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經緯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5月25日
- 二、案經潘崇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9年5月25日17時12分
- ㈡告訴人潘崇仁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沿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
- ⑴第0秒至第3秒(畫面時間:2020年05月25日17時11分4
- ⑵第7秒(畫面時間:2020年05月25日17時11分57秒)監
- ⑶第10秒(畫面時間:2020年05月25日17時12分00秒)
- ⑷第11秒至第12秒(畫面時間:2020年05月25日17時12
- ⑸第13秒(畫面時間:2020年05月25日17時12分03秒)
- ⑹第22秒至第24秒(畫面時間:2020年05月25日17時12
- ㈢告訴人潘崇仁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沿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
-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 ㈤又告訴人潘崇仁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高雄市立
-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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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經緯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9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經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經緯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大順三路與中正一路路口,於右轉至中正一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進入中正一路,適有潘崇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順三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而閃避不及,黃經緯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與潘崇仁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潘崇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黃經緯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崇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黃經緯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94至100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黃經緯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依據告訴人所言他是直行,但事實並非如此,請法院詳查,卷內車鑑報告完全是依照告訴人所述作成,與事實不符,我高度懷疑告訴人是要轉彎,告訴人與我碰撞的點接近斑馬線,與一般直行的車流差距很遠云云(院一卷第41頁);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標之雙方車輛位置即為案發時相撞地點,若告訴人確係欲自大順三路直行至河南路,應不可能於上揭現場圖所標示之兩車位置相撞云云(院二卷第38頁)。
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9 年5 月25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大順三路與中正一路路口,於右轉進入中正一路時,適有告訴人潘崇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潘崇仁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潘崇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二卷第31頁),且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Google地圖照片、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之擷取照片可佐(警卷第17頁、第23至28頁、第37至43頁、院一卷第15頁、院二卷第45至67頁、第111 至116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潘崇仁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沿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一節,分述如下:1.告訴人潘崇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車禍發生前,我是從大順三路出來要騎往河南路回家,我是要直行等語明確(院二卷第93頁)。
2.又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結果略以(院二卷第87至88頁、第111至116頁):
⑴第0 秒至第3 秒( 畫面時間:2020年05月25日17時11分49秒至17時11分52秒) 監視器畫面中有數輛機車從畫面右邊出現騎往畫面左邊直行。
⑵第7 秒( 畫面時間:2020年05月25日17時11分57秒) 監視器畫面右邊出現一名身穿黑色條紋之機車騎士( 紅圈處) 往監視器畫面左邊直行。
⑶第10秒( 畫面時間:2020 年05月25日17時12分00秒) 監視器畫面右邊出現一台銀色小客貨車( 下稱A 車,即被告,院二卷第88頁) 往右轉,A 車的右側有一台機車( 下稱B 車,即告訴人潘崇仁,院二卷第88頁) ( 箭頭處) 緊跟著A 車出現在畫面中。
⑷第11秒至第12秒( 畫面時間:2020年05月25日17時12分01秒至17時12分02秒) A 車往右轉彎至中正一路時與B 車發生碰撞。
⑸第13秒( 畫面時間:2020年05月25日17時12分03秒) A 車與B車發生碰撞後,B 車因重心不穩而倒在地上。
⑹第22秒至第24秒( 畫面時間:2020年05月25日17時12分11秒至17時12分14秒) 有一名紅色安全帽之之機車騎士( 紅圈處) 從畫面右邊出現騎往畫面左邊直行。
3.本院認為,從上開勘驗內容第3 點可知,當被告車輛出現時,告訴人潘崇仁之車輛,是「緊跟著」被告的車輛出現在畫面中,則告訴人潘崇仁於車禍發生前,應係與被告行駛在同一條路上,而被告係沿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行駛至大順三路與中正一路路口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告訴人潘崇仁顯然也是沿「大順三路」行駛至該路口無誤,而此情正與告訴人潘崇仁上開證述內容一致,足見其上開證述內容可信度甚高,堪以採信。
從而,告訴人潘崇仁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確係沿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乙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㈢告訴人潘崇仁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沿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直行」至上開路口一節,分述如下:1.告訴人潘崇仁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證述,本件車禍發生前,其係沿大順三路「直行」要往河南路回家乙情,業如前述。
2.此外,被告自承:我當時沿大順三路北向南右轉中正一路東向西最內側車道等語(警卷第6 頁),而告訴人潘崇仁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確係沿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行駛至上開路口乙情,業如前述,既然被告與告訴人潘崇仁之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均係沿「大順三路」行駛,因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自小客貨車、告訴人潘崇仁騎乘之車輛為機車,則被告與告訴人潘崇仁兩車行駛在「大順三路」時,被告之車輛會在靠近內側車道(即左邊)之位置、告訴人潘崇仁會在靠近外側車道(即右邊)之位置,佐以被告自承:我開車在大順路,開到中正路口時,我要右轉,對方從我右側過來,我的車右前門被他的車撞到等語(偵卷第14頁)。
本院認為,若告訴人潘崇仁與被告都是要右轉至中正一路,則告訴人潘崇仁從大順三路外側車道右轉至中正一路外側車道,而被告從大順三路內側車道右轉至中正一路內側車道,則雙方車輛根本不會交會,自然不會發生碰撞;
反之,被告與告訴人潘崇仁之車輛原本行駛在大順三路時,被告車輛是在左邊、告訴人潘崇仁車輛是在右邊,正因為被告要右轉至中正一路,而告訴人潘崇仁是要「直行」至河南路,導致雙方行向不同而有交會之時,才有可能發生碰撞,也才會有被告上開所稱「對方從我右側過來」之情形發生,而與告訴人潘崇仁上開所述內容吻合,足認告訴人潘崇仁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確係沿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直行」至上開路口至為明確。
3.又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所繪製告訴人潘崇仁之機車倒地位置,雖然係接近斑馬線,然從上開勘驗內容第3 至5 點可知(院二卷第88頁、第113 至115 頁),告訴人潘崇仁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後,尚有行駛一段路程才倒地,亦即告訴人潘崇仁倒地的位置不等於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自不可僅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告訴人潘崇仁「最後倒地」之位置,遽以認定告訴人潘崇仁「一開始之行向」,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告訴人潘崇仁「最後倒地」的位置,認為告訴人潘崇仁不是從大順三路「直行」至上開路口云云,顯有誤解,自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4.另外,從上開勘驗內容第1 至2 點可知(院二卷第87至88頁、第111 至112 頁),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亦有許多機車係從畫面右邊出現「直行」至畫面左邊,且其中有多輛機車一開始出現在畫面之位置就是在地面白色弧形虛線的右邊(院二卷第111 至112 頁),而與告訴人潘崇仁一開始出現在畫面之位置(院二卷第113 頁)相差不遠,正足以證明告訴人潘崇仁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確係沿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直行」至上開路口無誤。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前述規定自應知悉,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警卷第25頁),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顯有過失無訛。
而本件車禍事故曾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為:1.黃經緯:岔路口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2.潘崇仁:無肇事因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3至34頁),經核與本院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相符,益徵被告確有上述過失等情,實堪認定。
㈤又告訴人潘崇仁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警卷第17頁),則告訴人潘崇仁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35頁),經核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前述規定,肇生車禍致告訴人潘崇仁受有前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又被告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認其已理解其行為之違法,而有悔改之心,並兼衡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二卷第101 頁)、告訴人潘崇仁之傷勢、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本件得於二十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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