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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毓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880號、109年度偵字第6181號、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毓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翁毓軒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4 至6 行更正為「竟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證據部分「被害人及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憑證」更正為「被害人林麗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鄧建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邱秀蘭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歐芳菁提供之交易紀錄截圖照片、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倒數第2 行以下補充理由為「又依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金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前,僅剩新臺幣10元(見警二卷第123 頁),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前,均會提領其內存款,以免交付他人之帳戶內尚存有金錢而為他人提領之情節,如出一轍,綜上足見被告確有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人,而非單純遺失甚明。
再衡諸常情,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決意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顯見被告具有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向被害人林麗玉、告訴人鄧建華、邱秀蘭、歐芳菁等4人詐得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因不明之動機,提供1 個金融帳戶資料,其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至少詐得新臺幣40萬元,自屬不當,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難認被告已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事實;
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二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一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法律文義,需行為人有一「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
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僅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依現今交易之常態,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帳戶之行為,均不當然屬非法,足認如非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則應仍有外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客觀行為,方有可能構成該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第3 點,認修正理由所例示之(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已將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態樣之一,然上開修正理由縱為立法過程中立法者所參考之文件,於立法過程完成後,就刑法構成要件之解釋,仍不能逾越法律文義之範疇,此乃罪刑法定主義下之當然,自無從再以修正理由或其他非法律條文之文字所揭諸之內容、目的、外國立法例等,擴大構成要件之適用範圍。
而法律上所謂「意圖」,係指具有特定之動機。
惟就本件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動機,而提供其金融帳戶,被告係供稱遺失其金融帳戶,卷內亦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有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意圖。
另就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匯入款項之時間,此經認定如前,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後,即無對於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
惟聲請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880號
109年度偵字第6181號
109年度偵字第10690號
被 告 翁毓軒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毓軒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利用其所保管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林麗玉、鄧建華、邱秀蘭、歐芳菁(下稱林麗玉等4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林麗玉等4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至翁毓軒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林麗玉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建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邱秀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歐芳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翁毓軒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中國信託提款卡已經超過7年沒有用,但我一直放在皮夾的夾層,夾層裡有中國信託、郵局、合庫3張提款卡,夾層和皮夾是獨立分開,夾層只是插在皮夾內,夾層應該是108年8月中旬在菜市場遺失,皮夾沒有遺失,除了遺失3張提款卡外,沒有遺失其他東西,我是接獲銀行通知才知道提款卡不見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林麗玉及告訴人鄧建華、邱秀蘭、歐芳菁等人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及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憑證、被告上揭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被害人及告訴人詐欺取財後,供匯款所用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提款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且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提領,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應會分開放置,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提款密碼記載於提款卡或存摺上,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本案被告乃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竟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並一併放置於同一處所,而置於暴露外洩之險境,已與常情有違,故被告辯稱金融卡遺失云云,顯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再者,觀諸被害人林麗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告訴人鄧建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詐騙集團均有提供匯款帳號及戶名「翁毓軒」供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有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然被告自承遺失物品除金融卡3張外,並未遺失其他物品,則詐騙集團應無從知悉被告姓名之可能,益徵被告所辯實無足採。
㈢另自不法詐騙犯罪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亦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財產犯罪集團所可能犯之錯誤。
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
再衡以本件被害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後,該筆款項隨即於當日即遭提領,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取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故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係遭竊云云,顯有重大悖情之處,殊不足採,是被告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
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翁毓軒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對4位被害人及告訴人遂行詐欺犯行,並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檢察官 洪瑞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美玉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金額(新│匯入帳戶 │
│ │被害人 │ │ │臺幣) │ │
├──┼────┼─────────────┼──────┼────┼──────┤
│1 │林麗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1日│108年8月22日│1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 │(被害人)│13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麗│12時43分許 │ │ │
│ │ │,佯稱係其友人「洪太太」│ │ │ │
│ │ │、因需繳納保險費云云,向其│ │ │ │
│ │ │調借款項。 │ │ │ │
├──┼────┼─────────────┼──────┼────┼──────┤
│2 │鄧建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2日│108年8月22日│2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 │(告訴人)│11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鄧建│14時41分許 │ │ │
│ │ │華,佯稱係其友人、因需繳納│ │ │ │
│ │ │保險費云云,向其調借款項。│ │ │ │
├──┼────┼─────────────┼──────┼────┼──────┤
│3 │邱秀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2日│108年8月22日│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 │(告訴人)│14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15時4分許 │ │ │
│ │ │聯絡邱秀蘭,佯稱係其友人「├──────┼────┤ │
│ │ │詹淑玲Alissa」、因需款周轉│108年8月22日│1萬元 │ │
│ │ │云云,向其調借款項。 │15時14分許 │ │ │
├──┼────┼─────────────┼──────┼────┼──────┤
│4 │歐芳菁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許國豪 │108年8月22日│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 │(告訴人)│TOMY」,於108年7月31日以通│19時59分許 │ │ │
│ │ │訊軟體LINE向歐芳菁佯稱可投├──────┼────┤ │
│ │ │資外匯獲利云云。 │108年8月22日│1萬元 │ │
│ │ │ │20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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