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附民,195,202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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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195號
原 告 陳億龍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洪仲澤律師
蔡詠晴律師
被 告 孫嘉澤




陳計宏


楊能貴




黃弘仁




呂秀齡


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森彬 原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6 年度金訴字第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被告孫嘉澤、陳計宏、楊能貴及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億智公司)部分: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

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闡釋甚明。

查本件被告孫嘉澤、陳計宏、楊能貴(下稱被告孫嘉澤3 人)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固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777號、105 年度偵字第8476、8477、12738 、15573 、16531 、17201 、18472 號起訴,及以104 年度偵字第14861 號、105 年度偵字第13221 、13222 、13223 、13224 、13225 、15573 、17201 號追加起訴,並經本院於109 年6 月15日以106 年度金訴字第2 號、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然依據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縱認被告孫嘉澤3人及得億智公司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然原告陳億龍因此項犯罪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是其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則原告對被告孫嘉澤3人及得億智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

㈡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者,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經原告聲請時,得否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關此未有規定。

然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

基於同一理由,此規定於上開情形應類推適用之。

即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表示若本院認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請求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說明,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但書之規定,將本件被告孫嘉澤3人及得億智公司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被告黃弘仁、呂秀齡部分:㈠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黃弘仁、呂秀齡被訴違反銀行法一案,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金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表示請求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但書之規定,將本件被告黃弘仁、呂秀齡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至於原告對姜志忠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姜志忠現另由本院通緝中,刑事部分尚未審結,故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不及於姜志忠之部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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