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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姵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362 號)及移送併辦(同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253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姵妍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參年,並應立悔過書壹篇。
事 實
一、施姵妍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在網路社群FACEBOOK及LINE受不詳女子(LINE名稱「鍾亞庭」)及不詳男子(LINE名稱「奕儒」)引誘,因貪圖報酬而與「鍾亞庭」、「奕儒」及其他不詳共犯(由警方另行追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聽從「奕儒」指示而提供自己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先由其他不詳共犯於同日以「猜猜我是誰」的電話詐騙手法(冒充劉秋蓮、陳筠茹朋友向二人騙稱急需金錢周轉而請求借款),以致劉秋蓮、陳筠茹誤信為真,分別依對方指示,於同日如附表所示時間,各自匯款新台幣(下同)18萬元及10萬元至施姵妍上述帳戶內,再由施姵妍依「奕儒」指示,於同日如附表所示時間及提領方式,前往高雄鼎泰郵局提領其中27萬元,交給「奕儒」指派的不詳男子,未提領的餘款1 萬元則作為施姵妍的報酬(其中7,350 元經郵局凍結帳戶並發還匯款人陳筠茹)。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地檢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分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述事實,已經被告施姵妍自白認罪,且與被害人劉秋蓮、陳筠茹所述被騙經過相符,並有被害人匯款證明(華南銀行匯款回條、遠東銀行匯款申請書)、報案紀錄、LINE截圖、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的監視器錄影畫面、郵局警示帳戶剩餘款發還匯款人通知書為證(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3499600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10、26至35、37、39至51頁;
本院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15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53至55頁;
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至42、134頁)。
㈡被告自白既有上述補強證據可佐,足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及罪數(含併辦):⒈被告施姵妍供稱因受到LINE名稱為「奕儒」、「鍾亞庭」的不詳男女介紹、以報酬引誘並按照指示而提供帳號及提款,,包含被告已達三人共同犯罪,加上本案尚有負責電話詐騙及事後向被告收款等其他共犯,人數更達三人以上。
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本件犯行,與上述共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因分別詐騙被害人劉秋蓮、陳筠茹二人,其犯意各別,應依被害人數,分別論以二罪,並數罪併罰(一罪一罰)。
⒉至於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1253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相同;
屏東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583號移送併辦部分,則與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事實相同,經本院併予審理如前,併予敘明。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在網路社群上受到上述「鍾亞庭」、「奕儒」等不詳男女介紹及引誘,為貪圖1 萬元報酬(扣除郵局凍結發還匯款人7,350元,實得2,650元),於同一日內提供帳號供不詳共犯電話詐騙2 名被害人匯款共28萬元,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其中27萬元交給不詳共犯,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使檢警難以追查共犯身分,危害非輕。
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幸非眾多,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約定賠償被害人劉秋蓮18萬元、陳筠茹9萬3,000元(嗣經陳筠茹同意減為8萬元,不含先前經郵局發還7,350元),並已全部給付完畢,被害人均具狀為其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LINE對話截圖、匯款證明、被害人陳述狀可參(本院卷第109至111、117至119、137至141 頁),足認犯後態度良好,自述學歷二專肄業,目前為家庭主婦,因長期罹患憂鬱(躁鬱)症而服藥治療,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高雄義大醫院、義大大昌醫院函附病歷、就診紀錄及藥物處方為憑,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各次詐騙金額多寡、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包括附表)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宣告附負擔(條件)之緩刑:被告於97年間雖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8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該案距今已超過11年,除本案外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因在網路社群上受到引誘,一時失慮以致犯罪,情節相對輕微,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合計賠償26萬元完畢,被害人更具狀為其請求宣告緩刑,均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意,經過本次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建請宣告緩刑(本院卷第135 頁);
況且,被告長期罹患憂鬱(躁鬱)症持續門診治療中,亦不宜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
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並命其立悔過書1 篇作為緩刑條件(負擔),以勵自新。
五、無庸宣告沒收:㈠被害人劉秋蓮、陳筠茹遭騙匯款合計28萬元,其中27萬元經被告轉交「奕儒」等共犯所有,而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不得對其宣告沒收。
㈡被告實際獲取報酬2,650 元(被告帳戶未經領出轉交共犯之餘款1 萬元扣除郵局凍結發還匯款人7,350 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因被告事後另賠償被害人合計26萬元,已經超出所獲報酬金額,不另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施姵妍上述提供帳號供共犯詐騙被害人匯款,再由被告提領之行為,另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而與上述經判處罪刑之加重詐欺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㈡然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
依據上述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其證明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的程度,始可為有罪認定。
若檢察官提出的證據,證明程度尚未達到「超越合理懷疑」的確信,仍存在被告可能未構成犯罪的合理懷疑,而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檢察官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謂參與「犯罪組織」,乃是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參照)。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必須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含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規範利用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將犯罪所得轉換為合法來源,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之關連,掩飾或隱匿犯罪或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的洗錢行為。
換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或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而利用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犯罪所得來源合法化,或改變不法資金的本質,始構成洗錢罪。
㈣本案被告施姵妍因於108 年11月11日上午,在網路社群受到「鍾亞庭」及「奕儒」之介紹、引誘及指示,而於同日提供帳號並提領被害人匯款,已如前述。
被告主觀上雖知悉提領詐欺款項,但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主觀犯意。
且上述詐欺行為均在同日發生,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或「鍾亞庭」、「奕儒」等人在本案前後另有持續實行其他詐欺犯罪,欠缺證據證明被告或上述共犯組成「具有持續性的結構性組織」,而不足以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檢察官對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起訴事實,均舉證不足,本院依現有卷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檢察官所指罪嫌,而屬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檢察官既認為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嫌,如成立犯罪,亦與上述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瀚濤、李忠勳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提領時間及金額│ 罪刑 │
├──┼───┼───────┼───────┼────────┤
│ 1 │劉秋蓮│108 年11月11日│108 年11月11日│施姵妍犯三人以上│
│ │ │15時 │16時5分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18萬元 │臨櫃提款18萬元│月。 │
├──┼───┼───────┼───────┼────────┤
│ 2 │陳筠茹│108 年11月11日│108 年11月11日│施姵妍犯三人以上│
│ │ │14時30分 │16時7 分至9 分│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10萬元 │自ATM分3筆提領│月。 │
│ │ │ │合計9 萬元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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