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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3號),經原告B女就被告於債務人住處之性騷擾犯行,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B女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之規定,請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本院民事庭審理,有聲請狀在卷可稽(易卷第189頁);
又原告A女就被告於3樓出電梯右轉後所為性騷擾犯行,及原告B女就被告於1樓甫進大門之性騷擾犯行,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綜上,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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