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辛○○與少年葉○儀(民國91年6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
- 二、詎辛○○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委由他人持提款
- 三、案經甲○○、庚○○、乙○○、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少年葉○儀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we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嫌,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陪同證人葉○儀一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至3
- 五、經查:
- 六、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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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22號、第5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辛○○與少年葉○儀(民國91年6 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少護字第74號、第75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因葉○儀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wei 」(中譯音「維」)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分別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各匯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
再由「wei」透過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某成員分別將系爭郵局帳戶及系爭一銀帳戶之提款卡轉交葉○儀,並指示葉○儀持上開提款卡至便利商店提領款項,並當場購買遊戲點數卡後,將該遊戲點數卡之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並傳送予「wei 」,以此方式將前開詐得之款項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二、詎辛○○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委由他人持提款卡至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代為提領現金,並以所提領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卡,再將該遊戲點數卡交予他人,或以其他方式將遊戲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轉交他人,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贓款,而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他人所提領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將該筆款項持以購買遊戲點數卡,因此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偕同葉○儀於附表一編號1至3「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便利商店,持葉○儀所提領之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卡後交予葉○儀;
又於附表一編號4 「提款時間、地點」欄之所示時間、便利商店,持葉○儀先前所購買且無法辨識序號之遊戲點數卡,向店員辦理更換後交予葉○儀,並均由葉○儀告知「wei 」前揭購得或換得之遊戲點數卡序號及密碼之方式,各將前開款項變相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嗣經警接獲報案並調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庚○○、乙○○、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證人葉○儀於警詢之證述查證人葉○儀於警詢之筆錄,核屬傳聞證據,並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且據被告辛○○、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頁、105 頁背面),應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基礎。
㈡另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證人葉○儀之警詢筆錄除外),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頁、第105 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其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事實欄所示之情節,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與證人葉○儀共同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只是陪女友葉○儀一起去領錢,並幫葉○儀購買遊戲點數卡,以及載她去更換遊戲點數卡而已,伊不知道她是車手云云。
另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稱略以:被告與葉○儀當時是同居男女朋友,所以葉○儀說找到一份會計的工作主要是匯款,被告也覺得怪怪的,所以當下有提醒葉○儀不要做這份工作,但是葉○儀有自己的想法,她叫被告幫她的忙,被告也不會過問太多,況且葉○儀是說要幫朋友買遊戲點數卡,才不疑有他幫忙,所以被告是遭葉○儀蒙騙云云。
惟查:㈠「wei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手法,分別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依指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各匯至系爭郵局帳戶、系爭一銀帳戶,再由「wei 」透過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某成員分別將系爭郵局帳戶及系爭一銀帳戶之提款卡轉交證人葉○儀,並指示證人葉○儀持上開提款卡至便利商店提領款項,並當場購買遊戲點數卡後,將該遊戲點數卡之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並傳送予「wei」,以此方式將前開詐得之款項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及被告分別偕同證人葉○儀於附表一編號1至3「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便利商店,持葉○儀所提領並交付之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卡後交予葉○儀;
又於附表一編號4 「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便利商店,持證人葉○儀先前所購買且無法辨識序號之遊戲點數卡,向店員辦理更換後交予證人葉○儀等情,業據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明確(警一卷第114至116頁、第155至157 頁、第176至178頁、第199至202頁、警二卷第552至553 頁),以及證人葉○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19至141頁),並有遊戲點數卡購買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甲○○)、告訴人甲○○之轉帳及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陳○○)、被害人陳○○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告訴人庚○○對話紀錄、告訴人庚○○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乙○○)、告訴人乙○○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系爭郵局帳號交易明細、系爭第一銀行帳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丙○○)、告訴人丙○○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 份,以及攝得被告分別偕同葉○儀於附表一編號1至3「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便利商店,由葉○儀提領款項、被告購買遊戲點數卡;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便利商店,向店員辦理更換遊戲點數卡身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警一卷第87至91頁、第107至113頁、第118 至122頁、第151頁、第160頁、第161至166頁、第168至173 頁、第181至183頁、第184頁、第186至192頁、第193至198 頁、第119至161頁、第205至206頁、第207至208頁、警二卷第23頁、第27至31頁、第545至551頁、第554至557 頁、第558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0 號判決1 份存卷可參(偵二卷第289至297頁),堪以認定。
至本件起訴書固認如附表編號4 部分,亦由被告偕同證人葉○儀提領款項,並代購遊戲點數卡部分,因與卷內事證不符,而難以如是認定,應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便利商店,向店員辦理更換遊戲點數卡(理由詳後述貳之之㈡)。
㈡又本件被告於案發時與證人葉○儀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明知葉○儀為91年6 月出生之少年,亦據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警一卷第29頁)。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基於縱葉○儀所提領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該筆款項持以購買遊戲點數卡,因此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之代購遊戲點數卡(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及更換遊戲點數卡之行為(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茲分敘如下:⒈被告可預見證人葉○儀所持系爭郵局帳戶、系爭一銀帳戶之提款卡所提領之款項為犯罪之不法所得:①觀諸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問:你是否知悉你與你女朋友係詐騙集團提款的車手?)一開始不知道,因為一開始都是轉換點數,提領的金額不高,當第一張卡片被鎖卡的時候,我就知道我們是提款的車手」、「(問:續上,你既然知道系從事詐騙集團提款的車手,因何持續提領第二張卡片內的詐騙款項?)我有跟他講這個可能是車手,但是因為我女朋友想賺錢,所以我還是陪著他去領,然後金額比較高的部分,我就幫他買點數卡,然後由她拍照給對方」、「(問:你與你女朋友從事該詐騙集團提款的車手,如何分帳?獲利為何?)當時我女朋友一開始有跟綽號『維』的男子借款5,000元,所以我女朋友有一次有從卡片中領出來的錢先拿了5,000元來繳她機車的貸款,然後她說她和綽號『維』的男子約定好下個月的5號領錢,薪水是一天1,000元,但是目前還沒領到薪水」等語(警一卷第27至29頁)。
②佐以證人葉○儀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是透過網路在臉書上與「wei 」聯繫而找到這份會計的工作,他說會請他的秘書將提款卡拿給伊,由伊將錢領出來,再將錢匯給老闆,伊匯了一次錢後,他就說要伊領錢出來買遊戲點數卡,伊拿到提款卡後,伊才跟被告說伊有找到這份工作,伊只有跟被告說這份工作是會計,當時被告有叫伊不要做這份工作,但是伊就是堅持要做,後來伊叫被告幫伊買遊戲點數卡,伊說是要幫朋友買的,之後被告就沒有說叫伊不要做了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3頁)。
③再衡以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隱密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非有正當理由亦不致任意交付他人;
而不肖犯罪集團經常蒐取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詐欺犯行,類此案件層出不窮,屢經新聞媒體披露,金融機構亦多有提醒民眾勿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警示標語,此已屬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
④據上可知,被告於證人葉○儀告知其找到一份會計的工作,且工作內容是持他人所交付之提款卡領錢時,依其於準備程序中自稱曾在超商工作(本院卷第49頁)、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高職之智識程度及擔任廚師工作之生活經驗(本院卷第163頁背面),以及知悉證人葉○儀並無會計背景,且年僅16歲等認知而言,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所提領之款項應係詐騙集團之詐騙或其他不法犯行之犯罪所得無疑,否則被告何以在證人葉○儀甫告知其覓得該份工作時,客觀上持反對之態度?甚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非無正當理由斷無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是得無故使用他人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該來路不明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極可能是詐騙集團提供予所詐騙之被害人匯款之用之工具,並據以取得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行為涉及洗錢、詐欺等不法犯罪,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所披露,被告就此自難諉為不知。
此益見被告被告對證人葉○儀所稱專責提款即可賺取每日1,000 元報酬之工作,顯不合於一般工作常情,而可預見持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所交付之提款卡,所提領之款項為犯罪之不法所得無疑。
⒉被告主觀上得預見遊戲點數卡具有財產價值,並有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①現今網路遊戲為數眾多且普及率高,一般人購買遊戲點數卡係屬正常交易,青少年玩網路遊戲者眾多,更是經常購買遊戲點數卡,而遊戲點數卡乃遊戲開發廠商所發行、販售,以供遊戲玩家輸入該點數卡上之序號、密碼等,以進入該遊戲把玩,則該遊戲點數卡實質上乃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又購買遊戲點數卡並無實施實名制度,是倘將詐欺所得贓款持以購買遊戲點數卡,並將該遊戲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形同將該遊戲點數卡之財產價值轉讓予他人,而有隱匿先前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
②本件被告既得預見自系爭郵局帳戶、系爭一銀帳戶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之贓款,已如上述,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問:到超商如何購買點數?)操作機器」、「(問:操作機器為何人?)我們自己操作」、「(問:你們若不會操作機器,店員是否會幫忙?)店員是會幫忙,但要看他有沒有空」、「(問:操作購買遊戲點數會不會很難?)沒有很難」、「(問:操作購買遊戲點數時,店員是否會檢查身分證件看是否成年才能操作購買遊戲點數?)不會」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及背面),可知被告主觀上明知通常一般人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卡,僅須自行至超商所設置之機台(諸如:i-bon或FamiPort 等)操作購買即可,亦無庸提出任何身分證明文件,且操作方式簡易,況遊戲點數卡並非我國法規所限制未成年人購買之商品,是證人葉○儀亦得自行購買而毋庸大費周章透過被告代購,則本件證人葉○儀捨此不為,轉交由已成年之被告代為購買遊戲點數卡,顯係避免遭超商店員懷疑其正進行違法犯行無疑,雖被告辯稱其受證人葉○儀之託購買或更換遊戲點數卡時,並未過問相關細節,且證人葉○儀向其陳稱係代友人所購買,然證人葉○儀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7年12月間之收入來源是跟媽媽拿500或1,000元(本院卷第144頁),是證人葉○儀顯無多餘資力可先行為友人墊付購買遊戲點數卡之數千至上萬不等價金,以便利商店之密集,證人葉○儀之任何友人均無必要冒遭盜領風險,將自己之金融卡密碼交予證人葉○儀,而託證人葉○儀代購遊戲點數。
依被告自稱其曾在超商工作、擔任廚師之相關生活經驗及高職之智識程度,亦如上述,其顯可預見證人葉○儀所委託購買或更換之遊戲點數卡,極有可能係在將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贓款,變相轉換為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之遊戲點數卡,而藉以隱匿犯罪所得。
⒊被告主觀上有容任證人葉○儀從事非法犯行,而賺取金錢之意思:①依此,被告既可預見證人葉○儀所提領之款項可能為不法所得,亦理應可輕易判斷證人葉○儀交由其代購或更換遊戲點數卡,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其僅因其與證人葉○儀當時為同居男女朋友,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要求,而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乃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所得,尚未逸脫被告主觀上可得預見之範圍(此觀之被告於偵訊時自稱:「【問:何時知道葉○儀在幫詐騙集團當車手?】我不知道,我只是猜測而已」等語自明,見偵一卷第19頁),被告竟無視於此,仍於受證人葉○儀之託購買或更換遊戲點數卡之際,聽從證人葉○儀指示購買或更換遊戲點數卡並交付予證人葉○儀,而以此方式參與證人葉○儀洗錢之部分犯行,其辯稱僅係出於男友立場陪伴證人葉○儀云云,要難信實。
②甚而,被告主觀上既已有前揭預見(即證人葉○儀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衡情理應力勸其當時之同居女友即證人葉○儀勿蹈法網,以保護當時尚屬少年之證人葉○儀方為的論,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實已彰顯其容任證人葉○儀從事非法犯行,而賺取金錢之意。
加以,依上開被告之供述及證人葉○儀之證詞,可知被告除僅因證人葉○儀以賺錢為由堅持從事上揭不法行為外,甚且因證人葉○儀已自「wei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5,000 元作為繳納證人葉○儀所購買機車之貸款,而向他人借貸金錢本應負返還之義務,以證人葉○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交往後就沒有工作,就給被告養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可知被告與證人葉○儀交往期間之一切生活開銷,均由被告一人獨自負擔,則於此客觀情狀下,證人葉○儀既稱前揭工作之待遇為每日1,000 元,又須自行負擔返還5,000 元之債務,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你還要載葉○儀去領款?幫他買點數?)因為葉○儀有跟『維』借支錢繳她的機車貸款,我跟她說過有可能是被當車手,她說她想賺錢還車貸」等語(偵一卷第19頁),則被告主觀上並無反對證人葉○儀從事非法犯行,而賺取金錢之意思,可知被告顯基於縱證人葉○儀持系爭郵局帳戶、系爭一銀帳戶提款卡,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該筆款項持以購買遊戲點數卡,因此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證人葉○儀共同為本件洗錢犯行至為灼然。
⒋據上可知,本件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委由他人持提款卡至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代為提領現金,並以所提領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卡,再將該遊戲點數卡交予他人,或以其他方式將遊戲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轉交他人,極有可能係在以此方式轉換詐欺贓款之型態,而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他人所提領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將該筆款項持以購買遊戲點數卡,因此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本件受證人葉○儀之託購買或更換遊戲點數卡之際,而為本件之代購遊戲點數卡(即附表一編號1至3 部分)及更換遊戲點數卡之行為(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已昭然若揭。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前揭空言所辯,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葉○儀受詐欺集團之指揮,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固屬詐欺集團提款、取得犯罪所得之「車手」行為,惟其再依指示持該筆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卡,已係變更該等犯罪所得以現金存在之型態,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證人葉○儀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又被告對於證人葉○儀上開犯罪情節主觀上得預見,縱葉○儀所提領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該筆款項持以購買遊戲點數卡,因此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之代購遊戲點數卡(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及更換遊戲點數卡之行為(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被為本件之代購遊戲點數卡(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及更換遊戲點數卡之行為(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構成之洗錢罪,因所隱匿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不同,且各次所購買或更換之遊戲點數卡、購買時間及地點均不同,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與證人葉○儀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洗錢犯行間,均有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意思,而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經由各成員間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構成要件或非構成要件之一部,為共同正犯。
㈡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85年5 月18日生,為本件犯行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而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葉○儀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明知,已如上述,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曾有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 份在卷可稽,素行雖可,然考量其與少年葉○儀於事發當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顯可知悉少年葉○儀於臉書上所覓得之持他人所交付來路不明之提款卡,專責提款即可賺取每日1,000 元報酬錢之工作,顯不合於一般工作常情,非但未力阻少年葉○儀誤入歧途,反僅因少年葉○儀欲賺取機車貸款之費用,而坐視少年葉○儀以不法手段賺取金錢,已有不該,再於少年葉○儀託其將不法犯罪所得之贓款,持以購買遊戲點數卡(或代為更換遊戲點數卡)之際,實各有再次勸阻少年葉○儀為不法犯行之機會,然被告非但未加以勸阻,反配合少年葉○儀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法紀觀念偏差,助長犯罪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是其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猶於犯後一再否認之態度,顯不知悛悔,另佐以被告未曾因本件獲有不法所得,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伊學歷為高職、擔任廚師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之智識程度、收入情形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另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
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被告本件所犯罪數為4 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衡以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行為期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列,且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所參與之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亦難與幕後主導之要角相提併論;
又其自稱擔任廚師之正當工作,年紀尚輕,難免失慮,如因此過錯而受此重刑,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致其人格遭受完全性之抹滅。
爰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並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併科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至本件證人葉○儀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並沒有將得到的不法款項分給被告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且經本院遍閱全卷亦查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因代少年葉○儀購買或更換遊戲點數卡而獲得任何報酬,是本件被告自無何犯罪所得可供沒收,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少年葉○儀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wei 」(中譯音「維」)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至系爭郵局帳號、系爭第一銀行帳號之人頭帳戶;
再由「wei 」透過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將系爭局帳戶、系爭一銀帳戶之提款卡轉交葉○儀,並由被告偕同葉○儀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持系爭郵局帳戶、系爭一銀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復由被告當場購買遊戲點數卡,再由葉○儀告知「wei 」遊戲點數卡序號及密碼之方式,將前開款項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證人葉○儀於警詢中之證述,及③系爭郵局帳戶、系爭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判決等,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陪同證人葉○儀一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至3「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並購買點數卡之事實,並對於證人葉○儀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所購得或換得之遊戲點數卡之序號、密碼告知前開詐騙集團成員等情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加入詐騙集團,伊只是陪證人葉○儀去便利商店提款,並幫她購買點數,況且如附表一編號4 部分,是證人葉○儀自己去提款、購買遊戲點數,伊只是事後去幫她換點數卡而已,伊沒有參與詐騙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上開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之事實,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且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涉有洗錢之犯行,業經論述如前,惟被告雖有陪同葉○儀一同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3「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並購買點數卡,再由葉○儀將所購得之遊戲點數卡之序號、密碼告知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及葉○儀自行前往附表一編號4 「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並購買點數卡,再由葉○儀將所購得之遊戲點數卡之序號、密碼告知前開詐騙集團成員等情,然尚難僅憑被告於事發當時與葉○儀為男女朋友關係,即遽認其亦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而依卷內現存相關事證,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所得交還詐欺集團上游或分得報酬之事實,合先敘明。
㈡另就附表一編號4 「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部分,被告既否認有陪同葉○儀一同前往領款及購買遊戲點數,且證人葉○儀亦迭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7年12月18 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使用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並自行在櫃台購買點數卡後離開,當日22時47分許由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伊返回該店,是因為伊先前購買的其中1 張點數卡序號模糊,所以被告幫伊拿去櫃檯更換等語(警二卷第99頁、本院卷第141 頁及背面),證人葉○儀上開所證之情節,核與卷附107年12月18日21時30分許至同日22時48 分許之前揭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10至111頁),亦未攝得被告之身影於同日21時30分許,出現於自動櫃員機或櫃檯前,被告直至同日22時47分許,方騎乘機車搭載葉○儀至該店門口停放,並入內與店員交談,其間店員並手持類似遊戲點數卡之紙張放置於眼前仔細端詳等客觀情狀相符,而堪以採信。
是本件尚難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部分,亦陪同葉○儀於附表一編號4 「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提款、購買遊戲點數。
㈢加以,觀諸證人葉○儀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是自己在臉書找到這份會計的工作,「wei 」說工作內容是他會請秘書將提款卡交給伊,伊再去把錢領出來匯給老闆,後來領完錢之後,他就跟伊說要伊去買遊戲點數卡,伊剛開始沒有跟被告說伊找到這份工作,是拿到提款卡後,伊才告知被告,伊沒有告知被告伊的工作包含購買遊戲點數卡部分,伊有叫被告幫伊購買遊戲點數卡,大部分都是伊自己去購買點數卡,只有金額大的時候會請被告陪伊去買,伊直接叫被告去幫伊買點數卡,並說要買幾張,伊並將錢交給他,被告也不知道伊買完點數卡後將序號拍照傳給誰,伊只是跟被告說伊將購買收據傳給託伊購買的朋友,另外「wei 」請的秘書將提款卡交給伊的時候,都是伊自己一個人過去,被告沒有跟伊一起過去,被告不知道伊拿到2 張提款卡,伊的工作、聯絡老闆等都是伊自己聯絡,被告沒有跟他們聯絡過,伊也未曾拿手機給被告看,也沒有將錢分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第111至113頁、第115至119 頁),可知本件「wei」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從未與被告聯繫,被告亦非受上揭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卡之人,其之所以陪同證人葉○儀領款、代證人葉○儀購買遊戲點數卡,僅因其與證人葉○儀於事發當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而受證人葉○儀之託代為購買點數卡,縱被告對於證人葉○儀前開所託之購買遊戲點數卡金額龐大、次數頻繁、並曾於證人葉○儀持「wei 」輾轉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及將遊戲點數卡之序號拍照傳送予「wei 」之際,站立於證人葉○儀身後等客觀情節,被告確有可議之處,然依證人葉○儀之上開證詞,被告並未實際觀覽證人葉○儀之手機內容,自難以被告曾站立證人葉○儀身後,即率爾認被告明確知悉證人葉○儀之手機內容為何,而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㈣再者,本件起訴書所引用之相關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不詳之人詐欺後有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行為,及被告亦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陪同證人葉○儀一同前往領款及購買遊戲點數等事實,惟對上開詐欺犯行既遂前,被告是否確與證人葉○儀及前揭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係由何成員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之分工為何等,皆無具體證據可佐,況「wei 」係直接指示證人葉○儀領款及購買遊戲點數,並非透過證人葉○儀指示被告陪同證人葉○儀前往領取詐欺款項及購買遊戲點數,又以被告與證人葉○儀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其陪同證人葉○儀為前開行為,亦無何悖於常理之處,則本院依現有卷證資料,查無被告確與詐欺相關之補強證據,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前開加重詐欺之犯行,尚不得僅單憑被告客觀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陪同證人葉○儀一同前往領款及購買遊戲點數,即謂被告亦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前往領款,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附表一編號4 「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提款、購買點數卡,或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所得交還詐欺集團上游或分得報酬之事實,是尚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難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起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與首揭有罪部分(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 │
│號│ │ │ │(新臺幣)│ │
├─┼───┼───────────┼────┼────┼────────┤
│1 │甲○○│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107年12 │4,000元 │①時間:107年12 │
│ │(提告│成員,在PCHOME網站刊登│月12日10│(中華郵│ 月12日10時38分│
│ │) │販賣除濕機之不實訊息,│時26分 │政股份有│②地點:高雄市鳳│
│ │ │致甲○○陷於錯誤,依指│ │限公司新│ 山區經武路316 │
│ │ │示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 │興郵局帳│ 號「全家便利商│
│ │ │項匯入右開金融機構帳戶│ │號700-00│ 店」(見警卷第│
│ │ │內。 │ │00000-00│ 22頁) │
│ │ │ │ │58512 號│ │
│ │ │ │ │) │ │
├─┼───┼───────────┼────┼────┼────────┤
│2 │己○○│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107年12 │16,000元│①時間:107年12 │
│ │ │成員,在旋轉拍賣網站刊│月17日11│(第一商│ 月17日11時35分│
│ │ │登販賣GUCCI包包之不實 │時6分 │業銀行楠│②地點:高雄市鳳│
│ │ │訊息,致己○○陷於錯誤│ │梓分行帳│ 山區建國路2 段│
│ │ │,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 │號707750│ 2 號「統一超商│
│ │ │右列。款項匯入右開金融│ │75211 號│ 」(見警卷第71│
│ │ │機構帳戶內。 │ │) │ 至72頁) │
├─┼───┼───────────┼────┼────┼────────┤
│3 │庚○○│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107年12 │7,000元 │①時間:107年12 │
│ │(提告│成員,在旋轉拍賣網站刊│月17日14│(同上第│ 月17日18時20分│
│ │) │登販賣掃地機器人之不實│時41分 │一商業銀│②地點:高雄市鳳│
│ │ │訊息,致庚○○陷於錯誤│ │行帳戶)│ 山區力行路81、│
│ │ │,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 │ │ 83號「全家便利│
│ │ │右列款項匯入右開金融機│ │ │ 商店」(見警卷│
│ │ │構帳戶內。 │ │ │ 第73至74頁) │
├─┼───┼───────────┼────┼────┼────────┤
│4 │乙○○│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107年12 │2000元(│提款 │
│ │(提告│成員,在PCHOME網站刊登│月18日19│同上第一│①時間:107年12 │
│ │) │販賣保健食品之不實訊息│時39分 │商業銀行│ 月18日21時30分│
│ │ │,致乙○○陷於錯誤,依│ │帳戶) │②地點:高雄市鳳│
│ │ │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列│ │ │ 山區中山東路54│
│ │ │款項匯入右開金融機構帳│ │ │ 5 號「全家便利│
│ │ │戶內。 │ │ │ 商店」(見警卷│
│ ├───┼───────────┼────┼────┤ 第77至78頁) │
│ │丙○○│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107年12 │15,900元│更換遊戲點數卡│
│ │(提告│成員,在旋轉拍賣網站刊│月18日21│(同上第│①時間:107年12 │
│ │) │登販賣GUCCI 包包之不實│時8分 │一商業銀│ 月18日22時43分│
│ │ │訊息,致丙○○陷於錯誤│ │行帳戶)│②地點:同上「全│
│ │ │,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 │ │ 家便利商店」 │
│ │ │右列款項匯入右開金融機│ │ │ │
│ │ │構帳戶內。 │ │ │ │
└─┴───┴───────────┴────┴────┴────────┘
附表二:
┌─┬─────────┬───────────────────┐
│編│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號│ │ │
├─┼─────────┼───────────────────┤
│1 │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 │之購買遊戲點數卡,│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
│ │並交予葉○儀將購得│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之遊戲點數卡密碼及│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序號以手機拍照傳送│ │
│ │予前揭詐騙集團成員│ │
├─┼─────────┼───────────────────┤
│2 │如附表一編號2 部分│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 │之購買遊戲點數卡,│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
│ │並交予葉○儀將購得│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之遊戲點數卡密碼及│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序號以手機拍照傳送│ │
│ │予前揭詐騙集團成員│ │
├─┼─────────┼───────────────────┤
│3 │如附表一編號3 部分│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 │之購買遊戲點數卡,│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
│ │並交予葉○儀將購得│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之遊戲點數卡密碼及│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序號以手機拍照傳送│ │
│ │予前揭詐騙集團成員│ │
├─┼─────────┼───────────────────┤
│4 │如附表一編號4 部分│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 │之代葉○儀將其先前│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
│ │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卡│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持向超商店員更換│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並交予葉○儀將購│ │
│ │得之遊戲點數卡密碼│ │
│ │及序號以手機拍照傳│ │
│ │送予前揭詐騙集團成│ │
│ │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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