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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欣
指定辯護人 何明諺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501 號、107 年度偵字第13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如附表編號2 、3 、5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如附表編號1 、4 、6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OPPO手機壹支(不含SIM卡),沒收之。
事 實
一、陳盈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亦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擅自轉讓,竟未經許可,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2 、3 、5 所示幫助方式,幫助林子祥(另經本院以民國108 年度原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罪刑)於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志宏、葉兆庭共3 次,而分別幫助林子祥牟取利潤。
㈡基於幫助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4 、6 所示幫助方式,幫助林子祥於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宗憲、葉兆庭、陳重佑共3 次。
嗣警方對林子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7 年6 月13日15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之4 林子祥租屋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陳盈欣所有供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所用之OPPO手機壹支(不含SIM 卡)。
另陳盈欣於警方僅有懷疑,並無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犯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犯行前,主動坦承犯行,而均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
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
此項於偵查中另案監聽應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對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或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蓋另案監聽係依附於本案監聽而存在,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且俱因急迫性併屬未及事先聲請令狀,為避免浮濫,故由法院介入先行審查。
逕行搜索以出於急迫之原因為要件,是否確係如此,一旦時過境遷,或不免將失去審查之機宜,而不利於被告,即令有未陳報或陳報後經法院撤銷之情形,其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既仍容許於審判時再為權衡判斷,並不當然予以排除。
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本件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之同案被告林子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詳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證據出處欄),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同案被告林子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嫌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同案被告林子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出處詳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證據出處欄)後,對同案被告林子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
而被告陳盈欣涉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轉讓禁藥犯行,既屬通保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得受通訊監察之罪,執行機關實無利用其他案件合法監聽而附帶監聽被告之必要。
另參以幫助販賣毒品、幫助轉讓禁藥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從形式上觀之,本件執行機關如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之程序,將該通訊監察譯文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堪認執行機關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
且被告之秘密通訊自由雖有短時間被侵害,惟上開通訊內容僅與幫助販賣毒品等不法行為有關,復未涉及被告其他私密性談話,情節難謂嚴重。
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對話內容,同意其證據能力(詳本院訴緝卷第104 頁)。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陳盈欣、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訴緝卷第104 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盈欣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訴緝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人證及物證在卷可參(出處詳附表證據出處欄),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詳警一卷第61頁以下;
偵四卷第81頁)。
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
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本件同案被告林子祥就附表編號2 、3 、5 示犯行,均坦承意圖營利而販賣犯行(詳本院訴字卷㈢第76頁),且與如附表同上編號所示之購毒者,並非至親,苟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交付附表同上編號所示之毒品,並收取價金,依前開說明,堪認本件同案被告林子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有營利之意圖,被告幫助販賣毒品犯行甚明。
從而,因被告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修正、增訂,並於109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4條之規定,於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
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由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合先敘明。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 月7 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屬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該法所規範之禁藥。
是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法條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因本件同案被告林子祥就附表編號1 、4 、6 部分,其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並無證據證明超過一定數量,且同案被告林子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均係成年人,並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同案被告林子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均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㈢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 、3 、5 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 、4 、6 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幫助轉讓禁藥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①幫助犯:附表編號2 、3 、5 部分,被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編號1 、4 、6 部分,被告幫助轉讓禁藥,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自首:警方雖對同案被告林子祥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惟觀之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詳警二卷第25頁、第27頁),並無相關之毒品或金錢暗語,可合理懷疑同案被告林子祥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進而合理懷疑被告涉嫌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而附表編號3 、5 部分,證人葉兆庭於107 年9 月7 日在偵查中證述之前。
被告已就附表編號3 部分,於107 年6 月14日在警詢、偵查中主動供出該次係證人葉兆庭向同案被告林子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幫證人葉兆庭開門等事實(詳警一卷第115頁;
偵一卷第31頁第5 行以下)。
已就附表編號5 部分,於107 年6 月14日在警詢、偵查中主動供出該次係證人葉兆庭(即白猴)來買甲基安非他命,承認幫同案被告林子祥接電話,幫忙帶購毒者上樓等事實(詳警一卷第116 頁;
偵一卷第28頁第20行以下。
觀之該次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由被告接聽電話、開門。
被告先承認證人葉兆庭向同案被告林子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承認幫同案被告林子祥接電話,幫忙帶購毒者上樓,應認已符合自首)。
堪認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犯行,被告均願接受裁判,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如附表編號2 、3 、5 部分,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詳附表編號2 、3 、5 證據出處欄之被告自白部分;
及前開三之㈣②之筆錄出處),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本件不論適用新法或舊法,被告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應直接適用新法)。
至附表編號1 、4 、6 之幫助轉讓禁藥部分,因已適用藥事法,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其中附表編號3 、5 部分,分依幫助、自白、自首等規定,遞減輕其刑。
附表編號2 部分,分依幫助、自白等規定,遞減輕其刑。
④被告如附表所示6 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毒品對人體造成危害,仍幫助販賣、幫助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行為均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幫助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
幫助轉讓毒品之數量;
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手機維修,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
另晚上在酒吧兼差,如轉為正職,月薪46,000元(詳本院訴緝卷第11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幫助販賣毒品部分(附表編號2 、3 、5 部分);
幫助轉讓禁藥部分(附表編號1 、4 、6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附表編號2 、3 、5 部分,販賣毒品所得係由同案被告林子祥取得,被告並未從中分得款項或利益,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詳本院訴緝卷第113 頁第14行以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分得款項或利益,故就被告而言,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扣案OPPO手機1 支(不含SIM 卡),係被告所有(詳警一卷第136 頁倒數第3 行以下),且係犯附表編號5 所用之物(詳該次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27頁。
因同案被告林子祥之手機沒電,被告將同案被告林子祥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插入其所有之OPPO手機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搭配該手機之同案被告林子祥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因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且該SIM 卡復經本院以108 年原訴字第6 號判決,在同案被告林子祥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之,故爰不於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該SIM 卡1枚。
至同案被告林子祥扣案之其他物品、被告扣案之其他筆記本等物,因與被告犯幫助販賣毒品、幫助轉讓禁藥部分,無直接關聯,亦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為人│交易或轉│交易或轉│交易金額(新臺幣) │主文 │證據出處 │
│ │ │ │讓時間 │ │宣告罪名及處刑 │ │
│ │ │讓對象 ├────┼──────────┤ │ │
│ │ │ │交易或轉│交易或轉讓方式 │ │ │
│ │ │ │讓地點 │ │ │ │
├──┼───┼────┼────┼──────────┼─────────────┼─────────┤
│ 1. │陳盈欣│何宗憲 │107 年6 │無償 │陳盈欣幫助犯轉讓禁藥罪,處│被告陳盈欣於偵查中│
│(原│ │ │月3 日23│ │有期徒刑貳月。 │之自白 │
│起訴│ │ │時28分4 │ │ │【詳偵一卷第29頁】│
│書附│ │ │秒後不久│ │ │ │
│表一│ │ │(起訴書│ │ │人證: │
│編號│ │ │記載同日│ │ │同案被告林子祥、證│
│5) │ │ │23時28分│ │ │人何宗憲於警詢及偵│
│ │ │ │) │ │ │查中之陳述、證述【│
│ │ │ ├────┼──────────┤ │詳警一卷第9 頁至第│
│ │ │ │高雄市三│何宗憲自107 年6 月3 │ │10頁、第184 頁至第│
│ │ │ │民區遼寧│日上午11時12分49秒起│ │185 頁;偵一卷第24│
│ │ │ │一街458 │,以所持用之00000000│ │頁、第63頁、第320 │
│ │ │ │號御宿商│92號行動電話與林子祥│ │頁】 │
│ │ │ │旅 │所有扣案之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見│ │物證: │
│ │ │ │ │面。期間,陳盈欣並基│ │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
│ │ │ │ │於幫助轉讓禁藥之犯意│ │監察書 │
│ │ │ │ │,代林子祥接聽電話,│ │【詳警一卷第198 頁│
│ │ │ │ │並將其與林子祥所在地│ │;警五卷第15頁至第│
│ │ │ │ │點告知何宗憲。嗣於左│ │16頁】 │
│ │ │ │ │列時、地,林子祥將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 │ │
│ │ │ │ │何宗憲施用。 │ │ │
├──┼───┼────┼────┼──────────┼─────────────┼─────────┤
│ 2. │陳盈欣│洪志宏 │107 年5 │4,000元 │陳盈欣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陳盈欣於偵查中│
│(原│ │ │月11日23│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之自白 │
│起訴│ │ │時 │ │ │【詳偵一卷第30頁】│
│書附│ │ ├────┼──────────┤ │ │
│表一│ │ │高雄市前│洪志宏於107 年5 月11│ │人證 │
│編號│ │ │鎮區新衙│日18時6 分24秒起,以│ │同案被告林子祥、證│
│8) │ │ │路284 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人洪志宏於警詢及偵│
│ │ │ │附近OK超│行動電話與林子祥所有│ │查中之陳述、證述【│
│ │ │ │商前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 │詳警一卷第12頁以下│
│ │ │ │ │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 │、第244 頁以下;偵│
│ │ │ │ │宜,並相約見面交易。│ │一卷第24頁至第25頁│
│ │ │ │ │期間,陳盈欣並基於幫│ │、第44頁】 │
│ │ │ │ │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之犯意,代林│ │物證: │
│ │ │ │ │子祥接聽電話。嗣林子│ │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
│ │ │ │ │祥於左列時、地,以4,│ │監察書 │
│ │ │ │ │000 元之價金,販賣交│ │【詳警一卷第264 頁│
│ │ │ │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至第266 頁;警五卷│
│ │ │ │ │他命予洪志宏,並收取│ │第13頁至第14頁】 │
│ │ │ │ │價金,而幫助牟取利潤│ │ │
│ │ │ │ │。 │ │ │
├──┼───┼────┼────┼──────────┼─────────────┼─────────┤
│ 3. │陳盈欣│葉兆庭 │107 年4 │2,500元 │陳盈欣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陳盈欣於警詢、│
│(原│ │ │月18日凌│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偵查中之自白【詳警│
│起訴│ │ │晨0 時38│ │ │一卷第115 頁、第11│
│書附│ │ │分40秒後│ │ │6 頁;偵一卷第28頁│
│表一│ │ │不久(起│ │ │倒數第11行以下、第│
│編號│ │ │訴書記載│ │ │31頁、第289 頁】 │
│15)│ │ │同日凌晨│ │ │ │
│ │ │ │0 時38分│ │ │人證: │
│ │ │ │) │ │ │同案被告林子祥於警│
│ │ │ ├────┼──────────┤ │詢、偵查中;證人葉│
│ │ │ │高雄市新│葉兆庭自107 年4 月18│ │兆庭於偵查中之陳述│
│ │ │ │興區復興│日凌晨0 時28分43秒起│ │、證述【詳警一卷第│
│ │ │ │一路49號│,以所持用之00000000│ │20頁至第21頁;偵一│
│ │ │ │5 樓之4 │98號行動電話與林子祥│ │卷第26頁、第282 頁│
│ │ │ │林子祥住│所有扣案之0000000000│ │、第283 頁第9 行、│
│ │ │ │處 │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見│ │第307 頁、第333 頁│
│ │ │ │ │面。期間,陳盈欣並基│ │】 │
│ │ │ │ │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物證: │
│ │ │ │ │開門讓葉兆庭進入左列│ │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
│ │ │ │ │地點。嗣林子祥於左列│ │監察書 │
│ │ │ │ │時、地,以2,500 元之│ │【詳警二卷第25頁至│
│ │ │ │ │價金,販賣交付第二級│ │第27頁;警五卷第7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 │頁至第8 頁、第13頁│
│ │ │ │ │兆庭,並收取價金,而│ │至第14頁】 │
│ │ │ │ │幫助牟取利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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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盈欣│葉兆庭 │107 年4 │無償 │陳盈欣幫助犯轉讓禁藥罪,處│ │
│(原│ │ │月18日18│ │有期徒刑貳月。 │ │
│起訴│ │ │時15分23│ │ │ │
│書附│ │ │秒後不久│ │ │ │
│表一│ │ │(起訴書│ │ │ │
│編號│ │ │記載同日│ │ │ │
│16)│ │ │18時15分│ │ │ │
│ │ │ │) │ │ │ │
│ │ │ ├────┼──────────┤ │ │
│ │ │ │高雄市新│葉兆庭自107 年4 月18│ │ │
│ │ │ │興區復興│日18時14分27秒起,以│ │ │
│ │ │ │一路49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 │
│ │ │ │5 樓之4 │行動電話與林子祥所有│ │ │
│ │ │ │林子祥住│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 │ │
│ │ │ │處 │動電話聯繫相約見面。│ │ │
│ │ │ │ │期間,陳盈欣並基於幫│ │ │
│ │ │ │ │助轉讓禁藥之犯意,代│ │ │
│ │ │ │ │林子祥接聽電話,並開│ │ │
│ │ │ │ │門讓葉兆庭進入左列地│ │ │
│ │ │ │ │點。嗣於左列時、地,│ │ │
│ │ │ │ │林子祥將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無償提供予葉兆庭施用│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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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盈欣│葉兆庭 │107 年5 │2,500元 │陳盈欣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
│(原│ │ │月27日凌│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起訴│ │ │晨1 時4 │ │ │ │
│書附│ │ │分42秒後│ │ │ │
│表一│ │ │不久(起│ │ │ │
│編號│ │ │訴書記載│ │ │ │
│19)│ │ │同日凌晨│ │ │ │
│ │ │ │1 時4 分│ │ │ │
│ │ │ │) │ │ │ │
│ │ │ ├────┼──────────┤ │ │
│ │ │ │高雄市新│葉兆庭自107 年5 月26│ │ │
│ │ │ │興區復興│日23時4 分54秒起,以│ │ │
│ │ │ │一路49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 │
│ │ │ │5 樓之4 │行動電話與林子祥所有│ │ │
│ │ │ │林子祥住│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 │ │
│ │ │ │處 │動電話(搭配陳盈欣所│ │ │
│ │ │ │ │有扣案OPPO手機)聯繫│ │ │
│ │ │ │ │相約見面。期間,陳盈│ │ │
│ │ │ │ │欣並基於幫助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 │ │ │犯意,代林子祥接聽電│ │ │
│ │ │ │ │話,並開門讓葉兆庭進│ │ │
│ │ │ │ │入左列地點。嗣林子祥│ │ │
│ │ │ │ │於左列時、地,以2,50│ │ │
│ │ │ │ │0 元之價金,販賣交付│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予葉兆庭,並收取價│ │ │
│ │ │ │ │金,而幫助牟取利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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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盈欣│陳重佑 │107 年6 │無償 │陳盈欣幫助犯轉讓禁藥罪,處│人證: │
│(原│ │ │月12日23│ │有期徒刑貳月。 │被告林子祥於警詢、│
│起訴│ │ │時 │ │ │偵查中;證人陳重佑│
│書附│ │ ├────┼──────────┤ │於偵查中之陳述、證│
│表一│ │ │高雄市新│陳重佑先透過LINE通訊│ │述【詳警一卷第23頁│
│編號│ │ │興區復興│軟體,與林子祥所有扣│ │;偵一卷第27頁、第│
│20)│ │ │一路49號│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 │64頁、第291 頁】 │
│ │ │ │5 樓之4 │電話聯繫相約見面。期│ │ │
│ │ │ │林子祥住│間,陳盈欣並基於幫助│ │物證: │
│ │ │ │處 │轉讓禁藥之犯意,開門│ │LINE通訊對話紀錄【│
│ │ │ │ │讓陳重佑進入左列地點│ │詳警一卷第53頁】 │
│ │ │ │ │。嗣於左列時、地,林│ │ │
│ │ │ │ │子祥將甲基安非他命無│ │ │
│ │ │ │ │償提供予陳重佑施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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