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0,交易,18,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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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孝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4月13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三路586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一路段、相同方向行駛在甲車右後方,丙○○竟疏未注意,因欲靠右停車,行向右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丁○○見狀,緊急煞車,與甲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肘橈骨線性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顏面鈍挫傷、唇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暈眩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之2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稱對方(即被告)突然急右轉過來,便跟我撞在一起等語(警卷第18頁),其後在本院證稱:以我現在的記憶,甲乙兩車應該是沒有撞到(後改稱)應該要以被告第一次談話記錄為主,畢竟事隔已久,我真的沒有甚麼印象等語(本院交易字卷,下均稱本院卷,第162頁),可見證人丁○○於警詢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審酌證人於審判中作證距離事發時已一年多,應以警詢時較接近案發時之記憶較為清晰,且與被告第一次向員警供述甲乙車有發生碰撞之情節相符(警卷第29頁),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得為證據。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丁○○之乙車在我後方,告訴人有看到我在前方,執意要向右鑽過去,是告訴人過失及乙車機械故障問題才造成其自摔跌倒受傷,兩車亦未發生碰撞,我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三路586號前時,因欲到路邊機車停車格停車,行向右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致告訴人騎乘乙車在被告右後方反應不及,乙車車身擦撞甲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乙情,經被告於本院供述:我當時想要靠邊停車,甲車已經慢慢往右偏等語(本院卷第50-51、164頁);

於肇事現場向員警供稱:與同向右後方直行來車乙車發生擦撞,我車子是右側車身處與對方車擦撞等語(警卷第29頁,第一次談話紀錄表),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9-16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警卷第21-22、24-34、38-40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就事發經過,經證人丁○○證稱:甲乙車均行駛在慢車道,我直行在被告右後方,被告在我的左前方,被告突然右轉,我緊急剎車,…人車倒地等語(本院卷第159頁)。

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硬從右邊鑽過來云云(本院卷第158頁),但被告自承告訴人在其右後方,其要至路邊機車停車格停車,且已經慢慢往右偏了等情(本院卷第164頁),故若被告右偏有與告訴人保持適當之間隔,應不致於讓告訴人臨時煞停,進而發生本件車禍,堪認被告確實在行向右偏時未保持與乙車並行之間隔。

另證人丁○○雖證稱,被告沒有打方向燈等語(本院卷第159頁),然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別無補強證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過失。

2.就甲乙車有無發生碰撞乙節,證人丁○○雖在本院證稱,並未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159頁),後又改稱事隔已久,我沒印象等語(本院卷第162頁)。

因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對方突然急右轉過來,便跟我撞在一起等語(警卷第18頁),核與被告於事發後第一時間之109年4月13日12時05分,員警到場時,向員警供稱:與同向右後方直行來車乙車發生擦撞,我車子是右側車身處與對方車擦撞,我想可能是對方左方車身碰撞到,後對方人車倒地受傷等語(警卷第29頁),有談話紀錄表在卷為證(警卷第29頁),表明甲乙車確有發生擦撞之情節相符。

而其二人因事發後所為陳述,記憶尚且清晰,且被告在事發現場緊接應詢,尚未及權衡利害關係,其二人距離事發時之陳述應較符事實,可見甲乙兩車應有發生碰撞。

3.被告雖於事發後隔日之109年4月24日20時在警局向員警更正其第一次之談話記錄,改稱「當天我車子未與對方車子碰撞」等語(警卷第31頁),惟因其在第一時間向員警所陳述之內容,尚可具體描述自己之甲車是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若無此事,被告應無向員警陳述該情之理。

被告雖辯稱是因甲車有輕微晃動,才會以為告訴人有碰撞我云云(本院卷第168頁),但是車身晃動與車身右側車身遭另車擦撞,其經驗過程不同,難認會有混淆之情事,被告事後改稱並未發生擦撞云云,應非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規定,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理應知悉上揭規定,衡之行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行駛在同向同車道上,行向右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具有過失。

㈣起訴意旨依告訴人所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9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0頁),而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橈骨頸線性骨折,但因被告爭執告訴人傷勢,經本院函詢高醫之結果,回覆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11時52分許至急診部就診,經診視,診斷為左肘橈骨線性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顏面鈍挫傷、唇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暈眩;

依病歷記錄,病人先前並無相關傷勢。

病人於109年4月15日及29日至骨科門診,X光顯示左肘橈骨頸骨折,為新的骨折痕跡,診斷書所載之傷勢應為109年4月13日所造成之新傷等情,有該醫院110年8月9日回函暨病歷(含受傷照片)在卷為證(本院卷第87-138頁),並經證人丁○○證稱所受傷勢如高醫回函所載等語(本院卷第162頁),故可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不僅為左肘橈骨頸線性骨折,並有其他傷勢甚明,故應予補充更正。

又因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左肘橈骨線性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顏面鈍挫傷、唇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暈眩等傷勢,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查,告訴人所行駛之慢車道速限為時速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警卷第25頁)。

告訴人於本院自承其車速約40、50公里(本院第163頁),與被告辯稱告訴人騎車過快超速乙節相符(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97頁),告訴人有超速之行為,與有過失,應可認定。

㈥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然證人丁○○證稱是被告很突然右轉,所以才會緊急剎車等語(本院卷第163頁),故本件係因被告突然右偏行為,致告訴人無法閃避始發生,自不能以告訴人未能成功閃避為由,即認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

又被告辯稱乙車輪胎磨平且發生很大的剎車聲,可見乙車機械有問題云云,惟證人丁○○在本院證稱:車輛有固定保養,現場照片中乙車後面輪胎胎紋看起來不明顯,是因為畫素、燈光之問題,因為前車輪的燈光較亮,胎紋就很清楚明顯,後輪比較黑,所以看不清楚輪胎紋路,當時之剎車聲是否很大聲因為事隔已久我也不確定等語(本院卷第160、165頁)。

審酌被告所提出乙車倒地照片,後輪燈光較前輪黑暗,畫面背景暗黑(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43-247頁),尚難以畫面不清晰之照片即認告訴人之乙車輪胎皮有磨平狀況。

縱告訴人之乙車後輪輪胎皮確有被告所指磨損情事,因被告之突然右偏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告訴人當有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受傷之可能,故乙車後輪胎皮是否磨平與本件車禍發生並無直接相關,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非可採。

㈦另外,被告認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二次鑑定意見結論與事實不符,且兩次車禍鑑定告訴人都未親自到場,而僅委託代理人到場,應該要再送學術單位鑑定,讓其與告訴人一併到現場對質,所以聲請再送學術單位鑑定過失乙節(本院卷第179頁),本院認前揭二次鑑定意見均認被告行向右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55-58頁、本院卷第73-76頁),並未審酌告訴人有上開與有過失之情形,故本院並未採用此部分之證據資料,何況本件事證乙明,亦無再送學術單位鑑定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應駁回之。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警卷第36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考量犯後在本院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不願賠償告訴人,且認為是告訴人想要逼車性騷擾他,要誣賴他(本院卷第166頁),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為○○畢業,目前○○,生活費用以儲蓄支應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7頁),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及其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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