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金訴緝,1,2020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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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梃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848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059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壹年內給付丙○○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 實

一、乙○○得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在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自稱為「郭承翔」之人聯絡後,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早上11時1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桂德門市,將不知情之其子李秉鈞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收件人為「郭*享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 月20日下午4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丙○○,分別假冒係小二部屋網路店家、郵局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因統一超商人員操作失誤,誤設24期分期付款,須操作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55分、5時10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4時27分)、5時1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 號大華科技大學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30,000元、30,000元、27,015元存入或轉帳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復於107年12月20日下午6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假冒係店家人員,並佯稱因先前致小三美日購買之訂單,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為分期約定轉帳,須致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52分許,轉帳29,989 元至系爭帳戶內,並交付面額共計4,000點之遊戲點數卡MyC ard儲值序號、密碼共計4,000點(價值4,000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嗣丙○○、甲○○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1、128、13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3至37頁、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920號卷宗【士檢偵卷】第22至25頁、警卷第8至1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埤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土地銀行存摺明細、芎林郵局存摺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20至23、28至34、39至47頁、士檢偵卷第26至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甲○○、丙○○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尚不能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向上開人等施予詐術之行為等價齊觀,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

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本案告訴人丙○○係於密切時間內,將30,000元、30,000元、27,015元存入或轉帳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幫助之正犯既於密切之時間內實行犯行,並侵害同一人(丙○○)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告訴人甲○○、丙○○詐得財物,係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對詐騙集團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另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59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敘及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告訴人丙○○尚於107年12月20 日下午4時55分、5時15分,各匯入30,000、27,015元至系爭帳戶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雖未敘及,然因此部分與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業已敘及之部分(即於107年12月20日下午5時10分存入30,000元至系爭帳戶)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竟仍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查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其中一位告訴人甲○○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甲○○共8,500 元,和解內容如附表所示,有本院109年附民字第485號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35 頁),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

兼衡被告目前在熱炒店擔任洗碗及打雜工作,獨自扶養1 名未成年之非婚生子女,月收入約19,000元,每月必需支付租金8,000 元、未成年子女教養費用6,200 元,經濟壓力龐大,身體先前曾中風,以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甲○○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衡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斟酌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之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希望被告能依附表所示和解條件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堪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符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

又本案告訴人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依修復式正義之思維,被告仍應賠償告訴人丙○○所受損失,以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酌以被告幫助程度、正犯幫助犯責任分擔原理,以及被告與同案其他告訴人甲○○就其損失已達成願意賠償之和解比例,予以酌定被告需賠償告訴人丙○○22,000元,使告訴人丙○○得以受相當程度之賠償,以彌補其部分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給付告訴人丙○○22,000 元。

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如有告訴人不願受領,或無法與告訴人聯繫等非可歸責被告情事,自不在此限),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尚未領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而卷內亦無具體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行為獲得何種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嫌等語。

惟查:㈠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

其立法說明(依委員尤美女等三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亦指出「…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追緝,…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院會紀錄第77、78頁),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

㈡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

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性質上類似勒贖集團要求被害人將贖金放置某處後,再透過隱密方式取走該贖金),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此與公務員以人頭帳戶收賄之犯罪型態中,行賄者與收賄者乃為對立共犯,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通常無直接被害人指證該人頭帳戶之存在,此時行賄者將賄款匯入與收賄者無直接關聯之人頭帳戶中,使他人無法直接察覺此為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則提供帳戶供收賄者收取賄款使用之行為,因可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或去向之效果,而構成洗錢行為之情形,並不相同,不能僅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單一判斷標準,而應依其犯罪型態,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審酌該帳戶於犯罪流程中之功能,視其能否因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而定。

此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已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同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

㈢準此,本案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乃係供告訴人甲○○、丙○○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且被告除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並無其他親自提款或匯款之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
┌─────┬─────────────────────┐
│附表(本院│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8,500元。 │
│109 年度原│給付方式:自民國109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
│附民字第 4│付新臺幣1,700元至原告指定之下列帳戶,直至 │
│號和解筆錄│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          │原告指定之帳戶:                          │
│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                        │
│          │戶名:葛蜿婷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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