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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淑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淑媛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2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福二路6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駛至五福二路64巷與五甲三路279 巷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適有告訴人曾子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孫○恩、孫○璟2 人沿五甲三路279 巷由南往北方向駛來,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曾子芸受有左膝擦傷、左小腿擦傷、左足第一趾擦傷、左側下肢多處擦傷併發接觸性皮膚炎、左側小腿及大腳趾挫擦傷之傷害;
孫○恩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害;
孫○璟受有左足背擦傷、紅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人於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院卷第5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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