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訴緝,40,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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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榮圻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21262、22837、23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顏榮圻於民國83年4 月10日招募民間互助會,每會金額新台幣(下同)5 萬元,每月一會,共計26會次,84年2 月10日中午2 時許,被告明知自己財務困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高雄市○○路0 號3 樓之3住處,冒用會員即告訴人余清居之簽名,擅載出息8 千元等語,與其他會員競標得標,進而向其互助會員佯稱此會次由余清居以8 千元得標等語,陷所有會員於誤信而交予互助會款,被告即冒用余清居之名義,擅自偽造每紙金額5 萬元之本票交予各會員為憑,均足生損害於余清居及其他會員等人,迨84年10月間,準備標會,始悉上情。

㈡被告於84年10月13日與告訴人賴添舜,在前揭住處簽定汽車買賣契約,以48萬元之價格出售其所有YD-5965 號自用小客車予賴添舜,竟基於詐欺之同一概括犯意,向賴添舜佯稱本件汽車買賣由賴添舜將價款48萬全數交伊,由伊前往代向購車時貸款之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該車未清償之貸款294,900 元,並移轉汽車等語,陷賴添舜於錯誤而交予48萬元車款,詎賴添舜於84年10月16日交付全部價款後,被告即攜款潛逃,未依約清償貸款,又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㈢被告原任址設高雄市○○○路000 號告訴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之副理,由該公司提供YH-6558 號中華牌自用小客車一輛作其工作業務用車,依約定應於離職時繳還該用車,詎被告於84年10月17日遭該公司撤職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不歸還該用車,而侵占入己,迄不歸還。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108 年12月6 日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於108 年12月6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參以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係因現行刑法總則編時效章關於追訴權時效及行刑權時效之規定,如經修正,將發生新舊法律變更之適用問題,為杜爭議及維護行為人、受刑人之利益,而採從輕原則,爰增設比較修正條文前後結果,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規定,是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應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

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如下: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嗣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涉犯公訴意旨㈠所指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公訴意旨認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已無牽連犯之規定,則應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分論併罰,予以處斷。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

㈢追訴權時效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先後兩次修正,即分別於①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以及②108 年12月6 日修正、108 年12月31日公布、109 年1 月2 日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如①所示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

如②所示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則排除部分犯罪之追訴權時效規定,並於刑法第83條將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加以延長,兩次修正較之舊法即被告行為時法(94年1 月7 日修正前)均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整體適用最有利之被告行為時即94年1 月7 日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

㈣至於刑法第201條、第336條第2項雖均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各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原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故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

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㈠所示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1.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被告此部分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4年2 月10日,是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84年2 月10日起算。

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加計檢察官自84年11月16日開始偵查本案(即余清居提出告訴之日),迄至本院於85年3 月22日發布通緝時止之期間4 月又6 日,再加計被告因通緝致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即2 年6 月,復扣除檢察官於84年12月19日提起公訴至85年1 月11日繫屬本院之期間23日後,被告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6年11月23日完成。

2.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4年2 月10日,是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84年2 月10日起算。

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加計檢察官自84年11月16日開始偵查本案(即余清居提出告訴之日),迄至本院於85年3 月22日發布通緝時止之期間4 月又6 日,再加計被告因通緝致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即5 年,復扣除檢察官於84年12月19日提起公訴至85年1 月11日繫屬本院之期間23日後,被告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9 年5 月24日完成。

3.涉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4年2 月10日,是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84年2 月10日起算。

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加計檢察官自84年11月16日開始偵查本案(即余清居提出告訴之日),迄至本院於85年3 月22日發布通緝時止之期間4 月又6 日,再加計被告因通緝致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即2 年6 月,復扣除檢察官於84年12月19日提起公訴至85年1 月11日繫屬本院之期間23日後,被告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6年11月23日完成。

㈡公訴意旨㈡所示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此部分詐欺犯嫌與上開公訴意旨㈠所指詐欺犯嫌之犯罪時間不同,詐欺手法互異,被害人有別,顯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公訴意旨於起訴法條欄認該二次詐欺犯行之時間緊接,罪名相同,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云云,容有誤會,是就被告此部分犯嫌自應獨立計算追訴權時效。

又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4年10月16日,是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84年10月16日起算。

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加計檢察官自84年10月24日開始偵查本案(即賴添舜提出告訴之日),迄至本院於85年3 月22日發布通緝時止之期間4 月又27日,再加計被告因通緝致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即2 年6 月,復扣除檢察官於84年12月19日提起公訴至85年1 月11日繫屬本院之期間23日後,被告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7年8 月20日完成。

㈢公訴意旨㈢所示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部分: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4年10月17日,是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84年10月17日起算。

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加計檢察官自84年11月23日開始偵查本案(即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之日),迄至本院於85年3 月22日發布通緝時止之期間3 月又28日,再加計被告因通緝致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即2 年6月,復扣除檢察官於84年12月19日提起公訴至85年1 月11日繫屬本院之期間23日後,被告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7年7 月22日完成。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上開各罪之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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