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易軒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
- 二、嗣詐欺集團成員(均已成年,且無積極證據證明成員人數有
- (一)於108年4月13日19時26分許,佯為「露天」拍賣網站人
- (二)於108年4月13日20時許,佯為「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
- 三、案經曾琪、曾惟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
- 理由
-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 (一)甲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存摺、提
-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三)綜合前開各節,足認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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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易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5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易軒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易軒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也可能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8 年4月13日20時2分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宏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二、嗣詐欺集團成員(均已成年,且無積極證據證明成員人數有3 人以上)取得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4月13日19時26分許,佯為「露天」拍賣網站人員撥打電話給曾琪訛稱:因超商員工刷錯條碼,導致預購了24 組商品,須至ATM操作取消訂單等語,致曾琪陷於錯誤,分別於108 年4月13日20時8分許、20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甲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二)於108年4月13日20時許,佯為「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曾惟康訛稱:因超商員工誤刷成9 筆訂單,須至ATM操作取消訂單等語,致曾惟康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4月13日20時2分許、20時6分許,匯款2萬7998元、8070元至甲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三、案經曾琪、曾惟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頁,本院卷三第68、95、96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易軒固坦承申辦甲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甲帳戶存摺、提款卡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我沒有交給他人使用,第2筆保險金2萬2830元我確定沒有領到,是被盜領了等語。
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護:實務上將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者,通常會提供自己長期未作使用的帳戶,但甲帳戶遭警示之前,有正常提款及保險金匯入,乃張易軒平常有在使用的帳戶,且若張易軒將甲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後續有保險金要匯入的話,保險金就會被詐欺集團領走,此與實務上常見之情形不符等語。
經查:
(一)甲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如事實欄二(一)、(二)所示時間,以如事實欄二(一)、(二)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曾琪、曾惟康,使其2 人各自陷於錯誤,匯款如事實欄二(一)、(二)所示款項至甲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告(見警卷第3 頁)自承在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曾琪(見警卷第8至10 頁)、曾惟康(見警卷第11、12頁)證述明確,並有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見警卷第21頁)、告訴人曾惟康之中國信託銀行景美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蘆洲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見警卷第32至35頁)、甲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1 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及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41、42頁,本院卷二第26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交付給他人使用: (1)被告之母親曾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向全球人壽高雄分公司投保,保險金則指定匯入甲帳戶,嗣有出險聲請理賠,9萬1289元、2萬2830元之保險金遂於108年4月1日12時32分許、108年4月9日12時19分許分別匯入甲帳戶,該筆2 萬2830元匯入前之帳戶餘額為32元,該筆款項匯入後,旋於108年4月9日14時55分許、14時56分許分別提領2萬2000 元、800元,餘額為62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保險業務員王愛蓮(見本院卷三第97 至102頁)證述明確,並有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卷第42頁)、證人王愛蓮庭呈之投保資料1份、保險金理賠給付通知書2份(見本院卷三第121、123、125、127、129頁)可佐。
此固可見保險金2 萬2830元匯入甲帳戶後,旋即被提領完畢。
但證人王愛蓮證稱:張易軒有出險,有2筆保險金匯到張易軒的郵局帳戶,匯款前我有用line 通知張易軒的媽媽要匯保險金的事,我忘記有無跟張易軒說了,但確定張易軒的媽媽後來有說這2 筆錢都有領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8至100、102頁)。
本院考量證人王愛蓮並非本件遭詐騙之人,復為被告之保險業務員,若確有接獲被告之母親反應未領到保險金,應無刻意為相反陳述之理,故其上開證詞應堪憑採。
既然被告之母親表示有領到保險金,則被告所辯甲帳戶內之保險金2 萬2830元係遭他人盜領乙節,即與事實不符,自遑論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保險金始遭他人盜領。
(2)被告陳稱:我於108年3月31日23時許,騎機車到我朋友家中喝酒,喝完我就讓朋友載回家,機車放在朋友家,隔天早上8、9時就北上工作了,我在北部時我朋友通知我機車鑰匙孔及油門被黏上快乾膠,因我還在北部工作,所以等到108年4月18日才報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本院卷三第111、112頁)。
又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李景文證稱:我於108 年4月2日17時許,發現張易軒的機車鑰匙孔及油門被黏上快乾膠,我有跟張易軒說這件事,然後我就去幫張易軒調監視器畫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
證人即李景文之友人柯志緯復證稱:李景文於108 年4月2日23時許,到我家來調監視器畫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
可見被告應係於108年3月31日23時許起,將機車停放在李景文住處,嗣於108年4月1日8時或9時北上工作,並於108年4月2日17時以後某時,接獲李景文通知機車鑰匙孔及油門被黏上快乾膠之事,迄108年4月18日才向警報案。
被告另供陳:我的機車停在朋友家,隔1、2天機車的鑰匙孔及油門卻被黏上快乾膠,置物箱打不開,我想說甲帳戶存摺、提款卡繼續放在置物箱裡,應該沒關係,就繼續放著,等到要領款時才去拿,我朋友把置物箱拉開,我伸手從空隙進去,就找不到存摺、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74、75頁)。
惟甲帳戶於108 年4月1日14時許,有1筆臨櫃提領現金9萬1000元之交易紀錄,復於108 年4月5日22時7分許,有1筆持提款卡提領現金300 元之交易紀錄乙情,有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見警卷第42頁)、郵政存薄儲金提款單影本1 份(見本院卷一第15頁)為憑,且被告自承:甲帳戶約於2月時就在我身上了,108年4月1日提領的9 萬1000元是保險金,是我媽媽幫我去郵局領的,領完後我媽媽就還我,我把存摺、提款卡放回機車等語(見偵卷第75 頁,本院卷二第17頁,本院卷三第113頁),嗣又自承:300元是我自己去領的等語(本院卷三第113 頁)。
是縱認被告係於108年4月1日8時或9時北上工作之前,將甲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母親提領保險金,且於108 年4月2日接獲李景文通知機車鑰匙孔及油門被黏上快乾膠之前,便從母親手中取回甲帳戶存摺、提款卡,但被告執意將甲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回機車置物箱內,並將機車繼續停放在李景文住處等舉措,殊違常情。
況甲帳戶提款卡既於機車鑰匙孔及油門被黏上快乾膠之前,即已由被告親自放回機車置物箱內,被告接獲通知而知悉上情後,認無影響,遂未將之取回,則被告又何以能於108年4月5日22時7分許,持提款卡自甲帳戶提領現金300 元,此益可徵被告所述前後矛盾,與事實不符。
故不能單憑被告機車鑰匙孔及油門被黏上快乾膠乙情,遽認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即係被告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
(3)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甲帳戶存摺、提款卡都放在我的機車置物箱內,後來我於108年4月中旬要領錢時,才發現不見了等語(見警卷第4 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改稱:我的印象中,甲帳戶存摺、提款卡最後是放在我的機車置物箱內,那時去朋友家喝酒,喝多了就讓朋友載回去,機車停在朋友家,後來保險員約於4 月初通知我有保險金匯入,隔1、2天要領錢,我才去機車找,就找不到了等語(見偵卷第73、74頁)。
可見被告針對其發現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之時點,究係108年4月初或108年4月中旬等情節,被告之說詞反覆。
若被告早於108年4月初發現遺失,則觀諸被告108年4月18日警詢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1頁)之內容,被告斯時竟僅向警陳明其機車鑰匙孔及油門被黏上快乾膠之事,對甲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及甲帳戶內保險金2萬2830元於108年4月9日遭盜領之情,卻隻字未提,實與常理不符。
如被告係於108年4月18日製作警詢筆錄後,始發現遺失,也未見被告嗣後曾積極向警報案或掛失甲帳戶,亦核與社會上一般人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時之積極處理態度有違。
(4)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為避免帳戶資料遺失後可能衍生存款遭盜領、帳戶遭冒用等損失或糾紛,多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妥善保管並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例如行動電話)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提款密碼與存摺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
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自述學歷國中肄業(見本院卷三第115 頁),顯然不是缺乏一般常識或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況被告自承:甲帳戶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等語(見偵卷第74頁)。
可見甲帳戶提款卡密碼乃與被告本人密切相關又記憶深刻之數字組合,當無易忘、混淆之理,自無另行書寫記載之必要。
是被告所辯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乙情,並非可採。
(5)詐欺集團成員即使係利用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存款,但被害人何時查覺有異報警處理,使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及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事後轉變為不同意使用而掛失帳戶等節,對詐欺集團成員而言已屬無從掌控之事,一旦帳戶成為警示帳戶或遭掛失,其等所為便徒勞無功。
倘詐欺集團成員再選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行騙,則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何時發覺有異及何時掛失帳戶等情,對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亦屬不明之變數,此不啻將使詐欺集團成員不能自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所存款項之風險大幅提升。
故詐欺集團成員為控制此項變數,降低風險,只利用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事先同意使用之金融帳戶行騙,自屬當然。
另被告曾以甲帳戶收受保險金匯款等情,固據本院認定如前。
但被告提供甲帳戶供他人使用後,若再有收受保險金匯款之需求,主動通知保險公司更改收受匯款之金融帳戶,即可輕易避免保險金遭盜領之弊,是不能僅憑被告曾以甲帳戶收受保險金匯款等情,遽認被告不會將甲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
至辯護意旨雖聲請調閱甲帳戶於108 年1月至4月間之交易明細,以證明甲帳戶為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時,甲帳戶內尚有數萬元之存款,被告殊無將甲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理(見本院卷三第87頁)。
惟卷附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見警卷第41、42頁),其交易時間乃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顯已包含辯護意旨聲請調閱之期間,因認無再予調閱之必要,併此敘明。
(6)綜合上述,本件可認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交付給他人使用無訛。
2.被告將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後,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享有,除非被告將甲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甲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匯入甲帳戶之款項。
換言之,雖然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匯入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匯入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實際掌控甲帳戶之人取得。
由此,便使得告訴人2 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不易查明,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將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嗣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進行詐騙,供詐騙取得款項匯入之用,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構成要件。
3.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或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
且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開戶,並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
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簿、印鑑章、提款卡或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前亦曾擔任車手持提款卡提領他人被害款項(見偵卷第21至42頁),對於不熟識之人,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而要求提供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能預見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而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貿然交付,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以及用以掩飾、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
詎其預見上情,竟仍執意將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使甲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未必故意。
(三)綜合前開各節,足認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付給他人使用,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2 人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且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未必故意。
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甲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物,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而被告係以單一提供甲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騙取財物,而侵害告訴人2 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真正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甲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再參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應予嚴懲,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甲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並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為國中肄業,從事房屋仲介業未滿1個月,無底薪,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三第115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查本件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之詐騙所得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詳述如前),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提供甲帳戶給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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