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金簡,48,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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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喩涵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34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460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8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喻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喻涵於民國107年11月15 日某時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QQ帳號「0000000000」、自稱「總裁」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犯罪所得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由蔡喻涵於107年10月中某日至同年12月17 日,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供自稱「總裁」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匯款帳戶,並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總裁」在臉書張貼不實之打字員徵才訊息,並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應徵者佯稱需繳費新臺幣(下同)900元以購買工作保險加入會員,以及可再繳費1,000元升級為高級會員云云,使得黃嘉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 900元、1,000元、2,250元至不詳帳戶,嗣黃嘉翊並提供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壢郵局帳戶)供「總裁」收受贓款使用,並自107年11月29 日起至同年12月5 日止,從其名下中壢郵局帳戶,利用網路跨行轉帳850元、950元及2,200元不等,共計9萬3,250 元(共計74筆)之款項至蔡喻涵台新銀行帳戶內(黃嘉翊所涉洗錢犯行,另由檢察官偵查),蔡喻涵遂接續於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間,透過網路轉帳,就上開匯款扣除各筆50元之報酬後,接續將各筆餘額800元、900元及2,150 元轉匯至「總裁」所指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另宋佳穎則於108年2月3日凌晨0時許看到「總裁」在臉書張貼打字員徵才訊息並回應,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便透過LINE與其聯絡,佯稱需繳費新臺幣(下同)900 元以購買工作保險加入會員及可再繳費1,000 元升級為高級會員云云,致宋佳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08年2月3日15時15 分、20時11分許,利用自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900元、1,000元至蔡喻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蔡喻涵承上開詐取財及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時間,透過網路轉帳,就上開匯款扣除各筆50元之報酬後,將各筆餘額850元、950元轉匯至「總裁」所指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嗣因黃嘉翊中壢郵局帳戶遭凍結及宋佳穎匯款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喻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 號卷宗【金訴字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佳穎、證人黃嘉翊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宋佳穎見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0481900 號卷宗【警卷】第7至9頁;

黃嘉翊見桃檢108年度偵字第11881號卷宗【併偵一卷】第5至7頁、桃檢108年度偵字第11881號卷宗【併偵二卷】第2至3頁),並有告訴人宋佳穎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告蔡喻涵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帳戶轉帳交易明細畫面(匯出)、(匯入)、存摺封面影本、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蔡喻涵與綽號「總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警示通知信、Facebook徵才訊息、被告蔡喻涵與告訴人宋佳穎之和解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1日儲字第1070284949號函暨黃嘉翊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3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5516 號函暨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綽號「總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被告入匯款存款憑條(警卷第11至17、51至56頁、偵卷第13至129 頁、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號卷宗【審金訴卷】第59至63頁、併偵一卷第133至143 頁、雄檢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宗【併偵三卷】第19至27、47至91、107至179 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新法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又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限於該條規定之重大犯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造成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又因洗錢犯罪之偵辦經常祗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該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有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將告訴人宋佳穎或黃嘉翊所匯入之款項,再轉匯入第三人之帳戶內,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主觀上有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至為明確,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論罪科刑㈠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將黃嘉翊所匯入74筆款項,利用網路轉帳,轉帳至「總裁」所指定之帳戶,因卷內並無該74筆被害人匯款資料,僅有黃嘉翊供稱有匯入74筆項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佐以被告亦坦承僅知悉黃嘉翊有轉匯款項之情,堪認對於被告而言,轉匯該74筆至被告帳戶之人為1 人,是就認定詐欺取財罪部分,本案有告訴人宋佳穎及匯款人1 人,應論以2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出於單一犯罪之意思(即僅接觸「總裁」,負責轉帳),且係實施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轉帳行為,時間、空間上均密接,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客觀上亦能辨別被告轉帳均係出於總裁交代所為,彼此間具有相關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3 所示轉帳舉動,係構成接續犯,應論以1罪。

㈡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後,嗣並負責將被害人或黃嘉翊所匯入之款項,再轉匯入第三人之帳戶內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金訴卷第89頁),本院固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自始即為該詐欺集團之組成份子,然無論其係以幫助之犯意而實行全部之犯行,或先以幫助之犯意嗣進而層升為共同正犯之不法內涵,其為圖分得被害人或黃嘉翊所匯款項每筆50元之報酬,而實際分擔轉匯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自稱為「總裁」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其先前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應為轉匯贓款之正犯行為所吸收,故應以共同正犯相繩。

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2 罪與一般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14602 號),經核與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為實質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嗣並負責將被害人之款項轉出,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實屬不該;

惟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前科,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宋佳穎達成和解,被告願賠償宋佳穎新臺幣2,000 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63頁),堪認被告存有幡然悔悟之心,知其所為非是;

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小孩、身體健康,以及告訴人宋佳穎陳稱:被告已於109年2月14日到台中向伊道歉,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金訴卷第25至27頁),暨被告於本案犯罪之目的、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又衡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宋佳穎達成和解,前已述及,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僅3,800 元除經本院宣告沒收外(詳下述),另已賠償告訴人宋佳穎2,000 元,堪認被告經本案刑罰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再犯可能性較低,因認本件所為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

七、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業已將被害人所匯之款項,轉匯入第三人之帳戶,每筆匯出款項由被告自行扣除50元之報酬,因本案犯罪實際之犯罪所得即為3,800元(計算式:50×76筆=3,800,不扣除手續費)乙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中轉帳告訴人宋佳穎2筆匯款部分,因已與宋佳穎和解2,000元,核屬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宋佳穎,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是被告於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3,700 元(3,800-《50×2》=3,700),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
┌─┬───────┬─────┬──────┬─────┐
│編│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總裁」│獲利金額  │
│號│              │(新臺幣)│指定之帳戶  │(新臺幣)│
├─┼───────┼─────┼──────┼─────┤
│1 │107年11月29日 │10,299    │台新國際商業│3,700     │
├─┼───────┼─────┤銀行帳戶(帳│(74*50=  │
│2 │107年11月30日 │9,400     │號0000000000│3700)    │
├─┼───────┼─────┤33620 號)  │          │
│3 │107年11月30日 │9,300     │            │          │
├─┼───────┼─────┤            │          │
│4 │107年12月3日  │16,200    │            │          │
├─┼───────┼─────┤            │          │
│5 │107年12月3日  │4,319     │            │          │
├─┼───────┼─────┤            │          │
│6 │107年12月3日  │6,300     │            │          │
├─┼───────┼─────┤            │          │
│7 │107年12月3日  │7,598     │            │          │
├─┼───────┼─────┼──────┤          │
│8 │107年12月3日  │800       │中華郵政股份│          │
│  │              │          │有限公司帳戶│          │
│  │              │          │(帳號005101│          │
│  │              │          │00000000)  │          │
├─┼───────┼─────┼──────┤          │
│9 │107年12月3日  │9,650     │台新國際商業│          │
├─┼───────┼─────┤銀行帳戶(帳│          │
│10│107年12月4日  │11,652    │號0000000000│          │
├─┼───────┼─────┤33620 號)  │          │
│11│107年12月5日  │8,601     │            │          │
├─┼───────┼─────┼──────┼─────┤
│12│108 年2 月3 日│850       │國泰世華商業│100       │
│  │15時15分後之某│          │銀行帳戶(帳│(2*50=   │
│  │時            │          │號0000000000│100 )    │
├─┼───────┼─────┤69號)      │          │
│13│108 年2 月3 日│950       │            │          │
│  │20時11分後之某│          │            │          │
│  │時            │          │            │          │
├─┴───────┴─────┼──────┼─────┤
│                              │合計        │3,800元   │
└───────────────┴──────┴─────┘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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