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附民,253,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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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253號
原 告 戴輝雄
被 告 蔡芳娒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依據上述規定,已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下稱前案),於法院繫屬中又對同一案件重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下稱後案),重複起訴之後案即屬不合法,法院只能就前案審理,對於後案則應判決駁回。

二、本件原告戴輝雄請求被告蔡芳娒損害賠償一案,業經原告於107 年5 月8 日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案(前案,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287 號),今原告又於109 年3 月4 日,就同一案件重複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後案),顯然就已經起訴之案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上述說明,本件重複起訴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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