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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48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永華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該帳戶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因而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某時,在高雄市某超商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名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取得系爭郵局、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黃美容等9 人施以詐術,致黃美容等9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郵局、中信帳戶如附表所示。
嗣經黃美容等9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美容、湛桂香、張春雄、卓正南、吳俊輝、謝佳龍、李泳潮、劉又慧、楊雅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永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黃美容等9 位告訴人之指述相符,並有系爭郵局、中信帳戶之交易紀錄、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黃美容等9 位告訴人之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
本件被告除將系爭郵局、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有助於詐欺集團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犯意聯絡。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系爭郵局、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犯罪追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黃美容等9 位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之金額,及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卷內復無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嫌等語。
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刑法第339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法律文義,需行為人有一「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
而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依現今交易常態,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帳戶之行為,均不當然屬非法,足認如非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則應仍有外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客觀行為,方有可能構成該罪。
本案就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動機而提供其前揭金融帳戶,卷內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
另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係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匯入款項之時間,是被告於提供前揭金融帳戶後,即無對於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
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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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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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美容│108 年6 │於左揭時間,撥打電話向│108 年6 │15萬元 │系爭中信│
│ │ │月12日12│告訴人黃美容佯稱係其姪│月12日14│ │帳戶 │
│ │ │時20分許│女徐滋憶,因急需用錢,│時50分許│ │ │
│ │ │ │致告訴人黃美容陷於錯誤│ │ │ │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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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湛桂香│108 年 5│於左揭時間起,陸續撥打│108 年6 │26 萬元 │系爭郵局│
│ │ │月 30 日│電話向告訴人湛桂香佯稱│月12日15│、 5 萬 │帳戶 │
│ │ │13 時許 │係高雄市聯合醫院人員、│時53分許│6000 元 │ │
│ │ │ │高雄市政府偵查單位偵查│、108 年│ │ │
│ │ │ │組長張嘉明、廖世華隊長│6 月13日│ │ │
│ │ │ │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14時許 │ │ │
│ │ │ │政等,因告訴人湛桂香健│ │ │ │
│ │ │ │保卡遭偽造使用,其合作│ │ │ │
│ │ │ │金庫的帳與元大銀行的帳│ │ │ │
│ │ │ │不對,需要監管其金錢云│ │ │ │
│ │ │ │云,致告訴人湛桂香陷於│ │ │ │
│ │ │ │錯誤,陸續匯款至右列帳│ │ │ │
│ │ │ │戶。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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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春雄│108 年6 │於左揭時間起,陸續撥打│108 年6 │15萬元 │系爭中信│
│ │ │月13日11│電話向告訴人張春雄佯稱│月13日13│ │帳戶 │
│ │ │時58分許│係其朋友,因急需用錢,│時5 分許│ │ │
│ │ │ │欲向告訴人張春雄借錢云│ │ │ │
│ │ │ │云,致告訴人張春雄陷於│ │ │ │
│ │ │ │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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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卓正南│108 年6 │於左揭時間前某時,在旋│108 年6 │1 萬 │系爭郵局│
│ │ │月14日9 │轉拍賣貼文,佯稱欲出售│月14日9 │3000 元 │帳戶 │
│ │ │時55分許│IPhone手機1 支云云,致│時57分許│ │ │
│ │ │ │告訴人卓正南陷於錯誤,│ │ │ │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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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吳俊輝│108 年6 │於左揭時間前某時,在臉│108 年 6│1 萬 │系爭郵局│
│ │ │月14日上│書上刊登廣告,佯稱販售│月 14 日│7000 元 │帳戶 │
│ │ │午某時 │IPhone 手機 1 支云云,│10 時 48│ │ │
│ │ │ │致告訴人吳俊輝陷於錯誤│分許 │ │ │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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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謝佳龍│108 年 6│於左列時間在臉書上刊登│108 年 6│1 萬 │系爭郵局│
│ │ │月 12 日│廣告,佯稱販售全新日立│月 14 日│5000 元 │帳戶 │
│ │ │某時 │冷氣1 台云云,致告訴人│11 時 35│ │ │
│ │ │ │謝佳龍陷於錯誤,匯款至│分許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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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李泳潮│108 年 6│於左揭時間前某時,在旋│108 年 6│1 萬 │系爭郵局│
│ │ │月 14 日│轉拍賣上刊登廣告,佯稱│月 14 日│3000 元 │帳戶 │
│ │ │9 時許 │販售IPad Pro 12.9 吋64│12 時 31│ │ │
│ │ │ │G1台云云,致告訴人李泳│分許 │ │ │
│ │ │ │潮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 │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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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劉又慧│108 年 6│於左揭時間前某時,在臉│108 年 6│1 萬 │系爭郵局│
│ │ │月 14 日│書上發表動態訊息,佯稱│月 14 日│5000 元 │帳戶 │
│ │ │12 時 38│欲販售IPhone Xs Max 手│12 時 38│ │ │
│ │ │分許 │機1 支云云,致告訴人劉│分許 │ │ │
│ │ │ │又慧陷於錯誤,匯款至右│ │ │ │
│ │ │ │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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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楊雅婷│108 年 6│於左揭時間前某時,在臉│108 年 6│1 萬元、│系爭郵局│
│ │ │月 14 日│書上刊登佯稱販售IPhone│月 14 日│8000 元 │帳戶 │
│ │ │ │Xs Max手機之訊息云云,│13 時 14│ │ │
│ │ │ │致告訴人楊雅婷陷於錯誤│分許、 │ │ │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 年 6│ │ │
│ │ │ │ │月 14 日│ │ │
│ │ │ │ │13 時 17│ │ │
│ │ │ │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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