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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404號
原 告 洪毓翔
被 告 呂宜蓁
上列被告因涉犯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18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宜蓁於民國108 年11月23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與正義路口,因行車糾紛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路口,對原告辱罵「你神經病哪,在開車撞人」等語,足生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支出車馬費新臺幣(下同)5,000 元、學分費1 萬元、法律諮詢費用5,000 元,暨受有9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合計11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109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因原告先罵我,我才回嘴,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且目前失業,經濟狀況不佳,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含不另為無罪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8號判例參照)、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及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即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以「你神經病哪,在開車撞人」等語辱罵原告等情,業據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218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在案,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空言抗辯其無公然侮辱之犯行云云,則無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損害,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主張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合理,分別論述如下:⒈車馬費、學分費及法律諮詢費用:本件原告主張因其目前在學,因需出庭而向學校請假,支出車馬費5,000 元、學分費1 萬元及法律諮詢費用5,000 元云云,固提出其在學證明為證,然原告所提出之在學證明,僅可認定原告目前係在學學生,然未提出相關費用單據以實其說,尚難就此遽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上開車馬費、學分費或法律諮詢費用。
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則無從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有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致名譽權受侵害,足以貶抑其社會人格評價,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在學中,偶有打工,經濟狀況普通,108 年度獎金所得5,000 元;
被告學歷為二專畢業,目前無業,108 年度無薪資收入,名下無財產等情;
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附民卷第19至25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雖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然係在短時間內所為等情,堪認原告名譽受損害之程度有限,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00 元,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 元,為有理由。
又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則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5 月16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給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 元,及自109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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