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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389號
原 告 蔡○○
被 告 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9年度訴字第22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蔡○○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吳○○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設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所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2號詐欺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該案裁定及109年4月16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訴字第222 號卷),茲原告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遲至同年5月1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證(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89號卷),徵之上開法條規定,顯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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