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0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朱建旻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2 至5 行「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附件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施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提供附件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廖昱旻、周淑萍、張瑜、郭承燁,係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正犯遂行數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4 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附件所示帳戶之款項,並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受害者人數、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之金額;
兼衡被告之素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於警詢自承未領到任何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何種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提供附件所示帳戶之行為,應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故本案被告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惟查:1.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將犯罪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所欲規範之掩飾、藏匿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仍須行為人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本質之犯意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又或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2.再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內所附之【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可知該法就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 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定義而修正,則上開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
職是,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c 款,既規定行為人須明知(knowing )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而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 、b款亦明定行為人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上開2公約均明文行為人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則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顯與上開2 公約之定義不符。
是以,本於罪刑法定原則及不得逾越法律文義範疇之解釋原則,以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態樣,自應限於在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行為人明知為犯罪所得,仍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情形,始屬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3.況自罪刑相當立場觀之,倘從事詐騙之正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本質上僅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者,若認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法定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且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參與詐騙者所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易科罰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益徵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在提供帳戶之情形,除客觀構成要件應該當外,行為人主觀上尚須具備「明知」財產標的為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此要件,方得從行為人主觀具有較值非難之惡性,作為課予其負擔較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幫助詐欺犯為重之處罰基礎。
4.準此,本案被告固有提供附件所示帳戶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然該犯罪集團成員係以該等帳戶供作告訴人 4人匯入受騙款項使用,隨後即直接將該款項提領而出,未見渠等或被告有欲藉由該等帳戶洗錢,使贓款經由與該等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該等帳戶流出進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藉此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等情形,則贓款流入該等帳戶後為人提領之過程,是否有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達到掩飾、隱匿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並使犯罪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效果,尚屬有疑,且被告並非於該犯罪集團成員向告訴人4 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該等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上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4 人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充其量僅係渠等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以此作為取款工具而已,更遑論被告在提供該等帳戶時,主觀上已明知有特定犯罪所得或利益,而有加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故意存在,自難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所欲規範之洗錢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為,尚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4 人詐騙款項之取款工具,然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洗錢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令被告負相應之刑責。
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就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057號
被 告 朱建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建旻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余總」之人聯絡後,同意以每銀行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 3 萬元之價格,提供上開之人使用。
復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22時3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三民區鼎金後路統一超商鼎強門市,將其永豐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高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臺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中信帳戶) 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店對店寄送方式,寄送予自稱「余總」之人收受,而以此方式容任自稱「余總」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永豐銀行等4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請註冊綁定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上開虛擬帳號) ,再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廖昱旻、周淑萍、張瑜、郭承燁等4 人施詐,致廖昱旻、周淑萍、張瑜、郭承燁等4 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廖昱旻、周淑萍、張瑜、郭承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昱旻、周淑萍、張瑜、郭承燁告訴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朱建旻固坦承上開帳戶係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打工社團看到一篇以為可以打工的文章,廣告內容刊登不限年齡,一天只花幾分鐘,就依廣告上留的LINE聯絡ID:td754 加對方好友,詢問工作內容,對方就跟我說:公司做運動彩券,銀行帳戶資料租給他們使用,每提供1 本銀行資料,1 本1 期可以領1 萬元,月領3 萬元,我就將裝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上開臺銀帳戶、上開中信帳戶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以店到店服務寄到統一超商仟發門市,我有去銀行掛失,但當時警察已經聯絡我,我之後才發現覺得奇怪,但來不及了,我想叫余總把上開東西還我,但他人不見云云。
經查:
㈠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上開臺銀帳戶、上開中信帳戶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一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告訴人廖昱旻、周淑萍、張瑜、郭承燁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上開臺銀帳戶、上開中信帳戶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廖昱旻、周淑萍、張瑜、郭承燁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等4 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廖昱旻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1 張、告訴人周淑萍所提供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 張、告訴人張瑜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1 紙及告訴人郭承燁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1 紙,足認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等4 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取款項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息息相關,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
又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而應徵正當之工作僅需告知金融機構之帳號作為匯款薪水之用,實無庸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對方,更遑論被告係以每本帳戶每月3 萬元之代價,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等4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租借予對方,作為賭博網站使用,此為被告所自認,實與一般應徵工作須付出勞力始獲得相當代價之情形大相逕庭。
再者,對方需求金融帳戶所欲作合法使用,對方自行申辦即可,無需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更無需支付承租費用向被告租借人頭帳戶,本件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人,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與常理有悖,難以採信。
㈢再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密碼,即可隨時存提款項,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攸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
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配合更改密碼後,承如上述,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仍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就他人縱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反其本意,益徵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
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4 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並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永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文榮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金額 │
├──┼───┼────┼─────────────┼──────┼──────┤
│ ㈠ │廖昱旻│108 年10│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公司 │⒈108 年10月│⒈4 萬9,988 │
│ │ │月16日17│booking .com及玉山銀行之客│ 16日18時22│ 元 │
│ │ │時許起 │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廖昱旻佯稱│ 分許 │ │
│ │ │ │:因先前在網站上訂民宿,因│⒉108 年10月│⒉4 萬9,988 │
│ │ │ │作業疏失把我的訂單重複刷了│ 16日18時26│ 元 │
│ │ │ │6 次云云,致廖昱旻陷於錯誤│ 分許 │ │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 │ │
│ │ │ │銀行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 │
│ │ │ │內。 │ │ │
├──┼───┼────┼─────────────┼──────┼──────┤
│ ㈡ │周淑萍│108 年10│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公司智│108年10月16 │3萬2,988元 │
│ │ │月16日18│遊網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日19時32分許│ │
│ │ │時許起 │電話向周淑萍佯稱:因業務人│ │ │
│ │ │ │員作業疏失,導致其先前訂購│ │ │
│ │ │ │之民宿訂單多了6 筆資料要取│ │ │
│ │ │ │消云云,致周淑萍陷於錯誤,│ │ │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銀│ │ │
│ │ │ │行匯款至上開臺銀帳戶內。 │ │ │
├──┼───┼────┼─────────────┼──────┼──────┤
│ ㈢ │張瑜 │108 年10│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公司AS│⒈108 年10月│⒈4 萬9,988 │
│ │ │月16日10│IAYO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 16日22時許│ 元 │
│ │ │時許 │電話向張瑜佯稱:因疏失誤下│⒉108年10月 │⒉4 萬9,988 │
│ │ │ │訂12筆訂單,要用網路匯款方│ 16日22時許│ 元 │
│ │ │ │式,可解除訂單云云,致張瑜│ │ │
│ │ │ │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 │
│ │ │ │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上開中信│ │ │
│ │ │ │銀行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㈣ │郭承燁│108年10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公司 │⒈108 年10月│⒈2 萬9,901 │
│ │ │月16日21│booking.com及台新銀行客服 │ 16日21時29│ 元 │
│ │ │時29分許│人員撥打電話向郭承燁佯稱:│ 分許 │ │
│ │ │ │因訂房款項誤設為分期約定轉│⒉108 年10月│⒉2 萬9,903 │
│ │ │ │帳,將被連續扣繳6 個月,要│ 16日21時34│ 元 │
│ │ │ │協助我取消設定云云,致郭承│ 分許 │ │
│ │ │ │燁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 │ │
│ │ │ │上開虛擬帳戶內至轉入上開臺│ │ │
│ │ │ │銀帳戶內。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