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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590號、第4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3行更改為「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至108年1月8日間某日」,第14行告訴人000匯入金額部分「2萬元」更改為「1萬9985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
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
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將其女石婷鈺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所屬不詳成年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向告訴人000、000詐得財物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固未直接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郵局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000、000,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行為之類型(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之程度(使詐欺集團得以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而詐得財物),正犯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被害人之人數(2人),及其犯後態度(否認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等),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年齡、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及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而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卷內證據,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相關事證,自難認定其有獲取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一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法律文義,需行為人有一「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
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僅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依現今交易之常態,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帳戶之行為,均不當然屬非法,足認如非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則應仍有外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客觀行為,方有可能構成該罪。
惟就本件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動機,而提供金融帳戶一節,被告係供稱其係在家中遺失金融帳戶,而卷內亦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有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意圖。
另就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此經認定如前,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後,即無對於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590號
109年度偵字第4591號
被 告 張沅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沅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月8日前某日,將其不知情之女石婷鈺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庫馬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8 年1月8日17時13分許,以電話聯絡000,自稱為網路賣家、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誤為經銷商,需取消銀行或郵局轉帳設定云云,致000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8日19時6分許、同日19時20分許,在南投市○○○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ATM 自動櫃員機前,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元至石婷鈺上開郵局帳戶內,隨遭提領。
㈡於108年1月8日17時8分許,以電話聯絡000,自稱為網路賣家會計、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人員作業疏失,誤為多筆訂單,致重複扣款,需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000陷於錯誤,於108 年1月8日18時37分許,匯款9萬9,989元至石婷鈺上開郵局帳戶內。
嗣經000、000發現事有蹊蹺,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及000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沅固坦承有保管石婷鈺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將石婷鈺的郵局帳戶與我自己的郵局帳戶放一起,及我小女兒的郵局帳戶都放一起,都放在盒子裡面。
石婷鈺在107年3、4、5月說要去上班,向我說公司要用存摺,但我就找不到她的帳戶存摺,石婷鈺放盒子裡面的存摺已經不見了,我與我女兒說她的存摺會不會被偷了,因為平常很多人來我們家。
我的存摺比女兒的存摺較早不見,當時盒子裡的其他東西沒有注意到是否也不見。
發現石婷鈺郵局存摺、提款卡不見後,我沒有報警,我只是叫她去郵局補發,但她沒有去,後來就收到警察的通知。
放存摺的盒子有蓋起來,但沒有上鎖,我沒有仔細看跟存摺一起放在盒子裡的其他東西有沒有不見。
我不知道為何我家的存摺會不見,我們家常有人來,我也不知道石婷鈺的郵局存摺究竟如何遺失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000、000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至石婷鈺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2 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000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000提供之兆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石婷鈺上開郵局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為佐,是告訴人000、000確遭人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張沅保管之石婷鈺所有郵局帳戶內乙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84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6年10月25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163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知悉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落入不詳之人手中,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辯解,然參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會謹慎妥善保管,縱有遺失或遭竊亦會儘速報警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手續,以免遭他人拾獲盜領蒙受損失或造成生活不便。
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人頭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常被不法犯罪者利用而成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再者,斟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發現其所保管石婷鈺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然卻置之不理而殊未報警處理或催促石婷鈺辦理掛失乙情,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常理言之,亦會憂懼帳戶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波及自身遭受檢察機關、警察機關等調查之訟累,從而應會儘速報警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手續。
被告乃為成年人,又有上揭幫助詐欺前案,就此殊無不知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況若詐騙集團成員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來路不明、尚須破解密碼甚且隨時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使用不易且詐得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則本件告訴人2 人匯款至該帳戶後,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會如此有把握使用上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堪信應係被告提供石婷鈺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甚明。
二、按被告張沅提供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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