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0,交簡,1028,202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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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添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59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20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添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劉添旺考領之合格駕駛執照業經易處逕註(註銷期間109 年1 月17日起至110 年1 月16日止)」、第9 行關於「左側腎臟」更正為「右側腎臟」;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添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事發時所領有之合格駕駛執照業經易處逕註,註銷期間自109 年1 月17日起至110 年1 月16日止,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19頁),惟依其曾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5頁),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事發時被告考領之合格駕駛執照已遭易處逕註(註銷期間109 年1 月17日起至110 年1 月16日止)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1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審酌被告明知其考領之駕照合格駕駛執照已遭易處逕註,竟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前揭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惟衡以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2 仟元,因故尚未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53、54頁,交簡卷第1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無業,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595號
被 告 劉添旺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添旺於民國109年7月22日1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 由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85巷巷口駛出,欲起駛穿越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黃靖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由北向南直行至85巷交岔路口時,見狀剎車不及而左閃摔倒,致黃靖 珊人車倒地,再遭後方由林采緹(另為不起訴分)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因而受有左側腎臟重度撕裂傷併後腹腔出血及右側肋膜積血、頭部鈍傷、軀幹及兩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靖珊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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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添旺於警詢及偵│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事實。辯│
│    │查中之供述。        │稱:伊是從經武路 85 巷出來│
│    │                    │要直行,伊當時經過路口到一│
│    │                    │半時發現對向有來車,伊才停│
│    │                    │下,對方騎太快自摔與我無關│
│    │                    │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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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黃靖珊於偵查及│證明告訴人因閃避被告劉添旺│
│    │警詢中之指訴。      │機車,因而自摔倒地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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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采緹│告訴人黃靖珊於上開時地,騎│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乘機車突然摔倒並遭同案被告│
│    │                    │林采緹騎乘之機車碰撞而受傷│
│    │                    │之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劉添旺於上開時、地騎乘│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機車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
│    │表㈠、㈡-1、道路交通│輛先行,致告訴人剎車不及左│
│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閃自行摔倒並遭後車碰撞受傷│
│    │照片 8 張、現場行車 │之事實。                  │
│    │紀錄器畫面、現場監視│                          │
│    │器畫面、本署檢察事務│                          │
│    │官勘驗報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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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被告劉添旺起駛前未禮讓行進│
│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中之車輛先行肇事主因。告訴│
│    │110年2月5 日高市車鑑│人黃靖珊超速為肇事次因。同│
│    │字第11070098800 號函│案被告林采緹無肇事因素之事│
│    │附鑑定意見書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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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
│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    │書                  │                          │
└──┴──────────┴─────────────┘
二、核被告劉添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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