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冠瑋於民國108年間就已參與由劉冠宏(通訊軟體【下同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桃園縣政府警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 二、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陳宗賢部分
- 二、被告黃冠瑋部分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黃冠瑋上述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 二、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 三、本案是被告二人參與上述詐欺犯罪組織後,所為詐欺犯行中
- 四、被告二人都是上述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雖均未親自參與撥
- 五、被告陳宗賢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
- 六、被告陳宗賢於審判中既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
- 七、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
- 八、強制工作
- 肆、沒收
- 一、被告陳宗賢部分
- 二、被告黃冠瑋部分
- 三、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已被告陳宗賢提領上繳,
- 一、公訴意旨另以:陳宗賢於108年4月22前某日,經由朋友黃冠
- 二、被告陳宗賢前被訴經由友人介紹,於108月4月21日至同年月
- 一、公訴意旨另以:陳宗賢於108年4月24日16時許,依詐騙集團
- 二、公訴意旨指述被告陳宗賢涉犯上述罪嫌,固經提出通訊軟體
- 三、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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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4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賢
被 告 黃冠瑋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
王亭婷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102、14020、12827、13768號);
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2151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賢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iPhone手機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各1張)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冠瑋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沒收。
陳宗賢追加起訴部分(附表一編號 1除外)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冠瑋於民國108 年間就已參與由劉冠宏(通訊軟體【下同】暱稱「赤犬」)、林秉鈜(暱稱「林啤酒」)、盧冠匡(暱稱「匡仔」)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該犯罪組織之成員,因得悉陳宗賢無工作缺錢花用,就於同年4 月22日前某日,招募陳宗賢加入此詐欺集團組織。
黃冠瑋、陳宗賢同時與劉冠宏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宗賢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行騙,致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之收款帳戶內。
陳宗賢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廣」之謝文耀(未經起訴)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一「提領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及提款卡置放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提取後上繳,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本案關於下列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是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下列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宗賢部分㈠上述犯罪事實,已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謝宗霖、李彩霞指述明確(警一卷第25-27、38-40頁),而被告陳宗賢對上述事實也都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3頁、偵二卷第91-95頁、院卷269 頁起),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內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宗賢上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以上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㈡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輕易知悉。
被告明知上情,僅因無工作缺錢花用,就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角色,負責提領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上繳集團成員,被告陳宗賢主觀上應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至為明確。
二、被告黃冠瑋部分㈠被告黃冠瑋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不是詐欺集團的成員,只是介紹陳宗賢去盧冠匡(綽號「阿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的工作而已,並不知道是犯法的等語。
經查:⑴被告黃冠瑋既然承認「介紹」陳宗賢到「阿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的工作,此情亦經同案被告陳宗賢陳明屬實,可見黃冠瑋事先已經知道「阿匡」所屬之組織為一詐騙集團,所以才介紹陳宗賢到該組織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
再者,從黃冠瑋以上陳述之語意探知,黃冠瑋似乎是說他只是消極提供或告知陳宗賢有「專業車手」此工作機會的資訊而已,然從卷附黃冠瑋與陳宗賢雙方LINE對話紀錄可知,黃冠瑋除提供上述資訊給陳宗賢外,並主動提供手機SIM 卡給陳宗賢,且要陳宗賢於設定微信帳號後傳送二維條碼截圖,進而協助陳宗賢加入上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故從黃冠瑋上述舉動來看,黃冠瑋並不只是消極「介紹」工作機會之資訊,而已經是積極主動促成陳宗賢加入上述犯罪組織,被告黃冠瑋有招募陳宗賢加入上述犯罪組織之犯意及事實,應可認定。
⑵從卷內證據顯示,被告黃冠瑋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經過,或提領詐得之款項上繳等行為,但從黃冠瑋與陳宗賢二人下列LINE對話訊息內容來看:(A:黃冠瑋;
B:陳宗賢)B:「我也好想賺錢」A:「車手」、「可以嗎」、「專業車手」B:「老闆有空了嗎」A:「都好了就可以報班」、「準備好說一聲」A:「你這兩天有空晚一點下班然後你過來拿卡」A:「我還在桃園跟總裁」A:「第一天先帶你熟悉狀況」、「又開工了嗎」、「應該 前一晚會通知你地點」B:「我今天八點起來等他們的電話」、「也是很趕」A:「這個我來通知」B:「老闆 我從下午等到現在 這如果等下去 ..」A:「對啊」B:「你跟他說讓我走了」A:「好」、「我已經交代了」A:「辛苦了」B:「主要是等」A:「不是要下班了」B:「說要加班」、「一直在這」、「也不好意思一直問怕 誤事」B:「有哪些可以報公帳」A:「吃飯油錢車資」、「會先結給你兩天所有開銷」、「 帳號給我」、「發給廣」B:「剛剛有通話」B:「老闆 早安 我九點就來上班來待命中」A:「好」B:「對了 我明天有事中午才能上班可以嗎」A:「好」陳宗賢因剛加入組織,不好就其疑惑或不滿之處直接在微信群組裡反應,而是透過黃冠瑋轉達,本來也算是一般情理之常。
但是陳宗賢尊稱黃冠瑋「老闆」;
黃冠瑋對於陳宗賢以上抱怨,也留言「這個我來通知」、「我已經交代了」,並將陳宗賢之反應內容馬上傳訊息並截圖給「阿匡」;
另就陳宗賢關於「有哪些可以報公帳」之提問,也馬上回稱「吃飯油錢車資」、「會先結給你兩天所有開銷」、「帳號給我」、「發給廣」,足見黃冠瑋對於陳宗賢所加入之微信群組中的所有成員應該都很清楚,雖因黃冠瑋否認是上述詐騙組織之成員,而無從知悉黃冠瑋在組織中之角色及地位,但依據黃冠瑋於警詢時已指認「劉冠宏」、「林秉鈜」、「盧冠匡」等人(警一卷第11-13頁、警二卷第16-17頁),及黃冠瑋以上「我還在桃園跟總裁」、「這個我來通知」、「我已經交代了」等留言,應可推斷黃冠瑋在組織中角色、地位,顯然高於「廣」、「阿匡」等人,黃冠瑋辯稱他並非詐騙組織之成員,顯然不可採信。
另外,黃冠瑋於案發後針對以上他與陳宗賢LINE對話訊息內容,雖也澄清都是經由「阿匡」告知後才回訊息給陳宗賢,但是從黃冠瑋所提出他與「阿匡」之微信對話截圖內容來看,並未見「阿匡」對陳宗賢上述LINE訊息內容,有何回應,足見被告黃冠瑋以上澄清之詞,並無證據為憑,亦不足採信。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卷內證據資料可知,本案犯罪手法都是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組織成員分工明確,或負責撥打電話、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取簿手領取帳戶資料,或擔任車手收取贓款等行為。
被告黃冠瑋既然是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之一,而從前段論述中,黃冠瑋在組織中角色地位顯然高於車手陳宗賢及其所加入之微信群組中的所有犯罪組織成員,所以被告黃冠瑋所參與之組織,顯然是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
被告黃冠瑋參與之詐欺集團,尚有劉冠宏(赤犬)、林秉鈜(林啤酒)、盧冠匡(阿匡)、負責以電話行騙之不詳組織成員,及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陳宗賢等人,已如前述,足見該集團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欺犯罪。
本件犯行顯是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實行詐騙,應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
㈣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本案犯罪模式既是先以詐術使受騙者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組織成員將詐得款項由人頭帳戶中全數提領,上繳集團上游,足見黃冠瑋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組織刻意以複雜、迂迴之流程而收取、交付詐欺贓款,其目的無非在使檢警機關不易追緝,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應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㈤綜合以上論述說明,上述詐欺集團組織都是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由集團中成員上下彼此聯繫,或負責指派工作,或負責撥打電話行騙,或擔任收簿手領取帳戶資料,或擔任車手收取贓款等行為,該集團顯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完善結構之犯罪組織,黃冠瑋既然是該犯罪組織之成員,對該組織以上犯罪模式,自難諉為不知;
何況,黃冠瑋於警詢時已承認「阿匡」是從事詐騙集團工作,詐欺是違法的等語(警二卷第9 頁),其辯稱所為並不構成以上罪名,自是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冠瑋上述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洗錢罪;
被告陳宗賢以上犯行,則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洗錢罪。
被告黃冠瑋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因起訴犯罪事實本有「陳宗賢..經由朋友黃冠瑋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之陳述,然起訴法條並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故難以認定黃冠瑋上述犯行已經起訴,惟因此犯行與黃冠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向被告告知此項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另本案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為被告陳宗賢「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檢察官於起訴時雖未及一併提起公訴,然因被告陳宗賢此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詳後述),依法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二、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另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也是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亦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54、34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案是被告二人參與上述詐欺犯罪組織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送審之函文及其上所蓋本院之收文章、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故本案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為被告二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黃冠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洗錢罪,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
被告陳宗賢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均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二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應與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二人都是上述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雖均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被告陳宗賢實際分擔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
黃冠瑋則是居間負責聯繫,被告二人所為均屬該詐欺犯罪組織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所以被告二人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與劉冠宏(赤犬)、林秉鈜(林啤酒)、盧冠匡(阿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被告二人所犯上述二罪,犯意有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陳宗賢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於108年2月21日執行完畢;
被告黃冠瑋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於105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查被告二人上述累犯之犯行,其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與本案不同,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實屬過苛,故無援引上述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
六、被告陳宗賢於審判中既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如前所述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七、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加入詐欺集團組織,造成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本應從嚴議處;
經分別考量被告黃冠瑋犯後仍否認犯行;
被告陳宗賢已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及其二人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二人犯行期間尚短,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八、強制工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已於110 年12月10日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特此說明。
肆、沒收
一、被告陳宗賢部分㈠被告陳宗賢於警詢時自承有收到「小廣」匯給我的4,000 元(警一卷第3頁),故此4,000元為陳宗賢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扣案iPhone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各1張),為被告陳宗賢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犯行與犯罪集團其他成員或黃冠瑋聯絡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黃冠瑋部分㈠扣案之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 張),為被告黃冠瑋所有並供其與犯罪集團其他成員或陳宗賢聯絡所用之物,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因被告黃冠瑋否認犯罪,另從卷內資料也無法證明黃冠瑋有何犯罪所得,故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三、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已被告陳宗賢提領上繳,被告二人無從管領其去向,且被告陳宗賢領取人頭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被告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
因此,本件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或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陳宗賢於108年4月22前某日,經由朋友黃冠瑋介紹,加入詐欺集團,與黃冠瑋、綽號「林啤酒」之林秉鉉、綽號「阿匡」之盧冠匡、及集團內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陳宗賢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持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騙而存匯之款項後,獲取報酬,並將所提領款項依指示交付予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詐騙手法,向李彩霞行騙,致李彩霞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吳苰綸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經黃冠瑋藉由line通訊軟體,居間與陳宗賢聯絡後,由陳宗賢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地,持詐騙集團所交付之上述帳戶提款卡,前往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上繳。
因認被告陳宗賢加入詐欺集團之行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款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行為之加重詐欺罪嫌而予以追加起訴(即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5號陳宗賢被訴部分)。
二、被告陳宗賢前被訴經由友人介紹,於108月4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間,加入陳冠菁(另案偵辦)及身分不詳,綽號「敏俊」、「小黑黑」、「龍」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包裹車手工作,並於詐騙集團領得款項時,再分得提領款項1%做為報酬等行為,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8日提起公訴,於108年12月16日繫屬本院(108年度審金訴第109號;
後改分109年度金訴第44號),有本院收案戳章在卷為憑(108 年度審金訴第109號卷第7頁),經查前後兩案對於陳宗賢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行為之敘述,似有不同,但經本院綜覽兩案卷證結果認前後兩案指述陳宗賢所參與之犯罪組織係屬同一犯罪組織。
另被告陳宗賢涉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與以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已論述如前。
公訴人於108 年12月27日就被告陳宗賢以上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09年1月20日始繫屬本院(109年度審金訴第6號;
後改分109 年度金訴第45號),也有本院收案戳章在卷為憑(109 年度審金訴第6號卷第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陳宗賢於108年4月24日16時許,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空軍一號桃園南崁站」收受由陳冠菁遭警查獲後,為配合警方查證,而寄送至該處之包裹(原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寄送之內容物,如附表二所示),經警方當場查獲陳宗賢後,陳宗賢遂再配合警方,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集團成員綽號「小廣」之謝文耀聯繫,雙方並約定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桃園火車站」前,交付陳宗賢所領得之包裹。
嗣108年4月24日19時5分許,謝文耀協同另一集團成員賴其鴻前往桃園火車站,欲向陳宗賢拿取包裹,為事先等候於該處之警方當場逮捕,因認被告陳宗賢與謝文耀、賴其鴻三人均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謝文耀、賴其鴻二人另行審結)。
二、公訴意旨指述被告陳宗賢涉犯上述罪嫌,固經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包裹託運單、包裹外包裝,及包裹內金融機構帳戶存簿及提款卡照片等為證;
被告陳宗賢於本院審理時對上述客觀事實也都坦白承認。
然查:㈠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所載:本大隊緝獲陳冠菁帶案調查期間,發現查扣之陳冠菁手機仍持續有指示陳冠菁前往領取包裹之訊息,遂派員前往領取,拆封後發現都是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經由陳冠菁之配合協助,將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抽存後,將空包裹轉寄至指示地點空軍一號客運桃園南崁站,並派員尾隨,期能循線查緝領取包裹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以上見108 年度他卷第3081號卷第7 頁起),故警方於上述時地陸續查獲陳宗賢、謝文耀及賴其鴻時,所查扣之包裹中並無附表二所列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再者,該詐欺集團是否是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二所列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未見上述移送機關檢附有關事證以供查明。
故被告陳宗賢依指示領取上述包裹之行為,是否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構成要件相當,已屬可疑。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需行為人先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行為,並因行為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係透過「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取得或收受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始滿足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之要件。
被告陳宗賢於領取上述包裹時,並未收受、持有或使用任何「無合理來源」之財產或財產上不利益,亦與上述特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故陳宗賢上述行為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實屬誤會。
被告此部分行為既屬不罰之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述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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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提領經過 │主文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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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謝宗霖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謝宗│陳宗賢 │陳宗賢於108年4月22日│陳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霖大學學長,撥打電話│ │13時08分至13時09分在│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予謝宗霖,向謝宗霖謊│ │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一│月。 │
│ │ │稱「亟需用錢,希望向│ │段68號提領2 次,合計│黃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謝宗霖借錢周轉」云云│ │提領25,000元(含編號│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致謝宗霖陷於錯誤,│ │2被害人李彩霞)。 │月。 │
│ │ │於108年4月22日12時08│ │ │ │
│ │ │分許匯款20,000元至吳│ │ │ │
│ │ │苰綸合作金庫000-0000│ │ │ │
│ │ │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證據出處 │ │
│ ├───────────────────────────────┤ │
│ │㈠謝宗霖108年8月27日警詢筆錄(警一卷頁25至27)、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一卷頁21至2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 │
│ │ 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頁2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
│ │ 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頁24)、LINE對│ │
│ │ 話紀錄(警一卷頁28至29)、帳戶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 │
│ │ 一卷頁30至3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頁3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警一卷頁33) │ │
│ │㈡吳苰綸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頁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 │
│ │ 店分行108年7月30日合金新店字第1080002478號函暨吳苰綸帳戶之交│ │
│ │ 易明細1份(警一卷頁48至5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08年12│ │
│ │ 月9日合金新店字第1080004094號函暨吳苰綸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 │
│ │ 二卷頁81至85) │ │
│ │㈢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頁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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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提領經過 │主文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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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彩霞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李彩│陳宗賢 │陳宗賢於108年4月22日│陳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霞友人,撥打電話予李│ │13時09分至13時35分在│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彩霞,向李彩霞謊稱「│ │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一│月。 │
│ │ │亟需用錢,希望向李彩│ │段68號、桃園市蘆竹區│黃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霞借錢周轉」云云,致│ │中正四路304號提領2次│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李彩霞陷於錯誤,於10│ │,合計提領24,000元(│月。 │
│ │ │8年4月22日11時54分匯│ │含編號1被害人謝宗霖 │ │
│ │ │款30,000元至吳苰綸合│ │)。 │ │
│ │ │作金庫000-0000000000│ │ │ │
│ │ │471號帳戶。 │ │ │ │
│ ├────┴──────────┴────┴──────────┤ │
│ │證據出處 │ │
│ ├───────────────────────────────┤ │
│ │㈠李彩霞108年8月27日警詢筆錄(警一卷頁38至40)、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一卷頁34至3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 │
│ │ 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頁3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
│ │ 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頁37)、匯款單│ │
│ │ (警一卷頁41至4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頁43) │ │
│ │㈡吳苰綸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頁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 │
│ │ 店分行108年7月30日合金新店字第1080002478號函暨吳苰綸帳戶之交│ │
│ │ 易明細1份(警一卷頁48至5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08年12│ │
│ │ 月9日合金新店字第1080004094號函暨吳苰綸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 │
│ │ 二卷頁81至85) │ │
│ │㈢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頁5至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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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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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帳戶號碼 │帳戶相關資料 │帳戶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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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花蓮縣新秀農會新城分部帳號│存摺、提款卡 │邱筱婷 │
│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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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合作金庫花蓮分行帳號 │存摺、提款卡 │邱筱婷 │
│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 │
├───┼─────────────┼───────┼─────┤
│3 │台北富邦花蓮簡易型分行帳號│存摺、提款卡 │邱筱婷 │
│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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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號 │存摺、提款卡 │邱筱婷 │
│ │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 │
├───┼─────────────┼───────┼─────┤
│5 │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帳號 │存摺、提款卡 │陳紫詅 │
│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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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國信託新竹分行 │存摺、提款卡 │陳紫詅 │
│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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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國信託經國分行帳號 │存摺、提款卡 │王妍菲 │
│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 │
├───┼─────────────┼───────┼─────┤
│8 │第一銀行竹東分行 │存摺、提款卡 │王妍菲 │
│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 │
├───┼─────────────┼───────┼─────┤
│9 │中國信託竹科分行帳號 │存摺、提款卡 │朱維興(由 │
│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王妍菲寄送│
│ │ │ │) │
├───┼─────────────┼───────┼─────┤
│10 │中國信託帳號 │提款卡 │汪翔鴻 │
│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 │
├───┼─────────────┼───────┼─────┤
│11 │聯邦銀行帳號 │提款卡 │汪翔鴻 │
│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 │
└───┴─────────────┴───────┴─────┘
附錄論罪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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