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金簡,40,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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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明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864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8885號、109 年度偵字第9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明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鄒明宏辯解之理由,除附件一、附件二之犯罪事實第10行「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均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賣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附件一犯罪事實第12至16行補充更正為「於108 年7 月2 日某時,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小志」與劉睿宸聯絡聊天,並相約於7 月5 日18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見面,劉睿宸依約到達該超商後,佯稱為「小志」之大哥不詳男子於同日18時47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劉睿宸」,及附件一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劉睿宸於偵訊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虛擬帳戶,賣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虛擬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劉睿宸、方亞勝、林柏杉等3 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又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方亞勝、林柏杉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任意將其所有之虛擬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檢警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犯後仍否認主觀犯意,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3 人中有到場之林柏杉達成調解,且已如數賠償(見本院卷第23頁刑事陳述狀、第25頁調解筆錄),兼衡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犯罪情節較輕,暨被告之動機、手段、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移送併辦卷之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積極與告訴人林柏杉調解成立,頗見悔意,堪認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本院為免被告心存僥倖,復考量被告並非下手實施詐欺行為之人,且主觀上僅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並觀後效。

五、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狀陳述,均自承因提供虛擬帳戶予詐欺集團獲得5,000 元報酬,且有被告提供之郵局存摺影本1 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一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及罪刑法定原則觀之,該條構成要件並非規定「提供帳戶予他人」,而係「掩飾或隱匿」,由構成要件文義之射程範圍,亦不包含所有提供帳戶之行為,需視行為人何時提供人頭帳戶而定,且行為人需有積極參與犯罪所得移轉或來源去向行為,提供帳戶者有認知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可看出掩飾或隱匿之作為方屬之。

惟就本件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動機,而提供其虛擬帳戶,卷內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有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意圖。

另就本件被告提供虛擬帳戶之時間,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對劉睿宸等3 人施以詐術致劉睿宸等3 人匯入款項之時間,此經認定如前,被告於提供虛擬帳戶後,即無對於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864號
被 告 鄒明宏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明宏明知社會上不法分子為掩飾渠等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經常使用他人名義所申請之電子交易網站帳號,做為向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亦可預見其將自己之電子交易網站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陽明國中義華路附近愛國超市,利用手機設備連結至通訊軟體微信將其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泓科公司) 申請購買比特幣存入之交易平台帳戶300619號( 下稱比特幣虛擬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傳送、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比特幣虛擬帳戶後,夥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7 月5日18時47分許起,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小志」與劉睿宸聯絡聊天並相約至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見面,劉睿宸依約到達該超商後,佯稱為「小志」之大哥不詳男子撥打電話予劉睿宸,並稱:雙方見面前,需依指示購買CASH點數及提供保證金云云,致劉睿宸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8 年7 月5 日19時27分許、同日19時51分許,在上開超商,操作FamiPort列印繳費單,以超商代繳代碼繳款新臺幣( 下同) 2 萬元、1 萬5,000 元至上開比特幣虛擬帳戶。
嗣因劉睿宸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鄒明宏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設比特幣虛擬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傳送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微信上認識的朋友,當時對方要我辦一個比特幣網路錢包,我就可以換5,000 元,當時我缺錢想要打工,打工內容就是申辦這個比特幣錢包,之後我就以手機微信傳送我註冊的比特幣錢包的帳號密碼給對方,對方也有匯5,000 元到我郵局帳戶云云。經查:
(一)劉睿宸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比特幣虛擬帳戶等情,業據劉睿宸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泓科公司108 年8 月27日函暨比特幣帳戶申登資料、交易資料及告訴人劉睿宸提供之超商繳費明細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上開比特幣虛擬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按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作為現今資本社會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設該等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公司行號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
且該等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定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且需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願意提供。
本件被告於行為時雖屬年輕,然其係正常智識之人,並有工作經驗,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
再者,被告既自承就對方是否會將帳戶做違法使用,及僅提供比特幣帳戶即可獲得薪水乙事內心感到懷疑,但仍為賺取5,000 元報酬,而提供比特幣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給對方使用,完全不需任何勞務之付出,顯不符常情,是被告就該帳戶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
(三)再者,現今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如非涉及金融犯罪(如詐欺)涉訟、或身分不明,僅需具備身分證明資料、均得自行申設,亦無殊特條件限制,被告申辦上開帳戶自應知悉,故需向他人租借帳戶,顯見係為隱匿資金;
且取得他人特定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自外於自己得支配之範疇;
而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帳號及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竟毫無警覺,仍為貪圖5,000 元之報酬,率爾提供帳戶供非法集團使用,足見被告係於已知帳戶將作為非法工具之情形下,其亦不干涉,可見其有容任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鄒明宏提供前開比特幣虛擬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俊傑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8885號
109年度偵字第9696號
被 告 鄒明宏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7864號向貴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經偵查終結,認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部分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鄒明宏明知社會上不法分子為掩飾渠等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經常使用他人名義所申請之電子交易網站帳號,做為向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亦可預見其將自己之電子交易網站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陽明國中義華路附近愛國超市,利用手機設備連結至通訊軟體微信將其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泓科公司) 申請購買比特幣存入之交易平台帳戶300619號( 下稱比特幣虛擬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傳送、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比特幣虛擬帳戶後,夥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 於108 年7 月6 日18時許起,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阿睿」與方亞勝聯絡相約援交,並稱:雙方見面前,需依指示至超商購買虛擬點數及購買保證金云云,致方亞勝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8 年7月8 日2 時11分許、同日2 時29分許,在全家超商新北市林口區新中林店,操作FamiPort列印繳費單,以超商代繳代碼繳款新臺幣( 下同) 2 萬元、1 萬元至上開比特幣虛擬帳戶;
( 二) 於108 年7 月6 日20時23分許起,以交友軟體「Hornet」帳號名稱「健文」與林柏杉聯絡相約按摩,並約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見面,林柏杉依約到達該超商後,佯稱為「豹哥」之不詳男子撥打電話予林柏杉,並稱:雙方見面前,需依指示提供風險金及保證金云云,致林柏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8 年7 月7日0 時4 分許、同日1 時26分許、同日1 時36分許、同日1時42分許,在上開超商,操作FamiPort列印繳費單,以超商代繳代碼繳款2 萬元、2 萬元、2 萬元、1 萬元至上開比特幣虛擬帳戶。
嗣因方亞勝、林柏杉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亞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及林柏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鄒明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方亞勝、林柏杉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方亞勝提供之全家超商繳款證明1 份、告訴人林 柏杉提供之全家超商繳款證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各1 份。
(四)泓科公司108 年9 月10日函暨被告申請上開比特幣虛擬 帳戶之申登資料、交易資料1 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鄒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比特幣虛擬帳戶之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7864號向貴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 京股) 審理中,有該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足憑。
本案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同一比特幣虛擬帳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詐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與上開案件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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