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金重訴,2,202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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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升揚自動控制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全雄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被告陳全雄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升揚自動控制工程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亦有明文。

二、被告陳全雄涉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被告陳全雄為升揚自動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升揚公司)之負責人,涉嫌於民國105年3月間,提供不實之合約書及統一發票予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據此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港都分行申請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致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慶富公司向升揚公司購買海巡專案之零件材料及支出如統一發票所示之金額,因而開立D6AAAK20060/1號信用狀交予升揚公司人員,由升揚公司人員填載匯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等文件後向兆豐銀行申請押匯,兆豐銀行遂於105年3月25日撥款新臺幣(下同)2730萬元至升揚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全雄再於同月28日自上開帳戶匯款2600萬元至同案被告陳慶男配偶陳盧昭霞在臺灣銀行鼓山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升揚公司向兆豐銀行詐得款項130萬元,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有起訴書可參。

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結果,如認被告陳全雄成立前揭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升揚公司取得之利益。

三、升揚公司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

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等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升揚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已定於111年7月20日1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升揚公司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

若升揚公司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本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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