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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365號
原 告 宋子晴
法定代理人 宋彥徹
張宜珊
被 告 許洺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14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駁回原告之訴;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規定甚明。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甲○○係民國89年8 月生,為未成年人,有戶籍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憑,依法應由其之父、母為法定代理人,惟原告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14 號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以言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由其全體法定代理人代理提起,經本院於109 年5 月2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月26日業合法送達,有本院上開裁定暨送達證書、寄存送達訴訟文書在卷可查,原告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敘明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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