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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484號
原 告 鄭妲玲
被 告 賴淑惠
傅榮顯
康錦鳳
黃永芳
徐志源
徐涵溱(原名徐美琴)
戴德謙 (已歿,尚未承受訴訟)
吳孟叡
董健仁
李清標
陳冠云
康錦雪
徐翠鶯
陳芳雪
陳玉珍
陳美秀
陳宗賢
蔡芳娒
梁金香
何享運
韓美珍
許紜嘉
李鳳仙
王淑貞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
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
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吳孟叡、董健仁、李清標、陳冠云、徐志源、徐涵溱、戴德謙、康錦雪、徐翠鶯、陳芳雪、陳玉珍、陳美秀、陳宗賢、蔡芳娒、梁金香、何享運、韓美珍、許紜嘉、李鳳仙、王淑貞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2594 號、第14014 號、第15966 號、第20073 號、第20311 號、第21711 號、107 年度偵字第5243號、第5244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其中被告戴德謙(已歿,尚未承受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為不受理之判決、另被告梁金香、徐涵溱、王淑貞、何享運、韓美珍、許紜嘉、李鳳仙經本院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2 、4 號為無罪之判決,本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鄭妲玲於本院109 年6 月12日審理時已聲請一併移送民事庭審理(見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484 號卷第9 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
㈡另被告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吳孟叡、董健仁、李清標、陳冠云、徐志源、康錦雪、徐翠鶯、陳芳雪、陳玉珍、陳美秀、陳宗賢、蔡芳娒雖經本院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2 、4 號為有罪之判決,認均犯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依上開說明,原告鄭妲玲固因此項犯罪而受損害,惟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是其對被告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吳孟叡、董健仁、李清標、陳冠云、徐志源、康錦雪、徐翠鶯、陳芳雪、陳玉珍、陳美秀、陳宗賢、蔡芳娒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於法不合,惟原告鄭妲玲於本院109 年6 月12日審理時,已聲請一併移送民事庭審理,亦如前述,為維護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同一法理,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一併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三、被告謝文忠部分,待刑案審理完畢,再行審結或移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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