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謝清溪、劉世宗、顏文安(上二人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
- 二、嗣經警於103年7月22日下午5時35分許,持搜索票至顏文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 二、再者,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
-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論罪:
-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四、量刑:
- 肆、沒收部分:
-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 二、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
-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物品、附表二編號1至
- 四、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其中鑰匙2把,分為得勝巷製毒工廠
- 五、至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謝清溪所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溪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吳啓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476 、20606 、237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溪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謝清溪、劉世宗、顏文安(上二人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03 年1 月前某時許,先由劉世宗與顏文安謀議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定劉世宗負責購置原料與製毒相關器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顏文安負責搬運製毒原料器具、提供位在高雄市○○區○○里○○巷00○0 號對面工寮作為製毒場所(下稱得勝巷製毒工廠),顏文安並邀得與其等具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友人謝清溪協助搬運製毒原料及器具,待成功製得毒品獲利,再朋分所得款項。
謀議既定,劉世宗、顏文安及謝清溪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㈠由劉世宗於103 年1 月9 日與不知情之呂子權(嗣改名為呂文成,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昌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錦企業公司)訂購化學用泵浦,顏文安、謝清溪則於103 年2 月28日下午1 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嘉里大榮物流貨運左營站(下稱大榮物流左營站),由顏文安在簽收單偽簽「蔣桂齊」署名(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變造護照、變造特種文書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有罪確定),領取昌錦企業公司寄送之化學用泵浦,再由謝清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送至得勝巷製毒工廠作為製毒器具(即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扣案物)。
㈡由劉世宗於103 年1 月28日持「吳光明」國民身分證,以「吳光明」名義申請進口「Phenylacetoacetonitrile (2-苯基乙醯基乙腈)」(所涉違反戶籍法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有罪確定),嗣於103 年2 月7 日,顏文安、劉世宗、謝清溪前往國道1號高速公路中正交流道附近某處,由劉世宗在送貨回單簽署「吳光明」署名,向載貨前來之偉達搬家物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偉達搬家公司)領取2-苯基乙醯基乙腈4 桶,再由顏文安及謝清溪載送至得勝巷製毒工廠作為製毒原料(即附表二編號64至66、附表三編號21所示扣案物)。
㈢由劉世宗於103 年2 月13日前往中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燦公司)購買低溫恆溫水槽,並由顏文安於103 年2 月22日上午11時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 號新竹物流前鎮站,領取中燦公司寄送之低溫恆溫水槽後,載送至得勝巷製毒工廠作為製毒器具(即附表三編號61所示扣案物)。
㈣自103 年7 月20日起,在得勝巷製毒工廠之儲藏室,由劉世宗以將2-苯基乙醯基乙腈與硫酸、水等物反應,生成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先驅原料「Phenylacetone ,Pheny1-2-Propanone(苯基丙酮,俗稱P2P )」後,與甲胺進行胺化反應,再加入還原劑還原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製毒,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顏文安、謝清溪則在旁負責搬運、打水等工作,然迄同年7月22日遭查獲時止,雖已製成苯基丙酮,但尚未完成以苯基丙酮經胺化還原製成甲基安非他命階段,即為警查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
二、嗣經警於103 年7 月22日下午5 時35分許,持搜索票至顏文安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
復於同日下午5 時53分許,在得勝巷製毒工廠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所示物品(未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又其中附表三編號53、55、68所示物品經檢驗含有「苯基丙酮」成分),遂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謝清溪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五第120 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再者,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該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
是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 份,揆諸前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清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警卷二第32至35、偵卷三第8 、9 頁;
院卷五第109 、161 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顏文安、劉世宗、證人呂文成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三第1 至4 頁、偵卷一第27至29、65至72、100 、101 頁;
偵卷二第12至14頁;
偵卷三第25、26頁;
院卷二第29頁、第26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第二偵查隊偵查員103 年7 月23日職務報告、現場照片、顏文安手機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工廠現場照片、毒品工廠秤重採樣相片、現場圖、偉達搬家公司送貨回單、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勘查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申請支援刑案現場勘查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14日刑紋字第1030069214號鑑定書、103 年8 月20日刑鑑字第1030068996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6、28至33、38至59、64至66、71至81頁;
警卷二第22至27、37、43至46頁;
警卷三第6 至9 、11至14、20至22頁;
警卷四第21至24頁;
警卷五第90至223 、231 至242 頁;
偵卷一第95至98頁;
院卷三第39至48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 、6 至8 、10至13、附表二編號1 至66、附表三編號1 至83所示物品扣案足參,足認被告謝清溪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事實欄一㈡所示2-苯基乙醯基乙腈4 桶固係由被告劉世宗申請進口、向載運前來之偉達搬家公司簽收,然後續乃由被告顏文安、謝清溪將前述2-苯基乙醯基乙腈4 桶載送至得勝巷製毒工廠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顏文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02 頁;
院卷二第86頁背面),核與被告謝清溪於警詢及偵查所述相符(見警卷二第32頁背面;
偵卷三第9 頁背面),是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
故起訴書認係被告劉世宗將前述2-苯基乙醯基乙腈載送至得勝巷製毒工廠,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謝清溪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被告謝清溪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均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經查: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提高法定刑度,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謝清溪。
2.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亦未較有利於被告謝清溪。
3.從而,本件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謝清溪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未遂)、第17條第2項等規定論處。
二、論罪:㈠核被告謝清溪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就本案犯行,被告謝清溪與同案被告顏文安、劉世宗間,有事實欄所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者,被告謝清溪、同案被告顏文安、劉世宗利用不知情之呂文成訂購前揭物品,以從事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謝清溪就本案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就本案犯行,被告謝清溪雖已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再者,被告謝清溪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清溪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無視政府禁令,共同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倘所製成毒品流入市面,將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幸未製成甲基安非他命而僅止於未遂之階段;
再衡以被告謝清溪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被告謝清溪自陳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及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院卷五第163 頁);
兼衡被告謝清溪於本案僅負責協助搬運製毒原料、器具及打水,在犯罪分工上屬於較次要之腳色,暨被告謝清溪前科素行(詳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另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二、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故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中「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僅在宣示義務沒收之旨,尚非可逕解為此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有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
是以,本案扣案物若非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而係其他共犯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縱共犯持之為本件犯行,徵諸上開說明,亦不能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物品、附表二編號1 至66所示物品、附表三編號1 至83所示物品,固係供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即被告顏文安證述在卷(見院卷二第31、32頁),然被告謝清溪於本案並非出資購置該等物品之人,僅為負責協助搬運之角色,業經認定如前,則由本案分工模式觀之,即難認被告謝清溪為該等物品之所有權人,亦難認被告謝清溪對此有何事實上之處分權存在,是依照前揭說明,該等物品尚無從隨同於被告謝清溪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其中鑰匙2 把,分為得勝巷製毒工廠大門及儲藏室之鑰匙,業據證人即被告顏文安供明在卷(見院卷二第31頁),然該等鑰匙為一般人日常所必需,並非被告特別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核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
另被告謝清溪所有為警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其否認供本案犯行所用(見院卷五第160 頁),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行有關聯性,是此部分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謝清溪所有,亦難認被告謝清溪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說明,亦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表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顏文安住處):┌──┬──────────┬───┬────────────┬───────┐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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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SAMSUNG廠行動電話( │1支 │ │ │
│ │內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1張) │ │ │ │
├──┼──────────┼───┼────────────┼───────┤
│ 2 │SAMSUNG廠行動電話( │1支 │ │ │
│ │內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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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變造之「蔣桂齊」國民│1枚 │ │ │
│ │身分證 │ │ │ │
├──┼──────────┼───┼────────────┼───────┤
│ 4 │SAMSUNG廠行動電話( │1支 │ │ │
│ │內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1張) │ │ │ │
├──┼──────────┼───┼────────────┼───────┤
│ 5 │ZTE廠行動電話(內含 │1支 │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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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變造之「蔣桂齊」健保│1枚 │ │ │
│ │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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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變造之「蘇柏年」護照│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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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變造之「蘇柏年」台灣│1枚 │ │ │
│ │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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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鑰匙 │4把 │ │其中2把為上址 │
│ │ │ │ │得勝巷製毒工廠│
│ │ │ │ │之工寮大門及儲│
│ │ │ │ │藏室鑰匙 │
├──┼──────────┼───┼────────────┼───────┤
│ 10 │藍色塑膠桶(內有不明│1桶 │毛重27.19公克,驗前淨重 │現場編號10-1 │
│ │液體) │ │8.40公克,驗後淨重7.88公│ │
│ │ │ │克,檢出「甲胺」成分。 │ │
├──┼──────────┼───┼────────────┼───────┤
│ 11 │藍色塑膠桶(內有不明│1桶 │ │現場編號10-2 │
│ │液體) │ │ │ │
├──┼──────────┼───┼────────────┼───────┤
│ 12 │藍色塑膠桶(內有不明│1桶 │ │現場編號10-3 │
│ │液體) │ │ │ │
├──┼──────────┼───┼────────────┼───────┤
│ 13 │藍色塑膠桶(內有不明│1桶 │ │現場編號10-4 │
│ │液體) │ │ │ │
└──┴──────────┴───┴────────────┴───────┘
附表二(高雄市○○區○○里○○巷00○0號對面之工寮):┌──┬──────────┬───┬────────────┬───────┐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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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蘇打水450G(已開封)│1瓶 │ │現場編號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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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鹽酸500ML(已開封) │2瓶 │ │現場編號1-2 │
├──┼──────────┼───┼────────────┼───────┤
│ 3 │氯仿500G(已開封) │1瓶 │ │現場編號1-3 │
├──┼──────────┼───┼────────────┼───────┤
│ 4 │95度優質酒精500ML( │2瓶 │ │現場編號1-4 │
│ │未開封) │ │ │ │
├──┼──────────┼───┼────────────┼───────┤
│ 5 │乙醚500ML(未開封) │3瓶 │ │現場編號1-5 │
├──┼──────────┼───┼────────────┼───────┤
│ 6 │不明液體 │1瓶 │ │現場編號1-6 │
├──┼──────────┼───┼────────────┼───────┤
│ 7 │乙醚500ML(未開封) │10瓶 │ │現場編號1-7 │
├──┼──────────┼───┼────────────┼───────┤
│ 8 │乙醚500ML(未開封) │20瓶 │ │現場編號1-8 │
├──┼──────────┼───┼────────────┼───────┤
│ 9 │乙醚500ML(未開封) │20瓶 │ │現場編號1-9 │
├──┼──────────┼───┼────────────┼───────┤
│ 10 │乙醚500ML(未開封) │20瓶 │ │現場編號1-10 │
├──┼──────────┼───┼────────────┼───────┤
│ 11 │乙醚500ML(未開封) │20瓶 │ │現場編號1-11 │
├──┼──────────┼───┼────────────┼───────┤
│ 12 │乙醚500ML(未開封) │20瓶 │ │現場編號1-12 │
├──┼──────────┼───┼────────────┼───────┤
│ 13 │乙醚500ML(未開封) │16瓶 │ │現場編號1-13 │
│ ├──────────┼───┤ │ │
│ │不明液體(無標籤,未│4瓶 │ │ │
│ │開封) │ │ │ │
├──┼──────────┼───┼────────────┼───────┤
│ 14 │乙醚500ML(未開封) │20瓶 │ │現場編號1-14 │
├──┼──────────┼───┼────────────┼───────┤
│ 15 │乙醚500ML(未開封) │20瓶 │ │現場編號1-15 │
├──┼──────────┼───┼────────────┼───────┤
│ 16 │乙醚500ML(未開封) │19瓶 │ │現場編號1-16 │
│ ├──────────┼───┤ │ │
│ │不明液體(無標籤,未│1瓶 │ │ │
│ │開封) │ │ │ │
├──┼──────────┼───┼────────────┼───────┤
│ 17 │乙醚500ML(未開封) │20瓶 │ │現場編號1-17 │
├──┼──────────┼───┼────────────┼───────┤
│ 18 │乙醚500ML(未開封) │20瓶 │ │現場編號1-18 │
├──┼──────────┼───┼────────────┼───────┤
│ 19 │乙醚500ML(未開封) │20瓶 │ │現場編號1-19 │
├──┼──────────┼───┼────────────┼───────┤
│ 20 │乙醚500ML(未開封) │20瓶 │ │現場編號1-20 │
├──┼──────────┼───┼────────────┼───────┤
│ 21 │乙醚500ML(未開封) │20瓶 │ │現場編號1-21 │
├──┼──────────┼───┼────────────┼───────┤
│ 22 │直筒漏斗 │1支 │ │現場編號2 │
├──┼──────────┼───┼────────────┼───────┤
│ 23 │虹吸管 │1支 │ │現場編號3-1 │
├──┼──────────┼───┼────────────┼───────┤
│ 24 │軟塞 │1個 │ │現場編號3-2 │
│ ├──────────┼───┤ │ │
│ │磨砂接頭夾 │3個 │ │ │
├──┼──────────┼───┼────────────┼───────┤
│ 25 │固定夾 │3個 │ │現場編號3-3 │
├──┼──────────┼───┼────────────┼───────┤
│ 26 │三叉夾 │2個 │ │現場編號3-4 │
├──┼──────────┼───┼────────────┼───────┤
│ 27 │不銹鋼環 │2個 │ │現場編號3-5 │
├──┼──────────┼───┼────────────┼───────┤
│ 28 │圓形濾紙直徑110MM │2盒 │ │現場編號3-6 │
├──┼──────────┼───┼────────────┼───────┤
│ 29 │酸鹼試紙(PH6.2 -7.8│1盒 │ │現場編號3-7 │
│ │) │ │ │ │
├──┼──────────┼───┼────────────┼───────┤
│ 30 │酸鹼試紙(PH1-11) │2盒 │ │現場編號3-8 │
├──┼──────────┼───┼────────────┼───────┤
│ 31 │夾鏈袋(內有不明白色│1包 │毛重22.38公克,驗前淨重 │現場編號3-9 │
│ │粉末) │ │3.59公克,驗後淨重3.42公│ │
│ │ │ │克,檢出「酒石酸」成分。│ │
├──┼──────────┼───┼────────────┼───────┤
│ 32 │夾鏈袋(內有不明白色│1包 │ │現場編號3-10 │
│ │粉末) │ │ │ │
├──┼──────────┼───┼────────────┼───────┤
│ 33 │夾鏈袋(內有不明白色│1包 │ │現場編號3-11 │
│ │粉末) │ │ │ │
├──┼──────────┼───┼────────────┼───────┤
│ 34 │定量瓶500ML(空) │1瓶 │ │現場編號3-12 │
├──┼──────────┼───┼────────────┼───────┤
│ 35 │錐形瓶500ML(空) │1瓶 │ │現場編號3-13 │
├──┼──────────┼───┼────────────┼───────┤
│ 36 │過濾吸引瓶500ML(空 │1瓶 │ │現場編號3-14 │
│ │) │ │ │ │
├──┼──────────┼───┼────────────┼───────┤
│ 37 │高真空硅脂膠狀物 │1罐 │ │現場編號3-15 │
│ │ │ │ │ │
├──┼──────────┼───┼────────────┼───────┤
│ 38 │滴管 │10支 │ │現場編號3-16 │
├──┼──────────┼───┼────────────┼───────┤
│ 39 │塑膠軟管 │1條 │ │現場編號3-17 │
├──┼──────────┼───┼────────────┼───────┤
│ 40 │陶瓷漏斗 │1個 │ │現場編號3-18 │
├──┼──────────┼───┼────────────┼───────┤
│ 41 │壓力計 │1個 │ │現場編號3-19 │
├──┼──────────┼───┼────────────┼───────┤
│ 42 │圓底燒瓶4磨口2000ML │1個 │ │現場編號4-1 │
│ │(空) │ │ │ │
├──┼──────────┼───┼────────────┼───────┤
│ 43 │磨砂轉接頭 │1個 │ │現場編號4-2 │
├──┼──────────┼───┼────────────┼───────┤
│ 44 │玻璃塞 │3個 │ │現場編號4-3 │
├──┼──────────┼───┼────────────┼───────┤
│ 45 │溫度計磨砂轉接頭 │1個 │ │現場編號4-4 │
├──┼──────────┼───┼────────────┼───────┤
│ 46 │燒杯500ML(空) │1個 │ │現場編號4-5 │
├──┼──────────┼───┼────────────┼───────┤
│ 47 │燒杯500ML(空) │1個 │ │現場編號4-6 │
├──┼──────────┼───┼────────────┼───────┤
│ 48 │燒杯100ML(空) │1個 │ │現場編號4-7 │
├──┼──────────┼───┼────────────┼───────┤
│ 49 │磨砂轉接頭 │1個 │ │現場編號4-8 │
├──┼──────────┼───┼────────────┼───────┤
│ 50 │玻璃塞 │3個 │ │現場編號4-9 │
├──┼──────────┼───┼────────────┼───────┤
│ 51 │燒杯500ML(空) │1個 │ │現場編號4-10 │
├──┼──────────┼───┼────────────┼───────┤
│ 52 │直筒型等壓分液漏斗 │1個 │ │現場編號4-11 │
│ │500ML │ │ │ │
├──┼──────────┼───┼────────────┼───────┤
│ 53 │分液漏斗250ML │1個 │ │現場編號4-12 │
├──┼──────────┼───┼────────────┼───────┤
│ 54 │圓底燒瓶250ML(空) │1個 │ │現場編號4-13 │
├──┼──────────┼───┼────────────┼───────┤
│ 55 │分液漏斗1000ML │1個 │ │現場編號4-14 │
├──┼──────────┼───┼────────────┼───────┤
│ 56 │圓底燒瓶250ML(空) │1個 │ │現場編號4-15 │
├──┼──────────┼───┼────────────┼───────┤
│ 57 │連接管 │4個 │ │現場編號4-16 │
├──┼──────────┼───┼────────────┼───────┤
│ 58 │玻璃塞 │1個 │ │現場編號4-17 │
├──┼──────────┼───┼────────────┼───────┤
│ 59 │玻璃攪拌棒 │1支 │ │現場編號4-18 │
├──┼──────────┼───┼────────────┼───────┤
│ 60 │玻璃管 │1支 │ │現場編號4-19 │
├──┼──────────┼───┼────────────┼───────┤
│ 61 │電壓電流儀表箱 │1組 │ │現場編號5 │
├──┼──────────┼───┼────────────┼───────┤
│ 62 │圓底燒瓶5000ML(空)│1個 │ │現場編號6-1 │
├──┼──────────┼───┼────────────┼───────┤
│ 63 │圓底燒瓶5000ML(空)│1個 │ │現場編號6-2 │
├──┼──────────┼───┼────────────┼───────┤
│ 64 │黃色大型紙筒(內為「│1桶 │ │現場編號7-1, │
│ │2-苯基乙醯基乙腈」,│ │ │已撕掉桶外標籤│
│ │未開封) │ │ │ │
├──┼──────────┼───┼────────────┼───────┤
│ 65 │黃色大型紙筒(內為「│1桶 │ │現場編號7-2, │
│ │2-苯基乙醯基乙腈」,│ │ │已撕掉桶外標籤│
│ │未開封) │ │ │ │
├──┼──────────┼───┼────────────┼───────┤
│ 66 │黃色大型紙筒(內為「│1桶 │ │現場編號7-3, │
│ │2-苯基乙醯基乙腈」,│ │ │已撕掉桶外標籤│
│ │未開封) │ │ │ │
├──┼──────────┼───┼────────────┼───────┤
│ 67 │SAMSUNG廠行動電話( │1支 │ │ │
│ │內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1張) │ │ │ │
└──┴──────────┴───┴────────────┴───────┘
附表三(高雄市○○區○○里○○巷00○0號對面之儲藏室):┌──┬──────────┬───┬────────────┬───────┐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
├──┼──────────┼───┼────────────┼───────┤
│ 1 │台鹽礦泉水(已開封)│1瓶 │ │現場編號8 │
├──┼──────────┼───┼────────────┼───────┤
│ 2 │化學用泵浦 │1組 │ │現場編號9-1 │
├──┼──────────┼───┼────────────┼───────┤
│ 3 │化學用泵浦 │1組 │ │現場編號9-2 │
├──┼──────────┼───┼────────────┼───────┤
│ 4 │電子磅秤 │1個 │ │現場編號10 │
├──┼──────────┼───┼────────────┼───────┤
│ 5 │加熱器 │1個 │ │現場編號11-1 │
├──┼──────────┼───┼────────────┼───────┤
│ 6 │藍色小口化工桶(內有│1桶 │毛重39.69公克,驗前淨重 │現場編號11-2 │
│ │不明透明液體) │ │20.90公克,驗後淨重20.26│ │
│ │ │ │公克,檢出「硫酸」成分。│ │
├──┼──────────┼───┼────────────┼───────┤
│ 7 │20公升白色塑膠桶(內│1桶 │毛重36.52公克,驗前淨重 │現場編號11-3 │
│ │有淡黃色不明液體) │ │17.73公克,驗後淨重15.18│ │
│ │ │ │公克,檢出「「苯基丙酮」│ │
│ │ │ │、「硫酸」成分。 │ │
├──┼──────────┼───┼────────────┼───────┤
│ 8 │通用匙 │1個 │ │現場編號12-1 │
├──┼──────────┼───┼────────────┼───────┤
│ 9 │小刷子 │1支 │ │現場編號12-2 │
├──┼──────────┼───┼────────────┼───────┤
│ 10 │盛盤 │3個 │ │現場編號12-3 │
├──┼──────────┼───┼────────────┼───────┤
│ 11 │盛盤 │6個 │ │現場編號12-4 │
├──┼──────────┼───┼────────────┼───────┤
│ 12 │真空馬達 │1個 │ │現場編號12-5 │
├──┼──────────┼───┼────────────┼───────┤
│ 13 │漏斗 │1個 │ │現場編號13-1 │
├──┼──────────┼───┼────────────┼───────┤
│ 14 │陶瓷漏斗 │1個 │ │現場編號13-2 │
├──┼──────────┼───┼────────────┼───────┤
│ 15 │塑膠量杯3000ML(內有│1個 │ │現場編號13-3 │
│ │衛生紙1盒) │ │ │ │
├──┼──────────┼───┼────────────┼───────┤
│ 16 │100台斤磅秤 │1個 │ │現場編號14 │
├──┼──────────┼───┼────────────┼───────┤
│ 17 │塑膠手套包裝袋 │1個 │ │現場編號15-1 │
├──┼──────────┼───┼────────────┼───────┤
│ 18 │手套 │1盒 │ │現場編號15-2 │
├──┼──────────┼───┼────────────┼───────┤
│ 19 │過濾吸引瓶5000ML(空│1個 │ │現場編號16-1 │
│ │) │ │ │ │
├──┼──────────┼───┼────────────┼───────┤
│ 20 │軟管 │1條 │ │現場編號16-2 │
├──┼──────────┼───┼────────────┼───────┤
│ 21 │黃色大型紙筒(內為「│1包 │ │現場編號17,已│
│ │2-苯基乙醯基乙腈」,│ │ │撕掉桶外標籤 │
│ │已開封) │ │ │ │
│ ├──────────┼───┤ │ │
│ │束線帶 │1包 │ │ │
├──┼──────────┼───┼────────────┼───────┤
│ 22 │護目鏡 │1副 │ │現場編號18-1 │
├──┼──────────┼───┼────────────┼───────┤
│ 23 │燒杯2000ML(空) │1個 │ │現場編號18-2,│
│ │ │ │ │採得劉世宗、謝│
│ │ │ │ │清溪指紋各2枚 │
├──┼──────────┼───┼────────────┼───────┤
│ 24 │燒杯1000ML(空) │1個 │ │現場編號18-3,│
│ │ │ │ │採得劉世宗指紋│
│ │ │ │ │1枚 │
├──┼──────────┼───┼────────────┼───────┤
│ 25 │分液漏斗5000ML(空)│1個 │ │現場編號18-4 │
├──┼──────────┼───┼────────────┼───────┤
│ 26 │漏斗 │1個 │ │現場編號18-5 │
├──┼──────────┼───┼────────────┼───────┤
│ 27 │攪拌反應槽基座 │1個 │ │現場編號18-6 │
├──┼──────────┼───┼────────────┼───────┤
│ 28 │三口玻璃反應槽(內有│1組 │毛重35.20公克,驗前淨重 │現場編號18-7 │
│ │不明透明液體) │ │16.41公克,驗後淨重16.01│ │
│ │ │ │公克,檢出「硫酸」成分。│ │
├──┼──────────┼───┼────────────┼───────┤
│ 29 │自動溫度控制器 │1個 │ │現場編號18-8 │
├──┼──────────┼───┼────────────┼───────┤
│ 30 │藍色塑膠桶(內有黑色│1個 │ │現場編號18-9 │
│ │黏液) │ │ │ │
├──┼──────────┼───┼────────────┼───────┤
│ 31 │圓形濾紙直徑240MM │1盒 │ │現場編號19-1 │
├──┼──────────┼───┼────────────┼───────┤
│ 32 │升降台 │1個 │ │現場編號19-2 │
├──┼──────────┼───┼────────────┼───────┤
│ 33 │圓底燒瓶1000ML(空)│1個 │ │現場編號19-3 │
├──┼──────────┼───┼────────────┼───────┤
│ 34 │玻璃塞 │6個 │ │現場編號19-4 │
│ ├──────────┼───┤ │ │
│ │連接管 │3個 │ │ │
│ ├──────────┼───┤ │ │
│ │工具扳手 │1只 │ │ │
├──┼──────────┼───┼────────────┼───────┤
│ 35 │沸石 │1罐 │ │現場編號19-5 │
├──┼──────────┼───┼────────────┼───────┤
│ 36 │酒精溫度計 │1支 │ │現場編號19-6 │
├──┼──────────┼───┼────────────┼───────┤
│ 37 │電風扇 │1個 │ │現場編號20 │
├──┼──────────┼───┼────────────┼───────┤
│ 38 │量杯5000ML(內有不明│1個 │毛重35.09公克,驗前淨重 │現場編號21-1 │
│ │透明液體) │ │16.30公克,驗後淨重15.93│ │
│ │ │ │公克,檢出「硫酸」成分。│ │
├──┼──────────┼───┼────────────┼───────┤
│ 39 │量杯5000ML(內有不明│1個 │ │現場編號21-2 │
│ │透明液體) │ │ │ │
├──┼──────────┼───┼────────────┼───────┤
│ 40 │水平儀 │1個 │ │現場編號21-3 │
├──┼──────────┼───┼────────────┼───────┤
│ 41 │攪拌棒 │5支 │ │現場編號21-4 │
├──┼──────────┼───┼────────────┼───────┤
│ 42 │通用匙 │1個 │ │現場編號21-5 │
├──┼──────────┼───┼────────────┼───────┤
│ 43 │漏斗 │1個 │ │現場編號21-6 │
├──┼──────────┼───┼────────────┼───────┤
│ 44 │水勺 │1個 │ │現場編號21-7 │
├──┼──────────┼───┼────────────┼───────┤
│ 45 │盛盤 │1個 │ │現場編號21-8 │
├──┼──────────┼───┼────────────┼───────┤
│ 46 │固定架 │1組 │ │現場編號21-9 │
├──┼──────────┼───┼────────────┼───────┤
│ 47 │手套 │1隻 │ │現場編號21-10 │
├──┼──────────┼───┼────────────┼───────┤
│ 48 │漏斗 │1個 │ │現場編號21-11 │
├──┼──────────┼───┼────────────┼───────┤
│ 49 │水勺 │1個 │ │現場編號21-12 │
├──┼──────────┼───┼────────────┼───────┤
│ 50 │水勺 │1個 │ │現場編號21-13 │
├──┼──────────┼───┼────────────┼───────┤
│ 51 │蛇型冷凝管 │1支 │ │現場編號22-1 │
├──┼──────────┼───┼────────────┼───────┤
│ 52 │球型冷凝管(分餾管)│1支 │ │現場編號22-2 │
├──┼──────────┼───┼────────────┼───────┤
│ 53 │20公升白色塑膠桶(內│1個 │毛重36.16公克,驗前淨重 │現場編號23-1 │
│ │有棕色不明液體) │ │17.37公克,驗後淨重16.62│ │
│ │ │ │公克,檢出「乙醚」、「苯│ │
│ │ │ │基丙酮」、「苯乙酸」成分│ │
│ │ │ │。 │ │
├──┼──────────┼───┼────────────┼───────┤
│ 54 │黑色塑膠手套 │1雙 │ │現場編號23-2 │
├──┼──────────┼───┼────────────┼───────┤
│ 55 │黑色塑膠桶(內有棕色│1個 │毛重38.58公克,驗前淨重 │現場編號23-3 │
│ │不明液體) │ │19.79公克,驗後淨重18.79│ │
│ │ │ │公克,檢出「苯基丙酮」、│ │
│ │ │ │「苯乙酸」、「硫酸」成分│ │
│ │ │ │。 │ │
├──┼──────────┼───┼────────────┼───────┤
│ 56 │20公升白色塑膠桶(內│1個 │ │現場編號23-4 │
│ │有不明透明液體) │ │ │ │
├──┼──────────┼───┼────────────┼───────┤
│ 57 │冷凝管 │1組 │ │現場編號23-5 │
├──┼──────────┼───┼────────────┼───────┤
│ 58 │紅色水桶 │1個 │ │現場編號23-6 │
├──┼──────────┼───┼────────────┼───────┤
│ 59 │酸鹼試紙(PH1.0 -11.│1盒 │ │現場編號24-1 │
│ │0) │ │ │ │
├──┼──────────┼───┼────────────┼───────┤
│ 60 │氫氧化納(已開封) │1瓶 │ │現場編號24-2 │
├──┼──────────┼───┼────────────┼───────┤
│ 61 │低溫恆溫水槽 │1組 │ │現場編號25 │
├──┼──────────┼───┼────────────┼───────┤
│ 62 │電源供應系統 │1個 │ │現場編號26-1 │
├──┼──────────┼───┼────────────┼───────┤
│ 63 │電子變相器 │1個 │ │現場編號26-2 │
├──┼──────────┼───┼────────────┼───────┤
│ 64 │電源供應系統 │1個 │ │現場編號26-3 │
├──┼──────────┼───┼────────────┼───────┤
│ 65 │馬達 │1個 │ │現場編號27 │
├──┼──────────┼───┼────────────┼───────┤
│ 66 │20公升白色塑膠桶(內│1個 │ │現場編號28-1 │
│ │有不明透明液體) │ │ │ │
├──┼──────────┼───┼────────────┼───────┤
│ 67 │20公升白色塑膠桶(內│1個 │ │現場編號28-2 │
│ │有不明透明液體) │ │ │ │
├──┼──────────┼───┼────────────┼───────┤
│ 68 │藍色塑膠桶(內有少許│1個 │毛重38.75公克,驗前淨重 │現場編號29 │
│ │乳白色膏狀物) │ │19.96公克,驗後淨重19.31│ │
│ │ │ │公克,檢出「苯基丙酮」、│ │
│ │ │ │「苯乙酸」、「硫酸」成分│ │
│ │ │ │。 │ │
├──┼──────────┼───┼────────────┼───────┤
│ 69 │藍色塑膠桶 │1個 │ │現場編號30-1 │
├──┼──────────┼───┼────────────┼───────┤
│ 70 │虹吸管 │1支 │ │現場編號30-2 │
├──┼──────────┼───┼────────────┼───────┤
│ 71 │虹吸管 │1支 │ │現場編號30-3 │
├──┼──────────┼───┼────────────┼───────┤
│ 72 │藍色小口化工桶(內有│1個 │毛重37.14公克,驗前淨重 │現場編號31-1 │
│ │不明透明液體) │ │18.35公克,驗後淨重18.04│ │
│ │ │ │公克,檢出「硫酸」成分。│ │
├──┼──────────┼───┼────────────┼───────┤
│ 73 │藍色小口化工桶(內有│1個 │ │現場編號31-2 │
│ │不明透明液體) │ │ │ │
├──┼──────────┼───┼────────────┼───────┤
│ 74 │藍色小口化工桶(內有│1個 │ │現場編號31-3 │
│ │不明透明液體) │ │ │ │
├──┼──────────┼───┼────────────┼───────┤
│ 75 │藍色小口化工桶(內有│1個 │ │現場編號31-4 │
│ │不明透明液體) │ │ │ │
├──┼──────────┼───┼────────────┼───────┤
│ 76 │藍色小口化工桶(內有│1個 │ │現場編號31-5 │
│ │不明透明液體) │ │ │ │
├──┼──────────┼───┼────────────┼───────┤
│ 77 │藍色小口化工桶(內有│1個 │ │現場編號31-6 │
│ │不明透明液體) │ │ │ │
├──┼──────────┼───┼────────────┼───────┤
│ 78 │藍色小口化工桶(內有│1個 │ │現場編號31-7 │
│ │不明透明液體) │ │ │ │
├──┼──────────┼───┼────────────┼───────┤
│ 79 │藍色小口化工桶(內有│1個 │ │現場編號31-8 │
│ │不明透明液體) │ │ │ │
├──┼──────────┼───┼────────────┼───────┤
│ 80 │藍色小口化工桶(內有│1個 │ │現場編號31-9 │
│ │不明透明液體) │ │ │ │
├──┼──────────┼───┼────────────┼───────┤
│ 81 │藍色小口化工桶(內有│1個 │ │現場編號31-10 │
│ │不明透明液體) │ │ │ │
├──┼──────────┼───┼────────────┼───────┤
│ 82 │藍色小口化工桶(內有│1個 │ │現場編號31-11 │
│ │不明透明液體) │ │ │ │
├──┼──────────┼───┼────────────┼───────┤
│ 83 │藍色小口化工桶(內有│1個 │ │現場編號31-12 │
│ │不明透明液體)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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