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附民,450,2020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450號
原 告 莊吳蜜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錢師風律師
被 告 宋建昌


邱增維

張原禎

曾祥熙



林穎寬


阮芷嵐

杜啓薇


曾涪羚


沈文傑

唐道本



孫家德


林益廷




沈金臺


上列被告等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

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闡釋甚明。

二、查本件被告宋建昌、邱增維、張原禎、曾祥熙、林穎寬、阮芷嵐、杜啓薇、曾涪羚、沈文傑、唐道本、孫家德、林益廷、沈金臺(下稱被告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固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8678 號、第13464 號、第13472 號、第15513 號,及以106 年度偵字第8418號、第13331 號、第14013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9 年8 月18日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判決(即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然依據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縱認被告等人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然原告莊吳蜜因此項犯罪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是其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則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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