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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093 號、108 年度偵字第158 號、第2085號、第2677號、第2880號、第4023號、第4490號、第5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戊○○可預見受他人指示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對方之情形,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竟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盧柏嘉(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使彼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各次受騙之被害人姓名、詐騙之時間、方式、各該被害人匯款之金額、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盧柏翔搭載戊○○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各次自上開帳戶提款之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由盧柏嘉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
嗣因各該被害人查覺有異報警,經員警調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各該被害人訴由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引用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卷附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238 頁〈卷宗標目請參本判決附件〉),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警五卷第24-33 頁、警七卷第173-180 頁、警十卷第81-89 ,偵三卷第7-10頁,院二卷第237 頁,本院109 年度訴緝字第46號卷〈下稱院緝字卷〉第117 、128 頁),且經如附表「被害人欄」所載之被害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案(見警九卷第644-646 、658-661 頁),復有如附表「書證資料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及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表(見併3936警卷第22頁)在卷可稽,互核勾稽無訛,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易言之,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若僅有認識,而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且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本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為達詐騙被害人之目的彼此分工,就各該犯行分工詐騙,先推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騙,再推由盧柏嘉指示被告持提款卡共同提領詐騙款項等情,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前揭犯行與盧柏嘉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末被告所犯如附表所載犯行共2 罪間,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前科資料卷)。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應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圖獲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擔提款及轉交金錢之行為,而參與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使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載金錢損失難以追償外,並影響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應予非難;
惟兼衡以被告之分工為擔任取款車手、非屬詐欺集團核心要角之行為態樣,並念被告終知坦承所犯,尚非全無悔意;
暨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司機助理及太陽能板安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許、須扶養母親、未婚、無子女等語(見院緝字卷第129 頁),及犯罪情狀、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各如附表編號1 至2 「罪刑欄」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載犯行計2 罪,被害人雖不相同,但犯罪時間均為107 年11月27日,犯罪性質類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
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經查,被告自述未因本件犯行獲得報酬,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另行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 年間加入綽號「閃電」李尚霖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參與具有牟利性、持續性詐欺之結構性組織犯罪集團,共同實行上開詐欺犯行(即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件被訴於107 年11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款,涉犯參與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67 號判決(下稱前案)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罪之部分罪嫌不足,且因該部分與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於109 年5 月26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緝字卷第101-107頁,前科資料卷),是被告既於前案中已被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經判決確定在案,基於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為前案既判力範圍所及,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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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行為人│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提領時間│罪刑 │書證資料 │
│號│ │ │ │新臺幣) │(民國)│ │ │
│ │ │ │ ├─────┼────┤ │ │
│ │ │ │ │匯款帳戶 │提領地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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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丙○○│戊○○│詐騙集團成│15,123元 │107 年11│戊○○犯三人以上│1.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九│
│(│ │等人 │員於107 年├─────┤月27日20│共同詐欺取財罪,│ 卷第654 頁】 │
│即│ │ │11月27日20│陳泰蓉申設│時58分起│累犯,處有期徒刑│2.詐騙帳戶提款明細表一份【偵五卷│
│起│ │ │時1 分許,│之合作金庫│至同日稍│壹年壹月。 │ 第113-121 頁】 │
│訴│ │ │佯稱因網路│銀行帳號34│晚止 │ │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
│書│ │ │購物平台之│0000000000├────┤ │ 手指認照片【警五卷第46-51 頁】│
│附│ │ │員工設定錯│6 號帳戶 │高雄市新│ │4.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院一卷│
│表│ │ │誤扣款云云│ │興區八德│ │ 第493-495頁】 │
│編│ │ │ │ │一路316 │ │ │
│號│ │ │ │ │號「第三│ │ │
│24│ │ │ │ │信用合作│ │ │
│部│ │ │ │ │社」 │ │ │
│分│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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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戊○○│詐騙集團成│111,190 元│107 年11│戊○○犯三人以上│1.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警九卷第│
│(│ │等人 │員於107 年├─────┤月27日20│共同詐欺取財罪,│ 670-672、675 頁】 │
│即│ │ │11月27日19│陳泰蓉申設│時58分起│累犯,處有期徒刑│ 警九卷第672 頁】 │
│起│ │ │時46分許,│之合作金庫│至同日稍│壹年參月。 │2.詐騙帳戶提款明細表一份【偵五卷│
│訴│ │ │佯稱交易錯│銀行帳號34│晚止 │ │ 第113-121 頁】 │
│書│ │ │誤郵局取消│0000000000├────┤ │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
│附│ │ │扣款云云 │6 號帳戶 │高雄市新│ │ 手指認照片【警五卷第46-51 頁】│
│表│ │ │ │ │興區八德│ │4.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院一卷│
│編│ │ │ │ │一路316 │ │ 第493-495 頁】 │
│號│ │ │ │ │號「第三│ │ │
│25│ │ │ │ │信用合作│ │ │
│部│ │ │ │ │社」; │ │ │
│分│ │ │ │ │高雄市新│ │ │
│)│ │ │ │ │興區七賢│ │ │
│ │ │ │ │ │一路480 │ │ │
│ │ │ │ │ │號「土地│ │ │
│ │ │ │ │ │銀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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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卷宗標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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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卷宗名稱 │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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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0772955700號卷 │警一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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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3435600號卷 │警二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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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0147800號卷 │警三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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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0160900號卷 │警四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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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0169600號卷 │警五卷 │
├──┼───────────────────────────────┼───────┤
│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0270400號卷 │警六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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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0377800號卷一 │警七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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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0377800號卷二 │警八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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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0377800號卷三 │警九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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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0410200號卷一 │警十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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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22093號卷 │偵一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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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158號卷 │偵二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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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2085號卷 │偵三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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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2677號卷 │偵四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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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4023號卷 │偵五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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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4490號卷 │偵六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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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1670號卷 │併6318偵一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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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他字第1122號卷 │併6318偵二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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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772357900號卷 │併3936警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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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他字第370號卷 │併3936偵一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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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3936號卷 │併3936偵二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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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3400500號卷 │併14494警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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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14494號卷 │併14494偵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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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羈字第598號卷 │押一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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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羈字第46號卷 │押二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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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偵聲字第62號卷 │押三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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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4號卷一 │院一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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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4號卷二 │院二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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