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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勝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6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198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勝武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關於「1096年月12日16時51分許」應更正為「109 年6 月12日16時51分許」;
最末段補充「洪勝武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勝武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發時被告雖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然依其知識能力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第27頁)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偏右行駛碰撞告訴人沈麗香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他卷第 9、11頁),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裝潢設計,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631號
被 告 洪勝武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勝武於民國1096年月12日16時5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保安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保安一街3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沈麗香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右側,洪勝武貿然右偏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沈麗香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重大創傷、胸壁鈍挫傷合併左側第一、二、三、四、五、九、十肋肋骨折、右側第七、十一肋肋骨折以及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創傷性氣胸與肺挫傷、左側肱骨粉碎複雜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頭部傷合併腦震盪以及嚴重性腦腫、下唇撕裂傷、前額、臉部以及四肢多處挫擦傷合併瘀腫傷等傷害。
二、案經沈麗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洪勝武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甲│
│ │查中之供述。 │車與告訴人沈麗香所騎乘之乙│
│ │ │車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
│ │ │之事實。 │
├──┼──────────┼─────────────┤
│2 │告訴人沈麗香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3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
│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車│
│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禍之事實,及兩車撞擊位置│
│ │報告表㈠、㈡-1各1份 │ 、車損情形。 │
│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
│ │1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 │ 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 │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16│ 情事。 │
│ │張。 │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⑴被告行向右偏未保持兩車並│
│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
│ │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人無肇事因素。是被告對於│
│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
│ │會110年2月1日高市車 │⑵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
│ │鑑字第11070081400號 │ 駛自用小客車而肇事之事實│
│ │函暨00000000號鑑定意│ 。 │
│ │見書各1份 │ │
├──┼──────────┼─────────────┤
│5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告訴人因車禍受有重大創傷、│
│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胸壁鈍挫傷合併左側第一、二│
│ │書、義大大昌醫院診斷│、三、四、五、九、十肋肋骨│
│ │證明書各 1 紙。 │折、右側第七、十一肋肋骨折│
│ │ │以及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
│ │ │創傷性氣胸與肺挫傷、左側肱│
│ │ │骨粉碎複雜性骨折、左側肩胛│
│ │ │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頭部│
│ │ │傷合併腦震盪以及嚴重性腦腫│
│ │ │、下唇撕裂傷、前額、臉部以│
│ │ │及四肢多處挫擦傷合併瘀腫傷│
│ │ │等傷害。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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