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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寶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寶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寶霙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補辦存摺、更換印鑑並領取晶片金融卡後至同年月27日下午6時54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臺灣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周○庭及金○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臺灣銀行帳戶內,旋經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
嗣周○庭、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庭、金○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洪寶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金訴卷第34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被告很早就開戶,為了幫小孩存錢才去補發存摺及印章,當天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放在一起遺失,並未提供予詐騙集團,也沒有幫助詐欺云云。
經查:㈠被告前於95年4月26日在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戶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6月24日申請補發存摺、印鑑及領用晶片金融卡。
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4日至108年6月27日下午6時54分前之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取得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周○庭及金○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予以提領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周○庭、金○於警詢指述明確(警卷第3至5頁),並有臺灣銀行中庄分行108年10月29日中庄營字第10850010301號函文及所附帳號查詢單、臺灣銀行單摺印鑑掛失止付暨補領新存摺申請書、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偵卷第25至47頁)、告訴人周○庭提供之網路跨行轉帳翻拍照片截圖1份(警卷第18頁)、告訴人金○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23頁)等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金訴卷第33至34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就其帳戶何以遭詐騙份子使用乙節,於108年9月19日警詢時辯稱:臺灣銀行帳戶作為工作轉帳使用,存摺及金融卡都不見了,印章還在被告處。
被告不知道存摺及金融卡不見,故未報案。
當初將密碼寫在小紙條並夾在存簿裡,所以詐騙集團才會知道帳戶的密碼等語(警卷第1至2頁);
於108年10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供稱:被告做清潔外包,為了收取「威務清潔公司」的薪水做為薪水轉帳及存小朋友的存款而於6月份申設臺灣銀行帳戶,剛申辦完回家裡就發現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遺失,因為存摺裡沒有錢,也還沒有用該帳戶收取薪水,所以沒有去報遺失等語。
旋改稱回家已經3天才發現帳戶不見,事後有打電話去客服掛失等語(偵卷第20頁);
於109年1月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辦好存摺後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放在1個小的資料夾裡面,當天就遺失了等語(審金訴卷第37頁);
於本院109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很早就開戶,為了替小孩存一筆錢,才於108年6月24日掛失補付存摺及印鑑,但錢還沒存進去,當天回去路上掉了存摺、印鑑及金融卡,發現掉了之後約1個禮拜有去掛失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等語(本院金訴卷第32至33頁)。
紬繹被告前揭所辯情節,其自始至終固均辯稱係因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記載密碼之小紙條等物遺失,而遭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帳戶等情,惟就重新補辦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之目的為何、臺灣銀行帳戶之印鑑是否與存摺、金融卡一併遺失、遺失存摺、金融卡等物之時間及發現遺失之時間為何、有無去電掛失等各節,前後供述多有歧異,甚至同次訊問即為不同之回答,是其供述之可信度殊值懷疑。
⒉觀諸被告臺灣銀行帳戶於95年4月26日開戶之後,於108年6月24日申請補發存摺、更換印鑑,並註銷舊的晶片金融卡,申請並領用新的晶片金融卡,嗣於108年6月28日經設定為警示帳戶乙情,此有帳號異動查詢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39頁),全未見被告所辯稱遺失後約1週去電掛失之紀錄,益見其所辯無從採信。
⒊另參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於95年開戶後,僅於95年至96年12月21日間有使用帳戶之紀錄,於96年12月21日帳戶內僅餘86元,迄至11年半後之108年6月24日被告申請補發存摺、更換印鑑、領用新的晶片金融卡後,始於108年6月26日下午7時22分至27日下午3時24分間有3筆單筆10元陸續跨行轉帳至「蒙愛協會」,之後即為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等各情(見偵卷第41至47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可見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靜止已久。
乃被告於停止使用帳戶11年半之後,特地至臺灣銀行補發存摺、印鑑及領用金融卡,理應有積極使用臺灣銀行帳戶之意,竟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遺失」後不聞不問,也沒有用在所稱「薪轉」、「幫小孩存錢」之用,顯與常情相違。
遑論被告在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之情況下,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剛好遺失」,詐騙集團成員就「恰巧」取得「有密碼之金融卡」,用該帳戶行騙,諸多巧合實與本院前受理人頭帳戶案件一致,顯有可疑。
⒋考量詐騙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騙成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騙集團之最終目的。
因而詐騙集團必須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才會指示被害人將金錢匯入,再迅速提領一空。
果若所使用之帳戶係他人遺失之帳戶,極可能忽遭凍結,或使用之金融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白費心機,實難想像詐騙集團會甘冒此一風險。
易言之,詐騙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騙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取款之工具。
依此而論,已足推認被告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交由詐騙集團使用。
⒌再衡以在現今社會,開戶並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很簡便手續地申辦自己的戶頭,何以需要大費周章向他人或借或買或租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即令人起疑,何況在現今媒體一再報導詐騙集團橫行及人頭帳戶充斥之狀況下,更是難以想像。
是被告提供存摺等物之際,乃具縱所交付之帳戶嗣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有上開諸多不合理之處,且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形,顯無法合理說明詐騙集團何以取得其金融帳戶資料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應認被告係基於其意願,將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且對詐騙集團成員可能以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騙工具,已有知悉並加以容任,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洪寶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實施一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周○庭及金○匯入款項,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近來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並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並使被害人事後難於追償而受有損害。
並考量本案告訴人為2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4,453元,業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託詞帳戶遺失云云,暨被告當庭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每人每月各3,000元(見本院卷第89頁),然經本院安排調解及電話聯繫均無法聯繫告訴人等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作業員,月收入約27,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尚基於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本質、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得附表所示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嫌。
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
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法律文義,行為人需有一「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
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僅係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依現今交易之常態,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自己帳戶之行為,並非當然違法,需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
惟本案就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動機,而提供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卷內未見證據得以佐證。
另被告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之時間係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周○庭、金○施以詐術致其匯入款項之時間,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於提供臺灣銀行帳戶後,既無證據得以證明其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後續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
│號│ │ │ │(新臺幣) │ │
├─┼───┼──────┼────────────┼───────┼──────┤
│ │周○庭│108年6月27日│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周│49,123元 │108年6月27日│
│1 │ │下午6時54分 │孜庭,佯稱係美咖購物網站│ │下午7時40分 │
│ │ │許 │賣家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 │許 │
│ │ │ │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將重├───────┼──────┤
│ │ │ │複扣款,需至自動提款機操│12,345元 │108年6月27日│
│ │ │ │作解除設定,以此方式施用│ │下午7時44分 │
│ │ │ │詐術,致周○庭陷於錯誤,│ │許 │
│ │ │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 │
│ │ │ │金額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 │
│ │ │ │旋遭提領一空。 │ │ │
├─┼───┼──────┼────────────┼───────┼──────┤
│ │金○ │108年6月27日│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金│12,985元 │108年6月27日│
│2 │ │下午7時10分 │煜,佯稱係ORBIS網路購物 │ │下午8時43分 │
│ │ │ │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因會│ │ │
│ │ │ │員資格設定成超級會員,需│ │ │
│ │ │ │繳交年費,需至自動提款機│ │ │
│ │ │ │操作取消,以此方式施用詐│ │ │
│ │ │ │術,致金○陷於錯誤,依指│ │ │
│ │ │ │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 │
│ │ │ │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內,旋│ │ │
│ │ │ │遭提領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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