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附民,217,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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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217號
原 告 李垂莊
被 告 廖承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0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2 日19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在高雄市苓雅區英義街105 巷口,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以手拉扯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其後再以手推打、拉扯原告,致原告身心受創,受有左膝及左手指擦挫傷、頸部多處擦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有拉扯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並未傷害原告,原告所受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上開所主張被告對其為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09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

又被告上開行為,自屬侵害被告身體健康、自由權,原告雖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所謂之慰撫金)。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㈢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爰審酌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徒手)、對原告所造成損害之程度(受有左膝及左手指擦挫傷、頸部多處擦挫傷、頭皮挫傷及精神上的損害程度);

並考量原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賣麵、月收入約4 、5 萬元、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參附民卷第24頁);

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工人,月收入約2 萬元,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兩造之財產資料(外放於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25000 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於109 年4 月10日收受送達訴狀(參附民卷7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 元,及自109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息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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