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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王美蓮
被 告 賴聰明
張淑惠
翁少卉
葉炳材(原名葉鼎南)
麥盛創
蘇達修
陳淑芳
陳淑蕙
真善美自治互助聯誼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自應包含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在內。
二、經查,原告王美蓮對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賴聰明、張淑惠、翁少卉、葉炳材(原名葉鼎南)、麥盛創、蘇達修、陳淑芳、陳淑蕙(下稱賴聰明等8 人)及真善美自治互助聯誼會(非法人團體),均非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案件之被告,且其中賴聰明等8 人因參與真善美互助會所為違反銀行法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以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判處罪刑確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僅就沒收部分撤銷發回,就二審判處罪刑部分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有該案判決可參。
準此,原告既未對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案件之被告陳顯文、黃鈺媄(原名黃麗卿)、彭健芳、李淑携、陳奕蓁、辜俊富、趙秀娥、陳珏蓉、陳顯堂、孫環玲、林哪惠、張禮維、洪麗香、呂秀蓮、林世美(原名林子芸)、張玉枝、邱金村、徐顯光、蕭勝和、蔡佩珊、張雅妃、溫富森、周美玉、郭英育、楊景開(原名楊光源)、顏瑩筠、楊孫淑娟、陳李玉葉、陳婉云(原名陳美蓮)、陳亭如、林風明、許家銘、郭品君、楊建行、項兆嘉等35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縱認賴聰明等8 人及真善美自治互助聯誼會同為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亦無從依附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而為民事判決,本件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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