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黃闌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
-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 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五、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正常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 七、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相關事證,自難
- 八、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
-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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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闌
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578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黃闌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約定以每帳戶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為代價出租帳戶,並先依指示修改提款卡密碼後,於民國108年6月16日13時16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之統一超商瑞鎮店,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與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雅雯」之成年人供存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
嗣該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000等7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嗣因000等7 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00、000、000、被害人000、000、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交貨便繳費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網頁畫面截圖、告訴人000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 份、告訴人00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告訴人000提出之網路匯款記錄截圖2 份、告訴人000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份、被害人000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被害人000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被害人000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南路分行108年7月15日合金光復南路字第1080002335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108年8月1日一興雅字第00063號函暨函附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8月23日台新作文字00000000號函暨函附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108年7月30日彰崙字第0000000A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
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
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設合庫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所屬不詳成年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向000等7人詐得財物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固未直接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該詐欺集團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就其所交付之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固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惟就該詐欺集團究以何種方式詐得財物應無所悉,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示之特別構成要件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自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被告以單一次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四名告訴人及三名被害人之財物,一行為觸犯七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9 年度偵字第12897 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另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正常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的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並使000等7 人受害,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且被告犯後積極與000、000、00、000、000、000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佐,至被告雖未與000、000達成和解,然係因000、000礙於私人因素,經本院訂立調解期日,仍無法到場,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有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意,再衡以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動機、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000、000、00、000、000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按期給付賠償金額,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違反此部分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七、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相關事證,自難認定其有獲取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八、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
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法律文義,需行為人有一「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
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僅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依現今交易之常態,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帳戶之行為,均不當然屬非法,足認如非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則應仍有外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客觀行為,方有可能構成該罪。
而法律上所謂「意圖」,係指具有特定之動機。
惟就本件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動機,而提供其金融帳戶,被告係供稱其為賺取租金而交付其金融帳戶,卷內亦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有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意圖。
另就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此經認定如前,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後,即無對於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文宏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之手法 │轉帳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
│號│被害人│ │ │ │(新臺幣)│帳戶│
│ │ │ │ │ │ │ │
├─┼───┼────┼───────────┼────┼─────┼──┤
│ 1│告訴人│108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法務部│108年6月│30萬元 │合庫│
│ │000 │18日13時│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郭│18日14時│ │銀行│
│ │ │許 │秀香,佯稱:000因涉 │18分許 │ │帳戶│
│ │ │ │綁架勒贖案件,須繳交保│ │ │ │
│ │ │ │證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 │ │ │
│ │ │ │000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 │匯款至上開右列帳戶內。│ │ │ │
├─┼───┼────┼───────────┼────┼─────┼──┤
│ 2│被害人│108年6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108年6月│2萬1,234元│第一│
│ │000 │18日19時│,佯稱:在美咖拍賣網站│18日20時│ │銀行│
│ │ │29分許 │網購商品,因誤設定為分│36分許 │ │帳戶│
│ │ │ │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 │ │ │
│ │ │ │致000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 │ │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3│被害人│108年6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108年6月│1萬8,985元│第一│
│ │000 │18日19時│000,佯稱:在小三美 │18日20時│ │銀行│
│ │ │37分許 │日購物網站訂購商品,因│18分許 │ │帳戶│
│ │ │ │工作人員疏失設為分期付│ │ │ │
│ │ │ │款,將連續扣款12個月,│ │ │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取消設定云云,致000 │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4│被害人│108年6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108年6月│2萬9,985元│第一│
│ │000 │18日18時│000,佯稱:在小三美 │18日19時│ │銀行│
│ │ │43分許 │日購物網站訂購商品,因│45分許 │ │帳戶│
│ │ │ │工作人員疏失誤訂第2筆 │ │ │ │
│ │ │ │訂單,將重複扣款,須依│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 │ │
│ │ │ │設定云云,致000陷於 │ │ │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 │ │ │
│ │ │ │帳戶。 │ │ │ │
├─┼───┼────┼───────────┼────┼─────┼──┤
│ 5│告訴人│108年6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108年6月│1萬1,234元│台新│
│ │00 │19時10分│00,佯稱:在購物網站 │19時10分│ │銀行│
│ │ │前某時許│訂購商品,因簽錯單,將│許 │ │帳戶│
│ │ │ │導致銀行帳戶遭扣款,須│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 │ │ │
│ │ │ │消設定云云,致00陷於 │ │ │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 │ │ │
│ │ │ │帳戶。 │ │ │ │
├─┼───┼────┼───────────┼────┼─────┼──┤
│ 6│告訴人│108年6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108年6月│2萬9,985元│台新│
│ │000 │18日17時│000,佯稱:之前在MK │18日17時│ │銀行│
│ │ │29分許 │UP網路購物網站訂購商品│51分許 │ │帳戶│
│ │ │ │因系統錯誤,導致重複訂│ │ │ │
│ │ │ │購,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湯│108年6月│4萬9,985元│ │
│ │ │ │博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18日18時│ │ │
│ │ │ │款至右列帳戶。 │許 │ │ │
├─┼───┼────┼───────────┼────┼─────┼──┤
│ 7│告訴人│108年6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108年6月│2萬9,989元│彰化│
│ │000 │18日18時│000,佯稱:之前在MK │18日18時│ │銀行│
│ │ │20分許 │UP網路購物網站訂購商品│24分許 │ │帳戶│
│ │ │ │因系統錯誤,設定為約定├────┼─────┤ │
│ │ │ │轉帳,將連續扣款,須依│108年6月│3萬元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18日18時│ │ │
│ │ │ │設定云云,致000陷於 │43分許 │ │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 │
│ │ │ │帳戶。 │108年6月│3萬元 │ │
│ │ │ │ │18日18時│ │ │
│ │ │ │ │46分許 │ │ │
│ │ │ │ ├────┼─────┼──┤
│ │ │ │ │108年6月│2萬9,985元│台新│
│ │ │ │ │18日18時│ │銀行│
│ │ │ │ │49分許 │ │帳戶│
└─┴───┴────┴───────────┴────┴─────┴──┘
附表二:
┌────────────────────────────────────┐
│(一)000部分: │
│被告黃闌應給付000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9 年3 月20日起至 │
│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 元。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豐原郵局〈銀行代號:700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000)。 │
│(二)000部分 │
│被告黃闌應給付0002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先於109年2月20日前給付5,000 元 │
│,其餘款項自109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30日前│
│給付5,000 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指定之金融機構│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銀行代號:822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000)。 │
│(三)00部分 │
│被告黃闌應給付001萬元,給付方式為先於109年4月20日前給付5,000元,其餘款 │
│項自109年6月20日前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
│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高雄順昌郵局〈銀行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 │
│號,戶名:00)。 │
│(四)000部分 │
│被告黃闌應給付0001 萬5,000 元,給付方式為分別於109 年4 月30日、同年6 │
│月10日、同年7 月10日前各給付5,000 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
│款項應匯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高雄橋頭郵局〈銀行代號:700〉,帳號:01014│
│000000000號,戶名:000。 │
│(五)000部分 │
│被告黃闌應給付0004 萬元,給付方式為先於109 年8 月20日前給付5,000 元, │
│其餘款項自109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
│付3,5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000指定之金融 │
│機構帳戶。 │
│(六)000部分 │
│被告黃闌應給付0001 萬元,給付方式為先於109 年8 月30日前給付5,000 元, │
│其餘款項自109 年10月30日前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
│項應匯入000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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