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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選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錦雰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選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錦雰以強暴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連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蘇錦雰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以強暴妨害他人為罷免案連署罪。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之妨害他人為罷免案連署罪,原即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本質,而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妨害他人為罷免案連署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妨害他人行權利之行為,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妨害他人為罷免案罷免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並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以強暴妨害他人為罷免案連署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選舉、罷免制度均為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被告僅因立場、見解不同,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之罷免連署活動,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罹患重鬱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此褫奪公權之宣告,具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此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本件被告既成立以強暴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連署罪,而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斟酌本案情節,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 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
二、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或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選偵字第63號
被 告 蘇錦雰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錦雰於民國109 年2 月16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路過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與豐年街之交岔路口時,見基進黨工作人員吳予靜、歐祈良與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志工,擺設罷免高雄市長韓國瑜之連署攤位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連署及強制之犯意,以臺語大聲叫囂「你們頭腦有問題」(涉嫌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你們良心被狗吃」、「殺人要殺到死」(指罷免高雄市長韓國瑜之一事)、「臺灣是國民黨起家」等語,吳予靜遂持其智慧型手機對蘇錦雰錄影,蘇錦雰先徒手拍打吳予靜之手機,再搶走吳予靜手機,蘇錦雰再駕駛上開機車欲衝撞歐祈良,以此等強暴之方式,妨害吳予靜行使使用手機之權利及妨害罷免案之連署。
二、案經吳予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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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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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蘇錦雰於偵查中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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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吳予靜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
├───┼──────────┼────────────┤
│3 │證人歐祈良於警詢及偵│同上。 │
│ │查中之具結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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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現場員警密錄器錄影畫│被告以強暴之手段妨害選舉│
│ │面翻拍照片 20 幀 │之經過。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以強暴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連署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宜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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