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金訴,28,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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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


選任辯護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有成為他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即使有人以向其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11日19時2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鹽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3 人以上),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嗣上開不詳詐欺者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8年3月11日19時25分許,陸續撥打電話向李○○佯稱係民宿業者、銀行客服人員等,因作業失誤將李○○設為團購名單,李○○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得取消轉帳等語,致李○○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3月11日19時27分許、31分許、33分許,依指示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9,038元、4萬9,989元、2 萬1,022 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其後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件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第115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均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並經本院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辦使用,以及本案帳戶遭人使用作為上開詐騙告訴人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於搬家時遺失,而且我把密碼寫在紙上,和提款卡放一起,是要提醒自己已經變更過密碼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被告收入穩定,亦無龐大債務,而無犯罪動機云云。

然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一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背面、偵卷第75頁),並有本案帳戶開卡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 份在卷可憑(警卷第25至33頁),而堪以認定。

又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接續匯款3萬9,038元、4萬9,989元、2萬1,022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翻拍照片6幀、通話紀錄擷圖1幀存卷可參(警卷第41至45頁),是本案帳戶遭詐欺者利用作為詐取告訴人款項之指定匯款帳戶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前開辯詞不採信之理由,分敘如下:⒈按持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告知金融卡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以現今晶片金融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每位由0至9,應至少000000至999999 等不同之組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

更何況現今自動櫃員機均已設定安全防範措施,倘輸入錯誤密碼達3 次,則該晶片金融卡即遭鎖卡而無法使用,須持身分證件至開戶金融機構辦理晶片解鎖始得繼續使用,是詐欺者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被害人匯入後,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將款項領走,甚至發現異常而掛失,本件倘如被告所辯,其金融卡係搬家遺失,取得該金融卡之詐欺者根本無法知悉被告是否以及何時會辦理掛失,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詐欺者實無冒此風險之必要。

易言之,詐欺者若非確定該帳戶之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以確定其能自由提款、轉帳,應不至於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用,衡以告訴人受騙而匯款後,該筆款項隨即於半小時內提領,足見該詐欺者確有把握該帳戶可順利提領款項,而此確信,於該金融卡係遭該詐欺者拾得之情形,應無發生之可能。

⒉況且,稽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提款卡密碼各為何?)知道,898989。

我的密碼都一樣」等語(偵卷第77頁),顯見被告在偵查中未經預警,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何之事項受詢問下,不加思索即可明確答稱密碼係898989號,且徵之常理,數字「898989」顯為通常一般人無須刻意背誦即可輕易熟記之數字組合,被告既以此簡易之數字組合為提款卡之密碼,益徵被告並無何為避免密碼遺忘,而將提款卡與密碼同置一處之理,況提款卡之所以需要設定密碼,目的即在避免非持卡人以非法方法取得提款卡時任意使用該提款卡,故應避免將密碼與提款卡放置一處,此均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高職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本院金訴字卷第121 頁),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又豈會對此毫無所悉,而有如此不智之舉。

申言之,被告既能於偵訊時供稱:我的提款卡密碼都是898989,除了彰化銀行,另外至新光銀行、郵局、高雄銀行、元大銀行、華南銀行、土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遠東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辦開戶(見偵卷第77頁、本院金訴卷第37頁),可知被告就其多家銀行金融卡密碼皆為相同之設定,且已牢記於心,能當庭背誦,實無必要將密碼寫在開卡紙上面,並與金融卡放一起。

又被告雖另辯以:我把密碼寫在上面來提醒自己已經改好了,因為開卡的時候會有新的密碼,我會寫上去是提示自己已經改過了云云,然依被告所陳述,應係畏懼密碼輸入錯誤致遭鎖卡,因而提醒自己密碼已經更換,惟被告之金融卡密碼均為898989,則可單純寫上「已改」、「已換」等,即可知密碼已非原本銀行預設密碼(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末6碼或是6個0 ),而達提醒自己之功能,殊無在紙條寫上密碼「898989」並與金融卡放在一起之必要,且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金融卡並知悉其密碼後,即可利用金融卡自動櫃員機提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密碼牢記在心,或是將提款密碼寫下後與金融卡分別置放,以防止金融卡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

是本件若非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其密碼,詐欺者如何能為本案犯行。

⒊以上,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於108年3月11日19時2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無訛。

㈢至辯護人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被告從事運輸業,自108年3月至108年8月,每月實領3萬7,624元至8 萬4,862元不等,而每月信貸加上房貸之支出,亦不過約2萬5,000元(本院審金訴卷第85頁背面至89頁),因而無販賣帳戶之動機云云。

然人性多端,縱有穩定收入、存款,出於貪婪、不勞而獲心理仍投身犯罪亦非少見,僅以被告當時有工作,收入不低,尚不足以作為排除其犯罪之論據。

辯護人末辯以:被告還有土地銀行、華南銀行、高雄銀行等帳戶長期以來皆未使用,若被告真有出售帳戶,為何不連同上述帳戶一併出售云云,然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並無「全有全無」(即將全部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或完全不交付他人之意)之常態,被告名下其他帳戶未交付,與被告有無交付本案帳戶之犯行,並無必然關聯,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再者,近年來利用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早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不斷致力加強宣導防範對策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則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證人李○○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主觀上應有所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本案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實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㈤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其父親郭瀚文到庭證明被告無龐大債務未清償之情形(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惟承前所述,本院認為收入是否穩定、有無龐大負債,皆與被告犯罪與否無必然關聯,因而難認該證據有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詐欺者使用,該詐欺者乃利用被告之幫助,向告訴人詐得財物,是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件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於本案之參與情節尚非深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詐欺者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目的,在密接時空對告訴人實施3 次之詐欺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是被告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使本案詐欺者順利取得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緝之困難而助長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總額為11萬49元,併參酌其於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運輸業、月收入5萬元至9萬元不等、撫育2名子女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21、123 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條件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查,本案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分得上開犯罪所得,而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領取提供帳戶之對價,是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起訴意旨固認:本件被告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此固非無見,然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法定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14條規定,可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另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 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第2點,其內亦載明「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騙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等語,足見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應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固屬無疑。

惟按洗錢罪,仍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徵之上開說明,尚不能僅因提供帳戶之人對於前置犯罪有所助力,遽論其亦應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罪嫌。

經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使告訴人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之行為,核屬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實施該等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本身,並非取得財物後所另為之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所為之掩飾、隱匿前揭財物之行為。

甚且,詐騙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犯罪,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前置之特定犯罪尚未既遂前,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該當洗錢罪,即不無疑問,另就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乏積極證據佐證被告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

遑論單純提供帳戶之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積極避免使他人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

據上可知,本件卷內尚無積極事證可資佐證被告主觀上為使詐騙金錢來源在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而為本件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自與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構成要件有間,當不得以該罪相繩,本件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爰就本件被告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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