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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324號
原 告 李黃麗娟(已歿)
李建寬
被 告 姜志忠
葉炳材
楊能貴
孫嘉澤
黃弘仁
孫維隆
黃竹謙
孫嘉成
林春葉
呂秀齡
張麗珍
朱證龍
蘇良興
黃鏡徽
羅釧木
陳品名
陳計宏
葉柏辰
沈鳴鳳
郭德昌
陳吳玉秋
王予貞
黃甘霖
方羚葳
王采雲
黃美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6 年度金訴字第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本院106 年度金訴字第2 號違反銀行法案件,已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在案。
茲原告於同年4 月1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為憑,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二、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有明文。
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之訴不合法,法院應依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再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查原告李黃麗娟實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之民國109 年1 月29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依據上開說明,原告李黃麗娟於死亡時起無當事人能力,本件以李黃麗娟為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者,始得提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6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參考)。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經查:㈠本院106 年度金訴字第2 號刑事案件,關於被告姜志忠部分,雖因被告姜志忠由本院通緝中,而尚未審結,但原告李建寬先前已於109 年2 月27日就本院106 年度金訴字第2 號刑事案件起訴範圍,對被告姜志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附民字第248 號受理在案。
㈡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針對本院另案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案件審判範圍,此觀其雖於案號欄記載「106年度金訴字第2 號」,惟「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1281萬5500元(註:鈞院容許請求100 年12月19日前損害賠償金)」,於事實及理由欄亦載明「請參鈞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書記載摘要」,顯見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之犯罪事實,不在本院106 年度金訴字第2 號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內。
原告所主張之犯罪事實非屬因本院106 年度金訴字第2 號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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