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金訴,74,2021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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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97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9 年度金簡字第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清風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將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黃益豐使用。

嗣詐欺集團以不詳之方式自黃益豐取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 月11日晚上10時23分許,經由瀏覽社群網站臉書「威士忌藏家交流團」,發現張豐益刊登徵山崎18年酒類之訊息,遂聯絡張豐益,佯裝有意出售山崎18年威士忌,並與張豐益議定以10瓶共新臺幣(下同)18萬5,000 元之價格交易,致張豐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8 年1 月12日上午9 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2 次共計18萬5,000 元至該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於108 年1 月14日上午10時許,張豐益收受未裝有貨物之空箱,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豐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薛乃維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爭執證人薛乃維於檢察事務官前證述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31頁),而證人薛乃維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證述尚無歧異,其既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之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從而,證人薛乃維於偵查中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不具傳聞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反面解釋而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另主張證人黃益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院卷第31頁)。

查證人黃益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黃益豐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之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而本院並未引用證人黃益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無認定該等證述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31頁)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該帳戶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入監執行前在黃益豐經營的當鋪上班,我有把該帳戶提款卡跟密碼交給黃益豐做薪轉。

後來我出獄時,發現自己的帳戶都無法領款,我有詢問黃益豐,黃益豐說他在我服刑的時候把帳戶交給薛乃維,經我詢問薛乃維,薛乃維說他把我的帳戶賣掉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張豐益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匯款18萬5,000 元至該帳戶,嗣經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警卷第9 至1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3、2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7、19頁)、告訴人與賣家「白白」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23至29頁)、告訴人在facebook「威士忌藏家交流團」社團徵酒暨留言予賣家「白白」之訊息內容(警卷第29至30頁)、詐欺集團寄送之空箱照片(警卷第30至39頁)、該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院卷第131 至140 頁)等在卷可憑,是該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而受領詐欺款項之工具一情,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108 年1 月2 日入監服刑前,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黃益豐一情,業據被告於108 年8 月19日、11月25日、109 年1 月15日、2 月21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二卷第45至46頁、第125 至127 頁、第138 至140 頁、第191 至192 頁、第207 頁,院卷第32、172 頁),核與證人黃益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將整包裝有該帳戶存摺之袋子交給我等語相符(見院卷第155 至156 頁、第160 至161 頁),首堪認定。

雖被告曾於109 年3 月13日偵查中改稱:我前次開庭說帳戶資料交給黃益豐,是我說謊,我的帳戶資料都放在一起,知道的人只有薛乃維,與黃益豐沒有關係等語(見偵二卷第210 至211 頁),而證人黃益豐於偵查中亦陳稱:我或公司會計都沒有收到該帳戶資料,更沒有將被告之帳戶資料交給薛乃維等語(見偵二卷第209 頁)。

然被告及證人黃益豐於本院審理中均翻異前詞而改認被告確有將該帳戶資料交予黃益豐一情,被告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之前說把帳戶交給黃益豐這件事情,我並沒有說謊,我進來關的時候拜託黃益豐幫我照顧父母,但黃益豐都沒有做,我為什麼要幫他頂等語(見院卷第32至35頁),足徵被告於108 年1 月2 日其入監服刑前,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黃益豐一情確為事實。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理薪資轉帳而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黃益豐等語,而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之犯行,然:⒈衡諸現今實務常情,為工作之需要而辦理薪資轉帳,通常僅需提供個人帳戶資料(即金融機構名稱、金融帳號)及確認帳戶申請人之身分即可,尚無交付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之必要,此情應為一般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生活經驗者所知悉。

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我之前做過其他的工作,薪水拿現金或用薪轉都有,沒有跟我要過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這次在當鋪工作,要我交存摺、提款卡跟密碼,我覺得不合理等語(見偵二卷第139 頁)。

是依被告前揭所述,其於交付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即已察覺此與常情有異。

然被告仍率爾交付具有個人專屬性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毫不擔心黃益豐將薪資款項匯入後自行提領,等同允許黃益豐任意使用支配上開帳戶,顯然與常情有悖,是其辯稱提供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為做薪資轉帳等語,難以採信。

⒉再按,時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家金融行庫均一再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用以匯入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理應了解妥為保管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重要性。

而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之開戶限制,僅需備妥身分資料即可開立,幾乎不需支出其他成本,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蒐集、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

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高中畢業,曾擔任過工程師,月收入約6 、7 萬元等語(見院卷第177 頁),足徵其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理應對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避免實施詐騙者真實身分遭查緝之工具一節有所預見。

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當鋪工作的時候,黃益豐就有問我有沒有認識賣簿子的人等語(見院卷第34頁),可見被告已知悉黃益豐有意從事帳戶買賣,則被告對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黃益豐存在非法風險一情,更應有所警覺。

然被告仍置該風險不顧而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黃益豐使用,已彰其具有縱使該帳戶淪為詐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是被告既明知於此,仍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黃益豐,使該帳戶脫離個人支配領域,黃益豐再將該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已非被告可得掌控,可認被告有容任他人持其帳戶用以遂行詐欺犯行之用,主觀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是其行為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⒊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準此,刑事大法庭於109 年12月16日以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主文宣示:「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查,被告就提供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對該帳戶可能涉及因犯罪所生之不法款項之進出,當亦能預見。

被告既能認知上開帳戶極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不法犯行獲取金錢之用,併藉由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他人得任意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或轉匯他帳戶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卻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認其提供該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同時具有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具有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雖曾辯稱:薛乃維說因為我欠黃益豐錢,所以薛乃維把我的帳戶賣掉等語(見偵二卷第207 頁,院卷第31、33頁);

證人黃益豐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把帳戶資料交給我,但被告失聯一陣子後,我就把他的帳戶資料都交給薛乃維,後續我都不知道等語(見院卷第156 至158 頁、第160 至163 頁、第165 頁)。

惟證人薛乃維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黃益豐沒有將被告帳戶資料交給我等語(見院卷第148 頁),而證人黃益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亦有所反覆。

是證人黃益豐於收受被告帳戶資料後,是否確有轉交予證人薛乃維一情,容有疑義。

然無論證人黃益豐是否將被告帳戶資料交予證人薛乃維,均屬被告率然交付帳戶後所發生之事實,此無礙本院認定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給證人黃益豐時,主觀上存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是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案被告交付該帳戶資料予黃益豐,容任黃益豐任意將該帳戶外流,終使詐欺集團取得該帳戶資料,而以該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足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得財物,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公訴意旨固就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部分,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惟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或轉匯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縱使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之該帳戶係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惟依本案卷內現存事證,僅足證被告就其提供該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主觀上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之用,經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有所認識及容任,但不能證明被告係提領該犯罪所得而造成金流斷點之行為人而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故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之行為構成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

惟就此部分,僅係被告之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罪名並無變更,尚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施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輕率提供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甚不可取。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以彌補其行為所造之損害,犯後態度顯然不佳。

並衡酌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非輕,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或不法所得之情形,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過工程師,月收入約6 、7 萬元,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17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判斷: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之該帳戶資料既已流向該詐欺集團,則被告對帳戶內之款項或財物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且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報酬乙情,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提供而流向該詐欺集團之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

然本案經查獲後,該帳戶應已經列為警示而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

而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尚為存在,又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鄭伊倫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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