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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272號
原 告 蔡和清
李秀春
蔡○○
蔡○○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莊心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翊誠律師
被 告 憶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 銘
被 告 劉學良
上列被告因被告劉學良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蔡和清等人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該條項所定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二、查本件被告劉學良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無罪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蔡和清等人雖對被告劉學良及其僱用人憶昇工程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賠償,惟揆諸首揭說明,自均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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