ (見C案警四卷第27至29 │ 鄭博仁之左列│
│ │ │,000之3%)、陳愷昌總共分│同址以ATM提領10,000元。 │ 頁)。 │ 提領犯行,業│
│ │ │得60,000元(300,000之20%├──────────────┤ │ 經公訴檢察官│
│ │ │)。 │鄭博仁於同年月19日0時0分31秒│ │ 當庭補充。 │
│ │ │ │,在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二路118 │ │3.均未和解賠償│
│ │ │ │號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以AT│ │ 。 │
│ │ │ │M提領20,000元。 │ │4.行為人欄之排│
│ │ │ ├──────────────┤ │ 列順序,不代│
│ │ │ │鄭博仁於同日0時1分30秒,在同│ │ 表在集團中之│
│ │ │ │址以ATM提領20,000元。 │ │ 層級高低。 │
│ │ │ ├──────────────┤ │ │
│ │ │ │鄭博仁於同日0時2分19秒,在同│ │ │
│ │ │ │址以ATM提領20,000元。 │ │ │
│ │ │ ├──────────────┤ │ │
│ │ │ │鄭博仁於同日0時3分13秒,在同│ │ │
│ │ │ │址以ATM提領20,000元。 │ │ │
│ │ │ ├──────────────┤ │ │
│ │ │ │鄭博仁於同日0時4分8秒,在同 │ │ │
│ │ │ │址以ATM提領20,000元。 │ │ │
│ │ │ ├──────────────┤ │ │
│ │ │ │鄭博仁於同日0時5分4秒,在同 │ │ │
│ │ │ │址以ATM提領20,000元。 │ │ │
│ │ │ ├──────────────┤ │ │
│ │ │ │鄭博仁於同日0時5分52秒,在同│ │ │
│ │ │ │址以ATM提領20,000元。 │ │ │
│ │ │ ├──────────────┤ │ │
│ │ │ │鄭博仁於同日0時6分52秒,在同│ │ │
│ │ │ │址以ATM提領10,000元。 │ │ │
├──┼─────┼────────────┼──────────────┼────────────┼───────┤
│ 5 │①蔡杰穎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5月22│1.翁熒婉警詢證述(見C案 │1.即106年度偵 │
│ │②其餘不詳│6年5月22日12時30分許,以│日13時47分34秒,在高雄市鼓山│ 警三卷第8至9頁)。 │ 字第14054號 │
│ │ 成年成員│電話聯繫翁熒婉,佯裝為其│區九如四路2008號之高雄前鋒郵│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起訴書附表一│
│ │ 合計3人 │友人,稱急需借錢周轉云云│局,以ATM提領60,000元。 │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編號8(本院 │
│ │ 以上 │,致翁熒婉陷於錯誤,於同├──────────────┤ 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 編為C案)。 │
│ ├─────┤日13時42分許,匯款400,00│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3時48│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另經107年度 │
│ │ 翁熒婉 │0元至洪堃哲申設之中華郵 │分38秒,在同址以ATM提領60,00│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偵字第1875號│
│ │ (提告) │政高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元。 │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併案(本院編│
│ │ │8541號帳戶。先由不詳成員├──────────────┤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為C-2案)。 │
│ │ │提領右列之150,000元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3時49│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C案起訴書漏 │
│ │ │再由不詳成員在某不詳地點│分49秒,在同址以ATM提領30,00│ (見C案警五卷第43至45 │ 載蔡杰穎最後│
│ │ │,將洪堃哲上開帳戶之提款│0元。 │ 頁、第47至52頁)。 │ 2次提領之分 │
│ │ │卡交予蔡杰穎,復以通訊軟├──────────────┤3.翁熒婉之匯款申請書(見│ 工,由C-2案 │
│ │ │體與蔡杰穎持用之未扣案不│蔡杰穎於同年月23日0時0分47秒│ C案警三卷第16頁)。 │ 補充,又起訴│
│ │ │詳手機聯繫,指示蔡杰穎需│,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4.提領地點一覽表、提款機│ 書及併案意旨│
│ │ │提領之數額,蔡杰穎在右列│之高雄草衙郵局,以ATM提領60,│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 書均漏載不詳│
│ │ │時、地將餘款提領完畢後,│000元。 │ 、C案警三卷第15頁、C-2│ 成員前3次提 │
│ │ │上繳其餘不詳成員,並分得├──────────────┤ 案偵卷第185頁)。 │ 領之分工,業│
│ │ │5,000元(250,000元之2%)│蔡杰穎於同日0時1分39秒,在同│5.洪堃哲左列帳戶之申設資│ 經公訴檢察官│
│ │ │。 │址以ATM提領60,000元。 │ 料及交易明細(見C案警 │ 當庭補充。 │
│ │ │ ├──────────────┤ 三卷第11至12頁、C-2案 │3.均未和解賠償│
│ │ │ │蔡杰穎於同日0時2分33秒,在同│ 警卷第101至103頁)。 │ 。 │
│ │ │ │址以ATM提領30,000元。 │ │4.行為人欄之排│
│ │ │ ├──────────────┤ │ 列順序,不代│
│ │ │ │蔡杰穎於同年月24日0時3分25秒│ │ 表在集團中之│
│ │ │ │,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 層級高低。 │
│ │ │ │之高雄高松郵局,以ATM提領60,│ │ │
│ │ │ │000元。 │ │ │
│ │ │ ├──────────────┤ │ │
│ │ │ │蔡杰穎於同日0時4分24秒,在同│ │ │
│ │ │ │址以ATM提領40,000元。 │ │ │
├──┼─────┼────────────┼──────────────┼────────────┼───────┤
│ 6 │①陳愷昌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蔡杰穎於106年6月22日15時4分 │1.羅振南警詢證述(見D案 │1.即106年度偵 │
│ │②蔡杰穎 │6年6月22日某時許,以電話│24秒,在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25│ 警卷第185至186頁、H案 │ 字第22337號 │
│ │③其餘不詳│聯繫羅振南,佯裝為其友人│8號之統一超商,以ATM提領30,0│ 警二卷第93至94頁)。 │ 追加起訴書附│
│ │ 成年成員│,稱投資急需借錢周轉云云│00元。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表一編號7( │
│ ├─────┤,致羅振南陷於錯誤,於同│ │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本院編為D案 │
│ │ 羅振南 │日14時35分許,匯款30,000│ │ 局瑞芳分局四角亭派出所│ ,起訴陳愷昌│
│ │ (提告) │元至戴維明申設之中國信託│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蔡杰穎)。│
│ │ │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106年度偵字 │
│ │ │號帳戶。陳愷昌再於某不詳│ │ 單(見D案警卷第183至18│ 第18764號追 │
│ │ │地點,將戴維明上開帳戶之│ │ 4頁、第187頁、H案警二 │ 加起訴書附表│
│ │ │提款卡交予蔡杰穎,復以通│ │ 卷92頁、第96頁)。 │ 一編號5(本 │
│ │ │訊軟體與蔡杰穎持用之未扣│ │3.羅振南之匯款申請書(見│ 院編為H案, │
│ │ │案不詳手機聯繫,指示蔡杰│ │ D案警卷第188頁、H案警 │ 起訴陳愷昌、│
│ │ │穎需提領之數額,由蔡杰穎│ │ 二卷第97頁)。 │ 蔡杰穎)。 │
│ │ │在右列時、地提領完畢,但│ │4.羅振南之手機通訊軟體對│2.H案就蔡杰穎 │
│ │ │因蔡杰穎提領完後無法與陳│ │ 話翻拍照片(見H案警二 │ 重複起訴,另│
│ │ │愷昌取得聯繫,即未將款項│ │ 卷第95頁)。 │ 為不受理之諭│
│ │ │繳回予陳愷昌,而保有犯罪│ │5.106年6月份提款機熱點清│ 知。 │
│ │ │所得30,000元。 │ │ 冊(見D案警卷第219頁)│3.蔡杰穎表明和│
│ │ │ │ │ 。 │ 解意願(見H │
│ │ │ │ │6.戴維明左列帳戶之申設資│ 案本院卷一第│
│ │ │ │ │ 料及交易明細(見D案警 │ 115頁),但 │
│ │ │ │ │ 卷第199至201頁、H案警 │ 因告訴人拒絕│
│ │ │ │ │ 二卷第100頁)。 │ 調解而未能成│
│ │ │ │ │ │ 立(見H案本 │
│ │ │ │ │ │ 院卷一第123 │
│ │ │ │ │ │ 頁)。 │
│ │ │ │ │ │4.行為人欄之排│
│ │ │ │ │ │ 列順序,不代│
│ │ │ │ │ │ 表在集團中之│
│ │ │ │ │ │ 層級高低。 │
├──┼─────┼────────────┼──────────────┼────────────┼───────┤
│ 7 │①陳愷昌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蔡杰穎於106年6月22日15時28分│1.張麗珠警詢證述(見D案 │1.即106年度偵 │
│ │②蔡杰穎 │6年6月22日14時50分許,以│13秒,在屏東縣屏東市大武路12│ 警卷第191至192頁)。 │ 字第22337號 │
│ │③其餘不詳│電話聯繫張麗珠,佯裝為其│2號之統一超商,以ATM提領40,0│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追加起訴書附│
│ │ 成年成員│姪子,稱急需借錢周轉云云│00元。 │ 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 表一編號8( │
│ ├─────┤,致張麗珠陷於錯誤,於同├──────────────┤ 局文山一分局木柵派出受│ 本院編為D案 │
│ │ 張麗珠 │日15時19分許,匯款50,000│蔡杰穎於同年月23日2時17分57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另經106 │
│ │ (提告) │元至戴維明申設之中國信託│秒,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16│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年度偵字第18│
│ │ │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以ATM提領10,0│ 式表(見D案警卷第189至│ 764號併案( │
│ │ │號帳戶。蔡杰穎再依陳愷昌│00元。 │ 190頁、第193頁)。 │ 本院編為D-1 │
│ │ │以通訊軟體與蔡杰穎持用之│ │3.張麗珠之匯款申請書(見│ 案)。 │
│ │ │未扣案不詳手機聯繫所為指│ │ D案警卷第194頁)。 │2.D案起訴書及 │
│ │ │示,在右列時、地提領40,0│ │4.張麗珠之手機簡訊內容翻│ D-1案併案意 │
│ │ │00元完畢,但同因22日無法│ │ 拍照片(見D案警卷第194│ 旨,均漏載左│
│ │ │與陳愷昌取得聯繫而未將款│ │ 頁)。 │ 列第2次提領 │
│ │ │項及提款卡繳回,待23日又│ │5.106年6月份提款機熱點清│ 之分工,業經│
│ │ │提領剩餘之10,000元,同未│ │ 冊、提領地點一覽表、提│ 公訴檢察官當│
│ │ │繳回陳愷昌,而保有犯罪所│ │ 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庭補充。 │
│ │ │得50,000元,陳愷昌則無犯│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3.均未和解賠償│
│ │ │罪所得。 │ │ 分局108年1月31日屏警分│ 。 │
│ │ │ │ │ 偵字第10830231400號函 │4.行為人欄之排│
│ │ │ │ │ 暨檢附之熱點資料詳細列│ 列順序,不代│
│ │ │ │ │ 表、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照│ 表在集團中之│
│ │ │ │ │ 片、個人刑案資料(見D │ 層級高低。 │
│ │ │ │ │ 案警卷第219頁、D案本院│ │
│ │ │ │ │ 卷二第89頁、第100至110│ │
│ │ │ │ │ 頁、H案警二卷第98頁、 │ │
│ │ │ │ │ 第101頁)。 │ │
│ │ │ │ │6.戴維明左列帳戶之申設資│ │
│ │ │ │ │ 料及交易明細(見D案警 │ │
│ │ │ │ │ 卷第199至201頁、H案警 │ │
│ │ │ │ │ 二卷第100頁)。 │ │
└──┴─────┴────────────┴──────────────┴────────────┴───────┘
附表三【無罪部分】
┌──┬─────┬────────────┬──────────────┬────────────┬───────┐
│編號│本院認定之│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事實│本院認定之提領人、提領時間、│ 證據及出處 │ 備註 │
│ │行為人 │ │提領地點與提領金額 │ │ │
│ ├─────┤ │ │ │ │
│ │ 被害人 │ │ │ │ │
├──┼─────┼────────────┼──────────────┼────────────┼───────┤
│ 1 │①鄭博仁 │被告鄭博仁、蔡杰穎共同意│鄭博仁於106年5月23日12時35分│1.巫慶齡警詢證述(見C案 │1.即106年度偵 │
│(即│②其餘不詳│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12秒,在高雄市左營區曾子路1 │ 警一卷第13至15頁)。 │ 字第14054號 │
│另案│ 成年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號之統一超商,以ATM提領20,00│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起訴書附表一│
│判決│ 合計3人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0元。 │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編號2(本院 │
│附表│ 以上 │之不詳成員於106年5月21日├──────────────┤ 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 編為C案)。 │
│二編├─────┤15時許,佯裝為告訴人巫慶│鄭博仁於同日12時37分8秒,在 │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2.左列提領分工│
│號7 │ 巫慶齡 │齡外甥顏群哲,撥打電話借│同址以ATM提領9,000元。 │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未經C案起 │
│) │ (提告) │貸10萬元。告訴人接獲電話├──────────────┤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C │ 訴書載明,但│
│ │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鄭博仁於同日12時50分19秒,在│ 案警一卷第11至12頁、第│ 公訴檢察官已│
│ │ │23日12時24分,至臺北市北│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 18至19頁)。 │ 當庭補充。 │
│ │ │投區行義路33號全家便利商│左營菜公郵局,以ATM提領900元│3.巫慶齡之匯款申請書(見│ │
│ │ │店,操作ATM將3萬元匯入80│。 │ C案警一卷第20頁背面) │ │
│ │ │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 │ 。 │ │
│ │ │銀行帳戶內。被告鄭博仁、│ │4.巫慶齡之手機通訊軟體對│ │
│ │ │蔡杰穎則依集團成員指示,│ │ 話翻拍照片(見C案警一 │ │
│ │ │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各│ │ 卷第20頁)。 │ │
│ │ │該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 │5.提領地點一覽表、提款機│ │
│ │ │交付予其他集團成員。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 │
│ │ │ │ │ C案本院卷三第159至163 │ │
│ │ │ │ │ 頁)。 │ │
│ │ │ │ │6.簡偉明左列帳戶之申設資│ │
│ │ │ │ │ 料及交易明細(見C案本 │ │
│ │ │ │ │ 院卷二第51至53頁)。 │ │
├──┼─────┼────────────┼──────────────┼────────────┼───────┤
│ 2 │①鄭博仁 │被告鄭博仁、蔡杰穎共同意│鄭博仁於106年5月22日13時33分│1.蔡枚秀警詢證述(見C案 │1.即106年度偵 │
│(即│②其餘不詳│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41秒,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 警一卷第22至23頁)。 │ 字第14054號 │
│另案│ 成年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008號之內惟郵局,以ATM從簡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起訴書附表一│
│判決│ 合計3人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偉明帳戶中提領20,000元。 │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編號3(本院 │
│附表│ 以上 │之不詳成員於106年5月22日├──────────────┤ 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陳│ 編為C案)。 │
│二編├─────┤11時40分許,佯裝為告訴人│鄭博仁於同日13時34分24秒,在│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號8 │ 蔡枚秀 │蔡枚秀姪子撥打電話借貸金│同址以ATM從簡偉明帳戶中提領 │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提告) │錢。告訴人接獲電話,因而│20,000元。 │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2分├──────────────┤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14時58分,至臺南市安平│鄭博仁於同日13時34分58秒,在│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C │ │
│ │ │區新義郵局臨櫃分2筆將各1│同址以ATM從簡偉明帳戶中提領 │ 案警一卷第21、24、26頁│ │
│ │ │0萬元款項分別匯入803-076│20,000元。 │ 、第29至33頁)。 │ │
│ │ │000000000及000-000000000├──────────────┤3.蔡枚秀之匯款申請書(見│ │
│ │ │22號帳戶內。被告鄭博仁、│鄭博仁於同日13時35分36秒,在│ C案警一卷第27至28頁) │ │
│ │ │蔡杰穎則依集團成員指示,│同址以ATM從簡偉明帳戶中提領 │ 。 │ │
│ │ │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各│20,000元。 │4.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 │ │該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 片、提領地點一覽表(見│ │
│ │ │交付予其他集團成員。 │鄭博仁於同日13時36分42秒,在│ C案警四卷第32頁、C案偵│ │
│ │ │ │同址以ATM從簡偉明帳戶中提領 │ 一卷第9頁、C案本院卷一│ │
│ │ │ │20,000元。 │ 第194頁)。 │ │
│ │ │ ├──────────────┤5.徐一宸、簡偉明左列帳戶│ │
│ │ │ │鄭博仁於同日15時28分27秒,在│ 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高雄市○○區○○路0號之左營 │ 見C案本院卷一第187至18│ │
│ │ │ │果貿郵局,以ATM從徐一宸帳戶 │ 8頁、C案本院卷二第51至│ │
│ │ │ │中提領20,000元。 │ 53頁)。 │ │
│ │ │ ├──────────────┤ │ │
│ │ │ │鄭博仁於同日15時29分8秒,在 │ │ │
│ │ │ │同址以ATM從徐一宸帳戶中提領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 │ │ │鄭博仁於同日15時29分48秒,在│ │ │
│ │ │ │同址以ATM從徐一宸帳戶中提領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 │ │ │鄭博仁於同日15時30分27秒,在│ │ │
│ │ │ │同址以ATM從徐一宸帳戶中提領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 │ │ │鄭博仁於同日15時31分33秒,在│ │ │
│ │ │ │同址以ATM從徐一宸帳戶中提領 │ │ │
│ │ │ │19,000元。 │ │ │
│ │ │ ├──────────────┤ │ │
│ │ │ │鄭博仁於同日15時37分35秒,在│ │ │
│ │ │ │高雄市○○區○○路000號,以 │ │ │
│ │ │ │ATM從徐一宸帳戶中提領900元。│ │ │
├──┼─────┼────────────┼──────────────┼────────────┼───────┤
│ 3 │①鄭博仁 │被告鄭博仁、蔡杰穎共同意│鄭博仁於106年6月12日14時7分5│1.劉美娥警詢證述(見C案 │1.即106年度偵 │
│(即│②其餘不詳│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6秒,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8│ 警二卷第18至19頁)。 │ 字第14054號 │
│另案│ 成年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6-2號之鳳山郵局,以ATM提領60│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起訴書附表一│
│判決│ 合計3人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000元。 │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編號4(本院 │
│附表│ 以上 │之不詳成員於106年6月12日├──────────────┤ 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 編為C案)。 │
│二編├─────┤11時35分許,佯裝為被害人│鄭博仁於同日14時8分50秒,在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號13│ 劉美娥 │劉美娥姪子撥打電話借貸金│同址以ATM提領40,000元。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未提告) │錢。被害人接獲電話,因而│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至高雄市○ ○ ○○○○○○○○○○○○ ○
○ ○ ○○○區○○路000號新田郵 │ │ 防機制通報單(見C案警 │ │
│ │ │局臨櫃將10萬元款項分別匯│ │ 二卷第20至22頁、第26至│ │
│ │ │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 │ 27頁)。 │ │
│ │ │戶內。被告鄭博仁、蔡杰穎│ │3.劉美娥之匯款申請書(見│ │
│ │ │則依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 │ C案警二卷第23頁)。 │ │
│ │ │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 │4.劉美娥之手機通訊軟體對│ │
│ │ │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 │ 話翻拍照片(見C案警二 │ │
│ │ │其他集團成員。 │ │ 卷第24至25頁)。 │ │
│ │ │ │ │5.提領地點一覽表、提款機│ │
│ │ │ │ │ 監視器畫面及鄭博仁資料│ │
│ │ │ │ │ 比對表(見C案警二卷第1│ │
│ │ │ │ │ 頁、第6至8頁)。 │ │
│ │ │ │ │6.黃信傑左列帳戶之申設資│ │
│ │ │ │ │ 料及交易明細(見C案警 │ │
│ │ │ │ │ 二卷第53至54頁)。 │ │
├──┼─────┼────────────┼──────────────┼────────────┼───────┤
│ 4 │①鄭博仁 │被告鄭博仁、蔡杰穎共同意│鄭博仁於106年6月13日12時20分│1.吳莊慧華警詢證述(見C │1.即106年度偵 │
│(即│②其餘不詳│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17秒,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 案警五卷第70至71頁)。│ 字第14054號 │
│另案│ 成年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87至91號之鳳山一甲郵局,以AT│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起訴書附表一│
│判決│ 合計3人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M提領60,000元。 │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編號6(本院 │
│附表│ 以上 │之不詳成員於106年6月13日├──────────────┤ 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 編為C案)。 │
│二編├─────┤11時許,佯裝為被害人吳莊│鄭博仁於同日12時20分53秒,在│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
│號14│ 吳莊慧華 │慧華外甥,撥打電話借貸10│同址以ATM提領40,000元。 │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
│) │ (未提告) │萬元。被害人接獲電話,因│ │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
│ │ │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日11時│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58分,請其丈夫吳景志至臺│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北市萬華區漢中街郵局,將│ │ 、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
│ │ │10萬元匯入000-0000000000│ │ 見C案警五卷第76至82頁 │ │
│ │ │7128號帳戶內。被告鄭博仁│ │ )。 │ │
│ │ │、蔡杰穎則依集團成員指示│ │3.吳莊慧華之匯款申請書(│ │
│ │ │,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 │ 見C案警五卷第72頁)。 │ │
│ │ │各該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 │4.提領地點一覽表、提款機│ │
│ │ │項交付予其他集團成員。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 │
│ │ │ │ │ C案警二卷第1頁、第9至1│ │
│ │ │ │ │ 1頁)。 │ │
│ │ │ │ │5.黃信傑左列帳戶之申設資│ │
│ │ │ │ │ 料及交易明細(見C案警 │ │
│ │ │ │ │ 二卷第53至54頁)。 │ │
├──┼─────┼────────────┼──────────────┼────────────┼───────┤
│ 5 │①鄭博仁 │被告鄭博仁、蔡杰穎共同意│鄭博仁於106年6月13日12時56分│1.黃水來警詢證述(見C案 │1.即106年度偵 │
│(即│②其餘不詳│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秒,在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619│ 警二卷第29至30頁)。 │ 字第14054號 │
│另案│ 成年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號之統一超商,以ATM提領20,00│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起訴書附表一│
│判決│ 合計3人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0元。 │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編號5(本院 │
│附表│ 以上 │之不詳成員於106年6月12日├──────────────┤ 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 編為C案)。 │
│二編├─────┤17時35分許,佯裝為被害人│鄭博仁於同日12時56分45秒,在│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號15│ 黃水來 │黃水來友人傅韋銘,撥打電│同址以ATM提領20,000元。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未提告) │話借貸金錢。被害人接獲電├──────────────┤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話,因而陷於錯誤,於翌日│鄭博仁於同日12時57分33秒,在│ 格式表(見C案警二卷第3│ │
│ │ │12時40分至新北市淡水區中│同址以ATM提領10,000元。 │ 1至32頁、第34至35頁) │ │
│ │ │山北路2段181號淡水一信新│ │ 。 │ │
│ │ │市分社,將5萬元款項匯入 │ │3.黃水來之匯款申請書(見│ │
│ │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C案警二卷第33頁)。 │ │
│ │ │內。被告鄭博仁、蔡杰穎則│ │4.提領地點一覽表、提款機│ │
│ │ │依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 │
│ │ │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後│ │ C案警五卷第104至105頁 │ │
│ │ │,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其│ │ )。 │ │
│ │ │他集團成員。 │ │5.黃信傑左列帳戶之申設資│ │
│ │ │ │ │ 料及交易明細(見C案警 │ │
│ │ │ │ │ 二卷第53至54頁)。 │ │
├──┼─────┼────────────┼──────────────┼────────────┼───────┤
│ 6 │①陳愷昌 │被告陳愷昌於106年4、5月 │鄭博仁於106年6月19日13時23分│1.王明欽警詢證述(見D案 │1.即106偵字第1│
│(即│②鄭博仁 │間邀約被告蔡杰穎加入詐騙│40秒,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66│ 警卷第178至179頁、H案 │ 8764號追加起│
│另案│③其餘不詳│集團,陳愷昌擔任車手頭,│6號之統一超商,以ATM提領30,0│ 警二卷第82至83頁)。 │ 訴書附表一編│
│判決│ 成年成員│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收取贓│00元。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號4(本院編 │
│附表├─────┤款及與上游集團成員聯繫、├──────────────┤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為H案,起訴 │
│二編│ 王明欽 │分贓,蔡杰穎則係領款車手│鄭博仁於同日13時24分51秒,在│ 局瑞芳分局平溪分駐所受│ 陳愷昌、蔡杰│
│號18│ (提告) │,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同址以ATM提領20,000元。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穎) │
│) │ │領詐騙款項,渠2人與真實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 制通報單(見D案警卷第 │ │
│ │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 173至177頁、第180頁、H│ │
│ │ │集團成員以佯裝告訴人王明│ │ 案警二卷第79至81頁、第│ │
│ │ │欽友人,詐稱法拍投資需款│ │ 84至88頁)。 │ │
│ │ │應急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 │3.王明欽之匯款申請書(見│ │
│ │ │其陷於錯誤後,於106年6月│ │ D案警卷第181至182頁、H│ │
│ │ │19日13時06分許,至新北市│ │ 案警二卷第89至90頁)。│ │
│ │ │平溪區平溪郵局,匯款5萬 │ │4.106年6月份提款機熱點清│ │
│ │ │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3705│ │ 冊(見D案警卷第219頁)│ │
│ │ │00000000號帳戶。被告蔡杰│ │ 。 │ │
│ │ │穎再持陳愷昌提供之人頭帳│ │5.戴維明左列帳戶之申設資│ │
│ │ │戶提款卡,依照陳愷昌指示│ │ 料及交易明細(見D案警 │ │
│ │ │,自行於右列時間、地點操│ │ 卷第199至201頁、H案警 │ │
│ │ │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各 │ │ 二卷第100頁)。 │ │
│ │ │該欄金額現金,並將提領之│ │ │ │
│ │ │款項交予陳愷昌,陳愷昌再│ │ │ │
│ │ │與上游集團成員進行分贓,│ │ │ │
│ │ │蔡杰穎則可獲得提款金額2 │ │ │ │
│ │ │%之酬勞。 │ │ │ │
├──┼─────┼────────────┼──────────────┼────────────┼───────┤
│ 7 │①鄭博仁 │被告鄭博仁、蔡杰穎共同意│鄭博仁於106年6月21日12時48分│1.林燕燕警詢證述(見C案 │1.即106年度偵 │
│(即│②其餘不詳│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43秒,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 警二卷第41至43頁)。 │ 字第14054號 │
│另案│ 成年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45號之鳳山五甲郵局,以ATM提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起訴書附表一│
│判決│ 合計3人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領60,000元。 │ 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 編號7(本院 │
│附表│ 以上 │之不詳成員於106年6月21日├──────────────┤ 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 編為C案)。 │
│二編├─────┤15時26分許,佯裝為告訴人│鄭博仁於同日12時49分28秒,在│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號19│ 林燕燕 │林燕燕姪子林建勳,撥打電│同址以ATM提領60,000元。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提告) │話借貸金錢。告訴人接獲電├──────────────┤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話,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鄭博仁於同日12時50分27秒,在│ 機制通報單(見C案警二 │ │
│ │ │12時38分,至臺中市梧棲區│同址以ATM提領30,000元。 │ 卷第44至46頁、第50頁)│ │
│ │ │173號梧棲郵局臨櫃將20萬 │ │ 。 │ │
│ │ │元款項匯入000-0000000000│ │3.林燕燕之匯款申請書(見│ │
│ │ │5918號帳戶內。被告鄭博仁│ │ C案警二卷第47頁)。 │ │
│ │ │、蔡杰穎則依集團成員指示│ │4.林燕燕之手機通訊軟體對│ │
│ │ │,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 │ 話翻拍照片(見C案警二 │ │
│ │ │各該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 │ 卷第48至49頁)。 │ │
│ │ │項交付予其他集團成員。 │ │5.提領地點一覽表、提款機│ │
│ │ │ │ │ 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 │ │ │ │ 片(見C案警二卷第1頁、│ │
│ │ │ │ │ 第13至17頁)。 │ │
│ │ │ │ │6.吳昇宗左列帳戶之申設資│ │
│ │ │ │ │ 料及交易明細(見C案警 │ │
│ │ │ │ │ 二卷第51至52頁)。 │ │
│ │ │ │ │7.中華郵政嘉義郵局108年2│ │
│ │ │ │ │ 月19日嘉營字第00000000│ │
│ │ │ │ │ 75號函(見C案本院卷二 │ │
│ │ │ │ │ 第4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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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查獲時間、地點│ 卷證出處 │應否沒收及沒收依據│
├──┼────────┼───────┼────────┼─────────┤
│ 1 │Taiwan Mobile牌 │106年8月14日11│D案偵卷第65至66 │蔡杰穎所有,無證據│
│ │手機1支(IMEI:86│時20分許,在高│頁背面 │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 │0000000000000號 │雄市刑大偵七隊│ │,不予沒收。 │
│ │) │辦公室扣押 │ │ │
└──┴────────┴───────┴────────┴─────────┘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均為影卷)】
┌────────────────────────────────────────┐
│壹、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9號(編為C案) │
│ 一、起訴及併案案號 │
│ ㈠、106年度偵字第14054、14210、17045、17390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起訴書(C │
│ 案)。 │
│ ㈡、106年度偵字第22337號併案意旨書(C-1案)。 │
│ ㈢、107年度偵字第1875號併案意旨書(C-2案,併案蔡杰穎、鄭博仁)。 │
│ 二、卷宗代碼 │
│ ㈠、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2840100號卷1宗,稱C案警一卷。 │
│ ㈡、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3556400號卷1宗,稱C案警二卷。 │
│ ㈢、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3968700號卷1宗,稱C案警三卷。 │
│ ㈣、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4776200號卷1宗,稱C案警四卷。 │
│ ㈤、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4566500、0000000000號卷1宗,稱C案警五卷。 │
│ ㈥、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673056800號卷1宗,稱C-2案警卷。 │
│ ㈦、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4054號卷1宗,稱C案偵一卷。 │
│ ㈧、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4210號卷1宗,稱C案偵二卷。 │
│ ㈨、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045號卷1宗,稱C案偵三卷。 │
│ ㈩、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390號卷1宗,稱C案偵四卷。 │
│ 、高雄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卷1宗,稱C案偵五卷。 │
│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875號卷1宗,稱C-2案偵卷。 │
│ 、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30號卷1宗,稱C案審訴卷。 │
│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9號卷4宗,稱C案本院卷一、二、三、四。 │
│ 、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35號卷1宗,稱C案本院卷五。 │
│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25號(編為D案) │
│ 一、追加起訴及併案案號 │
│ ㈠、106年度偵字第22337號追加起訴書(D案)。 │
│ ㈡、106年度偵字第18764號併案意旨書(D-1案)。 │
│ ㈢、106年度偵字第14609、19835號、107年度偵字第9563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併案│
│ 意旨書(D-2案)。 │
│ 二、卷宗代碼 │
│ ㈠、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634344500號卷1宗,稱D案警卷。 │
│ ㈡、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0770347100號卷1宗,稱D-2案警四卷(同I案警四卷) │
│ 。 │
│ ㈢、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2337號卷1宗,稱D案偵卷。 │
│ ㈣、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4609號卷1宗,稱D-2案偵一卷。 │
│ ㈤、高雄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卷1宗,稱D-2案偵三卷。 │
│ 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25號卷4宗,稱D案本院卷一、二、三、四。 │
│參、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27號(編為H案) │
│ 一、追加起訴及併案案號: │
│ ㈠、106年度偵字第18764號追加起訴書(H案)。 │
│ ㈡、107年度偵字第1875號併案意旨書(H-1案,併案陳愷昌、蔡杰穎)。 │
│ 二、卷宗代碼 │
│ ㈠、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670700400號卷1宗,稱H案警一卷。(蔡杰穎前案) │
│ ㈡、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3176400號卷1宗,稱H案警二卷。 │
│ ㈢、高雄地檢106年度他字第6280號卷1宗,稱H案他字卷。 │
│ ㈣、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861號卷1宗,稱H案偵一卷。(蔡杰穎前案) │
│ ㈤、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764號卷1宗,稱H案偵二卷。 │
│ 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27號卷3宗,稱H案本院卷一、二、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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